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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3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周佳慧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江宛瑛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王桂春郭瓊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市○○區○○段74-2及74地號土地民國107年6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之徵用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為原告所有之○○市○○區○○段74-2地號土地及同段74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872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因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臨時工程)之需,自民 國98年起,由交通部向被告申請徵用數次,最後一次經被告以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函)准予徵用,高雄市政府乃據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惟高雄市政府先前即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或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依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編為○○市○○區○○段(下稱雄中段)93地號】係分配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即為國有而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鐵道局爰以被告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函違法為由,報經交通部於109年1月14日以交總㈠字第10979000071號函請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函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第6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主管機關本應就異議進行調處,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竟規定主管機關得先予查處,並加諸人民需針對查處提起再異議之義務,否則將不予進行調處,此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2、原告不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告於陳情書內表示「重劃土地分配」應依照市地重劃相關會議決議及法令進行分配,並請高雄市政府能依法令程序辦理人民應有的「土地分配」,是107年4月24日陳情書係針對土地分配結果表示異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亦認定107年4月24日陳情書為適格之異議,並表示不能以格式未盡相符,逕認原告未合法異議。針對原告陳情書之異議,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回復原告,然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認定原告接受土地分配結果,可知高雄市政府並不認為其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此亦有被告及鐵道局開庭陳述可資佐證。縱認107年5月3日函為主管機關之查處,因107年5月3日函並未教示救濟期限及管轄機關,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月25日、1月28日提出陳情書為再異議之表示,故主管機關應依法進行調處,然迄今主管機關仍未調處,故程序尚未終結,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函並非違法,自無從予以撤銷。

3、被告於訴願程序先認定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之性質應定性為異議,其後又謂陳情書之內容係為都市計畫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等語,前後說法已有不一。且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就原告陳情書與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之定性亦有不同。由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林川田(嗣已解任)之陳述可知,其先認定107年4月24日陳情書就分配結果之異議理由不夠具體而將之駁回,從而以107年5月3日函告復之,後改稱「我們也不能否認他有提異議」,否則也不需要於該函特別說明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足見107年4月24日陳情書確已就重劃分配結果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4、土地所有權人王銘川曾就應分配雄中段33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因此,地籍謄本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9年4月6日,至同段32地號及35地號土地,與原告分得之同段1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107年4月26日。顯見高雄市政府如尚未處理原告之異議,土地分配結果應該尚未確定,如果有處理原告之異議,豈可能以107年4月26日為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退萬步言,系爭重劃區全部土地,應以原告異議程序終結之日,或至少以王銘川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時才屬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絕非107年4月26日就確定。

5、高雄市政府並未認為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為適格之異議,故107年5月3日函並非查處,縱認定107年5月3日函為查處,因107年5月3日函未有救濟期間教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救濟期限應自處分送達後起算1年,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肯認,復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認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日應係108年5月10日。

6、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見解,行政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爭點效之適用,尚有爭議。如爭點效之理論得於行政訴訟中適用,因原告於鐵道局所提及之訴訟中,並未與對造將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日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而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具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最終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本件確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已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故原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核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准予撤銷徵用,並無違誤。又交通部報請延長徵用土地,依規定毋須檢附登記謄本,故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市地重劃公告情形,而於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收受交通部109年1月14日申請撤銷徵用函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6日重劃公告期滿日起已非屬私有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因此,原處分准予撤銷徵用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2、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係認為土地分配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經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查處,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不因原告接受土地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因原告對查處結果並無異議,依法無需調處,爰土地分配結果確定。

3、考量重劃土地分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市地重劃法令有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之處,且未涉及他人之權利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處函復異議人即可,實無調處之必要。為因應實際作業需要,在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精神,及免除調處案件之增加,於81年8月26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就第4項增訂在調處前,得先予查處之規定,以減少訟源。依該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處結果,仍可提異議,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調處不成再報請被告裁決,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並無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高雄市政府: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徵用之效力,自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延續至受配之雄中段19地號土地。

