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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0000-000000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母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曉雯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間遭加害人葉○○利用其心智缺陷,乘機猥褻及性交得逞,遂於110年1月14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性侵害犯罪行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4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4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