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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吳建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啟清

錢宜玲蘇暐智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8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召開第7屆第77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訴外人謝素秋、江惠民、黃順龍、楊名浩等4人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社員許正誠、馬世傑、王任弘、陳漢昇等4人牌照缺額之議案後,於同日分別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被告備查,經社會局以109年2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1191100號函同意備查。另被告審查後,以109年3月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322213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5日處分)通知原告如下:謝素秋、江惠民、黃順龍等人先予同意備查入社遞補牌照缺額,惟楊名浩遞補之陳漢昇牌照缺額,因陳漢昇入社後至101年1月6日未領有牌照即辦理退社,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行為時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下稱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陳漢昇於90年12月25日遞補之出社社員吳浩源,依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吳浩源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0年12月24日,爰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逕行註銷,無法再被遞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314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市110年2月17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9年3月5日處分關於陳漢昇牌照缺額遞補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酌,以11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2982100號函(下稱甲處分)略以:原告已另於第8屆第22次理事會議同意楊名浩入社遞補湯雲傑牌照缺額,並已完成遞補缺額程序,領取牌照TDK-8715營業中,無法再行申請遞補陳漢昇牌照缺額。又陳漢昇部分,因其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不具備社員資格,則被告101年1月1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130140700號函(下稱101年1月11日處分)有關陳漢昇牌照缺額遞補期限部分明顯有誤,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則原被遞補之出社社員吳浩源之牌照缺額已於100年12月24日期限屆滿,該牌照缺額自期限屆滿次日起即逕行註銷失效,不得再行請領使用。

㈡原告另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第7屆第10次理事會議,會中決

議通過林國欽、陳威宇及王桂國等3人自請退社之議案,並於同年11月16日分別報請社會局及被告備查。經社會局以105年11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9777400號函同意備查;另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2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5393146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6日處分)復略以:「說明:……三、另申請出社社員王桂國牌照未領,營業執照(未領)依法廢止;……。四、社員出社後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自社員自請出社之日(105年11月15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等語,經被告重新審酌有關王桂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部分,核認王桂國係於10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求入社,原告遲至105年5月6日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始審議通過王桂國入社遞補巫淑美牌照缺額案,拖延2年餘未辦仍持王桂國103年入社資料提報申請,雖經被告105年5月1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533564400號函(下稱105年5月16日函)復同意備查,又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第7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王桂國自請退社案。然王桂國入社後無法申領牌照,即不具備合作社社員資格,未完成巫淑美牌照缺額遞補程序,無法適用行為時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下稱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故被告105年12月6日處分有誤,即以11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3133900號函(下稱乙處分)予以撤銷,而巫淑美牌照缺額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逕行註銷失效,不得再行請領使用。

㈢原告不服甲乙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5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030489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另訴願不受理訴外人王清正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高市110年2月17日訴願決定書理由六.意旨略以:依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辧法)、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行為時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自治條例)及歷年相關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下稱遞補要點)等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新社員必須自購1部車輛,並申領計程車牌照,方具備合作社社員資格及完成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程序,始可重新起算10年遞補時效期限;若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未於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等語,顯係違法錯誤。

析述如下:

⑴社員資格部分,因行為時自治條例已自然失效,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依據:

A.行為時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強制社員出社」規定,涉及社員身分變動等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不得僅以自治條例訂定,且也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之處罰權限,更牴觸管理辧法第13條(如下述)及合作社法第26、27、2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B.管理辦法自93年8月9日發布施行後,就社員申請入社資格條件僅於第13條規定有3款資格條件,與行為時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共5款之資格條件相較,更為放寬,其中管理辧法第13條已排除須年齡25歲以上及社員必須自備1輛車輛之條件。雖然管理辧法第20條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1社員以1輛為限。」之規定,然就規範目的而論,管理辦法第13條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審查申請入社社員是否已具備可經由訓練獲得專業能力或資格,此與管理辦法第20條係為確保車輛產權,且避免社員因購買多輛車致生經營小型車行之管理困難,及避免合作社購車出租給社員與計程車客運業車行利益衝突,故以1人最多1輛車為限制之營運與管理目的,兩者有所差別。且可從管理辦法將第13條規範於「第三章社員」,第20條規範於「第四章營運與管理」,分出兩者規範目的之差異。然行為時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本應與入社資格無關,卻誤將管理辧法中「社員必須自備車輛,每1社員1車為限」置於入社資格條件中,顯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執業條件」誤認為「入社資格」,係屬有誤。

