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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玉治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黃郁雯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龔鴻裕

林 驛楊松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21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83頁)。

(二)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應依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172頁)。

(三)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嘉義市○○○區都市計畫於4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嘉義市宣信段(下稱宣信段)3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堀川段4-3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在該都市計畫範圍內。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於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嘉義市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宣信街3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惟經被告作成同年9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95026442號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以其檢附資料文件不完備為由駁回。

(二)原告復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109年12月14日)檢具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92119605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房屋其中約50.6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下稱B部分),就其餘部分(下稱A、C部分)則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僅就被告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之記載為單純事實敘述,且未有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直至被告前往勘查系爭房屋後,並於110年3月5日再度前往嘉義市議員張榮藏服務處,由張榮藏議員見證下,被告工務處郭處長、使用管理科郭科長及葉姓承辦人員認定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遂為110年3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02104154號函(下稱110年3月23日函),顯見被告110年3月23日函始具終局之規制作用,而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應為不受理。

2、縱認原處分係行政處分,亦已遭被告廢止:⑴原告曾於110年1月7日會同被告至嘉義市議員張榮藏服務處

陳述意見。被告前往勘查系爭房屋後,於110年3月5日再度前往嘉義市議員張榮藏服務處,由張榮藏議員見證下,被告工務處郭處長、使用管理科郭科長及葉姓承辦人員認定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並顯示原證3供原告翻拍,本於廢止乃不要式行為,並非須以書面作成之觀點,被告上開口頭表示已為廢止意思表示,原處分已失其效力。

⑵被告110年3月23日函亦記載:「二、查旨揭土地係於民國4

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依臺端檢附戶口遷入證明文件(嘉義市東戶謄字第(甲)004195),該建物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係屬實施建築管理(民國47年11月1日)前既已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七、隨函廢止本府109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92119605號函」等語,應含有廢止原處分之意,顯見原處分已遭廢止不復存在,訴願決定應為不受理。

⑶原告109年9月23日所填載嘉義市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遭

被告駁回之理由記載:「惠請依嘉義市建築物未領得使用執照接用水電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後續辦理。」顯見該申請書係申請接用水電之用,而非如同本案乃申請核發合法建物證明之用。原告遭被告駁回後,始繕打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交付予被告,已為申請核發合法建物證明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憑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作成原處分,現卻否認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之格式,自不可採。

⑷況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提示本院卷第23

頁,請問原告是如何取得這份原證3?)這是我們在張榮藏議員服務處與被告機關開協調會,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並非合法建築物之說明,被告機關人員在110年3月5日出示紙本,我們用手機翻拍。」「(問:請問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是。應該是公文上承辦人員葉同仁提供的」並佐以原證3記載:「七、隨函廢止本府109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92119605號函」顯見被告以原證3廢止原處分。被告空言僅係補充說明,皆不可採。

3、原處分以房屋課稅明細表核定系爭房屋之合法房屋範圍,顯非適法:

⑴宣信街378號、376號、374號、372號建物面積分別為40.64

平方公尺、40.07平方公尺、49.32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但財稅局無論面積大小卻皆於「非自住住家用」之欄位填載37.4平方公尺,足證財稅局課稅明細並未實測上開建物面積,僅作為課稅依據之用,卻遭被告濫用作為本案核定合法建物之依據,當屬違法,此由財稅局109年10月22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51766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2日函)記載「上址房屋課稅資料僅為課稅依據」可證。宣信街378號、376號、374號建物分別建立於55年10月20日、57年1月3日、57年1月10日,核與系爭房屋係於35年10月1日設定戶籍、43年2月10日門牌編釘明顯不同,足證上開建物皆在不同時期興建,並非被告所稱連棟。