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30日公告期滿確定,高雄市政府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即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合法權限,且應受法律之保護,並得排除第三人之侵害。重劃期間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所有權存在,而限制市地重劃相關之開發行為。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或異議書,高雄市政府不會先行認定是否涉有土地分配異議,皆全部受理並以公文書方式查處回復。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查處回復結果不服,應針對查處函再提異議,異議內容如涉及土地分配事宜,再進入調處。原告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同年5月3日查處函復,且於該函文詳細敘明行政救濟之方法及程序,至於未載明救濟期間,係因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查處結果時,需於一定期限提出;如高雄市政府自行訂定期限,反而限縮原告權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訂定期限者,應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原告於接獲107年5月3日查處函復後,於上開期間均無就該函復結果提出任何意見,是依規定無需續行調處、裁決程序,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應無爭議。

3、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屬個別認定,不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原告稱區內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後續行政救濟,欲證其土地分配不可能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洵無理由。

4、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異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該函除說明二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異議處理流程,說明三並回復查處結果,已就原告之陳情(異議)進行查處回復,並無疑義,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未踐行「查處」,容屬誤解。至原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與原告108年1月28日向被告營建署提出之陳情書同其內容,該108年1月28日陳情書經被告營建署函轉請高雄市政府妥處逕復,案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27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801648800號函、地政局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169200號、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373500號函復在案。上開陳情主要係涉都市計畫之執行或檢討變更等事宜,並未提及係針對107年5月3日函復之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且發文者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柯錫佳等百餘人」,尚無涉原告主張之土地分配,自難認為係對107年5月3日函復之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故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並無疑義。

5、有關原告所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查處規定已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應為無效,甚至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而違憲,行政機關自不得予以適用或應拒絕適用云云,實屬嚴重誤解法令,自屬無據。

(二)鐵道局:

1、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第71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已移轉至其受分配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原地號消滅,且由鐵路局原始取得,非屬私有土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之得徵收標的,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徵用,並無違誤。況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任何不利,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對於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應至少表明如何不服分配之方法、位置或面積,與分配結果無關之陳述,即非主管機關受理範圍。綜覽原告陳情書內容,可知原告就分配內容,僅一再重申「請高雄市政府依法辦理」,並未具體表示不服,其餘則係關於補償金計算之意見,惟分配結果尚未包含補償金之核算,是原告實質上並未針對分配結果提出具體不服之意見,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倘認原告之陳情書已生「異議」效力,惟高雄市政府業以107年5月3日函就原告之異議進行查處回復,而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再就該函文表示不服,足使高雄市政府產生原告已接受分配結果、無任何異議之信賴。原告未具體表示不服分配結果、107年5月3日函之處,本件並無成立開啟調處程序之前提要件,原告亦未提起任何訴願、行政訴訟,高雄市政府認定原告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並無違誤。

另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發生阻斷「其個人分配結果確定」之效力,非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結果均因此不予確定,況王銘川案雖經異議、調處、裁決及訴訟,但無變動分配結果,自無影響原告之分配,王銘川案之救濟不及於原告,原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應為107年4月26日。

3、系爭土地自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刻、同時發生原地號消滅,且由鐵路局原始取得之法律效果,成為公有地,原土地既非屬私有土地,自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徵用之標的,尚無高雄市政府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延續至雄中段19地號土地之情事。遑論,被告核准徵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均已具體特定於徵用計畫書,然原告受分配之雄中段19地號土地面積、位置均與徵用計畫書不符,顯然無從等同徵用標的。

4、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將受分配之高雄市三民區雄中段1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天保、陳宜霖,原告既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受分配之土地,足證原告確實同意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則其以「前有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分配結果未確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原告已將受分配之土地出售、移轉第三人,足見原告將來已無可能將雄中段19地號土地返還高雄市政府,如何期待高雄市政府重新分配原告之土地。

