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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3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吳孟桓 律師黃冠霖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杜雨霖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複 代理 人 魏韻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70143號、臺教法(三)字第1100075589號、臺教法(三)字第110007014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杜雨霖,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59至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已先後二度聲請審判長法官林彥君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本院卷4第17至19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本院卷5第103至113頁)分別駁回原告上開之聲請而告確定;待本院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而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時,原告乃三度以數份書狀不斷向本院聲請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應予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項,無非均係以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有隱匿文書、應調查而不調查、未依其請求調查事實證據等事由為由而提出前揭聲請,核原告以同一事由二度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均遭駁回確定,卻仍一再聲請,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本院基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資遣生效),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及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教學不力等情事,經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後,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調查認定原告教學照本宣科,不准學生發問,嚴重影響學生學習興趣,致貽誤學生課業,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教學訓輔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6月3日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9年6月5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處分)通知原告。又被告以原告於108學年度因教學投訴案件經調查報告認定其確有教學不力等情事,經考核會於109年8月3日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由被告以109年10月7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考核處分)通知原告。另原告因未妥善處理109年9月25日學生傷病事件,事後又不願面對完整說明,情緒失控造成學生心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宕該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隨意浮濫報警致有損學校名譽等事由,經被告考核會於109年10月8日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誠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申誡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記過處分、考核處分及申誡處分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2日欲入班觀課,然調查小組成員一再拒絕明示身分、全名等,調查小組成員觀課、訪談無明確法律依據,調查小組竟稱參酌少數家長(3人,且未現場目睹教學情況)、學生(僅2人) 及「轉述」他人說法之班級導師(未親身見聞僅轉述他人說法) 等之訪談結果認定原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等情事,實有未實質、完備調查之重大瑕疵。調查報告除有實質上調查內容不備與受訪者陳述不實外,更有明顯之程序瑕疵,調查報告之作成若未確認投訴內容之真偽或未符合相關法規、資格等該科教學專業專家參與,自屬基於不完全或不正確等資訊判斷、未實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等相關法規,被告記過1次及核定留支原薪,自有違誤。

2、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處理流程圖可知,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育人員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情事,應為校安通報並由學校召開校事會議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若經調查無涉體罰而有其他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時,始送考核會審議不當管教之處置或違法處罰之懲處,期間並由教育局督導考核會相關程序。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與說明僅有體育課學生受傷事件紀錄、導師紀錄、教師不當行為紀錄、校安事件通報表等,可知被告並未確實遵循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程序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處理流程圖備註5之懲處類型,若教師僅涉及不當管教,但未涉違法處罰者,被告僅得予以書面告誡或依考核辦法列入年終考核參酌,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亦未達對學生違法處罰之程度,況原告並無不當管教行為,被告不分情節類型亦未遵循法定程序,亦應非難。

3、考核會109年6月3日108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說明以原告報警為具體事實,且不實陳述此不當行為造成學生畏懼,並不實陳述原告陳情造成教師情緒激憤等情,被告將基於權益等所為之報警措施及陳情作為記過處分判斷依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況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僅羅列空泛、情緒性之意見後,隨即進行投票,全然未見考核會就何以構成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可供專業辯論之判斷理由與標準、可否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程度為何等理由討論,該次決議基礎之資訊難認為完足且正確。則被告據此作成之記過及考核處分,均屬違誤。

4、被告既已自行作成調查報告,卻又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顯然被告作成之調查報告有欠慎重、公正與客觀,始需專審會之協助,則被告調查報告竟作為記過、留支原薪之依據,原處分自有違誤。

5、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有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校長李○○、教務主任徐○○、教師會理事長陳○○、賀○○等人,且109年6月3日考核會委員既認為原告屢次以不實事項投書教育局等上級單位,造成校內行政忙於回應,致使行政延宕,校內教師情緒激憤,不利校務發展等,並予以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則渠等委員又參與109年10月8日考核會,自有偏頗之虞,原告申請該等委員迴避,未獲置理,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或組織不合法等情事,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

(二)聲明︰

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記過處分均撤銷。

2、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考核處分均撤銷。

3、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誡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涉及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等情事,經考核會決議通過「初核」,再經被告校長覆核,其中「留支原薪」處分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程序完全合法。系爭記過、考核處分係依據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被告調查報告等資料,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情事;而系爭申誡處分,係依據五年一班導師、校長所作成之原告不當行為紀錄等資料,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同條項第6款第7目等情,故本件處分在程序完全合法,且已為實質完備之調查,並無資訊錯誤或不完整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記過」、「留支原薪」、「申誡」之事由,享有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

2、被告109年5月15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是因多名家長向導師投訴,導師代家長向學校投訴,才記載導師為「代投訴人」;而後續在109年5月19日至20日,又有6則投訴內容,投訴人為「家長OOO」或「家長OO媽媽」,甚至家長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該等投訴人,確實存在,自不待言。其次,該等家長投訴內容,完全依據其子女即在校學生上課之親身經歷而來,代其子女投訴教師教學失當,實為常理常態。況且,被告對於投訴內容亦有參酌原告之回應,告知原告:「1.請王師準備本週513及514之自然科教學進度,交給教務處徐主任。」、「2.安排學校行政、自然領域代表、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外聘專家入班觀察教學情形。」詎原告竟拒絕觀課,甚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於投訴內容,已善盡調查義務。

