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孫修鎮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莊仲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重測前為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原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民國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同段22-2地號(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重測後為旗津段22地號,旗津段22地號於75年6月18日共有物分割出同段22-2地號。旗津段22地號原為訴外人洪天吉、林福山、孫山雄及原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75年6月18日共有物分割後,同段22-2地號為原告所有)及同段25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改制前地政處)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26、3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旗後段5小段1-21地號及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經改制前地政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於72年6月27日達成協議。改制前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80年與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99年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被告)人員依協調結果於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並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於72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下稱72年11月2日公告)30日,並經改制前地政處於同年11月4日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即告確定,改制前地政處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改制前地政處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經該處拒絕後,迭經多次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此外,原告另以確認土地界址、協調紀錄無效及更正土地界址等由提起民事訴訟,亦遭法院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8年12月26日(收文日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該訴訟屬公法上之爭議,乃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移送至同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於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以其係請求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界線,並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上述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以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於42年1月12日合法建造完成,房屋左側為共同壁,右側東南方留有法定空地(依規定45公分寬度以上),鄰地房屋坐落於旗津段26、31地號,同樣留有法定空地,雙方界址線為一直線,如附圖AA'一直線,有重測前舊地籍圖可證。被告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雙方因指界不一致,於72年6月27日成立協調,被告竟串通鄰地所有權人林福全、林福山稱舊地籍圖界址線位置在原告房屋壁外22公分處,並事先書寫協調結果第1項「甲方同意以1-1、1-18牆壁向東南方22公分處為雙方重測後界址」,然當日並無現場實地測量,協調結果尚未確定,原告則提出協調結果第2項「乙方也同意甲方之指界(水溝中)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故協調為不一致。前市長吳敦義召集改制前地政處研討結果為不一致,且原協調主辦人黃啟昭亦認雙方係按舊地籍圖放大1/500比例尺套繪測量位置,並有林福全、林福山證述,可見協調結果係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線AA'一直線測量位置。詎料被告塗改舊界址線,新增BB'凸角線,證實測量作業錯誤瑕疵,致旗津段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旗津段3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原告房屋變成違法、法定空地減少而無法申請修建。
2、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指重測過程無錯誤而言,如發現測量錯誤,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測量作業人員明知按舊地籍圖界址線測量位置,竟私自塗改舊地籍圖界址線AA'一直線,變成新增BB'凸角線,證實測量作業錯誤。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旗津段21地號BC界址為8中水溝中、同段22地號CD界址為8中水溝中、同段25地號BC界址為8中水溝中延長線;依地籍調查標示補正記載表,同段21地號BC界址改為C'點與B點連結線在水溝中,同段22地號CD界址改為C點與C'點連結線、C'點與D'點連接線在水溝中連接線,同段25地號BC界址改為B'點與C點連結線在水溝中,可證重測前界址線在水溝中,並非壁外22公分BB'凸角線,故測量作業有錯誤瑕疵。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更正,均遭拒絕等語。
(二)聲明︰
1、確認新增BB'凸角線(壁外22公分)非舊地籍圖界址線,為地籍圖重測作業錯誤瑕疵,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房屋法定空地減少不足,房屋合法變成違法,無法申請修建。請鈞院准予按舊地籍圖界址線AA'一直線測量正確位置,並依法撤銷BB'凸角線。
2、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地籍圖重測,地政機關純屬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作業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即行確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應不適用。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證實管轄權在地方法院辦理。
3、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係指作業過程中無錯誤,如發現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系爭土地地界線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定有明文。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同法第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35年4月29日訂定,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2、由上述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應先進行地籍調查作業,關於土地界址之調查,原則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若土地所有權人間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須先進行調處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時,則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地籍調查人員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測量。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土地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雖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然於72年6月27日經改制前地政處調處而達成協議,改制前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人員並依調處結果於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並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於72年11月2日公告30日,並函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而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乃告確定,改制前地政處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等情,原告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改制前地政處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經該處拒絕後,迭經多次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此外,原告另以確認土地界址、協調紀錄無效及更正土地界址等由提起民事訴訟,亦遭法院分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卷第95至175頁)、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同上高雄地院民事卷第21頁)、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紀載表、地籍調查表、改制前地政處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書函(本院卷第43至71頁)、本案歷年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裁定)一覽表(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相關行政訴訟裁判(本院卷第103至151頁)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新增BB'凸角線(壁外22公分)非舊地籍圖界址線,為地籍圖重測作業錯誤瑕疵,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房屋法定空地減少不足,房屋合法變成違法,無法申請修建。請鈞院准予按舊地籍圖界址線AA'一直線測量正確位置,並依法撤銷BB'凸角線」(本院卷第15頁),經核其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公00000000000000鄰0000000號間地界線。惟如前述,原告並未於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公告之期間內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已告確定,而原告既未踐行先行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性質上亦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4、又原告訴請「撤銷BB'凸角線」,即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系爭土地與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間地界線,故就此部分,自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原告起訴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然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7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已將被告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卷第101頁),從而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本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命原告補正,惟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補正,原告仍有上述起訴不合法情形,故無再命其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界線之登記部分: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屬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2、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之錯誤,於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予以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土地登記之更正,除登記機關依職權更正外,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須以書面聲請開啟程序。
3、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係指作業過程中無錯誤,如發現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本院卷第15頁),經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7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告答覆:「地政單位變更了地籍圖上的地界線,我希望他們可以回復到重測前舊地籍圖的界線。」「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復詢問原告是否曾向地政機關提出回復重測前地界線登記之申請,經原告答覆:「我之前有請民意代表向市長吳敦義請求地政人員重劃地界線,但是他們都不處理。」等語(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卷第99頁)。是原告起訴之目的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登記錯誤之更正,核其請求內容之性質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關於原告是否曾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聲請更正,原告僅陳述有請民意代表向市長吳敦義陳情,地政人員都不處理等語,並提出83年1月21日市長會見原告陳情案意見紀錄(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卷第25至29頁)附卷為憑,而未提出其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之書函,或行政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函文,足見原告並未依法提出更正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法定要件,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4、至於69年1月23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該條規定於84年7月12日移列至第122條,並修正為:「(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該條規定復於90年9月14日移列至第134條,嗣於95年6月19日刪除之。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第2項)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由上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69年1月23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惟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故原告依據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而為請求,顯為誤引法令依據,惟就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末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旗津區,依上述規定,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項之權責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則原告起訴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於110年7月1日復將被告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卷第101頁),均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本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命其補正,惟縱經本院闡明曉諭原告補正,原告仍有上述起訴不合法情形,故無再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請求法院調查確認,本件應屬地方法院管轄,然案件歸何法院管轄,為受理案件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而本件既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及行政訴訟庭予以闡明,並移送本院審理,就此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公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線,並訴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界線之登記,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