C.況依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係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已廢止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所制定,然該管理要點既已於93年9月8日(原告誤繕為8月9日)廢止,則行為時自治條例即失其依據,依法不待公告廢止自然失效,不得再作為剝奪及限制人民侵益處分之依據。

⑵歷年相關遞補要點訂定「牌照缺額遞補」之時效制度及

「逾期逕行註銷」之制裁性規定,缺乏法律授權,更有違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A.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歷年相關遞補要點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不具法規命令之性質,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B.況自87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以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都是規定新申請加入社員經合作社理事會決議通過為社員,並符合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執業資格條件,即具有社員身份權;再經陳報社會局備查,並經被告審查同意遞補缺額後,即完成遞補缺額程序。倘若社員入社未自購1輛車登領牌照開業,即自請退社,可遞補新社員並重新起算10年遞補時效期限,亦已行之有年,此可由原告找到90年10月8日至106年4月7日,有出社社員未登領牌照,其缺額仍可遞補新社員之案例公文可稽(本院卷1第129-141頁)。且依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3點及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新社員遞補入社後未購1輛車登領牌照開業,即自請出社者,因未登領牌照,即無車輛牌照號牌2面可收回之常理,故規範由公路監理機關「負責」收回已登領牌照之社員車牌牌照,而非由原告負責強制收回該社員車輛牌照之規定,更非規範「牌照缺額遞補10年時效期限」規定。

C.且相關管理辧法及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亦無明確規定新社員入社後須何時期限內自購1輛車登領牌照開業,始具備社員身份權並完成遞補缺額程序。然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及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在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逕行訂定對於出社社員牌照缺額,以10年為遞補期限,若未能遵期招募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將予以永遠剝奪註銷牌照缺額權利,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卻僅以無正當基礎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侵害或限制人民重大權利之行為,有違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亦與憲法第145條第2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之基本國策主旨相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上揭遞補要點既無法律授權規定,即已失效,不得再為援用。是被告未查,據之限期並以此註銷牌照缺額,有害於人民工作權保障,故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逾越裁量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101年1月11日處分、105年12月6日處分無誤:

⑴被告101年1月11日及105年12月6日函文內容,係屬行政

機關單方就此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授予相對人即原告就前社員「陳漢昇」「王桂國」此二人之缺額,得以新社員予以遞補之權利(時效利益),以及表明其各自遞補之期限之公法上決定,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此觀原訴願決定亦謂上開二函係屬「違法之『處分』」自明。而就此二處分,原告對之產生合理之信賴,而做了一些處置規劃業務安排遞補牌照缺額時程,已經投資了金錢、心力並付諸實施,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表現,卻因被告違法恣意、逾越裁量權限之原處分,致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的牌照缺額財產權信賴利益損失,在原告為善意,且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下,自可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利益。

⑵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限、行政罰

法3年時效期限等限制,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依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處分原告前社員陳禎德、吳宥慶、陳金輝時,即已知曉本件陳漢昇、王桂國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惟被告遲於2年7個月17天(計算式110年3月18日-107年7月31日=2年7個月17天),才於110年3月18日以原處分撤銷陳漢昇、王桂國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自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在事隔18年3個月對陳漢昇、4年3個月對王桂國,以同一事由處分,不論是屬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或裁罰性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限。

⑶被告101年1月11日處分與109年3月5日處分互有關聯,則

在先前被告101年1月11日合法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之被告109年3月5日侵益處分即具有拘束力,以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出現,防範被告藉新作處分之便,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利於原告的決定,準此,本件有「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且自87年至106年止,有近50例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原告情事予以參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利益衡平原則等規定。

㈡聲明︰

⒈甲乙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陳漢昇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1月11日,共計1年10個月6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⒊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王桂國自110年3月18日至1

15年12月6日,共計5年8個月18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時效期間。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須符合「自購1部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等要件:

⑴計程車牌照係採限量發行,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

服務業,其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係由社員自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請領計程車牌照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身並無車額(即牌照缺額),計程車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為合作社社員所有,惟當合作社社員有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計程車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時,因公路法及管理辦法並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其社員之計程車牌照遭註銷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為使合作社不致因社員退社、除名而規模縮減,衍生經營管理問題,爰允許合作社得於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

⑵交通部及內政部為多元化輔導計程車客運業健全發展,

增加從業人員經營方式之選擇,促進組織化管理,特本於各自職權訂頒已廢止管理要點。原高雄市政府為輔導與管理其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特依已廢止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制定行為時自治條例,續為輔導原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並為協助所屬機關辦理審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缺牌照遞補事宜,於89年3月14日訂定「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嗣於91年12月12日修正為91年遞補作業要點,縣市合併改制後,因行為時自治條例及91年遞補作業要點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2年期限屆滿前,新訂101年遞補審查要點,至於行為時自治條例則於101年12月24日自動失效。

⑶則依行為時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之資格包括須自備車輛,並以1車為限,此規定亦合於管理辦法第20條文義。又按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應在核發牌照前繳驗包含「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在內之文件,足證社員需先購置車輛,始可申領牌照。基上,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自購1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

⑷則陳漢昇、王桂國等2人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分別由原

告於101年1月4日、105年11月16日函報退社,並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則陳漢昇、王桂國等2人自始即未合法遞補吳浩源、巫淑美等2人之牌照缺額,自無從再由陳漢昇、王桂國等2人將該等牌照缺額轉由他人遞補,該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亦無法適用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分別自陳漢昇、王桂國等2人退社時重新起算10年;又吳浩源、巫淑美等2人係分別於90年12月25日、98年1月7日退社,其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依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108年1月6日屆期,是被告核認該等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逕行註銷,無法再被遞補,於法應無不合。

⒉原告對被告101年1月11日、105年12月6日函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⑴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僅係就原告當時

所報社員已經出社之事實准予備查,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因有關新增社員能否合法遞補入社之相關事宜,例如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起迄期間為何、是否有在期限內申請遞補等,均須俟合作社向被告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並經被告實際就個案所提申請之文件、資格等要件實核後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時,始發生法律效果。故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僅係就原告申辦社員出社案予以備查,該函雖載有社員因出社而發生牌照缺額遞補之起迄日期,惟該文義僅為告知提醒,因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遞補缺額,此部分之記載對原告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未具法效性,自不屬行政處分。

⑵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有關遞補期間之

告知提醒既非行政處分,本即無從作為信賴基礎,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不符,又本件亦無涉於法規之變更,尚無信賴基礎存在,不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援用遞補牌照審查相關規定之合法性:

⑴91年遞補作業要點及101年遞補審查要點乃高雄市政府基

於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為審查設籍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除名」或「自請出社」而出缺新增社員牌照遞補,參照管理辦法及行為時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就計程車合作社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次,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將設置、經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需之基本規範委由行政機關擬定,交通部與內政部為此就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陸續設立以後,地方主管機關(如高雄市政府)因轄屬下級機關(如被告)執行管理辦法所遭遇到的各種問題,則留待其本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及專業性,依職權擬定更細部之具體規範,以便進行管制或問題處理。此等因實際執行法規可能衍生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極多,如本件所涉及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並無須由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之,這也完全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註銷原告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並非係因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係因其逾越遞補期限,為回歸公路法第39條之1及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範內容,故註銷牌照缺額,使之不得再行遞補而已,非屬裁罰性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所訂之3年裁處權期限規定。

⑵原告社員於110年辦理出入社次數頻繁約70次且遞補期間

為10年,相關社員是否有相同得撤銷之情形,皆需逐案搜尋查對後始得確認。是以,被告仍需搜尋相關檔案資料後方能查得原告出社社員陳漢昇、王桂國未實際領取牌照,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爰所遞補吳浩源、巫淑美牌照缺額已逾期應逕行註銷,後續作成原處分。是自難以被告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即認被告「知」原告出社社員陳漢昇、王桂國有未實際領取牌照,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之情事,而可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有無本件事務權限?㈡高雄市政府訂定之91年遞補作業要點及101年遞補審查要點是

