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劉恩秀王桂春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以其114年7月21日有出國行程,爰向本院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法院所定之言詞辯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且律師亦得委任複代理人到場,是其聲請改定言詞辯論期日,尚難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聲請本件訴訟在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令地政機關作成錯誤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有無效事由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上開函文及登記處分是否有瑕疵而構成無效事由須調查認定,非一望即知而有猶如刻在額頭般明顯瑕疵之情事,自難以原告向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請求確認無效即有停止本訴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規定乃賦予行政法院裁量權,本院認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參加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臨時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長明段)55地號內等12筆土地,面積0.157446公頃,由交通部申經被告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11月10日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復由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25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所有權人。其間,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依被告98年11月10日函,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輔助參加人鐵道局與該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會勘長明段74地號內、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就7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以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柯瑞峰、柯建宏、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徵用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二)輔助參加人鐵道局為配合行政院於99年12月16日核定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畫之同時施工而辦理系爭臨時工程,需延長徵用長明段55地號內等4筆土地,面積0.091464公頃,由交通部申經被告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21日函)核准徵用,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復由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輔助參加人鐵道局發現長明段55地號內、55-2地號、74地號內、74-2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計畫)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路局),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輔助參加人鐵道局遂經交通部向被告申請廢止上述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用,經109年5月6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據以准予廢止徵用;復由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109年6月23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個月內,將原領之徵用價額繳回原用地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可知土地或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一經徵用,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應得到使用補償費,甚而當徵用期限屆滿,徵用標的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亦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倘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則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是徵用處分具有授益性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原處分記載法令依據錯誤,顯然已經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22條規定,已構成理由錯誤,因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而原徵用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25條規定始能廢止,且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内為之,既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亦應於109年4月26日前廢止,否則,即不能再廢止。
2、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之立法歷程,可以發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的前身為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68年訂定當時並無法律依據,直到75年平均地權條例增定第60條之2及修正第62條之後,才取得法律授權之依據。然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卻在81年修正時違反母法,增加查處之規定。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明確得知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需進行調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任何於調處前應為之前置程序;然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竟規定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先予查處,並強加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就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賦予行政機關之調處義務。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應為調處之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黃虹霞大法官不同意見、羅昌發部分不同意見亦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違憲,因此,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除違法部分不得適用外,主管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應該直接依102年修正後的規定,依照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始為適法。
3、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可知,解釋針對各該程序階段所為之規範,應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探求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俾具體落實其係以強化土地,使之更為經濟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若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該土地分配結果因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而尚未告確定,應可確認只要提出異議,就土地分配結果就未確定。又依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可知,主管機關倘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漏未進行查處、調處、報請裁決程序,則僅生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程序無法終結之效果,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本案仍可對原告進行查處程序。另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可知,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至少迄至108年12月26日判決前都未確定,豈有可能於107年4月26日確定,被告明知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卻稱已於107年4月26日確定,實屬謬誤與違法。再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見解,可以瞭解,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內容已提及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對其不利之處,自應寬認原告所提之異議,實係對於其所有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表示不服。因此,亦可確認,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出異議,土地分配結果即未確定。
