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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慶芳代 表 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王超國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100985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杜慶芳、杜榮祥2人提起共同訴訟程序,係屬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原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杜慶芳、杜榮祥等2人,皆為臺南市南區永寧段(

下稱永寧段)分割後2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願卷第219頁),是原告杜榮祥就被告以民國109年10月2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09867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原載面積991.74平方公尺更正為965.19平方公尺一事,是否為一違法侵害權益之訴訟標的,即與原告杜慶芳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杜慶芳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1009855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杜榮祥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杜慶芳共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次按「(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杜慶芳、杜榮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杜榮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杜榮祥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永寧段分割前298地號(重測前為灣裡段92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係8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因都市計畫區界線逕為分割成永寧段298-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並於81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完成後,經重測公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91.74平方公尺、永寧段298-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9.37平方公尺,2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081.11平方公尺,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因被告辦理圖簿不符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991.7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面積965.19平方公尺不符,乃以105年12月2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5013842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6日函)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地政局於106年1月6日南市地測字第1051333342號函復同意於登記系統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文字。其後被告調查發現,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杜明忠於89年10月26日已申請系爭土地及永寧段298-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依被告89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經複丈後之計算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遂於109年9月28日召開「永寧段298地號面積更正」說明會,會議中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原告提出「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書面答覆所有權人為何公告登記面積和被告計算面積不符?過程中有無公文更正資料?請檢附相關資料供參。」國土測繪中心以109年10月12日測籍字第1091560332號函(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12日函)檢附系爭土地重測相關資料並回復略以:「上開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至於為何與被告留存之重測結果清冊及分割清冊所載面積不同,已無相關資料可查明。」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為965.19平方公尺,並將該更正登記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且檢附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12日回函影本供參,復另以109年12月2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121519號函通知原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逕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程序有違法之處:

⑴原告未同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

於81年度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區界線逕為分割測量結果,被告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在實地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致使系爭土地與永寧段2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明瞭重測後被逕割之界址點910及2317點號位置,後因界標被水沖掉,田埂都不見了,原土地所有權人杜明忠遂於89年申請鑑界複丈時,89年複丈人員亦未依法告知有圖簿地不符之情況,故未提起再鑑界複丈。直至被告109年召開說明會後,依被告109年9月28日說明會內容、105年12月26日函附數值區圖簿不符清查清冊(本院卷1第43頁)中記載,被告並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面積會有登記錯誤情事,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單方面主張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嗣後被告又以109年10月14日簽(本院卷1第47頁)說明第4點謂「經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結果,同意更正登記面積……」等語,與事實不符。

因於109年9月28日說明會現場,原告雖有出席簽名,但現場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協調動作,自不應有「協調結果」,該出席簽名更不該視為同意簽名,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請被告更正之,但更正後文義(本院卷1第49頁)仍未接近事實。倘若被告原意是要協調非說明,就不應將109年9月28日會議定義為說明會而應定義為協調會,並應讓原告明確知曉。原告110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本院卷1第45頁)表明上揭疑義,然至今未獲被告更正或說明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有行政救濟之途,即逕作成原處分,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8、96條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⑵重測公告後要更正面積,須有正式公文才能依法辦理,

則在被告登記課按重測結果清冊(本院卷1第71頁)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991.74平方公尺,並無抄錄錯誤情事;被告未善盡查明之責,即以109年10月14日內部簽文(本院卷1第47頁)欲將系爭土地面積逕為更正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

⒉被告就911、912界址點號未予查明而為錯誤認定,致影響89年土地複丈結果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

⑴被告以點號912無任何地號使用,非屬界址點,而認不影

響本件面積計算。然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12日函附系爭土地重測相關資枓中,在「6.地號界址清冊」(本院卷1第51-53頁)重測前灣裡段937-3地號(重測後永寧段319地號)為重測前灣裡段927地號(重測後系爭土地和永寧段298-1地號)之鄰地,其界址點為910、911、912、913、909共5點,即包括有911、912點號,被告顯未確實查明。後來原告向被告申請81年度重測完成之地籍圖原圖中(附件附圖4,本院卷1第61頁),點號912為永寧段298-1、319及348-1地號之相鄰共同點號,自屬界址點,且會影響面積計算,故被告忽略912點號係81年度地籍圖重測完成之地籍圖原圖之界址點,在未查明其正確坐標值即計算出面積,被告已違反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⑵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12日函附系爭土地重測相關資枓

