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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莊伊琳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文澤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年公申決字第00001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建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文澤,並據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種不同程序,其中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申訴、再申訴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程序標的。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係被告婦幼警察隊第九序列巡官,前應民國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自99年12月12日起,依序任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布袋分局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107年11月22日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38期第4類第1梯次4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7年12月25日陞任現職;嗣於109年2月1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向被告請求:㈠報送銓敘部重新銓敘審定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並溯自102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㈡回復原告損失之60.12遷調積分;經被告109年2月24日嘉市警人字第1090001307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1日(被告收文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47號復審決定就上述㈠報送銓敘部分決定復審不受理;就上述㈡遷調積分部分則認核屬應依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範圍,非復審程序所得審究,爰另案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嗣被告就上述㈡遷調積分部分即以109年12月23日嘉市警人字第1091202994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原告略以:「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由警政署核定。……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2月18日核布臺端陞任巡官派令(同年月25日生效),本局再據以辦理臺端108年度資績計分之計算,過程除先行由臺端簽名確認資績計分之正確性外,復經本局108年第12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無訛後,公告周知在案,本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本案予以維持。」等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陞任現職前,未曾派任第九序列職務,故被告未將原告100年至107年任現職前之積分列入現職遷調積分計算,洵屬於法有據為由,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其本應於100年任用為巡官,倘當年完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早已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嗣警政署雖依其於107年7月13日訂頒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申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將原告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第38期辦理調訓,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於107年12月25日將原告派任警正三階之巡官現職,惟因調任較高陞遷序列之職務,導致歷年所累積之遷調積分會重新計算,影響後續遷調及陞遷之順序及速度,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回復原告100年至107年間損失之遷調積分,以除去不利之差別待遇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系爭函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回復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派任陞遷序列第九序列之巡官職務前所累積之遷調積分。

五、惟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1條:「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94年3月2日訂定發布):

「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94年3月2日訂定發布):「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第22條(105年5月18日修正發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2年為限,逾期註銷。……(第5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第31條(94年3月2日訂定發布):「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需具備各該任用法規之資格外,並應考量各該職務之特性及衡平。」等規定可知,具有警察機關職務任用資格者,仍須依照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升補缺額,其任用與否,核屬用人機關之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與該等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在請調作業上是否予以列冊存記,性質上僅為其「職務遷調」之前置作業程序,此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所屬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更非損害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且相關法令既未賦與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其職務遷調前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及排定陞遷候選人員之名次或遴用順序等內部準備程序之前置作業,即難謂對該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此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經查,原告係應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自99年12月12日起,依序任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布袋分局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於107年11月22日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38期第4類第1梯次4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於107年12月25日陞任警正三階巡官現職,嗣於109年2月15日向被告請求回溯重新計算其100年至107年間損失之第九序列遷調積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1-41頁)、108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第九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原處分卷第1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第九序列職務人員遷調積分清冊(本院卷第279-282頁)、原告109年2月15日送請重新銓敘請求書(再申訴卷第71-76頁)可稽,自可信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回溯重新計算其100年至107年間之第九序列遷調積分,核屬對其職務遷調前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之內部準備程序,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亦未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權;又相關法令並未賦予原告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關於遷調積分之申請所為答覆之系爭函即非行政處分,是以對於職務遷調前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之前置作業程序處理結果,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七、至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為請求之依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及解釋理由:「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之意旨,足見上述司法院解釋乃鑒於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第二階段訓練時,特別將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者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以完足其考試程序,而與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錄取人員為不合理區隔,致使參加同一種類、等級考試之錄取人員受到系統性差別待遇,損及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責成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安排聲請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解釋意旨更針對何為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措施,指明聲請人「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並未認聲請人可溯及至訓練及格前即可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原告援 以主張請求溯及回復其陞任第九序列巡官現職前之遷調積分,容有誤解,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