3、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明確記載係於109年5月22日進行調查,而家長亦確實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且被告已於109年5月19日通知原告,將於109年5月22日進行訪談及觀課,但該日遭原告拒絕觀課、拒絕訪談,甚至報警處理,以致被告無法觀課,亦無從訪談原告,被告未實際觀課是因原告拒絕觀課,甚至報警處理之緣故。另被告就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情,申請專審會介入調查,而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其結論亦與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查報告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實質、完備之調查無疑。

4、系爭記過、考核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並非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無行為時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之適用,故無庸先進入輔導期。況教育部研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前,曾於109年5月18日召開第一次校事會議,決議學校先於14日內自行調查,且調查小組成員,其中童○○為被告家長會副會長,陳○○為被告教師會理事長,已包含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並有具有專審會委員資格之外聘專家賴○○(另劉○○為被告自然科教師,徐○○為被告教務主任),已符合109年6月28日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故調查小組之組成應屬合法。又系爭申誡處分係針對原告未妥善處理學生傷病,又不願完整說明,情緒失控造成學生心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宕該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並未涉及教師不當管教或處罰,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處理流程圖之適用。

5、被告109年6月3日、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8日考核會均依據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組成共計11名,其中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為當然委員,6人為票選委員,而各該委員與原告間並無特殊親屬關係,亦無嫌怨,無迴避之必要。又原告曾投訴考核委員之事實,不足認委員有偏頗之虞,且考核會係合議制,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仍須由被告就該事件調查後,提出相關資料與報告,並經委員會討論,始得作成決議。個別委員曾遭原告投訴,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被告起初自市長信箱陳情信箱並不知道陳情人為何人,亦不會告知被投訴之教職員陳情人為何人,此從徐○○陳情回復並未指出陳情人係原告自明。故被投訴之教職員根本不可能知道陳情人為原告,如何於考核程序有偏頗之虞。至證人徐○○於陳情回復指訴「被指名道姓之教職員工皆憤恨不已」乃個人主觀臆測,且證人徐○○、吳○○、李○○均已證稱調查委員、考核委員與原告並無特別恩怨,顯見考核委員並無偏頗之虞。是以,本件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考核委員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6、由證人徐○○證詞可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及109年5月29日調查報告均為證人徐○○製作,內容均為真實,證人徐○○亦證稱原告確實有多次拒絕觀課並報警,引起學生恐慌之情事。由證人吳○○之證詞可知,鈞院卷1第311頁文書係證人吳○○製作且親身經歷,而鈞院卷1第313頁文書雖非證人吳○○製作,但其記載內容均為證人吳○○親身經歷,與事實相符。證人吳○○亦證稱,109年9月25日上午第2節課,蔡姓學生遭籃球打到眼鏡,鏡托割傷鼻翼,原告竟未立即請學生到健康中心處理傷口,且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向蔡姓學生大聲咆哮,確實造成在場學生恐慌。由證人李○○之證詞可證,鈞院卷1第313頁文書係證人李○○製作,記載除原告未妥善處理學生傷病之部分係聽從主任徐○○、導師吳○○所述外,其餘均係證人李○○親身經歷,與事實相符。證人李○○亦證稱,原告確實有曾在課堂上報警,引起學生恐慌之情事。有關受傷學生傷病處置之流程係學校多次宣導,原告理應知之甚詳,然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針對受傷學生傷病處置違反被告師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及師生檢傷分類救護處理程序,確有違法失當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考核會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二)被告以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情事,核予記過處分,有無違誤?

(三)被告對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告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核予申誡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投訴事件處理記錄(本院卷1第209、215至217、第223至227頁)、109年5月18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1頁)、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31至239頁)、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50至251頁)、108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90至292頁)、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21至323頁)、記過處分(本院卷1第101頁)、考核處分(本院卷1第47頁)、申誡處分(本院卷1第7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05至

121、51至64、79至89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25至1

34、67至73、93至9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⑶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6款第4目、第7目及第2項:「(

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⑷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⑸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

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⑹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⑺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

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⑻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

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⑼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⑽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

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於109年11月11日廢止)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是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疑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情形,得由其任教學校依法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又該調查報告如係出於確實查證而真實可信,尚非不得於教師之平時考核時供為學校考核會之參考資料。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及學生反應原告有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被告校長於109年5月18日邀集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表,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教師劉○○、家長會代表童○○、教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及外聘專家賴○○等人,有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紀錄、簽到表(記過處分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1至2-2頁)、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31至239、535頁)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該調查小組組成委員,自無不法。

(五)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1、查被告108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5人,女性委員共7人,108學年度任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109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6人,女性委員共7人,109學年度任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等情,有被告人事室108年9月2日及109年8月31日簽(本院卷1第549至552頁)附卷可憑。