⑵觀以62年、65年航照圖,被告所指A、B、C部分均呈現黑(

深)色,係因早期房屋屋頂多以瀝青油毛氈之工法施作所致。後因系爭房屋之A、C部分之防水功能逐漸喪失,原告另以鐵皮搭建系爭房屋屋頂,故系爭房屋之A、C部分呈現白色。然系爭房屋之內部主要構造仍為木造並未改變,其差異僅在於A部分之外觀是有塗防水漆,而B部分則無,此由原告拍攝系爭房屋內部構造之照片可證。再者,宣信街374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顯與系爭房屋無涉,且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僅拍攝其外觀,無法知悉系爭房屋之內部構造有無改變,應參照原告所拍攝系爭房屋內部構造之照片(原證8)即可明瞭。又依系爭房屋之結構與相對位置圖說,顯見A、B、C部分皆屬木造、磚造結構。至於被告附件十一所謂之型鋼,乃作為支撐鐵皮屋頂之用,無涉系爭房屋之內部結構。另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除未告知原告到場外,亦未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事後竟以未寄繕本不含附件之方式掩飾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等違法行為。且被告所援引之土地使用分區核發系統及航照圖,無法作為系爭房屋分3次不同時期興建之證據;原告於嘉義市議員張榮藏服務處請求被告說明時,被告亦無法釐清之。

⑶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宣信段343地號土地,被告卻疏而未見,

其辯稱:本案A部分建物已涉及佔用國有土地宣信段343地號,不予核發證明屬有理由云云,除此非屬其業務主管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法理,其主張無效外,亦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無關。且被告所引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所列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何以係指B部分,亦未見被告說明。該房屋課稅明細表除未說明該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與B部分有何關聯性外,亦將「起課日」與「起造日」混為一談,佐以財稅局109年10月22日函記載「上址房屋課稅資料僅為課稅依據」,顯見被告以該課稅明細表作為訴訟資料,於法未合。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房屋稅較實際面積較低時,僅為補稅與否問題,與合法建物認定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事後提出航照圖欲佐證系爭房屋之合法房屋範圍約50.6平方公尺,但仍不減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憑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違法一事,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況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亦自承:「城鄉發展分署所提出之65年航照圖確實有建物……」等語,又何來治癒原處分違法之可能。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及照片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細譯62年、65年航照圖,被告答辯狀所指系爭房屋之位置明顯不同,甚至刻意延伸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宣信段343地號土地。被告根本無從由該航照圖確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可見被告不僅未善盡舉證責任,更對不服其決定之人民極盡霸凌。被告歷次提供之航照圖皆由其自行描繪系爭土地範圍且面積大小不一,實不可採,且有誤導法院之嫌。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1年3月21日發函所附之圖檔,以藍色線匡列系爭土地範圍,不僅印證被告自行描繪之航照圖顯非實情,益見該土地上早已存在建築物。

⑷被告歷次書狀皆承認本案法令依據:「一、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63號函釋八種證明文件之一規定:

(一)建造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而原告依該函釋提供門牌證明書、35年之戶籍謄本及用電證明文件等證據方法,已善盡舉證責任,符合內政部110年1月19日台授營建管字第1100800578號函(下稱110年1月19日函)、89年3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2889號函釋之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即應核發合法建築物之證明,始為適法。反觀被告無任何反證而僅認列B部分為合法建物,則原告欲重建合法建物勢必毁損A、C部分,影響原告重建意願,有違上開函釋鼓勵合法建物所有人藉由重建改善屋況,避免危及自身安全及公共利益之意旨,倘再次發生高雄城中城之悲劇,乃國家不可承受之痛,不得不慎。被告另提及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釋,但逕自曲解文義,細譯該函釋與系爭房屋認列合法建物係供重建之目的不同,自不應受該函釋之拘束,且該函釋除未就「4種證明文件」詳加說明外,更未提及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事,可見被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顯非適法。

4、被告於原處分記載「約50.6平方公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⑴原告申請核發合法建物證明之目的係為日後重建之用,然被

告竟援引系爭房屋110年房屋課稅明細表作為核定面積「約」50.6平方公尺,並空言為誤差值,恐不利未來重建之面積、位置之判斷,與前揭核發合法建物證明之目的背道而馳。原處分雖記載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面積約50.6平方公尺,然檢視被告歷次書狀可見共有4種不同面積之核定方式,足證其核定合法建物範圍顯屬率斷。被告恣意切割系爭房屋為A、B、C三部分,至今就A、B、C三部分之面積未善盡舉證責任,甚至B部分竟用「約」50.6平方公尺搪塞之,全無依據可言。退步言之,若B部分確係50.6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嘉義市堀川段(下稱堀川段)4-354地號之面積係107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現已核發舊有合法房屋範圍約50.6平方公尺(即B部分),故A、C部分面積係56.4平方公尺。