4、被告於另案訴願程序,曾認定原告陳情書之性質應定性為異議,其後於另一訴願程序謂原告陳情書之內容係為都市計畫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等語,前後說法已有不一。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另案訴願程序曾說明,原告顯非針對土地分配結果提起異議。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亦說明,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非對土地分配結果提起異議,然於本件訴訟卻明確定性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為查處,顯見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就原告陳情書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函復之定性已有不同。而由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林川田於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之陳述可知,其先認定107年4月24日陳情書就分配結果之異議理由不夠具體而將之駁回,從而以107年5月3日函告復之,復改稱「我們也不能否認他有提異議」,否則也不需要於該函特別說明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足見107年4月24日陳情書確已就重劃分配結果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為適格之異議,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皆主張原告未於107年4月24日之陳情書表明如何不服分配之方法、位置或面積,並非適格之異議,參之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林川田之陳述,可證斯時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主觀上並不認為原告107年4月24日之陳情書為適格異議,是其回復即非「查處」,加以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迄今皆未提出查處程序之相關文件,可知根本無查處一事,是系爭土地原告提出異議後迄今未經查處或調處,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因為原告還在進行救濟程序而尚未確定。
5、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只需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毋庸說明希望如何分配,或分配至何處,只需提出理由即為已足,即屬適格異議之提出。原告不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竟以107年5月3日函拒絕查處,因該函未告知救濟期間及管轄機關,致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誤向高雄市長韓國瑜表示不服。地政局雖分別以108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惟仍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予以查處或調處,揆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參輔助加人高雄市政府迄今未依法踐行調處或查處程序,亦未報請被告予以裁決,顯見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為徵用處分即非違法,自無從予以廢止(誤載為撤銷)。
6、原告已於107年4月24日提出異議,但迄今尚未查處,亦未經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查處程序既然違背法律規定,則應該進行調處。另一位土地所有權人王銘川就應分配土地高雄市三民區雄中段33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因此,地籍謄本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9年4月6日,至同段32地號及35地號,與原告分得之19地號,地籍謄本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107年4月26日。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如尚未處理原告之異議,土地分配結果應該尚未確定,如果有處理原告之異議,豈可能以107年4月26日為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退萬步言,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全部土地,應該以原告異議程序終結之日,或至少以王銘川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時才屬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絕非107年4月26日就確定。
7、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撤銷徵用事件中,認定原告之異議並無進入實質土地分配異議程序,其於本件亦認為原告並未針對土地分配結果提起異議。原告針對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已多次向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申請查處,但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不斷以107年5月3日函查處有案回覆。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不應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違反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強行逕行市地重劃程序,已嚴重違反法令規定。監察院針對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已作成多次調查意見,顯然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市地重劃程序尚有諸多瑕疵。
8、原告107年4月24日之異議,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未予查處及調處,是未確定,惟若鈞院審酌認為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及107年5 月3日函文未載教示期間,則該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應於原告收受107年5月3日函文起算1年始為確定期間。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剝奪所有權之徵收,分立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之不同處分,同理,剝奪使用權之徵用,當然亦存在徵用處分與徵用補償處分之不同行政處分,無從混為一談。徵用既為剝奪私有土地使用之行為,性質上當屬產生負擔效果之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至於徵用補償為另一行政處分,無從改變徵用本身行政處分之定性,非可混為一談,遽以得領取徵用補償金訛認徵用為授予利益行政處分。
2、被告合法徵用原告土地後,緣其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定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徵用,應為正當:
(1)被告以104年12月21日函依法徵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公告周知在案,徵用至107年6月30日。惟系爭土地位在系爭重劃計畫範圍內,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系爭土地經分配給鐵路局,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後段、第62條本文之規定,即日起系爭土地已視為鐵路局之土地。
(2)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既明定徵用標的以「私有土地」為限,則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起已非私有土地,原本合法之徵用處分自因此情事變更而無從維持,復查無其他不得廢止之法令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被告本有權限得隨時廢止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行使期限或額外要件限制之問題,故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廢止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系爭土地徵用處分,要屬正當。
3、系爭重劃計畫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經訴外人王銘川提出異議、原告提出陳情,仍無礙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之結論:
(1)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與否,端視個別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針對其土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殊無以「某一異議」主張「另一分配結果未確定」之餘地。是訴外人王銘川提出異議僅及於自己土地,無礙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何況,訴外人王銘川異議暨後續救濟結果,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無疑訴外人王銘川之異議委無實據,更無可能會因此影響到其他人之分配確定。
