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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OO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鄭如華

傅勤展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7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OOOOOO國民小學校長兼球隊教練,OO國小因民國1

09年2月27日15時20分知悉原告有疑似性侵害事件,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序號為1631624、1631644);復經OO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8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將事件移轉管轄於被告。經被告性平會109年3月5日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受理。嗣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並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於108年1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6行為時之隔日)上午,在OO室,觸摸乙生臀部」(後述理由㈥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猥褻行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侵害行為要件,認性侵害成立並建議:⒈原告行為構成性侵害。⒉性平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OO國小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等語,經被告性平會109年12月22日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

㈡嗣被告性平會110年1月15日第1次臨時會議,依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之事實,決議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侵害,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並依同條第5項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被告遂以110年2月26日屏府教特字第1100631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由被告以110年4月15日屏府教特字第11014555200號函附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不符合資格,其組成及調查結果均違法:

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皆應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蓋調查小組是為調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發經過,當然需要由具備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組成,若由不具專業資格之人士組成,致調查過程不完備,無疑是在傷害被害人及原告。惟依被告所提高雄市101年度及107年度教育部性平事件專業調查人員及學者專家名冊僅林夙慧委員及沈宜純委員列名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林信宏委員、晏向田委員及OOO委員未列名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且林信宏委員、晏向田委員依所列名之高雄市性別人才資料庫名單所列專長領域未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之組成已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應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規定。又被告嗣後所呈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更新)名冊,固列名有林信宏,惟其更新日期為l10年3月19日,林信宏於歷年名冊欄是空白,足證林信宏是在110年才列入專業人才庫(更新)名冊,而調查小組係於109年3月26日開始進行訪談程序,故林信宏參與調查時不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

⒉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行為:

⑴附表編號1-5部分(對甲生部分):

①附表編號1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臺位子,大家都看的到?)看的到但他用腳遮住他的手,所以看不到」等語。惟依屏東分局偵查隊報告指出,勘驗OOO109年O月OO日監視器內容,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現場有其他OOO隊員。且D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亦稱:寒訓在體育館練球的時候,除了OO球隊,還有OOOO隊在練等語,則體育館另一個半場為OOOO隊練習之處,其他人可能隨時從視線死角出現,原告豈可能不被其他人發現犯行。況球員練球漏球時,球會滾向原告所在台階,球員旋即就會過來撿球,根本不可能有犯罪時間。再者,C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D之D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指出:在27號以前原告幫甲生擦藥我都有在旁邊看,甲生擦藥的過程伊全程都有注意原告是否已擦藥完畢,未見原告有甲生所指控之不法行為等語,故甲生指控原告於體育館台階上隔著內搭褲撫摸及按壓其下體長達約10分鐘顯非事實。

②附表編號2部分:

依屏東分局偵查隊報告指出,勘驗OO館109年2月24日監視器內容,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現場有其他OOO隊員。且D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亦稱:寒訓在OO館練球時,除了OOO隊,還有OOOO隊等語,足見OOOO隊亦在旁練習,原告當無可能逃出OOOO隊員之眼光,被告未考量此點且未傳訊OOOO隊員前來調查,即逕認原告涉犯性侵害犯罪。況C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D之D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指出:在27號以前原告幫甲生擦藥我都有在旁邊看,甲生擦藥的過程伊全程都有注意是否已擦藥完畢,未見原告有甲生所指控之不法行為等語,故甲生之指控顯非事實。再者,甲生自陳原告幫伊擦藥時其手會緊抓前述C生,倘原告有甲生所指控之犯行,依經驗法則,甲生抓C生的那隻手必定會更加施力,進而引起C生注意,C生在系爭調查報告中必定會將此事跟被告報告,惟系爭調查報告中C生並未反映此點,是以,甲生指控原告按壓其下體長達10分鐘實為杜撰。

③附表編號3:

A師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稱:甲生說原告在辦公桌座位用電腦的時候,有叫他過去看影片,什麼影片我不清楚,甲生本來不要,原告堅持要他過去,甲生過去站在原告的旁邊,原告也有用手去摸他私密處等語。惟倘當日如發生甲生所指控之事,甲生必定對當日之情況應記憶深刻,當日是原告與縣長開視訊會議,甲生已是國小O年級學生豈有弄錯之理,然伊卻對A師稱當日是在看影片,顯證109年2月25日是否發生甲生所指控之事顯有疑問。況依OOO之現場照片,兩側都是走廊且使用透明玻璃,窗戶都是打開的,毫無隱蔽性可言,原告顯不可能對甲生猥褻。再者,甲生於偵查中指認該日所在OOO辦公桌旁之位置,經檢察官於甲生指認後稱「這麼遠怎麼摸的到」,且原告嗣後亦提出視訊當日兩人相對位置圖供調查小組參考,證明顯然不可能觸碰到甲生。此外,原告正與縣長視訊中,倘原告對甲生侵犯,甲生隨時離開現場原告不可能追出來或大聲喝斥。是以,甲生之指控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非事實。

④附表編號4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OO先摸完我才叫乙生上來等語,然對照乙生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我就蹲在地板,當時OO在幫甲生按摩,甲生坐在OO左邊,OO以左手自褲子與沙發間隙伸進去隔著短褲一直摸甲生屁股,另一隻手再幫甲生按摩腳,甲生用嘴型問我有沒有看到,我無聲地嘴型回他我有看到等語,乙生稱曾看過案發現場然而甲生卻稱案發後OO才叫乙生上來,說詞有所不一,且甲生未曾說原告摸其屁股,乙生卻稱原告摸甲生屁股,說詞明顯矛盾。足見甲生指控原告該日觸摸其下體顯非事實。

⑤附表編號5部分:

甲生之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稱「109年2月27日(星期四)上午7時45分許……撫摸甲生之臀部,甲生極度恐懼,雖身體有往後退,然因遭OO雙手控制,無法掙脫,長達十分鐘。」且甲生偵查中證稱「他就說再10分鐘,我就看著手錶,所以我知道大概有了10分鐘」,足證甲生指控原告連續侵犯伊長達10分鐘之久,非前後時間總和加起來10分鐘。然對照屏東分局偵查隊勘驗OO室外走廊109年2月27日監視器內容,上午7時45分至8時21分期間未曾有長達10分鐘空檔。再者,於7時56分時,OOO老師站在窗邊跟原告報告,倘原告涉犯甲生所指控之行為,甲生於此時即可藉機離去,何須繼續待在OO室。足見甲生指控原告該日觸摸其下體顯非事實。