⑵實則由原證3函文記載,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說明未有A、

B、C部分之區分。佐以說明欄二記載中「旨揭土地」呼應該函文主旨係指系爭土地,則「既已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築物」當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00號房屋皆屬合法建物。原處分及被告110年3月23日相同點皆記載:「本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不得與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對抗」顯見此乃函文範例,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乃屬當然之理。相異點在於原處分僅記載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面積約50.6平方公尺,不同於被告110年3月23日函未有任何限制,足證被告就其所承認之內政部110年1月19日函,已就個案事實認定系爭房屋合法範圍與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一致。原證3係被告郭拱源處長提供予原告,其推卸責任予已離職之約聘僱人員葉宇立,顯失公允,此由張榮藏議員及其服務處之人員可證。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就面積107平方公尺具法定地上權,且登記完成在案,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在案,本於避免裁判矛盾之法理,被告應受拘束始為適法。

⑶依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431451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109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本於跨程序拘束力之法理,系爭房屋既非違建,自應認定係合法建物,以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出現,破壞人民與行政機關之信任關係。

5、本案起因鄰人所有之宣信街362號房屋經認定為違建後仍繼續興建,有礙原告居住安全。原告遂向被告舉發,而被告於109年6月16日、7月7日及8月17日貼紅單勒令停工後,仍任由該鄰人繼續興建完成並開設店面,現持續營業獲利。

且觀以被告網站於110年7月23日始更新之「舊有房屋證明書」記載、內政部89年4月24日(89)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下稱89年4月24日函釋)、臺南市政府就合法房屋之申請書,足見被告因原告檢舉鄰房違建一事,寧捨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已有未依法裁罰(即嘉義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拆除興建中之違建在先(即嘉義巿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且任由違建人非法營利瀆職圖利在後。反觀原告前揭舉發卻造成自身系爭房屋不僅遭被告認列違建,且不予核發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甚至向國產署檢舉原告占有國有地之情事。被告上開恣意行為,不僅踐踏人民之尊嚴,更有濫用公權力行恐怖平衡之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濫用權力之實。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認定係建築物於47年11月1日發布都市計畫之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35年戶籍證明(47年實施都市計畫)、門牌證明、用電繳費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主張其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4日函釋8種證明文件之一規定,要求核發系爭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惟原告109年12月11日檢送申請書表格為自製格式,缺乏構造種類、層數、建物面積等重要記載欄位,不同於原告109年9月23日使用標準制式格式申請書(未備齊書件經駁回在案)。而原告所提戶籍證明等相關資料,並無記載建物相關資料,難以認定舊有合法房屋範圍。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外觀幾經異動,在原告又未舉證申請建物面積範圍情況下,被告依現有相關資料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處證明。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照系爭土地之地形圖、航測圖、房屋稅籍等,認定系爭房屋係分3次不同時期所興建,於62年以前僅存B部分之建物,之後才出現A、C部分之建物;

A、C部分是否為舊有合法建物,原告並無舉證,且A部分建物坐落位置超出申請地號範圍,涉及占用鄰近國有土地。被告依財稅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所載建物構造為木造,木造面積50.6平方公尺;門牌係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始以原處分核定舊有合法房屋範圍。

2、原告主張本案舊有合法房屋證明面積範圍應等同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面積107平方公尺。惟本案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認定為建築物必須於47年11月1日發布都市計畫之前存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為分屬認定,土地他項權利僅為表示設定土地用途權益。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記載面積「約50.6平方公尺」有礙原告未來申請改建、修建或重建計畫,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然建築法申請修建、改建等建造行為,係指建物在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前提下為之,系爭房屋在未取得使用執照下,該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僅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並不得與建築法令對抗。被告依職權調閱財稅局課稅明細表,57年起課木造(代號E)部分面積總和為50.6平方公尺;「約50.6平方公尺」為建築慣例面積含誤差值表示方式,原處分已明確載明B部分建築物主要構造、樓層數、面積、課稅明細表登載名義人、都市計畫發布時間等,足以明確表示標的物。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航照圖及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等資料皆不可採乙節:

⑴本案爭點為A、C部分是否於47年11月1日發布都市計畫之前

存在,B部分建築物並無爭執。被告為讓案情明瞭於附件九航照圖以圖形標示區分A、B、C三部分位置,將舊有合法房屋B部分範圍與A、C部分範圍採紅色矩形、橢圓形區分位置棟別標示,俾利查看比對A、C部分歷年航照圖變化;另紅色矩形內建物,未坐落系爭土地地籍線範圍內,依嘉義市土地使用分區核發系統航測圖顯示訊息,A部分建物涉及占用國有土地宣信段343地號。

⑵原告主張A、C部分屬舊有房屋範圍,被告為解決爭議循內

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農林航空測量所、嘉義市○○○○○區核發系統等平台,搜尋系爭房屋歷年航照圖、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木造(代號E)部分面積及參採連棟鄰屋測量成果等上述資料交叉比對後,認定系爭房屋在62年以前僅存在B部分木造建物。

⑶被告依嘉義市○○○○○區核發系統量測系爭房屋其各部面積約

為:A部分28.38平方公尺、B部分50.69平方公尺(平均3.7×l3.7=50.69平方公尺)、C部分44.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課稅明細表,登錄有構造別、總層數、面積、起課年月,顯示57年起課木造(代號E)部分面積合計5

0.6平方公尺(37.4+9.6+3.6=50.6),僅存在B部分木造建物。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及宣信段343地號土地上,對照該基地地形圖、62年航照圖、房屋稅籍證明(57年起課面積)等資料,系爭房屋為分3次不同時期興建,其62年以前僅存在B部分木造建物。被告依內政部110年1月19日函說明四,本於職權按事實認定核處符合條件之B部分建物,以原處分發給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無訛。

⑷系爭房屋雖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為連棟4戶建物,其B

部分建物深度(約13.7公尺)應約略相同,並非A、C部分建物深度得以吻合,且A、B、C部分建物面積圖形也不一樣(A為類似L型、B為東西軸向長方型、C為南北軸向長方型)。系爭房屋62年航照圖為連棟4戶建築,比對歷年航照圖時序演化,系爭房屋至70年後才出現A、C部分建物。

參採鄰屋宣信街374號合法建物於80年12月27日測量成果圖B部分登錄面積計算式(3.6×l3.7=49.32平方公尺),該49.32平方公尺係指鄰屋宣信街374號測量成果,因其為連棟建物,與宣信街372號深度會相同。且由現場可目視宣信街376號、378號B部分木造建物原始樣貌,與宣信街372號、374號建物前、後期外觀構造,存在不同時期營造型式及範圍,堪認62年以前系爭房屋僅存在B部分木造建物。系爭房屋A部分坐落宣信段343、381、382地號土地上,原告並非同段343地號地上權人,其申請該部分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於法無據。就宣信街372號於57年、62年、70年間舊有房屋事實證明資料交叉比對,並無出現A、C部分舊有合法房屋,何來47年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該區實施建築管理時間)前存在之事實?原告在未舉證合法範圍情況下,訴求系爭土地其上建築物皆為舊有合法房屋,悖離事實。被告核發B部分木造建物證明,於法有據。本件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在原告舉證不足情況下,訴求A、C部分建物為舊有合法房屋,與規定不符。

⑸關於系爭房屋西南面拍攝照片標註A、B部分主結構差異問

題乙節,原告主張附件十(見本院卷1第299頁)照片中冷氣機旁樑柱為原房屋之木構造,惟現場A部分主結構為型鋼,詳見附件十(見本院卷1第299頁)與附件十一(見本院卷2第25頁)照片相互比對,實際上為金屬材質;亦可參照北面角度拍攝照片,可證為不同時期興建,於62年前系爭房屋僅存在B部分木造建物。附件六(見本院卷1第159頁、第161頁)現場照片拍攝角度僅可見宣信街374號,非系爭房屋,參考附件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A與B部分結構材質明顯不同;另由C部分現場照片,本案A、C部分顯為不同時期建造,並非原舊有建物。

⑹有關原告質疑本案舊有合法房屋面積存在50.69平方公尺、

50.6平方公尺、49.32平方公尺、47.48平方公尺等四種不同面積數據之說明:50.69平方公尺是指被告依嘉義市○○○○○區核發系統航測圖測量數據。50.6平方公尺是指被告依財稅局110年房屋課稅明細表57年起課木造(代號E),其中木造B部分為37.4+9.6+3.6=50.6平方公尺。49.32平方公尺為鄰屋宣信街374號測量成果圖面積,非指系爭房屋。47.48平方公尺是指被告依系爭土地總面積107平方公尺,扣除被告109年9月17日府工使字第1092114673號違建裁處書,其中C、D違建面積,107-(12+47.52)=47.48反推得出之數據;惟該裁處書因違建面積計算方式問題,已由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然並非否定其為違章建築之事實。