2、被告於109年6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1人,經過表決,6人同意記過1次,5人同意記過1次、申誡1次、申誡1次,記過1次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被告於109年8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審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9人,經過討論後,決議依據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原告108學年度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年終考核依單位主管擬評第4條第1項第3款,贊成9票,不贊成0票,其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審議原告懲處案,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0人,經過表決,同意申誡1次10票,不同意0票,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等情,有被告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1第250至251、537頁)、108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1第290至292、539頁)、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1第321至

323、54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就原告之記過處分、考核處分、申誡處分等事項,被告考核會組成、決議程序均符合前揭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且記過處分、考核處分及申誡處分作成前,均經被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本院卷1第243、287、317頁),原告雖未出席會議,然均已提出書面意見(本院卷1第245至246、327至330頁),亦符合該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程序,自無決議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考核會委員(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1第429至470頁),且109年6月3日考核會委員既認為原告屢次以不實事項投書教育局等上級單位,造成校內教師情緒激憤,不利校務發展等,則渠等委員又參與109年10月8日考核會,自有偏頗之虞,原告申請該等委員迴避,未獲置理,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或組織不合法等情事,作成之決議同屬違法等語。惟查,109年6月3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參與委員有教務主任徐○○、學務主任楊○○、輔導主任吳○○、人事室主任高○○、教師會代表賀○○及黃○○、林○○、陳○○、陳○○、王○○、馬○○等11人,考核會之議程案由一為擬予原告記過1次,不涉及各委員自身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且原告未曾於該次會議前申請該次出席委員迴避,是該次考核會議與會委員審議原告獎懲案,自無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迴避;又被告109年8月3日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參與委員有學務主任楊○○、輔導主任吳○○、人事室主任高○○、教師會代表賀○○、及黃○○、林○○、陳○○、陳○○、馬○○等9人,考核會之議程案由五為原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擬評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涉及各委員自身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原告雖申請各委員迴避,然經其他考核會會議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無須迴避,是該次考核會議與會委員審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案,亦無須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迴避;另被告109年10月8日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參與委員有教務主任徐○○、學務主任楊○○、輔導主任吳○○、人事室主任高○○、教師會代表陳○○及林○○、黃○○、陳○○、余○○、高○○等9人,考核會之議程案由三為原告擬予懲處案,不涉及各委員自身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原告雖申請各委員迴避,然經其他考核會會議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無須迴避,是該次考核會議與會委員審議原告懲處案,亦無須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迴避。況考核會委員執行任務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考核會委員徐○○、陳○○、賀○○等人,而認該等委員有明顯偏頗等語,然衡諸一般常理,被陳情人未必知悉陳情人為何人,縱使從陳情內容即可得知悉陳情人應為原告,然其陳情事項甚為瑣碎,被告亦已於「臺南市政府人民陳情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表」逐項載明該校之處置與具體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1第429至470頁),自亦難僅據原告於會議前夕曾有前揭對考核委員陳情之事實即推論彼等與原告間已存有重大嫌隙,進而認定上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被告108學年度及109學年度考核會委員或為當然委員或為票選委員,渠等參與109年6月3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或109年10月8日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均係依職權執行任務,難認因同時擔任兩屆考核會委員而就原告之懲處事件有偏頗之虞,且原告申請委員迴避,業經考核會決議無須迴避,已如上述,乃原告主張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顯非可採。

(六)被告以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情事,核予記過處分,繼之再以原告有前揭教學不力情事,對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法情事:

1、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原告(108學年度擔任三年級藝術與人文及五年級自然科技之科任教師,本院卷1第175頁),表明原告教學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甚至討厭自然科,原告上課總是照本宣科,並對不合原告規矩的同學(例如桌上文具擺放、上課中喝水等)花費很久時間講解規矩,且一再重複,占用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上課也不敢向原告發問,怕原告會重複講解規矩,而原告也常向學生說將視情況送學務處或通知家長;另接受家長投訴之班級導師亦表示曾觀察學生上自然課時班級氣氛死氣沉沉、原告與學生互動甚少、原告要求學生眼睛一定要看著她、原告教學技巧不純熟、學生有排斥、不喜歡原告的情形。惟原告隨即回應表示根本無家長及導師所述情況,被告便將雙方之投訴及回應作成投訴事件處理紀錄由教務主任親自面交原告,並要求原告準備該週五年級自然科教學進度交給教務主任,並將安排被告行政人員、專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外聘專家等人入班觀察原告教學情形(本院卷1第209至210頁),而被告校長亦於家長投訴後之109年5月18日邀集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表(並已通知原告出席),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會中決議先於14日內自行調查(本院卷1第211至213頁),被告隨即訂觀課時間為109年5月22日,並將觀課時間及班級作成通知書,並由校內三位教師偕同於同年月19日將該觀課通知書交付予原告,但原告拒絕簽收,被告乃另將觀課通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交原告戶籍地址(本院卷1第219至221頁)。