⑥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方法為「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調查小組同意由主責社工代替當事人甲生為陳述,然該社工非本案之當事人,且未目擊事發經過,亦不該當「證人」身分。甲生為當事人,於整個調查過程中其未曾出席陳述案發經過,亦無不能出席陳述之正當理由,調查小組未遵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規定應有利及不利事實一律調查之原則,即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⑦原告所寫自白書係遭甲生父親透過B主任向原告傳達威嚇言語

,原告在受脅迫下虛擬自白書之內容,調查過程中原告多次強調此點,有B主任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中,亦陳稱甲父有傳達類似言詞,可見自白書係遭脅迫所撰寫,其內容與事實不合。⑵附表編號6-8部分(對乙生部分):①乙生於10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庭時證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

O年級上學期,約11月,球隊的人都知道;第二次回去我也有跟大家說等語,依乙生偵查中之陳稱原告摸乙生屁股一事全隊早已知悉,然比對其他OO球隊員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皆稱過去未曾聽聞乙生提及原告摸其屁股一事,其陳稱原告摸其屁股且全隊早已知悉之說詞顯有矛盾,足見其指述原告有第一次(即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第二次摸其臀部之行為並非為真。況乙生於刑事偵查中指控第一次發生時間為O年級上學期(108年11月間),並表示有兩個人上陪同,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卻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為O年級下學期且僅有E生陪同,時間與人數顯有出入,亦難認原告有乙生所稱第一次(即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摸其臀部之行為。

②依乙生偵查中之證詞可得知,乙生稱原告犯案時伊身旁都有

同學陪同,這些同學竟恰巧都未看見乙生所稱原告摸臀部之行為,乙生之證詞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證原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此外,D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稱:原告幫乙生擦藥的時候都看他們擦藥,不然就是發呆;乙生未向伊說過遭侵犯的事;109年02月26日有陪甲生去OO室,乙生也有去,我沒有看到原告對甲生怎麼樣,也沒有看到原告對乙生怎麼樣等語,顯證乙生指控原告有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全然為杜撰,並非事實。

⒊關於系爭調查報告所指原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

6行為時之隔日)上午,在OO室,觸摸乙生臀部」(後述理由㈥部分)之行為:

此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而判決無罪在案,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此部分行為之判斷,自有違誤。

⒋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雖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之行為,

並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告正準備上訴中,倘將來原告在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則將造成同一事件行政機關認定原告構成性侵害,而司法機關卻認定原告無罪之矛盾情況。是以,本件應待該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後,再續行審理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均合法:

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可知,並非要求所有調查成員均須為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以本案而言,係主管機關管轄調查,故調查成員中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即可。調查委員林夙慧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101年即列入專家學者)、林信宏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101年即列入專家學者)、晏向田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教育部103年高階、105年精進培訓)、沈宜純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101年即列入專家學者)、OOO為OO國小性平會推派代表。

四位人才庫之委員即林夙慧、晏向田、沈宜純及林信宏長期調查校園性平案件,況林夙慧、晏向田、沈宜純均為屏東縣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之講師,依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其等自均屬「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退步而言,縱如原告所稱林信宏參與調查時尚不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然林夙慧、晏向田及沈宜純參與調查時皆已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仍合於前述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⒉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行為:

⑴附表編號1-5部分(對甲生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部分,原告為球隊學生推拿按摩已

有多年,此為多數師生所知悉,原告於猥褻甲生時,為避免他人查覺,自會利用無人在場、無人注意時為之。又調查小組以較近之OO球隊相關人等進行調查,應係考慮較遠之韻律體操隊員縱有注意到原告行為,然因距離較遠不易辨明細部動作。關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部分,視訊會議及影片之差別,並非甲生指控之重點,該日起因於觀看影片之說詞係由原告主張,甲生指控時係以原告說法為依歸,原告徒以甲生就視訊會議與影片分不清楚認定甲生指控有誤,不是正當理由。又OO室位於第一棟之二樓,鮮少有人到訪,且內部有一屏風可擋住沙發區,具隱蔽性,原告如有意猥褻,當可分成多段式侵害,僅需在有人注意時將手離開下體部分,即可達成其目的。關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部分,時間經過長短本因個人生活經驗或當下情緒等因素而有不同之感受,且甲生遭受侵犯之痛苦時刻,總會有度日如年的感覺,故常有將數秒間之事情感覺是很長一段時間,實難苛求其就遭侵害時間長短得以清楚認知,故縱使甲生於刑事告訴暨請求保全證據狀敘及遭侵犯長達十分鐘,而與調查結果有出入,亦不得僅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事項指述不一,遽認全盤不足採信。

②甲生的主責社工陪同甲生接受檢察官親詢後,雖於接受調查

小組訪談時代為陳述,然本件行政調查,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且甲生申請調查事實之內容為「行為人藉幫被害人擦藥推拿大腿內側的傷,用手觸摸被害人下體私密處,自109年2月21日至27日的上課日,均在被害人打掃完OO室之後,支開其他打掃學生後進行」,與原告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縱使刑事程序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疑慮,惟就代為陳述之內容與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後,已足夠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之事實。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訊問前,已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詢問,作成被害人指證筆錄。如讓甲生再次重複陳述,恐造成其心理壓力,為免生情緒困擾,故由社工代為陳述。調查小組考量甲生之身心受傷害情況下,未再訪談甲生,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

③甲生家長透過老師要求原告應誠實面對,並未對原告之人身

安全有何具體攻擊威脅情形,倘原告未對甲生猥褻,豈有可能自行寫下如自白書內容之行為。又以原告之社會經歷,誠難想像其僅因上述B主任轉傳家長LINE之內容,在明知自白書可能遭甲生家長做為指述罪行之證據下,仍自願憑空杜撰自己非行,足認並無所稱脅迫事實。