5、原告所提出原證3即函稿編號110PW02158,為被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文件。正式公文為被告110年3月23日函,其函稿編號110PW05929。原證3既未對外合法送達,故不產生廢止效力。

6、被告110年3月23日函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係實施建築管理(47年11月1日)前既存建物(B部分),也限制本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不得與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對抗。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已說明本案建物部分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既有建築物,尚有違規增建部分。原告檢附原證18系爭房屋A、C部分之結構與相對位置圖說,照片第1至5頁標示之室內位置方向與棟別皆有疑義,其中第2頁、3頁「木造雨遮架」照片為B部分建物,非A、C部分、第4頁室內位置包括鐵厝,且欠缺存在日期及範圍證明。原處分與被告110年3月23日函之間相異點,在於被告110年3月23日函並無記載面積,被告110年3月23日函為原處分之補充說明,並非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與本案無關。

7、關於原告主張「……向國有財產署檢舉系爭建物占用嘉義市○區○○段343土地,所幸國有財產署於110年12月9日現勘後,查無占有之事證。」乙節,依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2月2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5310號函表示並未就該建物是否占用國有土地進行會勘或現場勘查。由嘉義市○○○○○區核發系統套繪圖,可得知系爭房屋A部分跨越在宣信段343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並非宣信段343地號地上權人。系爭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被告依嘉義市○○○○○區核發系統,經量測系爭舊有房屋其各部面積約為:

A部分28.38平方公尺、B部分50.69平方公尺、C部分44.56平方公尺,合計為123.63平方公尺,顯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被告不予核發A部分證明,於法有據。

8、宣信街362號、372號相互檢舉違章事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至現場執行任務,與本案准駁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認定要件無關。原告舉發鄰人所有之宣信街362號房屋為違建乙節,與本案並無關聯,宣信街362號房屋違建,被告前往現場勘查並兩次勒令停工,惟違建行為人不聽制止仍繼續施工,業依建築法規定移送法辦;另原告之違建物亦受他人檢舉,被告亦依法處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B部分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就系爭房屋A、C部分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都計字第1092612537號書函(見訴願卷2第19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1第73頁至第75頁)、原告109年9月23日嘉義市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見訴願卷2第78頁)、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見訴願卷1第129頁至第144頁)、被告109年9月28日函(見訴願卷2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就系爭房屋位置套繪圖(見本院卷1第2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7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B部分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均屬廣義訴之利益要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則屬狹義訴之利益,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加以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始能對當事人為周全之保障。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根據原告對於請求行政法院實體裁判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來判斷。從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實體裁判,應以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行政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之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109年12月14日)檢具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經被告審查後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原處分就系爭房屋B部分核定為舊有合法房屋範圍,其載明:(一)建築物主要構造(材料):木造。(二)建築物樓層數:1層。(三)建築物面積:約5