(2)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以「針對分配結果具體指摘」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根本未特定哪筆土地之分配結果有意見,又如何能認定哪些土地之分配結果未確定?本件原告固於系爭重劃計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但細繹其通篇内容充斥「補償費、生活安置費應保障」等語,顯係不滿相關補償金額,並無針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指摘,顯難認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是此未指摘系爭土地分配之陳情書,更無從產生阻卻系爭土地分配確定之效力。何況,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函覆略謂: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内容,如台端對於補償金額有意見,請另行對此依法異議,顯已表明「系爭陳情無關土地分配結果」之立場,而原告收受該函後再無異議,無疑原告亦認可其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並無異議。是原告所為陳情始終無關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可能影響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鐵路局取得系爭土地之結論。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6號裁判揭櫫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核屬關於實施
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等語。可知「法院得援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據予審判」乙節已有明確之實務見解可循,不因原告「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違憲性提起憲法訴訟」而異其結論。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將107年4月24日陳情書定性為市地重劃之異議,進一步將107年5月3日函覆定性為市地重劃之查處,並認定原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對該查處提出訴願為逾期而不合法,故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實已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陳述要旨: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原告原有之長明段74及74-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至雄中段19地號之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前土地之權利、義務、負擔,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延續至其重劃後受配之土地。故原告系爭土地徵用之效力,自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延續至受配之雄中段19地號土地。第71期重劃計畫書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30日公告期滿確定,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即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合法權限,且應受法律之保護,並得排除第三人之侵害。重劃期間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所有權存在,而限制市地重劃相關之開發行為。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不會先行認定是否涉有土地分配異議,皆全部受理並以公文書方式查處回復。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查處回復結果不服,應針對查處函再提異議,異議內容如涉及土地分配事宜,再進入調處。原告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經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同年5月3日查處函復,且詳細敘明行政救濟之方法及程序。至於未載明救濟期間,係因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查處結果時,需於一定期限提出;如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自行訂定期限,反而限縮原告權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訂定期限者,應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3、原告於接獲107年5月3日查處函復後,於上開期間均無就該查處結果提出任何意見,是依規定無需續行調處、裁決程序並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應無爭議。原告所訴土地分配結果並未於107年4月26日確定,顯為事後辯詞,核不足採。
(二)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屬個別認定,不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原告稱區內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後續行政救濟,欲證其土地分配不可能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洵無理由。
(三)本區細部計畫係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仍維持車專1用地未增列劃設「車專六」用地,且採最小開發規模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之方式,並以99年3月2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台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發布有案(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9條)。
故98年3月10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會議決議建議劃設「車專六」,僅屬都計歷程,並非最終結果。原告所陳98年3月10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會議審議決議,建議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劃設「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供車站專用區內原私有土地能分配於該地區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異議),業經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故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已就原告之陳情 (異議)進行查處回復,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未踐行查處,容屬誤解
(五)又原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與原告108年1月28日向被告營建署提出之陳情書同其內容,僅發文日期與受文者有別,而該108年1月28日陳情書經被告營建署以108年3月25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妥處逕復。觀諸原告陳情書略以:「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在內政部(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四、敬請新市長及新的團隊能遵照內政部決議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處理問題……。」案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27日高市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地政局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
上開陳情主要係涉都市計畫之執行或檢討變更等事宜,並未提及係針對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復之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且發文者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柯錫佳等百餘人」,尚無涉原告主張之土地分配,自難認為係對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復之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故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並無疑義。
(六)系爭重劃計畫書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30日公告期滿確定,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即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合法權限,且應受法律之保護,並得排除第三人之侵害。重劃期間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所有權存在,而限制市地重劃相關之開發行為。況且本期市地重劃係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爰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輔助參加人鐵道局即可進場施作。是以,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與本件訴訟案尚屬二事。
