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廖本源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沿海四路50號煉油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製程編號M33觸媒裂解程序(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5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然系爭廠區於民國110年2月5日,產生異常黑煙,被告遂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通報,經檢視錄影監視系統,發現有明顯粒狀汚染物之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乃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系爭製程於110年2月5日6時45分,編號:E894(R-1101)反應器(下稱系爭反應器)因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造成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且因接觸熱源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被告乃以110年2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052300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3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0300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10年4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614700號函(下稱110年4月19日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核程序進行稽核:
(1)被告僅以「目測監視錄影畫面方式」認定原告有排放污染氣體,並未採取客觀儀器檢測,亦未根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依照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判定該污染氣體與原告具有關聯性,更未提出具體氣體含量數值及相關佐證資料,即任由被告承辦人員認定有無排放事實,顯有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之恣意。且系爭廠區位於工業區,空氣中多少瀰漫各種類似煙霧,被告稽查人員僅透過高市消防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畫面,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理由,逕以發現「影片中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黑色)逸散於空氣中」,作為裁罰原告之認定理由,原處分自有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瑕疵。再者,因個人體質、視覺敏銳度,亦影響特定人對於氣體形狀與顏色之判斷,進而影響法規構成要件之解釋,使人民將因承辦人員與周遭民眾之不同,而無法預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定義及範疇為何。故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
(2)細譯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對於固定或移動污染源之檢查,必須以儀器檢查或檢查人員之官能檢查。而就檢查人員之官能檢查則限定以肉眼目視、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此二種方法。惟就原處分之裁處理由可知,被告之檢查人員係透過錄影監視系統24小時觀看系爭廠區而發現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並非以肉眼、嗅覺進行判定有空氣污染之事實,顯違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檢查程序。
且被告僅以錄影監視系統即認定原告有排放污染氣體,並未採取儀器檢測,亦未根據執行準則第6條之規定,依照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檢查,更未提出具體氣體含量數值及相關佐證資料,遽為判定,並加以裁罰,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違法。
(3)按執行準則第5條第4款、第6款所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惟就被告之稽查工作記錄單(下稱工作記錄單)所示,就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被告並無記載,且工作記錄單右下角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亦為空白;對於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亦無任何記載,可證被告之稽查行為違反空氣污染法規之相關稽查程序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疏失。
2、依被告110年2月24日函說明二:「……經查係觸媒裂解程序(編號:M33)於是(5)日6時45分反應器(編號:E894(R-1101))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致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因接觸熱源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中,造成污染……。」可知,係因低壓端蒸氣導管無預警、突然之斷裂,導致系爭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意外接觸熱源而產生,可見純屬意外突發事件,並非原告操作機械或製程錯誤所導致。因系爭廠區面積約為300公頃,有各式各樣之機械生產各式油料供應全國使用,原告皆有定時巡查廠區機械之規定與紀錄,惟導致本件污染事件發生之低壓端蒸氣導管僅是眾多機械之零件,包覆於機械之中,運作之溫度高達5、600度,實難以人類肉眼觀看得知有無損壞,且其材質為碳鋼,於機械材料上屬於堅硬、耐高溫材質,不易毀損。再者,由原告火警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該低壓端蒸氣導管係於原告建廠之初即85年便已設立存在,當時為安全考量,對於該低壓端蒸氣導管1/2吋取壓管絲口以周全銲,該低壓端蒸氣導管使用25年,經歷多次歲修皆無檢查出有任何斷裂之危險性,原告實難預見有正常維修保養、運作25年之正常機械會突然斷裂。本件污染事件發生之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為突發、無法預知之事件,縱使原告依規定按時巡查,亦難提前預防、發現、阻止其發生,亦徵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3、本件污染事件發生時,除被告當場稽查外,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到場稽查並於110年3月10日以高市勞檢字第11070419500號裁處書(下稱110年3月10日裁處書)裁罰原告15萬元,後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110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132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開2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皆是因系爭反應器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致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因接觸熱源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中(僅假設),應屬於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然原告在基於同一污染事件之情況下,先遭受高市勞工局之裁罰,後又遭受被告之裁罰,使原告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原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罰原則」,應予撤銷。
4、原處分有怠惰裁量、裁量濫用、適用法律之違誤:
(1)被告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公式計算裁罰金額(即A×B×C×D×(1+E)×罰鍰下限=罰鍰額度)。被告主張原告本次事件核定污染程度(A)為1、污染項目(B)為1.5、污染特性(C)為2、污染影響程度(D)為1,並因違規時間為夜間(0.5)、違規時間在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0.5)、屬於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0.2)而有加重裁罰事由(E)為1.2,是以,1×1.5×2×1×(1+0.5+0.5+0.2)×10萬=66萬元,被告考量原告資力,逕乘以2倍,故裁罰132萬元。惟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所定義之「夜間」皆為日出前、日沒後,然裁罰準則並無對於夜間有所定義,而係以僅具參考效力之「備註」記載,不如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刑事訴訟法具有法條之強制效力。本件污染事件發生時間是否屬於「夜間」,應以具有法規強制效力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刑事訴訟法為依歸。據工作記錄單所載,黑煙污染物出現之時間為110年2月5日上午6時50分至上午7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所示,高雄市於110年2月5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6分,故本件污染事件發生為日間,並無夜間加重裁罰事由。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二所示,污染行為人如稽查配合度良好,則應減輕裁罰事項0.2之負值權重。而被告於鈞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於受稽查時態度良好、配合,惟被告依據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時,竟無扣除0.2之負值權重,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2)前述裁罰公式其中關於E的部分,有裁罰準則附表二為基準,該附表二明定加重及減輕裁罰事由的判定標準,為「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本件裁處明知原告有減輕事由,卻漏未審酌而為減輕裁罰,且未據理由在加重裁罰部分均以最上限裁處,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怠惰裁量之違誤。