0.6平方公尺(此面積以外之構造物非屬本證明範圍內)。(四)課稅明細表登載名義人:呂芳在,土地所有權人:蘇芳蘭,地上權人:原告。(五)都市計畫區別:該區47年11月1日發布都市計畫前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物等情,此觀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見訴願卷1第129頁至第144頁)、被告就系爭房屋位置套繪圖(見本院卷1第2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2頁)即明,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房屋B部分准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僅就系爭房屋其餘部分(A、C部分)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而原處分既已就系爭房屋B部分准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該部分性質上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就該部分已不具有請求行政法院以實體裁判予以保護之利益,故原告就該部分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為准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就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之記載為單純事實敘述且未有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直至被告前往勘查系爭房屋後,並於110年3月5日再度前往嘉義市議員張榮藏服務處,由張榮藏議員見證下,被告所屬工務處承辦人員認定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遂為110年3月23日函,顯見被告110年3月23日函始具終局之規制作用,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係行政處分,亦已遭被告於110年3月5日在議員服務處以口頭表示廢止,且110年3月23日函內容含有廢止原處分之意,原處分應已失其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3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3頁)為佐。然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照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2頁)所載內容,其說明一已表明係針對原告109年12月11日所提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書之申請案件而為函覆,並於說明二就系爭房屋B部分核定為舊有合法房屋範圍載明建築物主要構造(材料)、建築物樓層數、建築物面積、課稅明細表登載名義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都市計畫區別等具體內容,自屬被告對外就原告該申請案件所為直接發生准予系爭房屋B部分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及否准就系爭房屋A、C部分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告主張原處分僅就財稅局房屋課稅明細表之記載為單純事實敘述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亦僅生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處分書未記載行政救濟教示條款即影響其行政處分之定性,故原告以原處分未有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為由否定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可採。此外,行政處分之廢止,性質上亦屬作成行政處分,必須以行政機關名義正式對外為廢止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3頁),其所拍攝之文件標題已明載為「函(稿)」,格式上不但並無發文字號,亦無被告代表人完整署名,足見原告所提供原證3翻拍照片所示文件僅為被告作成正式函文前之內部函稿;且原告就原證3翻拍照片之來源自承:「(提示本院卷第23頁,請問原告是如何取得這份原證3?)這是我們在張榮藏議員服務處與被告機關開協調會,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並非合法建築物之說明,被告機關人員在110年3月5日出示紙本,我們用手機翻拍。

」(見本院卷1第173頁)等詞,足見原告係在議員服務處與被告開協調會時取得翻拍原證3函稿之機會,並非經由被告正式發文而取得。此外,原告所提出原證3翻拍照片所示函稿之條碼編號為110PW02158(見本院卷1第23頁),對照被告所提出110年3月23日函及其函稿(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4頁),該函稿條碼編號為110PW05929,已與原證3翻拍照片所示函稿條碼編號有異,且該函稿說明七關於廢止原處分之相關文字記載已經刪除,參照被告110年3月23日函亦無說明七關於廢止原處分之相關文字記載,更見原告所提供原證3翻拍照片所示文件僅為被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文件,其既未對外合法送達,自無從依該內容產生廢止效力。被告所屬工務處相關承辦人員縱曾在議員服務處與原告開協調會,性質上僅屬應民意代表邀請而就其選民服務案件進行口頭說明,且被告於該協調會後所作成110年3月23日函亦無廢止原處分之文字記載,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已正式對外為廢止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前揭主張,對於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廢止方式均有誤解,均無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就系爭房屋A、C部分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尚無違誤:

1、按「(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物必須依建築法令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始屬合法建築物。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可認屬合法。參照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足見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

2、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曾以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釋表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准予接水、接電: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復以89年4月24日函釋表示:「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又本部89年3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2889號函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見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26頁)此乃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

3、具體而言,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始能認定。惟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欲進行前揭建築法第9條各款之建造行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仍須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始得進行。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未申領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即無從就該事後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為合法建物之認定,以落實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實施建築管理之立法目的。

4、查嘉義市○○○區都市計畫於4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系爭土地位在該都市計畫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1第73頁至第75頁)及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都計字第1092612537號書函(見訴願卷2第194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必須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未擅自為非法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始得認屬舊有合法房屋。觀諸被告所屬財稅局提供之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資料,其中卡序A0部分,構造別屬木造(E),經歷年數61年,面積分別為非自住住家用37.4平方公尺、營業用9.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上期;卡序B0部分,構造別屬木造(E),經歷年數5年,面積為非自住住家用3.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05年3月。其餘部分構造別均為鋼鐵造(J),經歷年數5年,起課年月為105年3月等情,有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5頁)附卷可憑。由該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各卡序之經歷年數以觀,僅有卡序A0部分建物經歷年數為61年,其餘部分經歷年數均僅5年,因此由稅務局之房屋稅課稅明細紀錄,至多僅能推認系爭房屋卡序A0部分於49年時已經存在,而該部分面積為47平方公尺(計算式:37.4+9.6=47)。再對照被告就系爭房屋位置套繪圖(見本院卷1第27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59頁、第161頁)與系爭土地於62年至108年間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97頁)以觀,由系爭土地108年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97頁)可清楚辨識系爭房屋現況為淺色屋頂,與北側深色屋頂建物(宣信街378號;見本院卷1第158頁現場照片)有明顯區隔,系爭房屋外觀構造形狀則如被告就系爭房屋位置套繪圖所示以A、B、C三部分構成(A部分最靠近西南側道路、B部分居中為東西軸向長方型、C部分則為南北軸向長方型)。而由系爭土地於62年至108年間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97頁)亦可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地上建物外觀演變:62年至72年間前揭B部分建物與前揭現在北側深色屋頂建物在屋頂部分相連而無明顯區隔,整體呈現接近正方形;72年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89頁)則可見前揭A、C部分建物開始成形;82年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91頁)則可清楚辨識前揭B部分建物已與現在北側深色屋頂建物在結構上呈現明顯區隔,A、C部分建物之外觀結構更加清晰完整。據此堪認系爭土地於62年間在系爭房屋B部分位置固已存在建物,然系爭房屋A、C部分則係於72年至82年間始完成增建,且系爭房屋B部分至82年間即曾經增修其屋頂結構。從而,被告抗辯依據前揭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及財稅局所提供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均無法認定系爭房屋A、C部分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非無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就系爭房屋A、C部分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即無違誤。