五、輔助參加人鐵道局陳述要旨: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可知「核准徵收處分」、「發給徵收補償處分」之法規依據、作成機關均不同,且其等間具有不可變動、替代之先後順序,必須被告先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始得作成發給徵收補償之處分。復依同條例第58條第4項本文規定,徵用程序準用上開徵收程序規定,故核准徵用處分、發給徵用補償處分間之關係,與徵收程序相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並經高雄市政府發給徵用補償」等語,足見原告亦肯認原處分之廢止標的與補償處分無關。又原告所列被告僅有內政部,並無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且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本件訴訟標的函文主旨僅為「准予廢止徵用」,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為之「發給徵用補償處分」完全無關。從而,原告爭執「原徵用補償之處分是否為授益處分」,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二)輔助參加人鐵道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徵用系爭土地供工程使用,而「徵用」與「徵收」,分別係暫時剝奪人民之使用權及永久剝奪人民之所有權,兩者僅情節輕重不同,惟性質相似,法律效果均對人民不利,故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徵收處分為負擔處分無疑,不因被徵收人受領補償即使徵收處分成為授益處分。同理,徵用處分自亦應為負擔處分。從而,廢止負擔處分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全無適用同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理由不足為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然徵用處分為負擔處分,已如前述,故不論係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負擔處分,或依訴願決定理由發生自動失效之效力,均係有利於原告。換言之,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任何不利,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系爭土地經地政局辦理第71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已移轉至其受分配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原地號消滅,且由鐵路局原始取得,非屬私有土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之得徵用標的,且此為核准徵用處分合法生效後始生之事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徵用,並無違誤。退步言之,核准徵用處分自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因法令規定而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毋須另為廢止處分,然原處分仍發生「確認104年12月21日函即核准徵用處分(誤載為徵收)自107年4月26日起失其效力」之結果,故原處分仍無任何違法之情。
(五)原告之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7年4月26日確定:
1、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可知,可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並無牴觸母法授權規定。
2、參酌學者陳銘燦著作土地重劃導論、學者莊仲甫論文「市地重劃之行政救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0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應至少表明如何不服分配之方法、位置或面積,與分配結果無關之陳述,即非主管機關受理範圍。又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972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可知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重劃計畫書表示反對,亦應針對重劃計畫書之內容為具體異議,該案所有權人雖遵期提出異議書,然內容均僅為「不服都市計畫」之空泛理由,主管機關認定所有權人未依法令規定提出反對程序,並無不合;同理,對於分配結果之「異議」,應以相同標準判斷。綜覽原告陳情書內容,可知原告就分配內容,僅一再重申「請高雄市政府依法辦理」之訴求,並未具體表示不服,其餘則係關於補償金計算之意見,惟分配結果尚未包含補償金之核算。是原告實質上並未針對分配結果提出具體不服之意見,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
3、綜覽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查無主管機關對於「異議」所為之「查處」,詳細流程應如何辦理之規定。參酌學者莊仲甫論文,可知法律上對於「查處」之程序本無規定,倘主管機關自行審酌,認無不合規定且未涉及他人權益,以函文答覆異議人即足。退步言,倘認原告之陳情書已生「異議」效力,惟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業以107年5月3日函文回復原告陳情書,而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再就該函文表示不服,足使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產生原告已接受分配結果、無任何異議之信賴。原告未具體表示不服分配結果、107年5月3日回函之處,如同起訴卻未記載訴之聲明,本件並無成立開啟調處程序之前提要件,原告亦未提起任何訴願、行政訴訟,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認定原告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並無違誤。
4、各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各自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提起異議,經主管機關為調處、上級主管機關為裁決,均為針對特定當事人所為之個別行政處分,除非調處、裁決結果影響其他人之分配,亦僅發生阻斷相關所有權人之分配確定期日,否則,不生影響他人分配結果發生確定效力,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可參。再者,王銘川案之調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裁決結果為「同意被告(即高雄市政府)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訴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最終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王銘川雖經異議但無變動分配結果,自無影響原告之分配,王銘川案之救濟不及於原告,原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應為107年4月26日。
5、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廢止徵用後,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正本受文者「廖O美君等4人」,限期於7個月內繳回徵用補償費;復依該函所附「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分別記載周雪澄、原告、陳正怡、廖敏美等4人均應繳回廢止徵用期間之補償費,且經輔助參加人鐵道局查詢,周雪澄、陳正怡、廖敏美均已繳回補償費,唯獨原告未繳回,故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僅要求數額較大之原告繳回、違反平等原則,洵屬無稽。
6、本件並無發生「徵用延續至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效果: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土地之所有權,自市地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取得新受分配之土地,以為保全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之時間利益,故以規範「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所有權(私法上權利)不間斷」之效果。
然「徵用」係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關係,效力之起始、終末時點,應另依法令規定判斷,不因上開規定一併發生「延續至新受分配之土地」之結果。此外,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亦明定「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因徵用處分所生之效力,無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原有之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自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刻、同時發生原地號消滅,且由鐵路局原始取得之法律效果,成為公有地,原土地既非屬私有土地,自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徵用之標的,尚無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延續至雄中段19地號土地之情事。遑論被告核准徵用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均已具體特定於徵用計畫書,而原告受分配之雄中段19地號土地面積、位置均與徵用計畫書不符,顯然無從等同徵用標的。
7、輔助參加人鐵道局係因工程時序有先使用原告原有土地之需要,然輔助參加人鐵道局並非重劃主管機關,無從依重劃相關法令逕為使用系爭土地,倘未經徵用,似無法令依據可得出「輔助參加人鐵道局即可進場施作」之結論。輔助參加人鐵道局並非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系爭工程亦非受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委託施作,輔助參加人鐵道局實無「即可進場施作」之法令依據。是以,輔助參加人鐵道局自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確定之日起至市地重劃分配確定之日止,有使用原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之需求,即有辦理徵用之必要,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此部分意見應非可採。
8、原告前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所涉相同地號土地作成之地價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理由「(1)…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徵用土地於98年12月25日至108年6月30日因鐵道局辦理高雄車站工程用地徵用需要,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徵用並發給補償費;高雄市政府嗣因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6日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分配予臺灣鐵路管理局(屬國有土地)所管理,報經內政部廢止系爭徵用土地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及撤銷系爭徵用土地107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徵用處分。