且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如裁處時逾越(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此公式計算以外之罰鍰時,即為裁量濫用。原處分以裁罰公式計算後再乘以2倍,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乃是行政罰裁量審酌事項之一般性規範,絕非作為加重裁罰的特別規定,不會因為109年6月10日增訂裁罰準則第3條第5項而使其成為加重裁罰之特別規定。原處分將其作為加重裁處之特別規定,顯係適用法律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事件起因為系爭製程之系爭反應器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造成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且因接觸熱源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設備訂定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一般工廠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是以,系爭反應器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綜上,系爭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取應變處置,造成系爭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不可預見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依據操作許可證製程說明,重油轉化程序是以重油為進料,於反應器中藉觸媒的催化作用,將重油裂解轉化為輕質油料,重油轉化單元主要設備有反應器R-1101(E894),是以,系爭製程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分解」行為。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即發現污染行為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系爭反應器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造成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且因接觸熱源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經查證違規事實,核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洵屬有據。
3、系爭反應器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造成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且因接觸熱源燃燒,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設備經長時間操作造成磨損、疲乏是為不可避免,是以,為維持製程正常運作,長時間操作的設備當需定期進行設備拆修及維護保養(即檢點),確保設備係在功能正常下操作,以達製程正常運作之目的。原告主張本件污染事件發生之低壓端蒸氣導管僅是原告眾多機械之零件,包覆於機械之中,運作之溫度高達5、600度,實難以人類肉眼觀看得知有無損壞,可見原告對於設備定期拆修及維護保養實為草率,以致未發現設備經長時間操作造成之磨損、疲乏。
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主要為禁止空氣污染之行為規定,並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亦即有從事該條各款規定積極行為致有空氣污染之虞者,應依法處罰該行為人;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是明定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換言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對於造成空氣污染行為的處罰;職業安全衛生法則是針對事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造成勞工處於職業災害危險中,二者立法目的及管制方式既有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準此,上開規定兩者間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檢視系爭空氣污染是否有依規定執行?又系爭空氣污染是否可歸責原告?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三)被告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工作記錄單(處分卷第3頁)、照片(處分卷第5頁)、110年2月24日函(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4頁)、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處分卷第16-2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
(1)第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2)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3)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4)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
(1)第20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
(2)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裁罰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1)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2)第3條第1至3項、第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3)附表1之項次17:「1.違反本法條款: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2.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7條第1項工商廠場10-500萬元……。3.污染程度(A):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A=1-5。4.污染物項目(B):……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6.影響程度(D):D=1。」
(4)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權重上限:0.2。」
(二)110年2月5日於系爭廠區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被告檢視程序並無違誤,該污染物產生應可歸責於原告:
1、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 。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 (6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 (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
(7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 (72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參照) ,有當事人能力。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試驗所雖無案例可循,但如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有當事人能力。」有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函可參。該函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倘為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係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之煉油廠,本身並無法人格,惟其有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有原告組織系統表(本院卷第153頁)及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資料(本院卷第219、223頁)可稽,係屬台灣中油公司之獨立機構無訛,又本件污染亦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上開函釋,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2、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情形,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接獲高市消防局通報,系爭廠區有異常黑煙,經檢視錄影監視系統,發現有明顯粒狀汚染物逸散於空氣中,被告乃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系爭製程於110年2月5日6時45分,系爭反應器因低壓端蒸氣導管斷裂,造成反應器內物料(重油)倒灌外洩,且因接觸熱源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有被告110年2月5日工作記錄單、照片、錄影光碟(處分卷第3-7頁)、原告工安事故調查報告及環保罰單事件改善報告(本院卷第300-305頁)可稽,是原告從事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目測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原告有排放污染氣體,顯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核程序進行稽核云云。惟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固定污染源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得為目視及目測,所謂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所謂目測係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固定污染源之檢查,自得以目視及目測方法為之,至於目視及目測監視錄影畫面或至現場,均無不可,且非一定須用儀器檢查。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接獲高市消防局通報,即檢視錄影監視系統,發現有於該日6點50分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旋
