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新榮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盧世欽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碧雲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紀筌詠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至原告住所(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辦理稽查,當場查獲由原告產製貯放之大量梅子酒、水果酒、藥酒,合計共494公升(下合稱系爭酒品);另查獲訴外人陳仲齊(由被告另案裁處)所有之私酒(米酒)及製酒設備蒸餾器2組。系爭酒品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下稱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酒精度均超過0.5%,屬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酒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原告供稱系爭酒品皆為其產製、訴外人陳坤琳等4人預定幾桶梅酒,被告審認原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酒及第46條販售私酒之規定,依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203622280號函(下稱國庫署102年2月21日函),按較重之產製行為處罰,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以本件係第2次查獲,作成被告110年3月9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0014074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50,547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違規之系爭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酒品乃為原告以「米酒頭」為基底,加入梅子或桑椹或中藥浸泡,並非以梅子或桑椹或中藥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即非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稱之水果釀造酒,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
2.系爭酒品數量總計為494公升,該酒為原告與4位友人合資泡製,由5人平均分配,計每人僅得98.8公升,數量未逾100公升。其中藥酒僅44.4公升,水果酒更僅19.2公升,如此少許之數量,可見原告泡酒實僅供自用,被告卻因製酒地點為原告住所,即處以原告罰鍰,顯違事理之平。系爭酒品待原告釀製完成後,原告僅準備向該友人收取製酒之成本價,且系爭酒品既遭被告查扣,顯見原告於斯時尚未將該酒品售出,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意旨,難謂原告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自無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私酒之要件。
3.系爭酒品為自我飲用為目的而作成,並無獲利,且原告上次違規時間已久,被告未考量此情,逕行裁處650,547元,實屬過重,不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恐有逾法律授權範圍,難謂公平,應予減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之「再製酒類」,屬酒類「製造」之範疇。系爭酒品以梅子、藥材、桑椹浸泡於米酒頭中,係屬產製、製造之行為,其成品乃屬再製酒類。
2.菸酒管理法上販賣私酒之行為,以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已足,而不以販出為必要。依原告調查筆錄所示,梅酒係由原告產製,其後算出成本價再由其4名友人出錢買回去,平均一桶梅酒釀製成本約3,200元等語,依民法上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之性質,縱原告未將梅酒交付,然其友人向原告預定購買酒品、數量及價格之行為,即屬販售之意圖與行為,縱最後未生移轉梅酒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原告仍成立販售私酒之違章行為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復依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下稱99年3月5日公告)略以,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每戶100公升)且供自用者不罰。系爭酒品計494公升,均屬原告產製,於查獲時系爭酒品尚未交付,且原告否認有販賣私酒行為,即該494公升之酒品所有權為原告1人所有,其數量已逾上揭自用不罰之限制。另原告之4名友人共計認購17桶梅酒,每桶19.2公升,總計326.4公升,餘167.6公升為原告自有,亦逾自用100公升之限制,況原告產製數量高達494公升,按經驗法則顯非供自用甚明。
3.被告乃參據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46點規定,依產製成本及稅額核算現值150,547元,並加計50萬元罰鍰,裁處650,547元,於法有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且已斟酌原告違規之個案情節作成決定,符合平等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前於99年6月7日遭查獲產製私酒之違章情事,於犯後卻不思悔改,再次遭查獲,審酌其受責難程度較高。且原告住所屢遭查獲產製私酒之違法情事,原告及其配偶皆曾受裁罰在案,今原告明知故犯,顯為故意。倘本案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恐難遏止原告違章之發生,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無減輕處罰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販賣私酒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50,547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8年5月22日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處分卷第1頁)、應扣押(留)物品收據(處分卷第2頁)、現場照片(處分卷第3至1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處分卷第29至35頁)、原告調查筆錄(處分卷第92至98頁、第104至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至8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650,547元,並沒入系爭酒品,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菸酒管理法
A.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C.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3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D.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E.第45條第1、3、5項:「(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5項)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F.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第2項)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G.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⑵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6款:「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⑶作業要點