⑵附表編號6-8部分(對乙生猥褻部分):

OO國小之OO球隊人數眾多,所謂「大家」所指為何,實難特定,且無法排除乙生已有與球隊少數人談過此事,卻被當作無稽之談之可能,故原告稱「乙生述說原告摸其屁股一事全隊早已知悉」之說詞,據以否認摸乙生臀部之行為,自難採信。又被害人及相關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縱乙生就受害時間之描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略有不同,仍無礙於其所指訴原告整體犯罪情節之認定,原告徒以乙生就前開無礙整體指訴情節認定之細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為由,遽認乙生指述其有附表編號6、7所示行為不可採信,即非有據。此外,D生陳述有看原告幫乙生擦藥按摩,但看一下不代表會認真細看原告之行為為何,縱使D生未看到乙生所指訴之原告犯行,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以據此證明原告無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

⒊附表所示編號1-8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之一審、二審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據以判處原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在案,核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性侵害犯罪,應可認定。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得衡情裁量。調查小組係依其專業及卷內各項事證,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至於系爭刑事案件,並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原告之行政責任。至於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實與本件無涉,況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並不以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自無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之必要。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是否符合資格,其組成有無違法?㈡原告有無被告性平會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㈢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序號1631624、序號1631644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OO國小性平會109年3月2日會議紀錄、性平會109年3月5日臨時會議紀錄、系爭調査報告、被告性平會109年12月22日臨時會議紀錄、被告性平會110年1月15日臨時會議記錄、申復審議決定附處分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性平法⑴第2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

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⑵第5條第5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⑶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⑷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⑸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⑹行為時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⑺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⒊刑法⑴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⑵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亵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⑶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第1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8款或第9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⒌防治準則⑴第1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⑵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⑶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㈢依性平法第5條第5款後段規範意旨,可知性平會係被告為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負有就學校首長為行為人之性平法有關案件為調查處理之任務,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其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之。此外,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倘主管機關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尚無出於①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組織不合法。⑧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及組成,核屬適法:

⒈經查,被告性平會109年3月5日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受理校安

通報後,於同日決議組成5人成員之調查小組,包括3名女性成員沈宜純(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林夙慧(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OOO及2名男性成員晏向田(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林信宏。嗣因發覺OOO委員為本事件相關人,故由OO國小重新推派女性代表OOO,並提交被告性平會109年年12月22日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各次性平會臨時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5頁、第129頁)在卷為證。

⒉依性平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分別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事務。又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等語,參照同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等語之前後脈絡文義,可知就「學校之性平會」、「主管機關之性平會」,係2種不同規範類型之性平會,且就該2類型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中,須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調查小組成員總數之最低比例,有不同程度之規範要求。亦即於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而於主管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則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其組成始為合法。原告擇取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等語之片段文義,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始為合法云云,核屬一己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⒊被告性平會性質上屬「主管機關之性平會」,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調查小組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其組織即屬合法。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參照其立法理由,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平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而言;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亦就其資格有細節性規定。經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5人成員中,林夙慧(歷年名冊:101專)、沈宜純(歷年名冊:101專)及晏向田(培訓紀錄教育部103高,105精進)等人分別於

101、101及107年間即因符合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訂資格之一,經高雄市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等情,有高雄市101年度及107年度教育部性平事件專業調查人員及學者專家名冊(處分卷第388-425頁)、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更新)名冊(更新日期:110年3月19日,本院卷第459、467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至少有上開3人,已占該小組成員總數(5人)2分之1以上,合於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進行調查程序,均屬合法。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成員中,僅林夙慧、沈宜純2人符合專家學者之資格,晏向田、林信宏、OOO等3人均不具專家學者之資格,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晏向田於103年及105年分別接受教育部高階、精進培訓課程結業,並經納入高雄市性平會調查專業人才庫,有上述專業人才庫(更新)名冊之註記資料可查,合於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規定,故不論林信宏是否符合資格,至少有林夙慧、沈宜純、晏向田等3人符合資格,已超過小組成員總數(5人)2分之1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核無其他違法情事: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後,參對訪談甲生之社工、A師

、C生、E生、D生之陳述證據,參酌原告自白書坦認之情節,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5對甲生「藉為其腿部擦藥時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調查小組另訪談原告後,參照訪談乙生、E生、A師、F主任之陳述證據,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附表編號6至8對乙生「藉為其腿部擦藥時摸其臀部」之猥褻行為。經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核與所斟酌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合於事件發生之環境、當事人關係之社會事實,足認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就雙方為校長、學生之權力差距所生不對等狀況加以審酌,未有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參酌下列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與事實相符合。

⒉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對甲生部分)之行為:

⑴甲生雖未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接受訪談,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業已到庭作證詳細陳述:

①附表編號1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09年2月21日週五早上9點半,在OO館裡我們要練球,旁邊還有練OO、OO的人。原告叫我坐他旁邊,他坐在我左邊。我跟他說我右腳膝蓋關節很痛,我穿內搭褲加短褲,他就幫我擦藥,擦完後他幫我把褲子拉下來,幫我揉膝蓋關節幾分鐘後,開始往大腿地方摸,愈摸愈上來,就伸進我短褲,開始找我的私密處,他先摸我的那個就是三角地帶,摸了1、2分鐘後就往下面,壓我的陰蒂,這動作維持3、4分鐘,我就很大聲地說很癢,他馬上把手抽起來。過幾分鐘,他又把手伸進褲子裡面開始摸我陰蒂,約有10幾分鐘。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沒辦法接受,但我不敢推開他,我怕他打我,他有時候練球做錯動作會拿樹枝打我們屁股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1-213頁);嗣甲生110年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54-59頁)。

②附表編號2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第2次是109年2月24日週一早上8點多,也是在OO館看台處,原告當時在生氣,就把我一個人叫過來,他說要看一下我的腳,先揉傷處,之後就直接往褲子裡,也是隔著長褲,手伸進去短褲內,他找陰蒂,就按下去,一直揉持續2、3分鐘,當時我心裡有點害怕。這次我有喊C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D之D生)過來陪我,她有過來陪我,原告看到就馬上把手伸出來,她沒有看到原告抽手的動作。我有抓著C生,她就問我幹嘛一直抓著她,我很大聲說很癢,原告就把手拿出來,沒過多久,他的手又伸進去摸,一樣摸陰蒂、去揉。這次當天早上我有跟D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C之C生)講,我們在走廊上邊走邊講,我講的時候她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哭,我只有把事實講給她聽。這次原告又再摸我,我沒有擋他或推他或身體做出不要讓她摸的意思,因為怕他罵我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3至217頁);嗣甲生110年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59-63頁)。