中,在「7.界址點座標清冊(含參考點)」(本院卷1第63-65頁)出現911和912兩點號皆為同一坐標值(Y座標0000000.97,X座標165621.12),可見重測公告後檢送之「7.界址點座標清冊」內容確實有誤,以錯誤的界址點座標計算面積,其結果必然有誤。若依訴願決定所謂「在同一坐標系應僅有唯一坐標值」,則永寧段319地號及永寧段348-1地號在81年度地籍圖重測完成之地籍圖原圖(本院卷1第61頁)、89年度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1第75頁)、地籍參考圖(本院卷1第77頁)、109年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79頁),分別出現由912和911兩組不同點號坐標值所圍成之面積,其所圍成之計算面積應有兩個;相同之理,系爭土地和永寧段298-1地號也出現由912和911兩組不同點號坐標值所圍成之面積,其所圍成之計算面積也定有兩個。

⑶重測前灣裡段927地號(重測後永寧段298地號)之81年

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第83頁)內,A為1098界址點,B為1082界址點、C為912界址點、D為1103界址點。89年鑑界現場,只有1082界址點留有重測當時的水泥樁界標(1098、912、1103界址點已無水泥樁界標),其餘5個界標皆為89年鑑界放樣所新設之塑膠椿(本院卷1第85頁),重測後逕為分割產生2317和910界址點(現為系爭土地和永寧段298-1地號相鄰共同界址點),是81年度重測當時所未設置之界標。則89年鑑界時,未依912點號復樁,造成實地界址有爭議,實非登記面積引用錯誤。

⑷則被告89年鑑界複丈時,因複丈人員失職,未先複查81

年度地籍圖重測完成之地籍圖原圖(本院卷1第61頁)和「6.地號界址清冊」中912點號施測複核,即逕依911點號施測(本院卷1第89頁),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未確實查明912點號之正確座標值,致鑑界複丈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得965.19平方公尺,而與正確登記面積991.74平方公尺不一致,被告未察覺也未能及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杜明忠(即原告父親)知曉,縱然實務上鑑界時,測量人員在鑑界現場不會告知該筆所測得的面積和各邊長,但在面積不一致且有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時,即會以公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本件被告於鑑界當時未善盡告知之責,也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規定於之後每年按地號核對土地複丈圖與土地登記簿,反而以當時地政複丈系統(即電子檔)與土地登記系統尚未完成整合為卸責之詞,更甚者,系爭土地尚未經過實地複丈作業前,被告即已知悉登記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顯見81年重測人員早已有擅自竄改重測公告後電子檔面積計算表之嫌。而被告遲至109年才通知原告召開說明會,距81年度重測已有28年之久,且89年鑑界複丈引用錯誤的「7.界址點座標清冊」計算面積,此鑑界複丈結果必然有誤,不足採信。

⒊本件圖簿不符非面積抄錄錯誤所引起:

⑴依永寧段348地號(重測後逕為分割為永寧段348及348-1

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第159-163頁),永寧段348-1地號為永寧段319地號之鄰地,依略圖(附件附圖3,本院卷1第163頁)中,C1界址點號為913,D1界址點號為912,可知912點號應為永寧段319地號界址點,911點號才是誤植。此外,永寧段319地號和同段298-1地號之經界線亦標示錯誤,因911和912點號間存在距離,非永寧段319地號面積計算表(本院卷1第167頁)所記載距離為0.00,顯見該面積計算表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而為之,進而造成面積計算錯誤。亦即永寧段319地號重測後面積為97.47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67頁),較重測前面積93平方公尺增加4.47平方公尺,被告於95年併案處理時未確實釐清真相,將面積差4.47平方公尺併入永寧段348-1地號,實為謬誤。然被告在說明會中,自稱已於95年永寧段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鑑界後,已更正其面積為9

3.18平方公尺,但比較被告提供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1第55頁)內永寧段319地號重測後面積為97.4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93.18平方公尺,與95年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2第23頁)所載複丈前面積為93.18平方公尺相同,何須更正?豈不互相矛盾;而土地未經複丈前,土地複丈系統就早已知曉永寧段319地號登記面積為93.18平方公尺,這亦可證明81年重測人員早已有擅自竄改重測公告後電子檔(各地政事務所轉入作為土地複丈系統)面積計算表之嫌。