2、迨至109年5月19日又有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學生在原告上課時做筆記被罵、上課不瞭解舉手發問也被罵上課不認真、都要期中考了還把平時考卷收回去無法複習等語;爾後109年5月20日復有多位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原告教學方式並不有趣,多是念課文,若有發生小插曲(學生不符規定之行為),會唸半節課或十多分鐘,而老師念課文後換學生念課文,有時唸完一段會請學生畫起來,但念了一大段到底要畫哪裡,學生不清楚、學生也不想發問,因為老師會說回去看課本就知道、上課不能做筆記、會重複播放教學影片並念課本內容、原告任課班級在自然科期末考試卷與其他班級有不同給分標準、學生有問題要問,原告會說不要問,但學生沒有問題,原告又會一直問、原告上課只念課文不解釋,若學生有問題,原告會說不要問,因為現在她在上課等語(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

3、而後投訴之學生家長及學生復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接受訪談,除再次確認渠等投訴內容外,並補述:原告常請學生自行準備實驗器材,但別班都由任課老師準備,而實驗器材若有少數1、2組未攜帶齊全,原告就會要求全班停下來不進行、原告要求學生上課不能做筆記,只能用螢光筆畫其所謂的重點,否則就要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或在黑板上登記座號、原告在課堂上只是念課文,曾經一次念了8頁的課文,也不准學生發問,會對學生說她現在在上課、原告上課常花很多時間重複講述規矩,如學生沒有遵守,例如學生咳嗽沒有帶口罩,原告會要求學生回自己教室拿口罩,全班要等這位學生返回自然教室才能再開始上課、原告每次實驗只播放實驗影片給學生看,從未示範,學生害怕不敢發問,會先問隔壁組同學,要避免被原告發現,否則學生會被叫起來罰站、原告上三年級美勞課就是請學生念課文,實際學生做作品時間只有約10分鐘,然後再進行上課念課文、原告上課處理學生不遵守規定,曾達20多分鐘、上學期孩子回家抱怨原告的教學比較多,下學期比較少,並不是因為原告有改進,而是學生已經知道原告的教學方式就是如此,不會有改變等語;另同領域(美勞)之教師亦於同日接受訪談表示:原告帶學生至綜合教室上課,開始約有一半時間講述規矩,檢查學生攜帶用具,接下來就請學生念課文看圖片,最後剩下5分鐘再請學生開始作畫、原告教授藝文課本「我要發現美」,仍以請學生念課文看圖片方式進行,當事人對於課本上藝術家的故事均未詳實介紹,學生進行繪畫作品,亦無講述繪畫技巧等語(本院卷1第223至226頁)。

4、雖被告已通知原告將安排109年5月22日進行觀課,但原告於被告調查小組人員即教務主任、自然科領域教師、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退休教師等觀課人員欲進入教室觀課時拒絕觀課人員進教室並打電話報警,也不接受教務主任巡堂,直至上課已逾20分鐘,原告仍不願開始上課,觀課人員為顧及學生受教權及避免原告報警失控行為驚擾學生乃離開教室(本院卷1第226至229頁);此外,受觀課之班級導師亦於同日訪談時表示:伊事先本已告知班級學生會有相關人員到自然教室觀課,但伊事後經班級學生轉述原告拒絕觀課人員入班,原告並告知學生不可相信陌生人的話,不要讓陌生人進入教室,且原告可能會念到學生姓名,有個資洩漏的疑慮,所以不准讓觀課人員進入等語(本院卷1第226頁)。

5、嗣後被告調查小組成員劉○○(教師)、童○○(家長代表)、徐○○(被告教務主任)、陳○○(教師會代表)、賴○○(外聘委員)即根據前揭投訴內容、學生及家長訪談紀錄併渠等觀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作成教學投訴事件調查報告,並認定:「1、當事人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上課照本宣科,為教學主要方式,上課氣氛沉悶。(2)當事人不准學生課堂上發問,若學生打斷其念課文而發問,會回答以『我現在在上課』,或說下課再問或請學生自行回家上網查資料,降低學生學習興趣。(3)當事人上課前半段時間多用於重複講述規矩,造成學生不耐與壓力,浪費教學時間。(4)當事人教學內容完全以課文為限,無教材延伸,無法與生活接軌,難引起學生學習動機。(5)當事人進行美術課領域教學,同樣以念課文為其教學主要方式,無指導學生繪畫技巧。2、當事人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對不遵守規定學生處罰標準不一,視當事人心情好壞決定學生罰站時間,無所適從,認為當事人標準不一。(2)當事人要求學生攜帶實驗器材,但又說明不清,學生無法精確準備也導致學生擔心上課會被責罵或扣分的害怕心理。(3)當事人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造成學生心生畏懼。(4)當事人上課中請學生回教室拿口罩或聯絡簿,讓全班等待,中斷教學,教學時間掌控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