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遞補程序為由,以甲乙處分註銷原告

原出社社員陳漢昇及王桂國等2人之牌照缺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105年5月6日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9頁)、105年11月15日第7屆第10次理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3頁)、105年11月16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4號函(原處分卷第82頁)、109年2月14日第7屆第77次理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28頁)、原告109年2月14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6號函(原處分卷第26頁)、社會局105年11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9777400號同意備查函(訴願乙卷第239頁)、被告101年1月11日函(本院卷1第105頁)、105年5月16日函(本院卷1第125-126頁)、105年12月6日函(本院卷1第127頁)、109年3月5日處分(本院卷1第99-102頁)、甲處分(本院卷1第47-49頁)、乙處分(本院卷1第51-53頁)、高市110年2月17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09-124頁)及110年7月5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7-9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路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第25條:「下

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⑷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0

款:「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交通局。」⑸被告組織規程(本院卷2第5-7頁)第3條第5款、第12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五、運輸監理科:大眾捷運、船舶及其他運輸系統辦理初勘及會辦履勘、經營績效評鑑、合格行車人員核定作業、運價核定作業、財物及會計檢查、系統設備養護管理之監督、行車安全監理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而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本院卷2第13-14頁)及乙表(本院卷2第18-19頁):「承辦單位:運輸監理科。工作項目及內容:……二、計程車運輸業管理。」「承辦單位:運輸監理科。工作項目及內容:……二、計程車運輸業管理:……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及核准經營。5、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異動登記、裁罰執行。6、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裁罰之訴願答辯、行政訴訟。……。」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

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⒊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第20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具有處理本件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相關事務之權限,先予敘明。

㈢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遞補審查要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56條第2項:「計程車牌照應

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管理辦法第1條、第13條、第18條:「本辦法依據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項)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⑶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3點、第4點、第6點:「本市各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本府交通局逕行註銷之。」⑷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高雄市各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但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之社員除名或出社,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⑸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說明

:……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

(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第18條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社員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⒉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87年1月14日增訂)意旨,

立法者欲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故規定「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牌照。另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以合作社組織經營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授權,為規範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有管理辦法。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意旨,合作社社員如有喪失同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情事,公路主管機關即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合作社所屬之牌照即因註銷而喪失,並無合作社社員退社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而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輔導與管理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另訂有行為時自治條例。

⒊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上開公路法第39條之1施行,並考

量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牌照遭註銷,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設計給予寬限期由新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遂於87年訂定「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嗣於89年3月14日修正公告(本院卷1第95-96頁)第2點:「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所屬運輸合作社除名或自87年1月16日起自請出社者,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第4點:「(第1項)遞補新社員之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3個月遞補之,無法於期限內遞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展延1次以3個月為限,逾期逕行註銷該缺額。……。」上開89年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91年遞補作業要點(本院卷1第97頁),於第4點第1項明定將牌照遞補期限自3個月延長至10年,逾期則逕行註銷牌照缺額。嗣高雄縣、市合併後,復訂定101年遞補審查要點(本院卷1第103頁),則於第6點規定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由被告逕行註銷之,另於第4點規定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悉依管理辦法及行為時自治條例規定辦理(89年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由此可知,101年遞補審查要點乃高雄市政府基於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為審查設籍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缺新增社員牌照遞補,參照管理辦法及行為時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就計程車合作社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核屬執行計程車牌照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不須以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再者,依法規命令性質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合作社社員如有喪失同辦法第13條應具備之資格等情形,其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不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已如前述。而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3點、第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有相同規定),則規定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請領牌照以遞補社員除名、出社之牌照缺額,並明定遞補期限為10年之寬限期。由此可知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及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3點、6點規定,係給予合作社享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10年之寬限期,較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享有法律上較優惠之待遇,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訂定之91年及101年遞補要點屬無任何正當性基礎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在缺乏法律授權下,增加牌照遞補期間10年限制,並賦予被告註銷牌照缺額之權限,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及基本國策主旨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第1項)本法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第2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91年遞補作業要點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1年12月12日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31555號函修正發布,而101年遞補審查要點則係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829200號函訂定,均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無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註銷牌照缺額制裁性規定,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依法業已失效云云,要無可取。

