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潘貴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騎乘H9H-218號重機車遭警攔檢查獲毒品而逕送法辦,且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服刑;詎被告就同一行為事實,又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以108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原告於110年3月間接獲繳款通知書即提出申訴,經被告110年4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2666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洵無違誤等語;上述裁決書顯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刑法第55條及憲法第23條等規定,爰訴請撤銷該交通裁決等語,並提出被告108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0年4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266600號函。
三、綜上,本件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237條之2或第237條之3第1項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本院非管轄法院。因原告陳報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本件違規行為地據裁決書所載為高雄市燕巢區;而被告機關則設在高雄市新興區,分屬不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業經原告表明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有管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