(5)當事人常花很多時間說明上課規定,教學效率不佳。3、教訓輔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要求學生上課不能發問,然後指責學生不專心上課,或請學生下課再問,或要學生自行回家上網找答案,導致學生排斥上自然課。(2)當事人遇學生不遵守其規定,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或以在學生聯絡簿貼單子告知家長,非立即於課堂上妥適處理,也無追蹤學生後續改善情形,實屬無效管教。(3)學生所帶之實驗物品若損毀,當事人未協助或指導學生妥善處理,兼致教學無成效,亦有安全疑慮。(4)當事人上課照本宣科,讓學生重複念課本內容,及重複觀看實驗影片,從不親身示範實驗步驟,也不板書。」為此,調查小組人員對被告提出建議結論:「1、有關調查小組認定之當事人所為教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請學校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行適法性之處置。2、請當事人在本學期結束(109年7月14日)前,完成與精進教學、訓導與輔導及班級經營之相關研習(含線上),各至少2小時;或研讀相關書籍,並完成心得報告,各至少2篇,以上研習紀錄或心得報告須交由教務處備查。3、建議本學期結束前,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議課,當事人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4、本案列為教師年終考核參酌。」等語(本院卷1第231至239頁)。被告隨後即將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成通知書,並由被告教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協同於109年5月29日將該通知書遞交予原告,但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本院卷1第241至242頁)。被告並於當日(109年5月29日)針對原告遭投訴教學照本宣科未能盡責,嚴重影響學生學習興趣致貽務學生課業;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將受觀課及訪談事實,卻拒絕調查小組入班觀課及訪談,甚至於課堂上報警,造成學生畏懼及哭泣情事,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原告屢次以不實事項投書教育局等上級單位,造成校內行政單位忙於回應,致使行政延宕校內教師情緒激憤,不利校務發展等情,認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予記過處置而將於同年6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議之事實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243至244頁),雖原告於會前固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書而質疑各項考核程序,惟被告仍依期召開教師考核會並經多數決議通過對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案(本院卷1第245至255頁),被告隨即作成本件記過處分。俟被告再以原告有上開教學不力之事實,認原告具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情形,於109年8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4條3款(本院卷1第287至294頁),被告並據此作成本件考核處分。

6、以上事實均有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3份(含109年5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投訴事項、109年5月22日家長到校接受正式訪談及校內教師訪談)、被告109年5月18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被告109年5月22日校園安全通報、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投訴事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通知書、被告108學年度第4次及第5次考核會議開會通知書及其會議紀錄、原告書面意見陳述書、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等文件在卷可證,原告雖質疑被告製作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查報告等文件之真正,並稱此係被告虛構家長投訴事件云云,但隨後又稱此僅為少數2、3位家長投訴意見,不能代表多數學生或學生家長意見云云,且原告亦不否認伊數度於被告派員前來觀課時報警(本院卷3第224頁),也承認伊確有收到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57至458頁)等語,則被告前揭二項處分之歷程仍應堪信為真實。

7、雖原告主張本件僅是少數學生及學生家長之投訴意見,不足代表多數學生意見,則調查報告僅憑少數學生及家長不實見解即作成上開事實認定,已有錯誤事實認定情事,何況原告從未體罰學生,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亦未該當懲處事實,再者被告就同一事實竟對原告先予記過,再對原告考核4條3款,亦有一行為重複處罰情事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並兼為製作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人員