③附表編號3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09年2月25日週二早上7時50分左右,我在OO室掃完地,原告又說要幫我擦藥,我有感覺到他也是要像之前那樣子,但他坐在沙發上只有摸到大腿,因為他那天要視訊開會,他就坐到辦公桌那邊,叫我過去一起看,我站在他右邊,鏡頭拍不到我,我站的位置他可以摸到,他就從左大腿繼續往上摸,摸到陰蒂,繼續按壓、揉約2、3分鐘才拿出來,因為他要講話,講完話又繼續摸我大腿、屁股,之後又伸進去陰蒂那邊摸,他就繼續摸,不讓我走。過程中我想逃走,但我沒有勇氣跑開,怕見到面會很尷尬,我怕把事情鬧大,會讓全校都知道他對我做出那些事情。這次我有跟D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C之C生)講,也跟她講被摸的位置,但她還是沒說什麼,我講的時候也沒有哭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7至219頁);嗣甲生110年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64-68頁)。

④附表編號4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09年2月26日週三早上在OO室掃完地,原告把其他打掃OO室的2人支開。我很明確地跟原告說不痛了,不用再擦,他很兇地叫我過去沙發。他真的有給我擦藥,又是揉一揉又伸進去,按壓、揉陰蒂約2、3分鐘,過程我一直想走,但我不敢。

伸進去反覆這動作10幾分鐘。這次原告有叫乙生過來擦藥,當時原告已經在摸我,只是乙生進來時,原告就把手拿出來。他摸完乙生,我才跟乙生一起走。我有跟乙生說,在妳來之前,原告一直在摸我的「那邊」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9至221頁);嗣甲生110年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68-72頁)。⑤附表編號5部分:

甲生於109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09年2月27日週四在OO室掃完地,原告叫我留下來,以擦藥名義,他先摸我大腿再伸到我私密處,情形跟週三一樣,後來我要走了,他從後面過來抱我,左手環抱我,右手摸我私密處,我有試圖往前衝,但他抱的很緊,我沒法掙脫,我一直跟他說我要走,他才放開。我就衝去體育館,我很生氣把東西丟在看台,乙生問我怎麼了,說他是不是又那樣對妳,我就哭了。最後一節是體育課,我就去跟A師(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B之乙師)講經過,我有把時間、地點跟老師說,但我沒講的很詳細,因為我講到一半就哭了,情緒很激動,老師說會通知家長。我現在看到OO室就會回想到這件事情,我會做惡夢,我不想再看到他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21至225頁);嗣甲生110年7月2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72-74;93-94頁)。⑥衡以甲生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我跟原告的關係是好的等語(

見他642號卷第209頁),暨原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甲生關係感覺是不錯互動都相當良好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101頁),足見於案發前原告與甲生係互動尚屬良好之師生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甲生設詞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低。況甲生遭原告強行撫摸下體,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甲生應無可能自損名節一再如此指述,足認甲生上揭指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下列證人之證述,核與甲生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合,可作為其補強證據:

①證人乙生於109年3月31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109年

02月27日(星期四)那天,甲生從OO室下來體育館時,原告還沒有下來,甲生就在摔東西。我們就問甲生,怎麼了,甲生突然哭了說,原告又摸我了而且是摸私密處,當時全隊都聽到。我說,原告是怎麼摸妳。甲生那時候是穿短褲再搭一個長褲的內搭褲,甲生說,原告就隔著內搭褲,然後就直接這樣摸我的私密處(處分卷第49頁);另於偵查及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6日這次是原告叫我去OO室擦藥,我去時甲生已經在那裡,因為我之前有那個遭遇不想坐在沙發,我就蹲在地板,當時原告在幫甲生按摩。甲生當時很緊張,想趕著走,後來原告說好了,並對我說換我了,換我坐下,甲生坐我旁邊,原告一隻手摸我屁股,另一手按摩我的腳,原告一直揉捏我屁股,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我跟甲生離開OO室後有問彼此剛剛是不是被原告摸。109年2月27日甲生走進體育館後,坐在我旁邊就突然哭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原告又摸她私密處。後來她們班的人陪她去跟老師講,我是後來才過去跟老師講自己被原告摸屁股的部分等語(他642號卷第247-24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48-152、158頁)。

②證人C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D之D生)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證稱:我看到很多次OO幫甲生擦藥的情形,有在OO館或OO室沙發處,也聽過甲生跟OO說她傷已經好了,OO還是要為甲生擦藥。在體育館的時候我曾過去陪甲生擦藥。陪甲生擦藥時,甲生有抓著我的手,發出叫聲。109年2月27日甲生走進來體育館後就自己默默地哭,看起來心情不好,我們圍過去,其他隊員問她為什麼在哭,甲生就說原告幫她擦藥時,越摸越上面,摸到她上廁所的地方,然後甲生就繼續哭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171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10至212、217頁)。

③證人E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I之I生)於109年

4月27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109年02月27日(星期四),甲生是哭著回來,我們都問甲生怎麼了,甲生就說原告摸她下面,大概就這樣。甲生講完之後,原告就過來了,原告就問我們,都在幹嘛。當天下午也有練,因為甲生那時跟A師講這件事情,所以就在樓上留比較久,原告就一直問我,她們到底在幹嘛,為什麼都不下來等語(處分卷第74-75頁)。

