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郭淑卿劉恩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下稱長明段)74-2地號土地及同段74地號內部分土地,合計面積0.0872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前經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需要而向被告申請徵用,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核准徵用,高雄市政府即據以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7058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嗣因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第71期市○○○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鐵道局爰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徵用,經被告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廢止徵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鐵道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8年3月21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870337000號函,確認第71期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已調配至特定商業區,車專區分配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後,鐵道局(原告誤載為交通部鐵路局)經交通部向被告申請廢止徵用系爭土地,被告遂作成原處分廢止徵用。由此可見,高雄市政府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二)就高雄市政府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為適格之異議提出。豈料,高雄市政府接獲原告異議後,竟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拒絕查處或調處,復未教示救濟期間及有管轄權之機關,致原告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誤向高雄市市長、營建署署長表示不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復以108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169200號函、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373500號函復,仍拒絕查處或調處。原告爰向被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請求決定如訴願先位請求事項或備位事項,而上開請求事項或由被告審理中,或由高雄市政府審理中。是以,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尚在行政爭訟中,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之日即107年4月26日起已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為由(本院卷一第55頁),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用處分,則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因原告未於公告期滿前聲明異議而確定,即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主張其就重劃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間內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並對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復之內容,提起訴願,尚在行政爭訟中,有111年6月2日訴願陳述意見暨更正訴願請求事項書(本院卷四第9至17頁)、內政部111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33031號函(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附卷可稽。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故本院認在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至原告主張其不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169200號、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373500號函而提起訴願部分,查上開函文乃分別就原告108年1月10日陳情書、108年1月25日陳情書、108年1月28日陳情書所為函覆,有上述陳情書及函文(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第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15頁、第217至218頁及第229頁)附卷可佐。然原告提出108年1月10日陳情書、108年1月25日陳情書、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已逾越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又此部分之聲請與前述存在行政爭訟事由應停止訴訟程序兩者為不同程序標的,是就此部分應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