於同日7時16分進入系爭廠區查察,有上開稽查工作記錄單
可稽,是被告乃以錄影監視系統之畫面,兼以至現場目測所
得資料,綜合為判斷,尚與上開規定無違。另核當日現場系爭廠區管線斷裂,周遭機械遭重油燃燒毀損照片(處分卷第5頁)及原告工安事故調查報告,足證本件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係因系廠區所致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根據執行準則第6條之規定,依照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檢查,更未提出具體氣體含量數值及相關佐證資料,遽為判定,並加以裁罰,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4、次查此次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原因為系爭反應器之蒸氣導管斷裂,造成反應器內重油倒灌外洩後接觸熱源而燃燒,致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其預防改善措施為反應器之同系列流量計導管應一併焊接補強,有原告之環保罰單事件改善報告(本院卷第305頁)可佐,審酌原告從事系爭製程,本須維護系爭廠區各種機械之正常運作,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本次蒸氣導管斷裂並非地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故所導致,而定時檢視老舊導管,並適時焊接補強,亦為原告所能注意施作,然卻疏於維護檢視,致生重油外洩接觸熱源而燃燒,是原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卻未注意致生空氣污染之情事,其自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導管材料屬於堅硬、耐高溫材質,不易毀損,且經歷多次歲修皆無檢查出有任何斷裂之危險性,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金屬導管長期處於高溫高壓之情況下,因持續受到動態變化的應力而易造成結構劣化而產生金屬疲勞,不論任何金屬材質皆然,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知識,原告自承該導管已運作25年(本院卷第316頁),自應知悉該導管因長期使用下,已極容易斷裂,更應時時加以檢測,而原告亦有能力實施非破壞性檢測,有原告工安事故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頁)可憑,是原告有能力檢測卻未檢測,其主張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主要為禁止空氣污染之行為規定,並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亦即有從事該條各款規定積極行為致有空氣污染之虞者,應依法處罰該行為人;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是明定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換言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對於造成空氣污染行為的處罰;職業安全衛生法則是針對事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造成勞工處於職業災害危險中,二者立法目的及管制方式既有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準此,上開規定兩者間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反應器導管斷裂,致生燃燒,高市勞工局固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以110年3月10日裁處書裁罰原告15萬元,有該裁處書(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可稽,然本件係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自得併合處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瑕疵:
1、依裁罰準則第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額度,依同條第5項規定併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論處,即對前揭依裁罰公式計算得出之罰鍰額度酌予增減調整後,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指裁罰公式(即工商廠場AxBxCx10萬)之A、B、C亦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以裁罰公式之污染程度因子(A)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B)為危害程度因子,
(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其裁量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屬裁量怠惰。查被告審酌原告110年2月5日在系爭廠區之污染規模、持續時間及受污染範圍等情,核定污染程度(A)=1,及原告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污染物項目(B)=1.5,又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條款紀錄,本次為第2次,核定污染特性(C)=2。再者,原告未涉及嚴重影響情形,核定影響程度(D)=1,惟其違規時間係在夜間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5。原告雖以黑煙污染物出現之時間為110年2月5日上午6時50分至上午7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所示,高雄市於110年2月5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6分,故本件污染事件發生為日間云云。惟裁罰準則附表二之備註一業已載明加重裁罰事項(一)所稱之「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本件既於110年2月5日6時45分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依上開規定自屬夜間無訛,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又本件發生時間為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5,污染物項目粒狀污染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修正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高雄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屬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2。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後段暨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污染程度(A)×污染物項目(B)×污染特性(C)×影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0萬元。是以,本次裁處罰鍰額度=A×B×C×D×(1+E)×10萬=1×1.5×2×1×(1+0.5+0.5+0.2)×10萬元=66萬元部分,固非無據。然有關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部分,業據證人○○○證稱:「當日110年2月5日,按照這個記錄單我們是7:16到廠,但是黑煙的時間係6:50至7:00產生,因為我們設置監視器,到廠的時候,我們詢問大林煉油廠人員瞭解事故發生原因,發現是反應器的蒸氣導管斷裂,稽查當時大林煉油廠人員就是有讓我們去看事故發生地點,然後說明原因。(問:配合度如何?)基本上我們所需要的資料,或是簽名的部分,大林煉油廠的人員都有提供,也有簽名,配合稽查。」(本院卷第269頁)等語明確。次查,被告110年2月5日之工作記錄單(處分卷第3頁)其稽查時間是從該日上午7時16分至9時15分,而稽查人員即為○○○,有稽查人員簽名欄可稽。○○○既為當日至現場之稽查人員,且現場停留時間長達約2小時,自對原告當日配合稽查情形,知之甚詳,是其上開陳述,洵堪採信。原告既稽查配合度良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自屬裁量怠惰。
2、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即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查本件受罰者為原告而非台灣中油公司,原告有獨立之會計制度,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資料,已如上述,然被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時,卻以台灣中油公司資本總額為130,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30,100,000,000元;及台灣中油公司107至109年會計月報,近3年營業收入分別為107年營業收入1,035,766,423,405.65元;108年營業收入1,014,108,034,407.38元;109年營業收入721,700,942,802.66元等情為計算,以原裁處罰鍰額度66萬元之2倍(即132萬元)為裁處金額,而非以原告廠房資產及每年營業收入等計算其資力,顯然有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及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構成裁量濫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情事,此部分尚屬有據,爰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依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重為審認裁罰額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事發時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被告就裁罰公式有關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之「稽查配合度良好」事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就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部分,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32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