④證人A師(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B之乙師)於109

年3月31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甲生等人就到我的辦公桌這邊來,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甲生剛開始一直有點扭捏不太好意思開口,其他同學就一直鼓勵她,甲生就跟我說,原告在幫我擦藥的時候,手摸到我那裡,「那裡」甲生是指給我看的,用動作去比部位,我就問是妳的私密處嗎,甲生就跟我點頭。大概從那個時候開始她就一直在哭,不是嚎啕大哭,就是一直在掉眼淚,一直到整個跟我講完結束,中間一直就是這樣掉眼淚,想到就掉眼淚這樣等語(處分卷第53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下午是OO球隊練球的時間。當天最後一節課是3點15分,甲生等人走過來說有話跟我講,甲生說OO會幫我擦藥,擦藥時會摸到我的……她就不好意思往下講,我問她是摸到哪裡,是摸到妳的私密處嗎,她說對。因為甲生講沒多久就一直哭,哭到最後,我就問甲生發生的時間,她說應該是前一個週五2月21日,球隊有寒假訓練,所以有到校,2月24日是返校打掃,甲生說24、25、26日直到告訴我的當天都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他642號卷第31-35頁)⑤審酌證人乙生、C生、E生、A師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接觸之

經歷,目睹甲生甫被侵害後之憤怒、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核與甲生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合,自可作為甲生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原告之陳述,亦與有甲生之指訴相符之處:①原告於109年3月7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

21日體育館這次我有幫甲生右腳大腿擦藥及推拿,但沒有踰矩;109年2月24日在體育館我有幫甲生擦藥及推拿,甲生因為疼痛有掙扎,我的右手不小心往大腿上方移動,可能有碰到甲生短褲的褲腳;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我確實有跟縣長及10位校長開視訊會議,甲生表示好奇,我手有揮舞叫她靠近看,揮舞的過程中我有碰到甲生的大腿跟屁股,視訊前我有在沙發處先幫甲生擦藥,但沒有踰矩;109年2月26日這次我在幫甲生擦藥,當時有其他球員在,後來又有其他球員前來擦藥,所以沒有踰矩等語(見他642卷第295至300頁);於109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25日上午確實有進行視訊會議,甲生表示好奇說要過來看,站在我旁邊,我伸手有摸到甲生的大腿跟屁股,但要伸入甲生的下體是不可能的,我承認有碰到她的大腿、屁股,我有點不小心,因為我眼睛看前面的視訊,只是憑感覺把手伸過去;109年2月21日在體育館我只有按摩甲生大腿;109年2月27日那天我只是按摩,最後時應該也沒有人,因為甲生動了一下,我的手才會滑到甲生的兩腿中間,不是故意摸的,甲生臨走時,我有按住甲生肩膀,手移到甲生兩隻手,跟甲生說週一開始要恢復正常練習,就放掉甲生,時間未超過20秒,只有短暫抱甲生一下,也不算環抱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5至25頁);於109年3月7日屏東地院羈押訊問時供稱:2月21日部分我自認我完全沒有越線。2月24日甲生的痛處是在右腳的膝蓋及大腿,我幫忙抓揉的時候,因為痛處會延伸,我抓著甲生短褲褲腳部分,應該是在臀部的下方。2月25日時甲生站在我的右手處問縣長在哪,我就用右手順勢拍了甲生的屁股,並以左手指向螢幕告訴甲生。2月26日沒有任何逾越的行為。2月27日有碰到腹腔範圍,就是私密部位,因為我當時幫甲生按摩,手順勢滑下去,我判斷甲生的大腿肌肉還是有點僵硬所以才會幫甲生按摩大腿的部分。我有從背後抱甲生,我雙手放在甲生的腹部上面。我從後面抱甲生的確不恰當,有些行為真的越線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45至52頁);於109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月21日當時我一隻手固定,一隻手幫甲生推拿,所以手有接近褲腳,這不是摸,這是推拿;2月24日我也是一隻手固定,一隻手揉捏、推拿,發現時也踰越進入甲生短褲腳範圍,我有進入褲腳1至2公分,不是很裡面;2月25日因為我眼睛看視訊,甲生腳一移動,我手就順勢往上摸,我感覺上有碰到甲生私密處,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我有揮到甲生屁股,不是抓;2月27日因為我幫甲生按摩她會痛,她一縮,我的手就滑到甲生的私密處,甲生穿內搭褲,我有碰到她三角地帶,後來甲生快走到門口,我沒有抱,有壓她肩膀,順勢抓甲生肩膀,叫甲生週一起要恢復正常練習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311至317頁)。綜合上開原告之陳述內容,雖始終否認有故意對甲生為猥褻行為,然亦坦認曾對甲生有諸如「觸碰大腿」「揮到屁股」「壓他肩膀,順勢有抓他兩隻手」「碰到私密處」「滑到三角地帶」「手進入短褲褲腳內1至2公分」「因為他動了一下,所以我的手才會滑到他的兩腿中間」「那時是抓他的腿,問他會不會痛,但因為我眼睛看視訊,他腳一移動,所以手就順勢往上摸」等行為,核與甲生指訴遭原告以手指碰觸私處之事實,亦有相符合之處,足認甲生之指訴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②再者,參照原告所書立之「自白書」,載明「2月24日……一樣

在體育館練球前,如同21日情形一樣,幫林生處理拉傷部位,但今天,底下固定的手,也有抓揉林生的非痛處的腿,發現時也逾越進入外褲腳範圍內了。2月25日林生來掃地後,我正好要參加視訊會議,林生也很好奇於是就叫她站在旁邊看,利用這時候,我伸手摸了林生的大腿,……,因視線在螢幕,滑動時似有碰到林生私密範圍。……2月27日掃地時,仍然幫林生處理膝蓋痛的部位,因室內外都有學生走動掃地……等到大家都離開後,開始摸林生大腿,後期並碰觸到林生私密部位,因有內搭褲阻隔,並無法確認有碰觸到最重要部位。離開時,有從後方抱林生,……」等語,有該自白書一份在卷(處分卷第446頁)可證,其內容核與甲生指訴情節相符,自可作為補強證據。原告雖主張自白書係遭甲生父親透過B主任向原告傳達威嚇言語,始被迫寫下云云。惟查,原告既未直接與甲生父親接觸,所稱間接遭威嚇脅迫,有違常情,亦未經B主任證實,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原告下列主張,均不可採:①原告否認有附表編號1行為,主張C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

