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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

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李天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德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03、209-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代位人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請求權及領回權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得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04萬元之公法上代位權存在。㈢應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海豬公司向被告報請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04萬元,並由原告進行辦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卷2第7頁):「㈠確認被代位人海豬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757,149元之請求權及領回權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得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757,149元之公法上代位權存在。㈢應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海豬公司向被告報請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757,149元,並由原告進行辦理。」經核其訴之變更部分僅為金額之數額,然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海豬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戶存儲。嗣海豬公司停業後,訴外人仲南萍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充作海豬公司之勞工並詐領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原告不服,乃檢附債權憑證等資料,以其為海豬公司之債權人,可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領回系爭準備金,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外人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於99年間,以偽造

海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文,再利用人頭「黃上芬」充作海豬公司退休員工等方式,冒領海豬公司提撥之系爭準備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民事法院認定海豬公司與臺灣銀行之間就系爭準備金確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臺灣銀行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難認已盡審查義務,故臺灣銀行對仲南萍之給付對海豬公司並不生清償效力。是以,海豬公司依法得向臺灣銀行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專戶款項;而被告因仲南萍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給付,對於海豬公司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則海豬公司有向被告領回系爭準備金之領回權。⒉海豬公司雖依法得向臺灣銀行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專戶款

項,惟須以主管機關即被告已為核准領回之意思通知,海豬公司始得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但因海豬公司迄今未向被告為請求核准或確認核准之意思表示,且已經廢止無法再為前開請求,則原告為海豬公司債權人,除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外,其餘債務人財產上權利包括公法上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是以,海豬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應許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訴請確認海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準備金之請求權及領回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有此一公法上代位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及法律上依據。

⒊承上,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確認存在後,原告即可代位海豬

公司向被告領回系爭準備金,而此一請求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個核准處分,其性質屬於請求作成非財產上之給付,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之規定,為第3項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確認被代位人海豬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款項2,757,149元之請求權及領回權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得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757,149元之公法上代位權存在。

⒊應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海豬公司向被告報請核准領回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2,757,149元,並由原告進行辦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無確認利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申請領回主體,應為事業單位即海豬公司,且須海豬公司向被告申請領回,由被告審核是否已合乎領回條件,即海豬公司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或勞工資遣費,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且有賸餘者,海豬公司始得領回。而原告為海豬公司之債權人,並非依法可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事業單位;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亦未經被告審核是否具備領回條件,原告既無公法上地位之危險,亦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無據。

⒉勞工退休準備金尚無從由原告代位海豬公司申請領回,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可向被告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應為海豬公司,而海

豬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目前尚有2,757,149元。惟海豬公司並未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亦尚未審核海豬公司是否合乎領回條件,海豬公司與被告間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為海豬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海豬公司行使尚未發生之債權。⑵遑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機制,乃國家對整體勞工之

保護制度之一環,應屬公法上之權利,尚非原告可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顯不足採。

⑶依勞動部109年10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090136057號函釋

見解,針對已解散、清算、破產等事業單位,被告會輔導事業單位註銷及領回賸餘款,此屬公法上法律關係。

但原告僅為海豬公司債權人之一,非為海豬公司之清算人或合法法定代理人,故相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辦理,非可由私法上債權人代位行使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能否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及領回系爭準備金?

五、本院的判斷︰㈠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領回之要件:

⒈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參照,依此足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係國家對整體勞工保護制度之一環,乃立法者以社會保險以外之方式,採取強制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為專戶存儲之手段,目的在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實現社會國原則下保障勞工之任務。

⒉事業單位請領賸餘款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A.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B.勞動部依前開法令授權訂定之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其中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係104年11月19日修正時由同辦法第8條第4項移列修正,而依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事業單位依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率至專戶存儲,於勞工退休時,得自該專戶動支以給付退休金,其意在於對有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保障。另考量本法之資遣費具有因事業單位歇業等因素致適用本法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無法達成退休要件,所給予年資補償之性質,故於專戶內有賸餘款時,亦得動支專戶支付。至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因雇主已按月提繳月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已較適用本法勞工有所保障,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領取資遣費順序應列於適用本法勞工之後,爰明定勞退專戶支付順序及賸餘款領回程序之法令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⑵綜合上開法規可知,事業單位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於支付應付而未付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包括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下同)後,得請求領回其賸餘款,且所有權歸屬於事業單位。

㈡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結算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如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發還,於事業單位確已清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得領回,領回後屬事業單位之財產,性質為財產法上之請求權,並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並無一身專屬性,除得由提撥之事業單位請求外,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海豬公司享有債權261,851,763元及各分段

本金之利息(原告於97年6月25日受讓自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各分段本金利息詳如債權憑證),就債務人海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債權憑證,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良字第59436號債權憑證可稽【見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9-39頁】。是原告為對海豬公司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曾就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部分受償,對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否於清算後領回,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海豬公司是否行使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之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並將賸餘款給予執行法院。再者,海豬公司於99年10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迄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臺南地院卷第61頁),是海豬公司顯就系爭準備金是否仍有賸餘而得請求領回怠於行使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賸餘款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海豬公司請求被告辦理結算系爭準備金,尚非無憑。

㈢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1、2部分,核無確認利益:

⒈按「(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故原告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備訴之利益而其權利有保護之必要。

⒉事業單位請求領回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為「依法申請」案件:

如前揭勞工法規所述,事業單位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性質上為人民對國家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屬依法申請案件,須由主管機關於人民申請後,本於職權,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賸餘款得領回,及得領回之金額為相關審查及核算後,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亦即事業單位請求領回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時,應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又對事業單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事業單位怠於行使賸餘款請求時,可代位其向主管機關請求,亦如前述。

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不論是海豬公司本人或原告未曾

依海豬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告辦理申請系爭準備金結算賸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23-125頁)。則原告雖對歸屬於海豬公司之賸餘款有利害關係,然在事業單位親自或其債權人代位發動申請前,海豬公司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之利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可由原告代位請求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海豬公司就系爭準備金賸餘款有請求領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有此一公法上代位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應許原告代位海豬公司向

被告領回系爭準備金款項2,757,149元,並由原告進行辦理,為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本院卷1第237-238頁、卷2第7頁)。惟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領回之請求,應由原告(債權人)代位事業單位(債務人)依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核准領回退行政處分,再視被告處理情形(拒為、怠為、部分准許)而循序提起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之訴願、訴訟類型之選擇,均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確認海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準備金之公法法律關係及原告得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領回系爭準備金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應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應由原告代位領回系爭準備金之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