㈣被告以陳漢昇、王桂國自始未完成所遞補吳浩源及巫淑美2人

牌照缺額程序,缺額遞補期限應以吳浩源及巫淑美2人出社之日起算10年,因均逾期未遞補以原處分逕行註銷於法無違:

⒈承上所述,在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遞補審查要點(91年

遞補作業要點)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可適用下,綜合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3、5、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2、3、4點有相同規定)所建構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係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因自請出社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遞補該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以維持合作社之計程車牌照數,以利其經營規模,並明定其遞補期限為「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10年之寬限期,倘逾期未為遞補,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又參照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5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社員自請出社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之文義,可知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據以起算遞補期限之「自請出社」社員,應指向被收回車輛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該社員而言。簡言之,合作社所提報遞補牌照缺額之新入社社員,縱經准予遞補備查,確認其符合遞補資格,仍須請領牌照後,始為完成遞補牌照缺額之程序。倘未請領牌照,則其將來出社時,並無牌照可供收回而產生牌照缺額,依上開文義解釋,並非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指據以起算遞補期限之「自請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不發生自該新社員出社之日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效力。

⒉再者,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

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1社員以1輛為限」之文義,可知社員必須自備1部營業車輛為其入社要件;又依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社員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而社員除名或自請退社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另行為時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符合「自備車輛,每1社員以1車為限」之資格。又參照交通部92年3月20日交路字第0920002607號函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本身均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其本身為車輛所有者與勞務提供者……因此社員證照管理─『人車一體』為合作社管理之主要任務,亦為當初開放合作社設立之精神所在……計程車駕駛若具備社員資格條件,依據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再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完成領牌作業程序」等語,就「基於人車一體之管理原則,社員應完成請領牌照作業程序」乙節,亦有相同函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101年遞補審查要點及91年遞補作業要點關於社員遞補牌照缺額之制度設計,自須符合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採「人車一體」之管制原則,依此規範目的解釋,亦可導出遞補牌照缺額之新入社社員,必須自備車輛並請領牌照後,始完成遞補牌照缺額程序之結論。倘未請領牌照,因未完成牌照遞補程序,則原牌照缺額已開始起算之10年遞補期限,仍繼續進行。

⒊雖原告主張行為時自治條例已因管理要點於93年9月8日公

告廢止而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前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目及第25條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因屬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事項,依地方制度法之前開規定,直轄市本有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

且行為時自治條例於縣市合併後,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繼續適用及應廢止之法規整理清冊」列為繼續適用之法規,而仍為有效法規不受已廢止管理要點影響。

況且,原告針對「社員是否需自備車輛」乙節曾函請釋示,經改制前被告以99年8月2日高市交三字第3333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復原告,重申合作社社員應自備車輛,事後如發現社員無營業車輛之情事,依行為時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社員應予出社。是由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新社員必須自購1部車輛,始可申領牌照,具合作社社員資格,完成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程序;若社員未自備車輛,自無法申領牌照,亦不具有合作社社員資格,應予出社,當無遞補牌照缺額可言。

⒋又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可知,倘合作社所報請

入社之新社員係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因該等社員業領有車輛牌照(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僅會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作社名稱,而不另發牌照;該等社員嗣後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公路主管機關亦僅會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退社時間,而不註銷其原發牌照。由此可知,此等社員入社時,係持其原發牌照入社,嗣後出社時,其原發牌照亦不會遭收回註銷,自不生牌照缺額遞補之問題。就此,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3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有相類似規定)亦規定:「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但除名或自請出社之社員為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之:……。」⒌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出社社員吳浩源及巫淑美之牌照缺額部分:

⑴經查,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業者,陳漢

昇於90年12月25日報請遞補原社員吳浩源、王桂國於105年5月11日入社遞補原社員巫淑美(原出社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25日、98年1月7日)退社產生之牌照缺額,經高雄市監理處登錄於合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資料等事實,有合作社計程車管理資料(處分卷第30、92頁)、被告109年3月5日處分(本院卷1第99-102頁)、原告105年5月6日第7屆第2次理事會紀錄(原處分卷第109-110頁)在卷可證。惟陳漢昇及王桂國自遞補入社起,分別迄至101年1月4日、105年11月15日退社止,均未申領牌照等情,則有被告社員(減)月報清冊(原處分卷第51、84頁)、被告101年1月11日函、105年12月6日函(本院卷1第105、12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未經請領牌照,所為牌照缺額之遞補程序未完成,並非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5、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3、4點)所指「被收回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出社社員」,不生遞補期限自陳漢昇及王桂國出社日重新起算10年之效力。