000-A109039D之D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時,證稱原告於當時幫甲生擦藥時,由伊陪同,但未看到原告有甲生指控的猥褻行為,可見附表編號1所載,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態樣,係在體育館之空曠處,宣稱為甲生大腿擦藥,伸手進甲生短褲擦藥,趁機觸摸其私處,倘甲生稍有拒卻,或有他人接近時,即將手抽離。故於甲生因驚嚇不敢出聲大叫情形下,倘C生未特別注意觀察,將僅看到原告幫甲生擦藥之外觀,而不知原告趁機觸摸甲生私處之事實。從而,C生於刑事案件審判時,證稱未看到原告有甲生所指控之觸摸私處行為等語,尚難推翻甲生指證之憑信性,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②原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行為,主張寒訓在體育館練球時,除了

OO球隊,還有OOOO隊,原告當無可能逃出OOOO隊員之眼光,被告未傳訊OOOO隊員前來接受調查,其調查未盡,可見附表編號2所示,並非事實云云。惟查,依甲生於偵查中證稱:看台的位置大家看得到,但原告會用腳遮住他的手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1頁),可知原告會以腳遮掩其觸摸甲生性器行為,令旁人難以察覺。況原告對外宣稱係為受傷之甲生擦藥、按摩,已如前述,則一般人難以預見原告會假借擦藥之名觸碰學生私處,自不會特別留意。故縱傳訊OOOO隊員前來調查,亦無從證明原告並無上開猥褻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③原告否認有附表編號3行為,主張OO室兩側皆為透明玻璃,隨

時有人進出,倘有此行為,當會被人看到。再者,原告在視訊開會當時,甲生所站立位置相隔甚遠,不可能觸碰到甲生,可見附表編號3所載,並非事實云云。惟查,依證人B主任(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X之X女)於警詢中陳稱:如果人坐在辦公桌的話就會很清楚,如果坐在沙發上,因為有屏風擋住有沒有人在就看不太清楚等語(見偵2473號卷二第73頁);證人F主任(OOO)於警詢中陳稱:109年2月27日我進去OO室完全沒注意到裡面有沒有人,我放完公文要離開的時候才忽然看到OO跟甲生坐在一起,我嚇一跳等語(見偵2473號卷二第67頁),可知OO室內沙發處因有屏風遮擋,自OO室外無法清楚看見沙發處之情況,足見OO室內部具有一定之隱蔽性。此外,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473號卷一第314頁),業已明確坦認曾有「抓甲生腿,問他會不會痛,但因為我眼睛看視訊,他腳一移動,所以手就順勢往上摸」行為,足認原告辯稱在OO室看電腦瑩幕進行視訊之位置,無法觸碰到甲生云云,顯不足採。

④原告否認有附表編號4行為,主張依甲生、乙生109年3月5日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說詞,乙生稱曾看過案發現場,然甲生卻稱案發後OO才叫乙生上來,說詞不一,且甲生未曾說原告摸其屁股,乙生卻稱原告摸甲生屁股,兩人就當日之經過,說詞明顯矛盾,可見附表編號4所載,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證人甲生、乙生就上開細節所述雖稍有出入,然其等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109年2月26日案發之基本情節大致相符,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況衡以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證人甲生、乙生均遭原告侵犯,所受驚嚇非輕,自難苛責於事後仍精確記憶案發時原告每一行為舉止。是以,尚難僅依證人甲生、乙生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以推論甲生、乙生乃虛偽陳述而全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⑤原告否認有附表編號5行為,主張甲生指控原告109年2月27日

連續侵犯伊長達10分鐘,然對照OO室外走廊監視器內容,上午7時45分至8時21分間,未曾有長達10分鐘空檔,且7時56分OOO老師站在窗邊跟原告報告,倘原告涉犯甲生所指控之行為,甲生可藉機離去,可見附表編號5所載,並非事實云云。惟查,甲生確實於OO室內停留長達51分鐘,且時間經過本因個人生活經驗或當下情緒等因素而有不同之感受,另考量甲生遭原告猥褻之侵害,驚懼掙扎尚且不及,自不可能清楚計算被侵害之精確時間,尚難僅就被害時間長短之細節事項指述不一,遽認其指訴全盤不足採信。又此類性侵害事件,當侵害者為師長,受侵害對象為學生時,面臨師生間有指導受教之權力不對等關係,被害人往往易因慮及其自身仍處於校園環境中不對等地位,遭逢權力較強之一方孤立、甚至懲罰、處分,此由甲生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但我不敢推開他,我怕他打我,他有時候練球做錯動作會拿樹枝打我們屁股;我很想跑掉,但沒有跑掉,我怕跑掉他還是會以OO的名義叫我回來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07至227頁),即可印證屬實。是以,縱甲生未於原告與他人交談之間隙藉機離去,亦難認不符經驗法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⑥原告雖主張甲生為當事人,然整個調查過程中未曾出席陳述

案發經過,調查小組未注意此不利原告之部分,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等規定,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惟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意旨,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事實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原告已獲得充分陳述之機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害人甲生不願親自接受調查,係自願放棄陳述之機會,對原告並無不利,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況甲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已親自作成陳述,且經本院調查審酌後,再參酌調查其他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作成前揭事實認定。是以,縱被告於職權調查證據之行使,略有瑕疵,惟經本院職權調查事實之結果,已經補正而治癒。

原告仍就此主張,並無可採。

⑸綜上調查結果,足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對甲生部分)

所示之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刑事決結果,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而為原告有罪之判決,有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371頁以下、第505頁以下)可參。

⒊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至8(對乙生部分)之行為:

⑴乙生於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陳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6部分:

