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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

市私立敏石居家長照機構代 表 人 蘇敏敏(原名蘇○○)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派員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下列2項缺失:㈠原告所僱勞工呂○○(下稱呂員)於109年6月30日出勤10:00至22:00,復於7月1日07:30出勤至22:00;7月2日出勤10:00至22:00,復於7月3日07:30出勤至22:00、7月4日

07:30出勤至22:00、7月5日08:30出勤至22:00、7月6日07:30出勤至22:00;7月7日出勤10:00至22:00,復於7月8日07:30出勤至22:00、7月9日08:00出勤至22:00、7月10日07:30出勤至22:00、7月11日07:30出勤至22:00、7月12日08:30出勤至22:00、7月13日07:30出勤至22:00;7月14日出勤10:00至

22:00,復於7月15日07:30出勤至22:00、7月16日08:00出勤至22:00、7月17日07:30出勤至22:00、7月18日07:30出勤至

22:00、7月19日08:30出勤至22:00、7月20日07:30出勤至22:00;7月21日出勤10:00至22:00,復於7月22日07:30出勤至

22:00、7月23日08:00出勤至22:00、7月24日07:30出勤至22:00、7月25日07:30出勤至22:00、7月26日08:30出勤至22:0

0、7月27日07:30出勤至22:00;7月28日出勤10:00至22:00,復於7月29日07:30出勤至22:00、7月30日08:00出勤至22:

00、7月31日07:30出勤至22:00等情,有多日輪班期間均出勤至22:00退勤,復於翌日7:30出勤,兩班次間隔僅9小時30分,原告顯有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予勞工連續11小時休息。㈡呂員自109年6月28日至8月31日連續出勤65日,原告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情事。被告爰於110年1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仍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09461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所派遣之居家照顧服務人員(下稱居服人員)間,

為承攬關係。居服人員之工作性質僅為接受原告派遣居服工作,如無法接案也可拒絕,若同意接案,則工作時間及經濟需求係由接案者排定,與一般僱傭關係中之監督指揮權不同。另居服工作與一般工作有所不同,需經由訓練方可接案,因在居服工作執行中,須身繫所照顧人員之安全,如發生危安事件需自行負責,這也是居服人員無法隨時離開工作之原因,同時原告亦與其承擔此風險。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4日保費團字第11110136841

號對原告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95-197頁),居服人員與原告係簽訂承攬契約,故取消居服人員被保險人資格等語。則所有在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體制下從事照顧服務工作的居服人員,已被認定為承攬關係,即使有投保勞保,也會被取消勞保資格,有合作社4名員工案例可稽(本院卷第223-232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490900號函文(本院卷第221-222頁)內容可稽。是在110年以前,居服人員同時申請缺工獎勵金與投保勞保又加入合作社是社員,應如何認定與合作社間關係?勞工保險局並沒有來函通知居服人員若是承攬關係需要退保,也未說明居服人員與合作社若是承攬制度不可以投保勞保。何以被告認為109年呂員有投保勞保,即可認定是僱傭關係?⒊陳報原告前執行長鍾○○因偽造私文書案件,遭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之判決(本院卷第145-161頁),其有提供不同版本勞動契約書予居服人員簽立,致使被告誤認原告與居服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從事居家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原告對

於本次違反勞基法規定事實並不爭執,僅對與呂員間勞動契約認定有爭議;被告爰審酌勞動檢查結果暨全案資料,認定原告與呂員間確屬僱傭關係如下:

⑴原告執行長郭文祥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4時20分於原告

營業所受檢談話紀錄略以(原處分卷1第39-41頁):「於呂員、黃○○、江○○、洪林○○、邱○○及簡○○等6位,均有與敏石合作社訂立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於前述6位均未實際入社;……。因其6位均未實際入社,且其確屬提供居服業務之人員,故本機構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但因其除個案服務外之其他本機構合理之指揮監督,均不願配合,故本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通報109年10月24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除黃○○有另以存證信函主張資遣於法無據外,……。」並有包括呂員等居服人員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通報名冊與存證信函附原處分卷(卷2第349-36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所屬居服人員均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者,議定時薪為230元,若有其他衛生主管機關之加給(例如夜間加給或困難加給等),另行計算之,原則上均為週休二日並投保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此有郭文祥109年9月25日受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47-48頁),核與原告與呂員訂立之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225-228頁)、薪資單(原處分卷2第473頁)內容一致。