⑵又依略圖(本院卷1第163頁)可知,81年度重測人員故

意或過失將永寧段348-1地號之鄰地經界線誤植在911點號上,本不影響永寧段348-1地號面積計算值,但重測人員卻捨棄912點號坐標值,僅以其誤植之911點號坐標值計算面積,未計入912界址點坐標值,即以911界址點計算面積、導致永寧段348-1地號面積失真,多出4.29平方公尺(E1、D1、C1即911、912、913所圍成之三角形面積,參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庭呈圖示說明,本院卷1第243頁)及其土地圖形變動。重測人員再以其誤植之911點號座標值及1103點號與911點號所連接之誤植經界線(本院卷2第15頁),和經都市計畫區界線逕為分割後所得出之點位坐標值,計算永寧段298-1地號面積,亦造成永寧段298-1地號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故而被告不以正確經界線(由1103與912點號所連接)計算面積,而以誤植鄰地經界線(由1103與911點號所連接)計算土地面積,方才是導致圖簿不符的原因。

⒋被告所主張之土地複丈系統輸入檔(即電子檔英文內容)非屬原始資料,且被告自始未提供原始資料供參:

⑴依國土測繪法令彙編第6版第245頁(本院卷2第174頁)

所示,重測後會先後產製成果圖冊原始資料及土地複丈系統輸入檔(電子檔即被告所稱更正後資料,非原始資料),然被告卻一直以土地複丈系統輸入檔(電子檔)之面積計算表及段區域調整結果清冊等,誤導鈞院其為重測成果圖冊原始資料,且遲未提出移交清單或地籍資料遺失清單證明重測成果圖冊類原始資料之去向。次依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資料項目及檔案保存年限一覽表(本院卷2第31頁)內,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各類表冊其保存年限為永久保存;然被告卻稱81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圖冊類原始資料不是列管資料,且保存年限已過,故已找不到相關圖冊類等原始資料。惟81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圖冊類原始資料具有可還原912、910界址點坐標值及912和1103所連接之經界線並更正地籍圖釐清相關地號土地面積等作用,被告顯然為妨礙原告使用,故意隱匿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無法提出原始資料,自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故原處分應當撤銷,訴願決定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⑵又中華民國的政府機關在本國公告應以本國文字予人民

知曉,然被告所附81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資料不完整,其中參雜部分公告當時資料和部分公告後由國土測繪中心檢送資料,惟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如:3.段區域調整清冊、5.宗地資料清冊、6.地號界址清冊、7.界址點座標清冊、8.面積計算表等,內容除數字、符號外,其餘以英文說明,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規定清冊資料應各造3份,1份存查、2份備供公告閱覽(以本國文字公告)及登記規定不符,也與51年8月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印行之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55-56、61頁(本院卷2第176-178頁)、75年4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57、93、99、113、115-116頁(本院卷2第180-185頁)所示,相關清冊文字應以中國文字標示重測成果之格式不符。則被告及國土測繪中心提出各地政事務所轉錄作為土地複丈系統之英文電子檔,且電子檔封面僅有清冊名稱並無標示縣市鄉鎮段、編製日期和編製政府機關等資料,不僅使原告無法確實釐清正確面積,且也非屬重測公告當時的原始資料。再者,依作業手冊第17章成果管理之說明(見本院卷3第77-78頁),本件重測單位已將其重測結果移交地政事務所,被告顯已接收前揭各項重測公告清冊,然不願提出。

⑶況依被告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

清冊」(本院卷1第71頁)及「臺南市○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1第73頁)中,皆以中國文字標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74平方公尺,和原告所有權狀內登記面積一致,無抄錄錯誤之情事;反觀,被告以各地政事務所轉錄作為土地複丈系統之外國文字電子檔,作為系爭土地更正面積之依據,實為謬誤。

⑷被告不提供81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圖冊類原始資料供參

,須面臨損害賠償責任及地方業務督導考評之壓力:系爭土地本不應被更正土地面積,真正應更正土地面積係永寧段319、348-1、298-1和299地號等4筆土地,但被告辦理複丈雖發現錯誤,不思詳查釐清,反而將錯就錯,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處分為面積抄錄錯誤之更正:

⑴當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及逕為分割清冊面積與面積計

算表所載不符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l項規定,係屬面積抄錄錯誤。因被告有資料可資核對,乃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l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l項第2款規定,得將系爭土地標示面積逕為更正為965.19平方公尺,於法並無不合。

⑵系爭土地與鄰地比對地籍調查表暨其補正表所載經界內

容一致而無界址爭議情事。因重測成果是依地籍調查結果測量,而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內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月29日主張之4水泥樁連接線為界,但因水泥樁已遺失無法實地檢測成果是否正確,所以比對鄰地相關重測成果(面積計算表、段區域調整清冊及重測結果清冊),檢核相關地號外圍坵塊面積總合與面積計算表所載內容總合相符,並有界址點坐標以供計算核對。而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是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內容為之,但因其相關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總和與外圍坵塊面積不符,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檢核,所以推論為抄錄錯誤。再佐以89年10月23日杜明忠申請鑑界案,復原界址樁坐標成果資料,據此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依據。