乙生109年3月5日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在O年級上學期,約11月左右,因為我大腿後面很痛,原告要幫我按摩,要我坐著右腳往後伸,他越按越上面,就開始揉捏我屁股約10幾分鐘,當時旁邊有人,但她們都在聊天沒看到,我心想說原告應該是不小心的,但我感覺如果是不小心,怎麼會一直捏,但我不敢叫,後來是原告叫我們下去練球才結束,我沒有求救或抗拒是因為我怕原告說我亂說話。我會怕OO,如球跑很遠,我們去撿球比較慢,他就會很大聲地罵等語(他642號卷第245-247頁);109年3月31日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在擦藥的時候,我是穿運動服及運動短褲,原告先從右腳小腿開始慢慢捏,越捏越上面,就整個捏到我的屁股,是伸進我的褲子裡直接摸我的屁股,原告約摸了10分鐘等語(處分卷第48頁)。嗣乙生110年7月27日於爭刑事案件於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早上7時30分,原告用一隻手摸我的屁股,一邊跟我聊天,旁邊有其他人,事後我有跟她們說我被摸。我不願意給原告摸屁股,誰會願意,我每次都跟原告說我已經好了,不用擦藥了,他還是幫我擦。我當天回家的時候也有跟我母親說今天在OO室原告幫我按腿的時候摸到我屁股,我母親說怎麼可能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35-142頁)。

②附表編號7部分:

乙生於109年3月5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右大腿抽筋,我跟原告說我跑步抽筋,原告說跟他到OO室,要幫我擦藥,有O同學(即系爭調查報告代號E生;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I之I生)陪同,當天我穿短褲,沒有內搭,原告從後面幫我按,他先幫我按摩大腿,愈按愈上面,按到我屁股,就揉捏我屁股,約10幾分鐘。這次應該是108年11月間某個週二早上10點25分上去,10點40分時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43至245頁);109年3月31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陳稱:第3次也是在6年級上學期,原告就硬要叫我上去擦藥,然後我和E生又上去,原告又摸,E生第3次有看到等語(處分卷第48頁)。嗣乙生110年7月27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56-157頁)③附表編號8部分:

乙生109年3月5日於警詢時陳稱:這次109年2月間,六年級下學期開學後,因為我在寒假期間摔倒,開學後原告也是要求我去OO室擦藥,我們在沙發上擦藥,原告也是一直摸我屁股,大概10幾分鐘,我每次都跟原告反應說我已經好了,不需要擦藥了,我站起來想要離開,原告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坐下來替我擦藥。因為他是我們OO球隊的教練,我不太敢反抗。這次是甲生陪我,她有特別注意到原告在對我做什麼事情,我被摸屁股時甲生有看到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35至236頁);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這次OO又叫甲生上去擦藥,一個掃OO室的人下來說,原告叫我上去,我上去時甲生已經在那裡,因為我之前有那個遭遇,不想坐在沙發,我就蹲在地板,當時原告在幫甲生按摩,甲生當時很緊張,想趕著走,後來原告說好了,並對我說換我了,就換我坐下,甲生坐我旁邊,原告一隻手摸我屁股,另一手按摩我的腳,一直揉捏我屁股,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約有10幾分鐘,我後來跟原告說我真的好了,他才說妳們可以下去練球,這次是發生在228連假之前。我跟甲生離開OO室後有互相問說剛剛是不是被摸等語(他642號卷第247-249頁);109年3月31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第4次,原告叫我上去說要看我的腳有沒有怎樣,我到OO室的時候,甲生在那邊擦藥。然後我說我的也沒事了,不然我在這裡陪甲生好了。我、甲生和原告一起坐在三人的沙發上面,我是坐靠近走廊這邊,甲生在中間,原告在最裡面。原告按完甲生就換我,我就跟甲生換位子,原告幫我按腳,我的腳也放在這邊,原告按的時候另外一隻手也是在摸我屁股,我就看甲生,甲生就跟我點頭,代表她知道,我們一起出去的時候,我就跟甲生說原告怎麼做出這種事情等語(處分卷第48-49頁)。嗣乙生110年7月27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47-151頁)。

④審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與乙生都沒有任

何仇恨及糾紛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128頁),乙生於偵查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平常跟OO互動普通他對我來說就是師長、教練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43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35頁),足見於案發前原告與乙生係互動尚屬正常之師生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乙生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可能及必要。況乙生遭原告以撫摸臀部等方式為侵害,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乙生應無可能於偵審程序自損名節一再如此指述,足認乙生上揭指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⑵下列證人之證述,核與乙生前開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合,可作為其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6日

上午原告也有叫乙生過來校長室擦藥,當時原告已經在摸我了,只是乙生進來時,原告就把手拿出來,後來我跟乙生換位置,我有聽到乙生跟原告講她已經不會痛,但原告還是幫她擦藥,我有注意原告的手,看到原告右手揉乙生小腿,左手摸乙生屁股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19至221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70至72頁)。

②證人D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C之C生)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偵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我先跟甲生去找A師(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B之乙師),甲生跟A師講到乙生也有,我就跟老師說是不是要去找乙生過來,我就找乙生來,乙生過來後跟老師說她傷口不到屁股,但OO會藉口擦藥摸她屁股。OO幫乙生擦藥時我有在場過,大概3至4次,但確切時間忘記了;乙生有跟我說過她被OO摸屁股的事情,我聽到覺得有點噁心,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她跟我講等語(他642號卷第261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187、195頁)。

③證人E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I之I生)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在校長室看過乙生被OO摸屁股,是在第二節下課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135、145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24至226頁);109年4月27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曾陪過乙生去OO室擦藥,那節是第二節下課,20分鐘那節,原告和我從操場陪乙生走到OO室,乙生的右腳扭傷,從腳踝到小腿受傷,進入OO室,我們就坐在三人的沙發那邊。我看到原告把乙生右腳抬起來在桌上,用右手去壓,然後左手隔著褲子在屁股後面等語(處分卷第74頁)。

④證人A師(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B之乙師)於偵查

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下午甲生、D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C之C生)說有話跟我講,甲生說OO會幫她擦藥,擦藥時會摸到她的……她就不好意思往下講,我問她是摸到哪裡,是摸到私密處嗎,她說對。上述D生說隔壁班的乙生也有同樣狀況,要不要叫她過來一起說,因為乙生也是OO球隊隊員,D生就把乙生叫過來。乙生過來後就說OO會幫她擦藥,她受傷是大腿後側,推拿時會揉、推到她的屁股,摸到她的屁股。我後來有再去補問乙生發生的時間、地點,乙生跟我說應該是上學期末等語(他642號卷第31-37頁)。