…是以,上訴人柯錫佳就系爭徵用土地於98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6日被徵用期間,係領有補償費,並非未收取任何對價,自非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徵用部分,仍由上訴人柯錫佳自行使用,並無提供政府機關使用之事實,自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上訴人高市稅捐處未准予依該規定免徵系爭土地98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2)…系爭土地位於第71期重劃區計畫範圍內,該重劃計畫書於105年4月1日公告期滿確定,嗣於107年4月26日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分配予臺灣鐵路管理局(屬國有土地)管理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另依前述,系爭徵用土地在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確定前,即已由高雄市政府徵用,至107年4月26日重劃公告確定時止,並無改變,則上訴人柯錫佳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4月26日之重劃期間未能使用系爭徵用土地,係因徵用處分所致,非因辦理重劃作業致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2.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6日因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分配予臺灣鐵路管理局(屬國有土地)所管理,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柯錫佳自107年4月26日起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足證最高法行政法院於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已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之日確定」,該等事實業經確定認定在案,原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反覆爭執「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9、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將受分配之高雄市三民區雄中段1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天保、陳宜霖,原告柯錫佳既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受分配之土地,足證原告確實同意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2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限經30日於107年4月26日期滿),則其以「前有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分配結果未確定為由」訴請撤銷內政部廢止、撤銷徵用處分,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已將受分配之土地出售、移轉第三人,足見原告將來已無可能將雄中段19地號土地返還予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如何期待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重新分配原告之土地?
六、爭點:
(一)被告原處分廢止徵用,原告訴請撤銷是否有訴訟實益?
(二)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若已確定,其確定之時點為何?
(三)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而廢止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用,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1第131至132頁)、104年12月21日函(本院卷1第135至136頁)、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9至55頁)、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第133至134頁)、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第137至139頁)、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第161至162頁)、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65至166頁)、交通部109年1月14日交總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57至15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至4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2、平均地權條例:
(1)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2)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3、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三)原告提起本訴有訴訟實益:按徵用乃係對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所為之干預或侵害,徵用處分自屬負擔處分;至於徵用補償,乃係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並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用補償,反謂徵用處分為授益處分。徵用處分屬負擔處分,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徵用處分,又原處分廢止徵用為後續命返還補償費之基礎處分,若未能於本件救濟,原告即無從於後續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命返還補償處分爭執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是原告仍有提起本訴之實益,亦不因原告受配土地雄中段第19地號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受影響。
(四)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
1、經查,輔助參加人鐵道局為辦理系爭臨時工程,前經交通部申經被告98年11月10日函核准徵用系爭土地,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輔助參加人鐵道局為配合行政院於99年12月16日核定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畫之同時施工,需延長徵用系爭土地,乃經交通部申經被告104年12月21日函核准徵用系爭土地,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等情,有前揭被告98年11月10日函、104年12月21日函附本院卷1為憑。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為配合辦理系爭臨時工程,前擬具系爭重劃計畫書,送經被告以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並於105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日循重劃程序,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為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交換分配,劃歸車專區車站用地,編為高雄市三民區雄中段93地號,屬於國有土地而分配予改制前鐵路局管理,並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於113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獲分配高雄市三民區雄中段19地號土地,同樣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不服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書,經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收受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後,遲至111年4月11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原告訴請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被告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89頁)、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2第91頁)、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3第193至194頁)、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187頁)、土地分配清冊(本院卷3第189頁)、土地分配圖(本院卷3第191頁)、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97至101頁)、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本院卷3第195至196頁)、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19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本院卷4第239至25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本院卷4第291至296頁)在卷可稽。