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學校受理家長投訴之處理程序會先跟這些家長瞭解代投訴人導師所述是否為事實,再跟被投訴之老師做商談,本件109年5月15日、19日、20日等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是伊接獲代投訴人投訴後向家長進行確認所做出的紀錄,上開投訴內容確為學生家長所投訴。至於109年5月22日與家長、學生、教師之訪談紀錄也是伊所製作,但並非伊一人在場,當時是全部調查小組成員都在現場所確認之紀錄,該次訪談所紀錄之觀課結果,也是伊親自見聞,伊印象中原告曾有4次因拒絕觀課而報警,原告每次報警班上學生表情很害怕,有些小朋友都嚇哭了。伊有參與108學年度第4次及第5次考核會議,109年6月3日考核會是針對調查報告、訪談報告、觀課紀錄等文件進行討論,委員有就上開文件確認原告所對應的法律條文是否有違反、是否有達到記過規定討論及決議,故當天雖有討論,但會議紀錄沒有逐字紀錄。又109年8月3日考核會是關於原告教學評量,因原告先前被考核會做了一個懲處,委員就依據該懲處的情況,經由說明去核對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過程與人事室的說明都是針對這個重點,後來也有作成原告符合該款考成要件。上開二次考核會進行過程中都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2第694至711頁);另證人即被告前校長李○○(109年間為被告現任校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拒絕觀課報警時,警察並未進入校園,因一定要有刑事案件,警察才會進入校園,但因原告報警,警察會到學校警衛室詢問報警的狀況,之後才離開。原告每一次報警,警察都會來到學校警衛室,警衛室會通報學務主任,學務主任去跟警察回報之後,再來跟伊說明學務主任跟警察交代事情的經過。109年5月28日、同年9月29日伊在原告上課巡堂時,有看到原告在上課當中在學生面前報警,9月29日伊是站在學生的後面,沒有看到學生的表情,5月28日伊坐在輪椅上巡堂,伊在走廊看到原告在上課中指著伊、在教室後面的主任及另一位委員,對學生說:「他們是誰,他們怎麼可以站在那裡,我要報警!」學生有對原告說他們是校長和主任,伊也在走廊上指著自己手錶告訴原告請把握時間上課,但原告不聽,持續拿手機報警,並且讓學生知道她在報警,伊親眼目睹坐在前面的幾位學生有哭泣的行為,班上的導師也在場,趕緊安撫學生,因為馬上就要放學,伊事後還提醒導師要趕快通知家長說明原委,避免誤會,之後才離開教室等語(本院卷3第224至225頁),佐諸原告亦自承伊確有數度因拒絕他人觀課而報警之事實,益證前揭證人所述情節非虛。亦即原告教學不力之行為,業經多位學生家長數度與老師溝通無效果後,於該學年度即將終結之際,乃以向班級導師或教務主任投訴方式要求被告應置換原告,不希望原告繼續擔任自然科或藝文科老師,雖投訴之家長僅佔少數,但不同家長間所指訴原告教學失當之情節卻相當一致,經核與班級導師或同領域教師見證原告教學方式亦大致相同,而被告為確認原告教學情節是否有如家長投訴內容,並令家長代表、教師代表、行政人員等不同層面人員共同參與觀課以使原告教學內容達到可受公評而避免投訴家長意見之專斷,詎原告對被告啟動之所有行政程序均不信任,且已先行認定被告有意陷原告於過錯之一方,是以不僅對被告所有通知信函拒絕簽收,也拒絕調查小組或被告行政人員或校內其他教師觀課之舉動,甚且原告並將其意志灌輸於授課班級之學童身上(例如強令學生認識並絕對遵守其所制定之規矩、前來觀課的老師或校長等人都是陌生人,都可能會侵害學童權益等),進而認定可以保護原告不受被告行政權侵害者唯有公義的警察機關,致使被告數度欲對原告課程觀課之現場,原告均採取拒絕配合態度,亦即一方面傳述觀課人員之惡意以恫嚇學生並消極不上課,他方面在學生面前表達其報警意願及實際報警作為,以說明其對抗「惡勢力」之決心,最終被告觀課人員均因不忍學生受教權因原告拒絕上課受耽誤而離開教室。然而,觀課人員固因原告拒絕配合態度而無法實際觀看原告授課方式,但原告拒絕他人之觀課,也是一種觀課結果,也表現了原告的授課態度,亦即原告不能容許任何人打斷其教學節奏,也不接受任何人評價其教學方式,不僅學生如此,觀課人員也是一樣,因此對原告而言,向學生講授原告上課規矩就是一件很重要的事,任何學生違反規矩,全班就要接受連坐處置(即老師拒不上課、違規學生罰站或老師再重複講授規矩),自然原告也就不能接受學生主動發問(會打岔其教學節奏),只能接受學生在其允許下所為之發問,當然就容易發生導師或同領域教師所稱原告上課花很多時間講授規矩、課堂上師生沒有互動,學生排斥原告上課之結果。又雖被告三申五令要求原告提出教學進度或教學方案,但原告同樣拒絕提出,也益證原告教學確完全以課本為限,沒有延伸教材,自是照本宣科。則調查報告依據學生、學生家長、班級導師、同領域教師等數人訪談內容再參酌渠等觀課結果因而作成前揭事實認定,即無任何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足事實之情狀可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⑵次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處理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

處罰事件注意要點係該局為使其所屬各級學校妥善處理並預防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而訂定,其於第5點明定學校應訂定辦法、設置舉報管道、加強教師專業倫理及法制觀念、建立溝通管道等;於第6點規定學校受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投訴事件時,應於24小時內完成校安通報、紀錄學生受傷狀況、啟動輔導機制、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籌組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如經校事會議審議屬實並認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體罰事件者,應移送教評會及考核會審議;於第7點規定如學校人員未依同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辦理,將依情節輕重予以檢討議處。是前揭行政規則性質上主要針對學校發生體罰學生事件時所應進行之行政程序,而該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乃係課學校處理並執行該行政程序人員之行政責任。然依教師法第4章規定觀之,教師因違法情節而達致應予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者,並不限於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亦即並非僅限於體罰學生之事件始得啟動學校校事會議、考核會或教評會之審議程序,何況縱使學校有違反上開規定召開校事會議或考核會情事,應追究其行政責任者乃學校處理並執行上開事項之行政人員,此與受處罰之教師亦無任何干係,乃原告主張伊未曾體罰學生,依上開注意要點,自不該當處罰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⑶再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就教師整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於年度終了時予以綜合評量,並不具處罰性質,故被告前縱因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學訓輔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事,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嗣後被告辦理原告年終成績考核時,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評量因素,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8、綜前觀察,被告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既無違失情節可指,則被告考核會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教學行違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訓輔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節,復佐以原告拒絕觀課且課堂上報警,造成學生畏懼、哭泣,又屢次投書教育局等上級單位,讓校內行政疲於應付不利校務發展等事項,綜合研判其至少該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記過一次之懲處,繼之再對其學年度考核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要件,而核予本件考核處分,均屬適法之處置。

