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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代 表 人 梁德輝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6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未經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果,或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為被告而提起訴訟者,均屬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稱: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執行通知單計13張,然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應不得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原告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被告函詢確認原告非課稅義務人,且被告向高雄分署移送執行之處分為違法等語,惟被告迄今未回復,反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以110年6月4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108402126號函對原告釋疑在案,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非法課徵96年至110年度總計新臺幣(下同)139,922元之地價稅自始確定無效。又就被告公務人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無中生有,陷原告於不義而有竊佔他人土地之危險,又據此違法課徵地價稅,侵害原告(人格)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1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此,機關者也,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故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為標準判定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㈢經查,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

)是否具備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或有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110年9月13日高市稽法字第1100093825號函復(本院卷第29頁)略以,大寮分處僅為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並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等語。從而,原告以大寮分處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乃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