⑵是由上開談話紀錄、勞動契約及相關資料所載,居服人

員須受原告指派每日之工作時間、地點及穿著原告指定服裝從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工作,並以時薪230元計算工資且打卡上下班,原告亦得視業務需求調整其每日上下班時間,居服人員於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倘未能出勤須依原告規定請假,居家服務工作需由勞工自己完成,不能由他人代理。而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以時間換取工資,無需負擔生產營運成本及企業經營之風險,顯見原告對勞工有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之權力,而勞工提供勞務之成果利益亦歸原告所有,而非由勞工自行承擔獲利及企業風險。客戶由原告接案後統一派工予勞工,即有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無獨立裁量權,其所招攬居家服務及審核業務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克完成,客戶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或由居服人員代收,再由原告審核勞工提供勞務多寡及扣除代收款後始支付工資。自此可知,該工作除須其自己履行,並透過所屬同僚分工,而專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徠客戶居家服務之行為外,並負有依原告管理制度及程序規定辦理。

⑶又與呂員簽署同樣勞動契約書,同樣從事居服工作,且

同經原告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居服人員黃○○,於高雄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中,經判決確認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其薪資計算邏輯與勞動契約書內容,均與本件呂員相同,是可認原告與呂員間確係勞動契約關係。

⑷則原告使呂員於從屬關係下從事勞動,並有相當之指揮

、監督及職務安排配置權與懲戒權,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預告資遣呂員等6名勞工並於同日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提出資遣通報,再於同年10月24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在在顯示原告與呂員等人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可認原告與呂員等人間確有僱傭關係甚明,即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雖陳述意見稱與呂員間係為承攬關係,卻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此部分意見應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書用印未經負責人授權同意,係有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云云。然而:

⑴細繹原告刑事起訴狀說明二略以(原處分卷2第475頁)

:「鍾執行長與黃主任二人利用職務授權之便,與李○○、呂員……等7位居服人員私下達成協議,將每月困難加給津貼由契約訂定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居服人員改為全額給付,並於負責人蘇○○女士未知情情況下,另擬定他份勞動契約書與上述7人簽立並私自取用機構大小章用印完成。」其中就「困難加給之給付數額,究竟係議定給付『全額』或『二分之一』」有所爭議,然此非表示勞動契約書內容全屬偽造,此觀郭文祥109年10月13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原處分卷1第44-45頁):「(問:

請說明居服員AA碼給付方式?)……當時由鍾○○管理之期間,有將居服員之AA碼給付方式,與部份居服員簽訂協議書,其中有7位(……呂員……)簽AA碼全部都會給付,其餘居服員則僅給付二分之一之AA碼費用……。」堪認原告所稱契約爭議,僅係「AA碼給付標準」之爭議,而非是否屬於僱傭關係之爭議。

⑵被告認定原告與呂員屬勞動契約關係,無待刑事程序終

結:不論原告刑事起訴係針對訴外人鍾○○或黃○○,難認與本件呂員之僱傭關係認定有何關聯。且被告採認全案所有事證,審認原告於3次勞動檢查談話中之陳述與所提供之物證,均顯示原告與所屬居服人員係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除採按時計酬,給付各該假日加班費外,尚且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包括呂員在內之居服人員,將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完成資遣通報與資遣之意思表示(即存證信函)。

⒊呂員既受僱於原告,並有出勤之事實,原告卻未於更換班

次間給予勞工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及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爭議是否有勞基法適用?㈡原告與呂員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㈢原處分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

A.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參照該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說明,係指「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5款之長照機構。」

