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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林珆卉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就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法律效果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等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如提起行政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卻未於起訴之聲明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者,其程式即不合而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如未遵期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澎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原告林珆卉因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賴峰偉,為發還其祖先(林鎗)於『日據時期,明治、大正、昭和年間』之『私人土地亦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土地強制徵收,未給價者』依據:土地法第25條:(樹狀法規):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8909607號函釋:請求被告發還原告林珆卉其祖先(林鎗)私人土地,及其全體共同繼承之子孫。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郡馬公廳馬公街,日據時期,舊土地番號,由於易於辨識(系爭土地下稱:馬公1號番地、馬公58號番地、馬公70號番地分割後之母地號亦為馬公70號番地、紅木埕219號番地、紅木埕372號番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土地強制徵收,未給價者』土地發還事件一案(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等語。上述記載之內容未符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起訴之聲明」,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就訴訟種類為闡明後,請原告於2周內具體表明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以資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爰以111年1月12日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廢棄、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原告祖先(林鎗)私人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郡馬公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番地、紅木埕219、372號番號)與原告及其繼承子孫。(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等語。惟依上述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觀之,原告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誠屬難明。由於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及嗣後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都沒有明白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未合,本院爰於111年1月14日裁定請原告應依前開說明,於111年1月25日前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嗣於111年1月24日(本院收狀日)再次補正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廢棄、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日據時期,原告其祖先林鎗所有之私人土地,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郡馬公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番地、紅木埕2

19、372號番號)謹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釋,公法上與原告及其繼承子孫有上揭5筆土地之繼承其基本權利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核與原告111年1月12日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廢棄、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原告祖先(林鎗)私人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郡馬公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番地、紅木埕219、372號番號)與原告及其繼承子孫。(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同樣都沒有明白而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難認其已補正起訴程式的欠缺,依前述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另查,原告自陳曾就本件爭執事項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本院卷第358頁),而受敗訴之判決,依該判決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略以:原告前以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否准,原告之配偶洪慶巖乃以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先後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07號、108年度訴字第246號、108年度訴字第245號等3件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請依原判決結果辦理……。二、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之要件。三、……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請求發還土地事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將原告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系爭土地發還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案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則原告即無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又對上述確定判決先後提起109年度再字第17號、110年度再字第6號及11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4月30日及同年10月7日將各該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等情,有上述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有關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規定,原告就相同基礎事實,已不得提起確認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成立(存在)之訴訟,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