5、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全部(包含A、B、C部分)107平方公尺均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僅因系爭房屋A、C部分之防水功能逐漸喪失,原告另以鐵皮搭建系爭房屋屋頂,A、C部分呈現白色,系爭房屋之內部主要構造仍為木造並未改變,其差異僅在於A部分外觀有塗防水漆而B部分則無;財稅局課稅明細並未實測上開建物面積,僅作為課稅依據之用,卻遭被告濫用作為本案核定合法建物之依據,當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訴願卷1第77頁至第79頁)、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所檢附之堀川段4-3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用電繳費證明(見訴願卷1第129頁至第144頁)、系爭房屋內部構造照片(見本院卷1第201頁至第209頁)、宣信街374號至378號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375頁至第383頁)為佐。然按政府機關於執行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書圖,其製作當時均難以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之佐證資料,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前揭系爭土地較早期於62年至66年間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83頁)均未能呈現系爭房屋A、C部分確有建物結構,此觀前揭航照圖即明;對照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1年3月21日城資字第1110002040號函所檢送之65年航照圖高解析列印紙本資料(見本院卷2第93頁、第95頁),未呈現系爭房屋A、C部分確有建物結構;且被告所屬財稅局提供之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資料亦乏關於系爭房屋A、C部分確係興建於當時之紀錄可供相互佐證;而上開航照圖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均係其他政府機關於執行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書圖,依前揭說明,製作當時亦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所用,其客觀性及憑信性並無可疑。況由被告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中構造別屬木造(E)之卡序A0及卡序B0面積均予計入而合計認定B部分為50.6平方公尺(計算式:37.4+9.6+3.6=50.6),足見被告並非僅依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即為認定,而係與前揭航照圖所呈現之客觀狀態交互參照始為認定,故被告將前揭其他政府機關於執行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書圖援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有何違法。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堀川段4-3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均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堀川段4-35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A、C部分於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及用電繳費證明(見訴願卷1第137頁至第144頁),固可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10月1日即由呂芳在擔任戶長初次設籍,並於49年6月1日裝錶供電(用電用途為住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構造照片、宣信街374號至378號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建物所有權狀,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部仍留有木造結構以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宣信街374號至378號建物面積分別為40.07平方公尺至49.32平方公尺等事實。然由系爭房屋前揭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推認卡序A0部分(該部分面積為47平方公尺)於49年時已經存在,且被告亦已就系爭房屋B部分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否定系爭土地於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即已存在建造完成之部分系爭房屋,此與該門牌地址曾有前揭設立戶籍、裝錶供電、系爭房屋內部仍留有木造結構及宣信街374號至378號建物面積等事實並無相違,但因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用電繳費證明所載內容,以及系爭房屋內部構造照片、宣信街374號至378號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與建物所有權狀均無法進一步佐證系爭房屋在嘉義市○○○區都市計畫於4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前所已經建築完成之具體面積範圍,故尚無法依據前揭文書及證據資料即證明系爭房屋A、C部分在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即已建造完成,從而,仍難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就系爭房屋其中B部分既已准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述;而被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仍無法認定系爭房屋A、C部分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就A、C部分則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尚無違誤,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就系爭房屋B部分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其餘A、C部分則未予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均應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