B.第9條第1、2項:「(第1項)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3款之服務。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第2項)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C.第10條:「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一、身體照顧服務。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三、家事服務。四、餐飲及營養服務。五、輔具服務。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七、心理支持服務。八、緊急救援服務。九、醫事照護服務。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D.第21條:「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E.第23條:「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F.第24條第1項:「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G.第48條:「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⑵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A.第1條:「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10條:「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C.第13條:「前3條之附件所定人員,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依本法第23條規定申請設立、擴充或遷移許可,……,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C.第3條:「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三、前2款以外之長照機構:……(二)法人附設:該法人。(三)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D.第6條第1項:「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除居家式服務類(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依第10條規定辦理外,應先申請籌設許可。」

E.第10條:「申請居家式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

F.第29條:「(第1項)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第2)法人或團體之監察人或監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該法人或團體及其所設立長照機構之工作人員。」

G.第30條第1項:「私立長照機構應依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為曆年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H.第31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瞭解長照機構之狀況,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檢查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1次不預先通知檢查,並結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第3項)前2項檢查,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⒉依上揭長照法相關規定可知,私立長照機構,雖係由法人

、團體、合作社或事務所等所設立,然相關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擴充、遷移、停業、歇業,有中央主管授權訂定相關組織法規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在案,且對於長照機構之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運作及監督,亦有相關規定。而長照法對於長照機構之名稱、廣告範圍、 業務負責人等,以及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登錄之長照人員,也有相關之規範(第26條至第38條);此外,主管機關對於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評鑑等,有法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評鑑辦法,以落實長照機構之監督管理(長照法第39條以下);而在長照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長照法亦有以長照機構為裁罰主體訂定相關罰則(第47條以下)。綜上,應認長照機構具有獨立對外之當事人能力。

⒊原告無獨立財產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

⑴為利勞動合作社達成其任務宗旨並提升長照機構營運人

力,考量勞動合作社係由社員共同組成經營之組織特殊性,即勞動合作社社員可同時兼具勞動提供者、所有者、經營者,則由合作社設立之長照機構,不受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不得擔任該法人或團體及其所設立長照機構之工作人員」之限制,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顧字第1101963025號函、107年12月5日衛部顧字第1071962336號函釋意旨可稽,而上揭函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屬該辦法第29條第2項「其他法令」之除外適用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係由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附設「居家式長照機構」,機構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73號1樓」,有被告衛生局109年4月23日核發高市衛長字第10933239400號設立許可證書在案(原處分卷1第336頁),即屬依長照法第3條第5款設立之長照機構,而合作社代表人同時擔任附設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及經營者,既非法所禁止,合作社與其附設之長照機構人員重疊,無非係其組織性質特殊性所導致,非謂原告即當然屬合作社之內部單位。

⑵再者,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僅對「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要求其財務及會計帳務應獨立,而原告為勞動合作社(非法人團體)附設之長照機構,制度運作上,是否有上開法令之要求,原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肯認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長照機構應有獨立財務運作,即使係由合作社所設立之長照機構,亦須遵守會計帳務獨立原則。承此而言,長照機構若無獨立財務及會計帳務,係長照機構設置是否適法之問題,非可據此反推認該長照機構係屬一內部單位。原告主張無以長照機構名義在銀行開戶,也無資產云云(本院卷第216頁),據上所述,仍不足以逕將原告認定是合作社之內部單位。

㈡原告為系爭勞務契約之雇主:

⒈按在我國人口快速高齡之趨勢下,民眾長照需求急遽提升

,衛生福利部於106年起推動長照十年計畫2.0,穩健布建居家、社區及住宿式服務資源,並持續精進各類長照服務,結合地方政府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及充實長照人力,以逐步達成社區長輩在地老化之目標。鑑於失能人口持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資源發展,以滿足失能者之多元長照需求,自107年起推動長照給付及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積極提升我國長照資源不足區之服務量能。但為避免長照特約單位削價以招攬長照服務使用人,進而損害長照人員之權益,爰課予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相關法規,以使該等人員相關勞動權益獲得保障,並具鼓勵國人從事長照服務等目的下,長照法於110年6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之2:「(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等,有行政院105年12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500337149號函核定「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106-115年)」內容及長照法修法理由可稽。