(七)被告就原告109年9月25日及29日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核予申誡處分,並無違誤:

1、查原告於108學年度原擔任被告三年級藝文課及五年級自然課科任教師,嗣於109學年度改任被告三、五年級健康與體育之科任教師(本院卷1第175頁)。其後被告製作「109.9.25上午501第2大節體育課學生受傷事件紀錄」「109年9月29日上午第二節下課至第三節教師不當行為紀錄」,表示:「(109.9.25體育課後)王千瑜老師下課有打電話到教室說某學生身體不舒服到保健室,如果護士阿姨沒給單子,她有拿一張單子給孩子,導師回應校護一定都會給通知單,請她放心,導師還跟她說謝謝。但孩子回到教室後,導師才知道是被球打到,鼻子有傷勢。校長原定9/25下午2:10與王千瑜老師商談,以了解狀況與提醒教師應有的作為,但王師以下午滿堂為由,要求午休後立即與校長談,因此教務主任先向王師說明早上學生受傷事件,並向王師提問學生是上課中『受傷』,為何王師告訴導師『學生身體不適』,交與學生貼在聯絡簿的字條也寫的是身體不適。王師回應:⒈她是跟導師說學生受傷,並不是身體不適。⒉學生說自己受傷時,就有請學生去健康中心。另教務主任向導師及學生求證:⒈導師接到王師電話是說身體不適,如上所述。⒉受傷學生有向王千瑜老師說她受傷了,要去健康中心,王師回答請她下課再去(離下課時間尚有10多分鐘),陪同的學生亦證實此說法。……9/29第一節下課(501導師紀錄)時間9:25王千瑜老師突然從501前門進到教室(戴著口罩)對著教室內的學生右手指著某學生(即9/25體育課受傷學生)說:『你給我出來……』接著咆哮說一連串不清楚的話,當時我(導師)在教室左後方立即前往詢問:『找學生有什麼事嗎?』她口氣不甚友善說:『我叫學生到體育器材室我要問他們誰在說謊……』我說:

『說謊?說什麼謊?』王老師接著說:『對對……你上次說要給班親會對我教學有意見的家長的名字,到現在還沒給我,要快點給我……』我不語,她接著說:『叫那些學生下課到體育器材室找我,我要問誰在說謊……』掉頭離開教室,學生面面相覷,七嘴八舌說好恐怖喔!」「……校長和教務學務兩位主任及501班導師下課一起到體育器材室找王老師希望了解一下她找師生的目的,但王仍然迴避不肯正面回答問題,並且要錄音我們的對話,……一再重複要教務主任給她學生受傷的照片和學生姓名,第三節上課鐘聲響起,因為501學生有向導師表示他們不想去體育器材室找王老師,又提到害怕王老師第三節上課不知是否會對他們做出哪些不當言行,我們決定在一旁巡堂。上課開始,地點在穿堂,學生做操,王師走過來問我們坐在那裡做什麼,我們不回答,只提醒她快去上課,上課前30分鐘,王師不斷走到我們身邊詢問我們要做什麼再走回學生面前告訴學生我們在錄音錄影影響她上課,15分鐘後拿起手機報警,警察了解後離開,如此動作反覆不斷,頻頻提醒學生我們在錄音錄影響她上課……直到過了32分鐘,她才叫學生去搬球,然後帶學生到下一個場地,此時離下課只剩5分鐘……」等語(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此亦有校園安全通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14至315頁)。隨後被告教務主任徐○○即製作獎懲簽報單(本院卷1第305頁)及具體事實說明(本院卷1第307頁),除將109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原告行為詳細紀錄外,並表示:「王師未妥善處理學生傷病,又不願面對完整說明,情緒失控造成學生心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宕該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隨意浮濫報警致有損學校名譽。」故簽報擬處原告申誡等語,隨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30日寄發考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本院卷1第317至318頁),原告並於考核會前提出其書面意見陳述書,表明簽報單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文書、檔案、監視器畫面或校長強行逼迫錄音錄影資料,不得處分原告等語(本院卷1第327至330頁),嗣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並經全體委員全數通過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及第7目規定之行為,而核予申誡一次之處置,亦有當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320至323頁),而原告亦自承109年9月25日確有學生上課時被球打到受傷,且伊於109年9月29日校長、教務主任前來觀課時報警(本院卷3第224頁),則前揭事實尚堪信實。

