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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30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上訴人 柯錫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