⒉經查,原告係經高市衛生局審查符合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

居家式照顧服務特約單位及專業服務暨喘息服務特約單位,有高市衛生局109年4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10933539000號、第10933542000號函及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27-334頁)。次查,呂員所簽訂之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225-228頁),雖以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為甲方,但亦同時表明立契約人為原告,參以立契約書欄內留有原告居服立案字號,地址為原告營業場所,並蓋有原告大小章,而給予呂員薪資單上之服務單位亦係原告並蓋章(原處分卷1第205頁、卷2第473頁),且給予居服人員之「居家服務員工作手冊」中(原處分卷2第537-550頁),不論係組織架構或係服務區域介紹,皆係以原告名義告知,而非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名義,故存在於與呂員有僱傭關係者為原告,原告始為系爭居服勞動契約書之雇主。

㈢原告為勞基法處罰之對象:

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至於所指行為人之範圍,則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可知,上開行為人類型規定,顯然是開放的,委由各別法律或自治條例決定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與範圍,仍應由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

⒉次按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

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⒊查原告具有獨立對外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系爭勞務契約之

雇主,自屬上開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行為人」,於違反上述「輪班制勞工變換工作時段須間隔11小時」「週休2日」之勞動條件規定時,自應受罰。況依呂員所簽訂之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內容,第2點工作項目、第3點工作地點、第4點工作時間、第6點工資等,皆與高市衛生局函附之契約書內容相同,足見呂員是原告以長照特約單位所僱人員,則參照上揭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106-115年)內容、長照法修法意旨及呂員簽訂契約書內容,呂員依系爭勞動契約書提供勞務時,其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有關法規,受有勞基法之規範保障,更屬明確。

㈣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查被告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如爭訟概要

欄所述未依規定給予勞工連續11小時休息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2項缺失等情,有原告勞工呂員出勤紀錄表(卷1第173-184頁)、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卷1第225-228頁)、被告談話紀錄及被告110年1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0050400號函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所列原因事實(卷1第15-16頁)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呂員等6員並非合作社社員,且契約亦非負責人

知悉下所簽訂,前執行長鍾○○更因偽造文書遭判處罪刑,其等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呂員等員工作性質,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契約等語置辯。然查:

⑴依原告之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略以:「一、契約期間:……甲方……,僱用乙方為居家服務員。……二、工作項目:

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四、工作時間:……(一)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五、例假、(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的給假……。六、工資:(一)工資採『按時計酬』甲方每小時給付乙方工資230元……。十

二、考核與獎懲:乙方之考核與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理。十三、服務與紀律:(一)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準此,依該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指派呂員每日之工作時間、地點及以時薪230元計算工資及加班費,且每日均須打卡上下班,原告亦得視業務需求,調整呂員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規範工作時間內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呂員為從屬關係下從事勞動,原告並有相當之指揮、監督,職務安排配置權與懲戒權,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等從屬性,且該居家勞動契約亦蓋有原告之大章及負責人之私章,可認原告與勞工呂員間確屬僱傭關係,即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原告所述前業務執行長、服務督導員鍾○○因偽造

文書經判處罪刑,固有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該案認定鍾○○構成偽造文書之事實,係以其於109年8月4日、5日、6日、7日、10日,至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為何○○(腦性麻痺患者)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時,因其身分為「居家服務督導員」,不得向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竟未經「敏石居服」照顧服務員李○○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每月工作紀錄表」內「居家服務員簽章」欄,接續盜蓋「李○○」之印文共計5枚,偽造表示李○○於109年8月4日16時至18時、同年月5日16時至18時15分許、同年月6日16時至18時、同年月7日16時至18時、同年月10日16時至18時12分許之「服務日期」均有為何○○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私文書,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及高市衛生局核發服務費用之正確性。上開事實與原告所述其與呂員等6人簽定之契約均屬偽造,並無關聯。是以,原告稱負責人不知悉該勞動契約簽訂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⑶由此益見,呂員既受僱於原告,並有出勤之事實,原告

未於更換班次期間,給予勞工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及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

工呂員未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暨未給予呂員法定休息日、例假日,致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人數、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各處最低罰鍰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名稱,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