5、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既為行政處分,則其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自公告期滿之日起發生效力,不因原告是否提起異議而有任何影響,法院不應逾越法令規定、自行擅自創設其他生效時點。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未敘及任何不服分配位置、面積計算之處,不生異議之效力,則分配結果自應於公告期間30日屆滿之日起發生效力,並無疑義;縱認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已生異議效力,惟原告之異議最終並無使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發生「遭撤銷、廢止、失效或自始無效」之效果,高雄市政府亦未重新作成分配處分,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既無任何異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仍應自公告之日起算30日屆滿時,即「107年4月26日」起,對受分配人(包含原告及鐵路局)發生實質規制法律效果及形式上之確定力,並無加計救濟期間、延後分配處分發生效力期日之餘地。再者,倘任何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前均未生效,則行政處分何來執行力可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6、依被告103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號令可知,調處、裁決結果始為對所有權人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有作成「調處、裁決結果」另行送達相對人時,始以新處分送達時,另行認定分配確定之日,不含「查處回覆」。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形式上雖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查處回覆」,然實質上並無發生對於原告請求作成准駁之效力,易言之,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收受該函後亦未再提出不服,高雄市政府並未啟動調處、函報內政部裁決等程序,未作成具規制效力之調處、裁決處分,故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於分配結果之異議,應不生影響分配結果確定期日,本件應仍以公告期滿之日(107年4月26日)為分配結果確定之日。

7、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基礎事實、請求人、所涉徵用標的完全相同,此外,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故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究為何日,於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遑論,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並以此為由,請求返還計算至107年以前之地價稅,故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當然應受拘束。

五、本件爭點︰

(一)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時點為何?

(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而撤銷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徵用,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1第201-210頁)、被告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本院卷1第109-110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本院卷1第113-114頁)、被告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函(本院卷1第117-118頁)、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暨徵用土地公告清冊(本院卷1第119-124頁)、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本院卷1第211-218頁)、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98-99頁)、交通部109年1月14日交總㈠字第10979000071號函(本院卷1第131-13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3-62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信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2、平均地權條例:

(1)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2)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按徵用乃係對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所為之干預或侵害,因此,徵用處分性質上應為負擔處分。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徵用處分(即被告107年6月19日核准徵用函),惟撤銷徵用之原處分性質上為後續命原告返還補償費之基礎處分,若未能於本件提請救濟,原告即無從於後續高雄市政府命返還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爭執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是以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亦不因原告受配之雄中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而受影響。鐵道局主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四)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108年5月10日確定,自此時起系爭土地即屬國有:

1、查鐵道局為辦理臨時工程,前由交通部申經被告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系爭土地,並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鐵道局為配合行政院99年12月16日核定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畫同時施工,需延長徵用系爭土地,爰由交通部申經被告以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核准徵用系爭土地,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等事實,有被告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本院卷1第109-110頁)、徵用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③第1-6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本院卷1第113-114頁)可稽,足以信實。

2、次查,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高雄市政府為配合辦理臨時工程,前擬具重劃計畫書,送經被告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即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嗣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為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同日並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土地經重劃交換分合後,劃為車專區車站用地,編入雄中段93地號,屬於國有土地而由改制前鐵路局管理;原告則獲配同段19地號土地,均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雄中段93地號國有土地嗣於113年5月7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國營臺鐵公司)。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函復,原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後,於111年4月1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故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所提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本院卷2第109頁)、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本院卷2第111頁)、107年3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本院卷1第211-212頁)、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本院卷1第379頁)、土地分配清冊(本院卷1第213頁)、土地分配圖(本院卷1第217頁)、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94-99頁、本院卷4第27頁)、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187-188頁)、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本院卷1第18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本院卷3第267-27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本院卷3第281-286頁)在卷可稽。