⑵原出社社員吳浩源及巫淑美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分別

自90年12月25日、98年1月7日自請出社之日起算10年,陳漢昇及王桂國雖經提報遞補前述原出社社員之原牌照缺額獲准予遞補備查,但在請領牌照完成遞補程序之前,不影響其遞補時效之進行,則該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已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108年1月6日屆滿。從而,被告依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分別以甲、乙處分註銷原出社社員吳浩源及巫淑美2人之牌照缺額,於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

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甲乙處分之作成目的是否在規避上開處分跨程序拘束力部分:

⒈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均係行政處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有限制人民權益,且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⑵經查,原告分別以101年1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47-51頁

)及105年11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82-84頁)將陳漢昇及王桂國出社一事,陳報被告備查,被告則以101年1月11日函(本院卷1第105頁)之說明三載明「陳漢昇入社後未登領牌照;上開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復以105年12月6日函(本院卷1第127頁)之說明三、四載明「出社社員王桂國牌照未領,營業執照(未領)依法廢止,……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自社員自請出社之日(105年11月15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

」等語,乃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表明社員遞補期間之起算點,並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依前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無訛。被告抗辯上開函文係就原告所申報陳漢昇及王桂國已經退社之事實准予備查,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⒉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既係行政處分,並均載明陳漢昇及王桂國等2人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上開函文發文日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算,原告因信賴上開2處分,分別做了遞補牌照缺額之安排及金錢投入,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障;且由原告自87年至106年間有50件案例,其中找到90年10月8日至106年4月7日,有出社社員未登領牌照,其缺額仍可遞補新社員之案例公文(本院卷1第129-14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有利情形,未依職權一併調查,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

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101年1月11日函及105年12月6日函文內容如

前所述,固有將未登領牌照而自始不具遞補資格之社員出社日期,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與91年遞補作業要點、101年遞補審查要點規定及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1807號函釋意旨(本院卷1第227-228頁)未符,係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依法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應更正上開有關牌照遞補法令適用之錯誤。則被告即以甲處分說明三、四載明:「有關陳漢昇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查被告101年1月11日函……明顯有誤,顯係違法處分,且查原告歷年經辦眾多社員出入社案件應知處分有關陳漢昇缺額遞補期限有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違法處分。」復以乙處分說明二、四以相同理由撤銷被告105年12月6日處分。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先前錯誤之處分為信賴基礎,要求有信賴保護利益。是原告上開所訴,核無可採。

⒊甲乙處分之作成與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無關:

⑴按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

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甲乙處分目的在規避被告101年1月11

日處分與109年3月5日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然查,被告101年1月11日處分就未登領牌照而自始不具遞補資格之出社社員陳漢昇,以發文之日起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核屬錯誤法令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甲處分撤銷101年1月11日處分,其實質即為進行違法處分之撤銷程序,與前述跨程序拘束力所稱藉新程序作成違反前處分效力之後續處分,顯有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牌照有違除斥期間,及註銷牌照之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期間均不足採:

⒈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以被告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本院卷1第241-242頁),主張訴外人鄭耀宗等45人除名案,與本件原告有相同牌照缺額逕行註銷原因,是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即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於110年3月18日方對原告為原處分,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規定云云。然查,被告107年7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7698100號函中所涉及當事人,並不包括陳漢昇及王桂國,縱有相同法律適用之瑕疵時,然在被告尚須調查事實以確實知曉個案之撤銷原因前,尚難謂2年除斥期間已然計算,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按。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應予撤銷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⒉上述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意旨,社員自請退社者應註銷牌照,且101年遞補審查要點第6點(91年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有關牌照逾期遞補逕行註銷之性質,係被告為達牌照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在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究責,不具有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係針對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為之決議,核與本件註銷牌照缺額無涉,要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甲、乙處分分別註銷吳浩源及巫淑美等2人牌照缺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併予請求回復出社社員陳漢昇及王桂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亦無理由,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