2、雖原告否認伊於109年9月25日至29日間有任何處理失當或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事。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教師吳○○(時任5年1班導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製作之「109.9.25上午501第2大節體育課學生受傷事件紀錄」(本院卷1第309至311頁)關於導師部分均是伊親自見聞的事項,其中109年9月29日原告到501教室找學生之過程,也是伊親自紀錄雙方對話內容。當時109年9月25日體育課下課學生回到教室後,伊才發現班上蔡姓學生被籃球打到眼鏡,鏡托割到鼻翼,伊第一時間就有拍照讓家長知道,而後陪同蔡姓學生去健康中心的其他學生也說蔡姓學生受傷是在上課中發生的事,發生當下就有告訴原告,但原告要蔡姓學生下課再去健康中心,只讓她在旁邊坐。而後原告109年9月29日到教室大聲咆哮後,在教室現場的每個孩子都在說他們不敢去上第三節的體育課,伊隨即將原告來到教室及學生驚恐的反應告訴教務主任,也有隨同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一起去體育器材室並留下來觀課,伊所以留下來觀課是因為學生向伊表示會害怕的緣故等語(本院卷2第711至719頁)。

⑵證人即被告教務主任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受傷的

事件,日期伊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印象是當天是受傷的學生導師來對伊說原告對學生咆哮說請學生到體育器材室說明受傷的始末,受傷學生的導師來通報讓伊知道,就是有學生、導師、伊、校長及學務主任等人,一起陪同學生到體育器材室等待原告,因原告當時還有課務還未到,之後,原告就過來,伊有告知原告對學生咆哮,讓學生很害怕,這樣做是不恰當的作法,所以,伊想瞭解一下發生了什麼事情,因原告有課務,她沒有做說明,因為到了上課時間伊等也沒有離開,就繼續在旁邊做巡堂的動作,就因為這是巡堂不是觀課,伊也就沒有向原告表明觀課目的,當天伊等根本並無錄音、錄影,但原告不滿意,認為伊等在旁邊會妨礙她,甚至在巡堂期間有報警2次,伊等還是繼續在旁邊做巡堂的動作(還有一段距離),當時警察沒有進入校內,待伊等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主要是確認孩子沒有什麼狀況),才離開原告上課處所等語(本院卷2第701至708頁)。

⑶另證人即被告前校長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109年

9月29日上午第二節下課至第三節教師不當行為紀錄」(本院卷1第313頁)是伊所製作且為伊的親身經歷,109年9月29日伊有和教務學務主任及501班吳姓老師一起在原告授課那節巡堂,想了解原告上課的樣貌。也聽聞原告有要請受傷學生說明受傷的經過,但是原告到班級去指認學生時,聽說態度不佳,讓學生心生畏懼,甚至擔心上課是否會有無法預期的情事,所以伊基於行政領導必要的職責,覺得有必要和相關主任及老師在附近作側面的觀察,所以才有這堂課的巡堂。當天巡堂並無原告所稱錄音、錄影行為。(問:懲處事實主要是原告造成學生心生恐懼的不當管教,還是原告的報警行為?或者兩者都有?)兩者都有。我們會召開考核委員會,就蒐集到證據或相關人等說明或證詞來作判斷,將事實與考核辦法關於懲處規範作比對,來決定獎懲事由的撰寫及法令依據作相對應的考核。(問:獎懲事由所說原告情緒失控造成學生心生恐懼,指的是何時的何種行為?)下課時原告到班上要找學生出來作說明,據吳姓老師的轉述,學生回答擔心下一節上體育課的時候,老師不知道會不會對他作什麼事。(問:證人所指不當管教行為是否指原告有對學生咆哮究責的行為?)除了上述對學生咆哮行為外,還有在學生上課當中學生受傷沒有立即適當的處理。因為學校經常向教師要求應仔細處理學生傷病的過程,學生在課堂受傷,教師理應即時關心,並依據判斷決定是否親自或請其他學生陪同到健康中心作初級的救護,並在事後將相關過程報告級任老師或家長,並應持續的關心受傷學生的身心狀況,並使當節的課順利進行,以上是本校多次宣導並規範的處理流程,但原告對體育課被球擊中鏡框導致學生鼻樑受傷的處理過程,與學校的宣導有所出入,並且不肯據實以報,也是處分原因等語(本院卷3第214至221頁)。⑷是綜前觀之,原告對於學生在課堂上受傷之際的處理措施明

顯懈怠,事後更加推諉卸責,反而逕自認定是該班導師及受傷學生有意誣指原告並陷原告於不義之地步,不僅於學生受傷經過4日後,還積極找尋受傷學生要個別約談以證明該生說謊,待因校長、教務主任、導師等人欲穩定學生情緒而於原告上體育課現場巡堂或在場時,又不時恫嚇學生表示這些在場行政人員刻正為違法之錄音錄影行為,且伊應報警,以致其拒不進行其課程進度,則原告前揭行為確已該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及第7目所指處理業務失當、且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事實,從而,被告經考核會決議後,對原告作成本件申誡處分,亦無違失情節可指。乃原告仍稱被告獎懲簽報單所指述者非屬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就原告經家長投訴後調查確認其確有班級經營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教學不力情事,先後作成記過及考核處分,迨至109年9月25日至29日間又因處理學生課堂打球受傷事件失當,甚至到受傷學生教室咆哮要私下約談,嗣後又因校長等人留置在其課堂旁邊觀看而拒不上課並進而報警,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故繼而作成本件申誡處分,均屬於法有據;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訴請撤銷記過、考核及申誡處分併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請求命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等相關文書證據,均核無必要,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