3、依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187-188頁)所載內容:「主旨:【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公告】在案重劃土地分配應依照⑴内政部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的決議,⑵98年12月8日第720次内政部都委會的決議,⑶内政部99年2月12日的核定(台内營字第0990029306號函),⑷高雄市政府在99年3月1日公告的主要計劃,⑸99年3月2日公告的細部計劃,(6)市地重劃相關法令給辦理分配位置面積,以上等應依法令程序辦理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人民在不了解知道的情況下被強迫接受分配土地後就會被強迫拆除土地改良物造成人民權益受損,造成民怨,豈不是又有問題要處理在此先提出土地是否依法分配面積位置暫不給付計算補償費同時公告仍有意見,懇請高雄市政府能依法令程序辨理人民應有土地的分配及應給付的補償費的權益才能完成合法程序的公告。說明:㈠土地分配請依法令程序辦理依法給人民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保障的權益。㈡合法土地改良物……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㈢非合法土地改良物……准予一併徵收及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㈣……各所有權人重劃到重建完成時期生活安置的費用其發放的條件及發放補償費的標準。㈤高雄市辦理第71期市地重劃已多次違反程序違背法令,政府誠信已失,人民被強迫納入重劃,在未依法辦理全部程序,是否依法合理給予人民應有權益的保障及應給的補償費,待人民取得應有的權益才知道,僅有依法提出本公告有異議。」等語,綜觀該陳情書所表達之意旨,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對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請求依法給予保障,自有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之意思,蓋以原告所引内政部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的決議(本院卷4第175頁),係指該次決議有關「請於細部計畫中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部分,顯見原告係認被告未依内政部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決議,將原告在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一事,主觀上表示不滿而提出異議,其異議之內容具體且明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之陳情無關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對土地分配結果並無異議云云,顯非正確的解讀。

4、就上述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本院卷1第189頁)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内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内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經核顯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並按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確已就原告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高雄市政府亦將該函定性為查處(本院卷1第280頁),原告主張其提出異議後,高雄市政府迄今未依法踐行查處程序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告經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復後,並未再對前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不服之表示,高雄市政府亦未進行調處程序,雖原告得逕行提出訴願,然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而不合法,故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部分應已確定,此節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詳為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

是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查處決定均已確定,並已無從撤銷,且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即不得於本訴中再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有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及「主管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未予以調處」為由,主張查處程序違法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尚未確定。

5、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與興辦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受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分配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有促進土地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土地法第135條至第137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之土地交換分合程序後,分配予中華民國所有,由改制前鐵路局管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而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既生土地得喪變更之結果,自為具有公權力作用之行政處分,該分配結果何時確定,應認當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時,例如通常救濟審級之窮盡(包括駁回訴訟確定,或者拋棄權利救濟),或者已經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時,行政處分即會發生形式存續力,此時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以,如當事人未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於處分合法送達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日確定;如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者,行政處分確定日則為該救濟程序最後決定或裁判確定之日。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其分配結果固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惟土地所有權人倘已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就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應待其異議處理程序終結時(含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終結或經裁判終結),始告確定。

6、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已經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則原告土地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尚未確定,自應待其異議處理程序終結時始行確定;至於高雄市政府就原告之異議,係以107年5月3日函為查處之回覆,該函則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2第66頁),因該函未為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年內(即108年5月10日前)提起訴願,然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提起訴願,顯逾1年之訴願法定期間,則原告異議處理程序於其訴願期間屆滿時108年5月10日即為終結,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自108年5月10日確定,是以,系爭土地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即108年5月10日屬於國有土地,應可認定。

(五)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108年5月10日確定,在此之前仍為私人所有,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止之徵用,即非適法:

系爭土地既於108年5月10日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而歸國有,則自107年6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期間仍為原告私人所有,尚非屬國有地,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系爭土地已屬國有土地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止之徵用,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系爭土地自108年5月10日起既歸國有,已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則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自108年5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土地徵用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非有據。

(六)鐵道局雖主張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基礎事實、請求人、所涉徵用標的完全相同,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究為何日,於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爭點效之適用,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6日因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分配予鐵路局(屬國有土地)管理」,作為認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核課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之處分有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之依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日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地價稅案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案件並未進行完全之辯論,判決亦未論及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是否屬於異議程序及處分確定日期,應否以救濟程序最後決定或裁判確定之日為據等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參加人鐵道局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止之徵用,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自108年5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徵用,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屢次聲請本院調查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是否符合程序法令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該公告是否違法,既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與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