2、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之土地交換程序,分配予中華民國所有,由改制前鐵路局管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而原告於系爭重劃計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書略以:「主旨:【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公告】在案重劃土地分配應依照(1)内政部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的決議,(2)98年12月8日第720次内政部都委會的決議,(3)内政部99年2月12日的核定(台内營字第0990029306號函),(4)高雄市政府在99年3月1日公告的主要計劃,(5)99年3月2日公告的細部計劃,(6)市地重劃相關法令給辦理分配位置面積,以上等應依法令程序辦理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在此先提出土地是否依法分配面積位置暫不給付計算補償費同時公告仍有意見,懇請高雄市政府能依法令程序辨理人民應有土地的分配及應給付的補償費的權益才能完成合法程序的公告。說明:(一)土地分配請依法令程序辨理依法給人民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保障的權益。(二)合法土地改良物……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三)非合法土地改良物……准予一併徵收及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四)……各所有權人重劃到重建完成時期生活安置的費用其發放的條件及發放補償費的標準。(五)高雄市辦理第71期市地重劃已多次違反程序……在未依法辦理全部程序,是否依法合理給予……應給的補償費,待人民取得應有的權益才知道,僅有依法提出本公告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3第195至196頁),綜觀該陳情書全旨,可知原告已表示對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請求依法給予保障,自有對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之意思,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鐵道局前主張原告所為陳情無關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並無異議云云,顯係誤解。又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針對原告上開陳情書,以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内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内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本院卷3第197頁),經核已表明係按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並且按照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確已就原告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亦將該函定性為查處(本院卷1第258頁),原告主張其提出異議後,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迄今未依法踐行查處程序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告於收受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復後,並未再對前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不服之表示,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亦未進行調處程序,雖原告得逕行提出訴願,然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而不合法,是關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應已確定,此節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詳為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查處決定均已確定,並已無從再撤銷,且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即不得於本訴中再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有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及「主管機關對於異議案件,未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為由,主張查處程序違法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未確定,此部分洵堪認定。
(五)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雖已確定,然係於108年5月10日始確定,自該日起始歸國有,原處分尚有違誤:
當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例如通常救濟審級之窮盡(包括駁回訴訟確定,或者拋棄權利救濟),或者已經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時,行政處分即會發生形式存續力,此時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以,如當事人未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於處分合法送達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日確定,倘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者,行政處分確定日則為該救濟程序最後決定或裁判確定之日。據此,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其分配結果固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惟土地所有權人倘已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應待其異議處理程序終結時(含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終結或經裁判終結),始告確定。經查,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業就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原告土地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尚未確定,應待其異議處理程序終結時始確定,而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按照原告異議之內容,以107年5月3日函為查處之回覆,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本院卷4第285頁),因該函未為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年內提起訴願,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提起訴願,已逾1年之訴願法定期間,則原告異議處理程序於其訴願期間屆滿時即108年5月10日即為終結,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自108年5月10日確定,是以,系爭土地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即108年5月10日屬於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既於108年5月10日始歸國有,則自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尚非屬國有地,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確定,系爭土地已屬國有土地為由,廢止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用,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輔助參加人鐵道局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之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理由確認在案,原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按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與法院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5月5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8年至107年溢繳之地價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三民分處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109年5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7年度地價稅款528,913元、滯納金5,289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4第173至198頁)。足見,本件訴訟與上開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不受前案訴訟之拘束,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之日確定」之認定,僅為判決理由之判斷,自無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之日確定」,作為認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核課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之處分有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之依據,惟兩造就確定日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地價稅案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號案件並未為完全之辯論,判決亦未論及原告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是否屬於異議程序及處分確定日應否以救濟程序最後決定或裁判確定之日為據等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參加人鐵道局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廢止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用,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
法官 黃堯讚法官 廖建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