⒉系爭土地在無變動界址前提下,重測及鑑界複丈前、後土

地實地之位置、大小並無變動,自與鄰地永寧段319地號(重測前為灣裡段937-3地號)土地圖形、面積無涉。又依永寧段319地號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第113頁)所載內容,僅有4界址點(無分歧點),但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1第115頁)卻有5個界址點,且其中911點號及912點號坐標值相同,912點號明顯為誤植,惟其不影響面積計算值,已於95年申請合併時併案處裡。是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該面積並經鑑界複丈計算確認,依法更正登記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使圖簿面積與實地面積相符,並無違誤。若原告主張另有正確經界線或界址點,則應與鄰地產生界址爭議之情事,屬私權爭執範疇,非行政機關能處理。且依原告之論述無法說明為何永寧段298-1地號及348-1地號土地計算面積與其登記面積相符。

⒊永寧段為8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依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77年10月修訂「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作業手冊」(本院卷1第117-120頁),當時尚未明定重測成果公告相關格式,本件係依內政部當時所提供重測作業系統所產製相關檔案格式,以供各地政事務所轉入土地複丈系統作為日後複丈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逕為系爭土地原載土地登記面積991.74平方公尺更正為965.19平方公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提供之地籍重測資料是否完足及證據適格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次按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時(79年6月27日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左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二、地目變更清冊。三、合併清冊。四、分割清冊。五、未登記土地清冊。六、段區域調整清冊。(第2項)前項各種清冊,應各造3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1份存查,2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1份送省主管機關核備。」第218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另依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內政部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印,77年10月版,下稱作業手冊)第11章面積計算與編造清冊1103計算面積及編造清冊之「三、清冊種類及格式」(一)重測結果清冊包括:「⒈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⒉地目變更清冊。⒊合併清冊。⒋分割清冊。⒌未登記土地清冊。⒍段區域調整清冊。⒎宗地資料清冊。⒏地號界址清冊。⒐界址點座標清冊。⒑界址參考點座標清冊。⒒三角(邊)及精密導線點坐標清冊。⒓圖根點坐標清冊。⒔都市計畫樁座標清冊。」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地籍重測圖簿不符之更正,依卷內資

料除有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7-18頁)外,並有前揭規定地籍重測應編製之清冊包括:「⒈重測結果清冊(原處分卷第25頁)。⒋分割清冊(原處分卷第27頁)。⒍段區域調整清冊(原處分卷第7-8頁)。⒎宗地資料清冊(原處分卷第9-10頁)。⒏地號界址清冊(原處分卷第11-12頁)。⒐界址點座標清冊(原處分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已提出實施單位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相關清冊,至其提出之清冊格式與原告提供之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載例式之格式不同(本院卷2第180-185頁),然上開清冊既屬實施單位公務(測量)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地籍重測面積計算事實之依據。再者,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係採數值地籍測量方式實施,即將地籍調查的資料以及控制點、圖根點、都市計畫樁、界址點等觀測結果輸入電腦,建立各種基本檔,完成繪圖、計算面積、列出報表等自動化作業,則有關面積計算,原實施單位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之後改制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時留存之原始文件尤其關係面積計算之座標點(製作日期02-JUN-92,民國81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8、29頁)更應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面積計算表、重測結果清冊未有「核定、檢查人員、操作員名稱格式」之記載(本院卷3第75頁),真實性可疑,且其清冊呈現方式,未以中國文字標示重測成果之格式不符,顯故意隱匿原實施單位已移交之清冊,應否定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且不具證據適格,應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

按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是以,測量及登記為地籍釐整之先後步驟,測量之成果與登記內容本有相互配合之問題。

⒉地籍重測後之紛爭處理與土地登記更正:

⑴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⑵不動產經界訴訟之提起:

再者,依上開土地法第46之3條、第69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可知,對地籍重測已合於土地法第46之3條公告期滿之相鄰土地,如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仍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⑶土地登記之更正:

次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地籍重測並發給或換發書狀之前,均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以地籍重測而言,諸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公告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參照);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得聲請複丈,又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則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調處之規定處理。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授權分別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⒊「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與「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

⑴按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及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此登記錯誤類型,純因登記人員之疏忽所致。

⑵至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及第238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則屬「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而有關「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依上開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更正,且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至錯誤事由如屬條文列舉之錯誤,則例外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然此時要求有原始資料可憑。