⑤證人乙生母親109年3月5日於偵查中證稱:上學期乙生就有跟

我說過,原告很奇怪,很喜歡摸我們屁股,我當時想說原告應該只是純粹幫他們擦藥,我剛剛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有這麼多次。我沒想到是真的,因為很難相信當到OO的人怎麼會做這種自毀前程的事情;我覺得乙生有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影響,我跟她爸爸碰她,她反應都很大,但我們是她父母,正常來說反應應該不會這麼大等語(他642號卷第251頁;偵4698號卷第43頁)。

⑥審酌上開證人即甲生、D生、E生、A師、乙生母親之證述內容

,係就其陪同乙生到OO室擦藥,及乙生受害後,尋求老師協助報案過程之親身經歷,暨乙生受此侵害後,性情發生明顯改變之觀察,核與乙生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合,自可作為乙生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原告雖主張乙生於刑事偵查中指控第一次(附表編號6)發生

時間為O年級上學期(108年11月間),惟於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卻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為O年級下學期,時間有所出入;且乙生指稱第一次(附表編號6)遭原告摸屁股後,球隊均已知悉,然隊員於偵訊時表示未曾聽聞。又乙生指每次遭侵犯時,均有同學陪同在旁,然並無同學證稱看見原告之侵犯行為,可見乙生指控原告有附表編號6-8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云云。惟查,乙生前開指訴原告有附表編號6-8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依乙生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證述、證人甲生之偵審程序證述、證人乙生母親偵查中證述、證人E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I之I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證人A師(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B之乙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D生(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C之C生)於偵審程序證述,核認與事實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至乙生就遭侵犯後究向何人述說、案發時間與案發時陪同其前往OO室之人數等細節雖稍有出入,然衡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故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縱其就上開事發細節前後記憶有不一致之情形,亦難遽此推論其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

⑷綜上調查結果,足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至8(對乙生部分)

所示之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結果,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而為原告有罪之判決,有上開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及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㈥原告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於108年11月間某日(附表編

號6行為時之隔日)上午,在OO室藉幫乙生大腿受傷擦藥時,觸摸乙生臀部」之行為: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乙生陳述:「O年級上學期某天……我到

OO室的時候……OO就幫我擦藥,這次也有摸到我屁股,我就非常確定OO是故意的……。」等語(處分卷第48頁),參酌D生、E生之訪談內容,認定原告有此次觸摸乙生屁股之行為。嗣乙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大約第1次(附表編號6)的隔天,打掃完畢約7點半左右,原告又叫我到OO室擦藥,我們坐在沙發上擦藥,從大腿按摩,然後揉捏我屁股,時間約10幾分鐘,這次是O同學陪我,她跟我有點距離,所以我被摸屁股時她沒有注意到等語(見他642號卷第233至237頁、他642號卷第241至253頁),固一致證稱原告有上述行為。

⒉惟查,乙生就此次發生時間、經過情節之描述,與附表編號6

、7相近似,難以明確區分,核有記憶錯誤而重複陳述之疑慮。而證人D生接受調查小組之訪談,係就前後多次見聞乙生前往OO室之經歷而陳述,並未特別指明此次之特定情節,尚難補強乙生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審諸E生即O同學(即系爭刑事案件代號BQ000-A109039I之I生)於警詢、偵訊時先係證稱:我在108年上學期某日之掃地時間(即上午7、8點),在OO室看到原告右手在按乙生大腿,左手在摸乙生屁股,我當時走來走去等語(見偵2473號卷一第135、141至151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我只有在早上10時多下課時間,看過原告撫摸乙生屁股,我確定是10時許,我確實看到原告撫摸乙生屁股只有這一次。我記得乙生有跟我說過108年度上學期有次打掃時間,她在OO室被校長摸屁股,但我沒看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222至237頁),足見E生就其在OO室看見原告撫摸乙生屁股之時間,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致,且依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乙生於10時多下課遭原告撫摸屁股一事較有印象,且亦證稱其曾聽聞乙生轉述其於108年上學期打掃時間在OO室遭原告撫摸屁股一情,是實無法排除E生係聽聞乙生轉述上情後,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於108年上學期打掃時間目睹原告撫摸乙生屁股之情事。是以,就E生於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其曾有於108年上學期打掃時間目睹原告撫摸乙生屁股等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自難作為乙生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乙生對原告就此部分行為之指訴,經排除D生、E

生陳述作為補強證據,即有欠缺憑信性,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結果,亦為相同之事實判斷,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及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㈦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解聘原告,核屬適法:

⒈依性平法第2條第3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

旨,參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對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亵之行為,均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行為。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

⒉依前開認定事實,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分別對甲生以手撫摸

性器(編號1-5)、對乙生(編號6-8)以手觸摸屁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性的意涵,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可供滿足性慾,足認係屬「猥褻行為」。而原告為甲生、乙生之OO及教練,甲生、乙生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原告利用其等心智未成熟,對於身為OO及教練之原告假藉幫其等擦藥推拿大腿之名,突如其來的撫摸性器、揉捏屁股,因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及畏懼如抗拒恐遭懲處等不利之情,已對其等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只能屈從原告之要求,足認原告確有施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結果,亦認定原告觸犯同一罪名。

⒊被告依性平會之決議,作成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3款稱性侵

害行為之判斷,經本院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解聘原告,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㈧原告雖以與本件牽涉之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依前述之理由,已足以作成判斷,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性平會前揭調查確

認原告對甲生、乙生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被告依性平會之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解聘原告,核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甲生 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 OO國小體育館看台 原告佯以為甲生腿部受傷處擦藥、按摩,以手伸入甲生短褲內,違反甲生意願而撫摸其性器 2 同上 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 OO國小OO室 原告於辦公桌召開視訊會議時,命甲生站在辦公桌右側,違反甲生意願而撫摸甲生之大腿及性器 4 同上 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 同上 原告佯以為甲生腿部受傷處擦藥、按摩,以手伸入甲生短褲內,違反甲生意願而撫摸其性器 5 同上 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6 乙生 108年11月間(即6年級上學期)某日上午7時30分許 同上 原告佯以為乙生腿部受傷處擦藥、按摩,於按摩大腿後,違反乙生意願而以手撫摸、揉捏其臀部 7 同上 108年11月間某週二上午10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餘許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