A.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2項:「(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二)依本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1百萬元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0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1百萬元罰鍰。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B.第46點:「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⑷行政函釋
A.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修正「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現行法第45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公告事項: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
B.國庫署102年2月21日函:「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註:現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產製私酒之行為,另本法第47條規定(註:現行法第46條第1項),則係處罰販賣私酒之行為,不論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依其行為對外表現之態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等,應可認屬不同之二行為,合先敘明。有關上述二行為得否併予論罰僅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註:現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乙節,查法務部96年3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45189號函釋係以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為依據,將第二個行為併入原先之行為(主要行為)中,似僅處罰主行為即可;至陳敏教授則採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若屬同一人之行為時,處罰較重產製行為,應可吸收處罰較輕之販售等行為;二者見解雖非一致,惟其結論應無不同。爰貴府應視具體個案本於權責審認之,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斟酌被吸收行為之不法内涵而賦予適當之法律效果。」
2.得心證理由:⑴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凡以容量計算其含酒精成分
超過0.5%者,無論係成品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該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均具備酒之法定要件。且依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規定,並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行為,並非以製造或分裝為限,其他相關行為亦包括在內,其將動植物性輔料、藥材加入基酒內調製而成之再製酒類的行為,亦屬產製行為。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已逾每戶100公升者,不論自用與否,均不該當法定不罰之行為。又作業要點第45點、第46點關於裁罰參考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各種違章行為,臚列較常見之行為態樣,考量行為人曾被查獲之次數、酒品現值等因素,明定其裁罰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同要點第45點第2項已載明可視個案違章情節之特殊性,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以體現具體個案正義,顯認符合平等原則,且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自得據為審查裁處適法性之準據。
⑵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至原告住所稽查,除私
酒(米酒)及蒸餾器為訴外人陳仲齊所有外,另扣得原告產製之系爭酒品為:「梅子酒」422.4公升(22桶、每桶19.2公升)、「梅子酒」8公升(1桶)、「藥酒」38.4公升(2桶、每桶19.2公升)、「水果酒」19.2公升(1桶)、「藥酒」6公升(1桶)計5款酒品,合計494公升(處分卷第2頁、第111頁),已逾產製私酒供自用之100公升限量。上開酒品經抽樣後送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均超過0.5%(處分卷第29至35頁),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屬酒類。又原告非屬財政部許可有案之酒類製造業者及酒類販賣業者,其於調查時自承:系爭酒品為我本人產製,陳坤琳等4人因為是好朋友,他們都有先預訂要幾桶梅酒,算出成本價是多少,再出錢將成品梅酒買回去,我們沒有僱傭關係等語明確(處分卷第95頁),是原告產製系爭酒品並予出售之行為,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洵無違誤。
⑶原告雖稱系爭酒品非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稱
之水果釀造酒,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云云。惟據原告所述:梅子酒之製作,係將梅子清洗後風乾放入桶子,再放入35%酒精濃度600C.C.的米酒頭後,將桶子密封,置放一年變為成品等情;水果酒係用桑葚(不計數量及重量)裝滿桶子後再加入米酒頭密封,等約一年後就是成品;藥酒是一帖中藥,將米酒頭加入,快滿時密封起來,等約半年後就是成品等情(處分卷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係以米酒頭為基酒,加入梅子、桑葚及中藥以為調製成系爭酒品,符合同細則第3條第6款定義之再製酒,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且其上開釀製方法及步驟,亦符合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產製」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為產製系爭酒品之行為,構成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產製私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所述,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殊不足採。
⑷原告復稱系爭酒品數量總計為494公升,該酒為原告與4位友
人合資泡製,由5人平均分配,計每人僅得98.8公升,數量未逾100公升,待酒完成後,原告僅準備向該友人收取製酒之成本價,且系爭酒品遭被告查扣,顯見原告尚未將該酒品售出云云。惟查:
A.依證人蘇政奇陳述:原告事前向我們說明過梅子當年價錢、使用之酒品及玻璃甕,一桶大約多少錢,以成本價給我們,所以我們才答應,先向原告訂製後,由原告產製梅酒,產製出來的梅酒數量由原告算一算成本1桶多少錢後,我們才給他錢,我不知道怎麼產製,原告才知道,我只有跟原告訂製梅子酒,因為還沒有成品,全部放在原告住宅,我還沒有付錢給原告,遭警方查獲後約1-2個月(大約是108年6-7月),大家有講好不要讓原告虧錢,我把1桶梅子酒的錢3,200元(包含梅子、玻璃甕、酒的錢),4桶總計12,800元以現金交給原告等語(處分卷第86至91頁),核與證人林聰敏、陳坤琳、林文輝之證述內容(處分卷第67至71、73至79、80至84頁),大致相符合。依上開證人4人所述情節,梅酒產製者僅原告1人,證人等均未參與梅酒產製過程,產製所需材料、設備及半成品等全部放置於原告住宅,且該證人於交貨前無需給付金錢給原告,僅原告1人出資製酒成本,復無其他物證足證原告係與該證人共同製酒之情事,應認本案查獲之梅酒均屬原告1人產製,其數量超過每戶容許私製之100公升上限,應無疑義。況系爭酒品均由原告所私自產製,計494公升,證人4人僅認購17桶梅酒(林聰敏、林文輝、蘇政奇各訂製4桶、陳坤琳訂製5桶),每桶19.2公升,總計326.4公升,其餘酒品167.6公升尚屬原告產製所得,仍逾產製自用100公升之限制。原告上揭辯稱其產製之自用酒品,數量少,未超過法定限量云云,實屬無據。
B.又原告被查獲時,其所產製之梅酒未釀造完成,原告尚未訂定梅酒之價格並向上開證人4人收取費用,於該酒遭扣押後,該等證人為補貼原告之虧損,遂支付該酒之成本價予原告,自難以證人4人事後支付之梅酒成本價,依此遽認原告無以營利為目的販售梅酒。且原告與證人4人事前已有由原告訂價、確認酒品及每人訂購數量、取貨時付款等約定,顯見原告確有以一定價錢出售梅酒予證人4人之意思,而證人4人均表示同意原告訂價而購買梅酒,此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已構成販售私酒之行為。又民法上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縱因原告於交貨前遭被告稽查尚未將梅酒交予證人4人,亦不影響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無礙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販售私酒係以交付私酒為成立要件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係針對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尚未交付前,即構成販賣毒品罪之認定標準,混淆犯罪行為之著手與既遂之區分,而作成法律見解;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已將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改科行政罰鍰,又行政罰法並無既、未遂犯之區分,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結果是否發生,倘行為人已著手違反禁止規定之作為義務,即生違章之法律效果,並不以生有損害或結果之既遂狀態為必要,故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迥異,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⑸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產製私酒之行為,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則為處罰販售私酒之行為,參國庫署102年2月21日號函,產製私酒並販售之行為,應可認屬不同之二行為,以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依據,將販賣行為(第二行為、較輕行為)併入原先之產製行為(主要行為、較重行為)中,僅處罰產製行為即可。原告既確有產製私酒並販售之行為,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僅處罰產製私酒之行為,即以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為本案裁處依據,而被告應就該規定之「處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查原告前於99年6月7日已被查獲非法產製米酒而遭裁處罰鍰(處分卷第137頁),原告本案違章行為係第2次查獲,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依第2次查獲違章行為者,處查獲「現值」加計50萬元罰鍰,以最高額1百萬元為限。復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酒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本案被告所查獲之系爭酒品均為原告私自產製,並未標貼售價,依原告提供系爭酒品之價格(處分卷第42頁)為:梅酒為1桶使用梅子25台斤、1台斤50元、1桶約用15瓶0.6公升米酒頭;水果酒為桑葚自種、米酒頭18瓶0.6公升;藥酒為中藥1帖元及米酒頭22瓶0.6公升可泡1桶,中藥1帖2,000元等語,而米酒頭0.6公升之價格經被告函詢臺灣菸酒公司為140元(處分卷第59頁),經被告計算如下(處分卷第118頁):A.梅酒:梅子520台斤,每台斤50元,共26,000元,米酒頭336又1/4瓶(大桶每桶15瓶*22桶+小桶每桶15瓶*比例【8公升/19.2公升】),共47,075元,產製成本計73,075元,稅額55,885元,合計128,960元。B.藥酒:藥材2帖,每帖1,200元,共2,400元,米酒頭44瓶(大桶每桶22瓶,共2桶,小桶由大桶分裝不列入),共6,160元,產製成本計8,560元,稅額8,214元,合計16,774元。C.水果酒:桑葚0元,米酒頭18瓶,共2,520元,產製成本計2,520元,稅額2,293元,合計4,813元,是系爭酒品現值總計150,547元,原告對該現值之計算及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以原告提供價格為罰鍰計算基礎,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核屬有據。從而,系爭酒品之查獲時現值150,547元,因第2次查獲加計50萬元罰鍰,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處650,547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酒品,並無違誤。
⑹至原告主張產製系爭酒品係自用為目的,無獲利,且其上次
違規時間已久,被告未考量此情,逕行裁處650,547元,實屬過重,應予減輕云云。惟查,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私自產製系爭酒品數量總計494公升,高逾法定限量近5倍,且原告有販售私酒之行為,足以排除原始目的為飲酒自用。又菸酒管理法及作業要點並無裁罰屆滿一定期間後,其違規次數得歸零重新累計違規次數,據以裁罰之規定,原告於99年6月7日因非法產製私酒遭裁罰(處分卷第137頁),今原告仍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已逾法定數量之系爭酒品,遭被告第2次查獲,自不能與初犯等同視之。況原告之配偶邱于玲於104年4月1日在自宅亦遭被告查獲非法產製私酒而受裁罰(處分卷第139頁),又其與原告係居住於同一住所(地址:長治鄉繁華村繁華路265巷17號),原告實不可能不知產製私酒之違法,其竟再犯之,益見其主觀上確有違規故意,且持僥倖心態繼續違法。審酌本案情節、系爭酒品數量、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原告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適用,被告遂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按查獲物現值加計50萬元之罰鍰計650,547元,並沒入系爭酒品,其所為裁量尚無違法,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除作業要點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而與法律保留無違,得為本院逕行援用外,且原處分已然考量原告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等因素科以罰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應予減輕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