㈢本件錯誤起於地籍重測後抄錄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⒈系爭土地重測、複丈、被告函請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之歷程:

⑴分割前永寧段29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灣裡段927

地號)登記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因都市計畫區界線逕為分割成永寧段298-1地號及系爭土地,共2筆土地,後臺南市政府辦理81年度地籍圖重測(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重測成果完成後,經重測公告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標示登記面積為991.74平方公尺、永寧段298-1地號土地標示登記面積為89.37平方公尺,2筆土地標示登記面積合計為1081.11平方公尺。

⑵嗣105年間,因被告辦理圖簿不符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991.7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面積96

5.19平方公尺」不符,乃於105年12月26日呈報地政局,該局於106年1月6日函復同意於登記系統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文字(見訴願卷第177-179、195頁)。

⑶後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永寧段298地號(即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說明會後,依原告之「陳情書」意旨,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重測成果疑義,該中心檢附①土地段區域調整清冊②宗地資料清冊③地號界址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2頁)④界址點座標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4頁)⑤面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8頁),並說明:「上開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⒉系爭土地面積以數值法計算為965.19平方公尺:

⑴按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第210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而關於戶地測量之方式,於同規則第91條明定:「(第1項)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第2項)地面測量得以數值法或圖解法辦理之。……。」第120條規定:「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道路中心椿或街角點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第117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一、地籍調查。二、編定界址點號。三、界址測量。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第173條則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若係以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採「數值法測量」計算面積,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彼時土地所有權人杜明忠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與毗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此有附卷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另本件81年地政機關完成地籍調查後,係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依據地號4界址檔(1098、2317、910、1103,見原處分卷第12、19頁及附件附圖2)及界址座標檔(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採界址點座標計算土地面積(見原處分卷第18頁),經核其作業方法、面積計算方法與上開數值法規定相符,故系爭土地所為面積計算結果為965.19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座標資料、段區域調整清冊、宗地資料清冊、地號界址清冊、界址點座標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可稽(原處分卷第7-18頁)。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杜明忠於89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亦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965.19平方公尺:

⑴按79年6月27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款規

定:「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⑵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杜明忠於89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土

地鑑界複丈,複丈之界址亦由其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此有卷附土地複丈圖(見訴願卷第275頁)及面積計算表(見訴願卷第277頁)可憑。而依卷附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結果亦為96

5.19平方公尺,且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杜明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異議,是系爭土地面積965.19平方公尺經前開鑑界複丈計算確認無誤。

⒋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原處分卷第25頁)及逕

為分割清冊面積(原處分卷第27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8頁)所載不符,而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二、合併清冊。三、重測結果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可知,本件圖簿不符,係導因於面積抄錄錯誤,應可認定。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更正處分適法有據:

如上所述,被告辦理圖簿不符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標示登記面積991.7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面積965.19平方公尺不符,並有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原始資料可資核對,乃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永寧段298地號土地標示面積更正為965.19平方公尺,並於登記完畢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以109年12月2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121519號函通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912界址點及其衍生之經界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點座標清冊有911、

912界址點(見原處分卷第14頁)且「912界址點」應係坐落於重測前灣裡段927地號與937之3地號、911之3地號3筆土地之分界點(如附圖5,見本院卷1第243頁),然被告捨棄此圖示無分岐轉折之「912界址點」,將「912界址點」西側之911界址點認定為912界址點,導致分割前永寧段298地號土地東側與永寧段299地號土地界址,由界址點1103、911連線(如附件附圖2)後向西(左)側偏移,系爭土地與永寧段299地號之界址點910,亦向西(左)偏移,原告土地面積因此減少,故被告應正確釐清912座標值及其與910、1103界址點所連接之經界線以更正地籍圖,方能解決本件爭議,而非以更正面積之方式辦理。

⒉經查,911和912兩界址點皆為同一坐標值(Y座標0000000.9

7,X座標165621.12,見原處分卷第14頁)且兩點之距離為0(見本院卷2第51頁),故其在地表上應為同一座標點,有卷內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係重測人員贅編,應屬可信。再者,本件911之界址點,如依原告所述實際應坐落於現911界址點之東側即其製作附圖5「912無分歧點、無折點」及附圖3之D1所示位置,並據此連接1103界址點而構成與鄰地之正確經界線,因其主張已屬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問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不動產經界之紛爭,依首開說明,縱系爭土地屬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土地,仍得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定其界線之所在,以為解決,非本院審查原處分適法性所能審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如青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