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禹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溫彩容凃美瑋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SH109-1351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108年11月9日16時39分在臉書社團(○○○○○○○//公共事務論壇)以帳號「蘇○」發出「……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等留言,造成甲女深感羞辱及痛苦。案經恆春分局查得原告任職於高雄市○○○○○○職業學校(下稱○○○○)後,於109年9月15日移請該校續行調查。○○○○經調查後認定性擾騷事件成立,並於109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及甲女。原告不服申訴調查結果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高市性防會110年3月15日第5屆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0年3月29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03287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本件再申訴無理由。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甲女參選鎮長時曾發表言論表示:「自己會不會當選,要
看恆春人有沒有那個福氣了。」事後甲女落選,有網友在網路留言表示「結果落選了,所以恆春人沒福氣,只有當眼下奴化人才有福氣啦」原告看到上開留言後,乃以蘇○名義於臉書留言陳述:「只有她的信徒有福氣。」之後才會出現網友楊○○(下稱楊員)與柯○○(下稱柯員)之留言附和,不能因為其中一段有可能被他人解讀為在附和留言,即擅自惡意曲解原告所發表系爭文字的意思,並逕行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
⒉原告縱然有在臉書上發表系爭文字,但原告陳述「北港香
爐眾人插」是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應從事情發生背景、前後文義、聽者反映等判斷:
⑴從柯員留言表示:「……可以拿香貢拜嗎?拜完記得把香
插到香爐去不准亂丟喔!不然會被神明懲罰」原告才回覆:「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從柯員與原告前後對話可以發現,主要是針對甲女自抬身價諷刺恆春人沒福氣之言論表達自身之看法,自始至終並無影射甲女私生活或性有關之意思。
⑵再者,原告回覆「北港香爐眾人插」,是因此句台語俗
諺原代表北港朝天宮奉拜的媽祖靈驗,萬眾敬仰、香火鼎盛之含義;但被告卻以知名小說家李昂出版「北港香爐人人插」一書,喻意成女性性生活淫亂之代稱,實屬謬論;更遑論原告未必讀過該著作,被告即逕自引申原告有暗示之意,令人百思不解。實則,原告是藉此反諷甲女自封為神,百姓須膜拜才有福氣,然事實上甲女沒有支持者,恆春人也不會因甲女落選而沒有福氣。故原告這種反諷言論,並無對甲女進行任何攻擊,充其量僅是一種對於公共事務以及候選人言論的討論,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範圍並不相同。故而原告主觀上僅單純想表達對於甲女當時之民意基礎及支持度,並無如其所稱「人氣旺」「信徒很多」,係要給甲女加油打氣,希望未來的政治生涯人氣及支持度,持續攀升成為全國性知名度高之政治人物,且原告也在論壇上支持甲女競選公職。又本件並無確實事證足認原告係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或有性騷擾之故意,況且原告與甲女並不認識,原告於臉書社團內發出留言之行為應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謂發出時即違反甲女之意願。
則被告僅以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逕依高市性防會決議即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⒊原告於108年11月9日16時39分乃以蘇○名義與其他網友於臉
書社團(○○○○○○○//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先後留言,主要是針對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公共議題文章討論。況原告加入該臉書社團已有數年,而該社團內發布之文章內容大多數皆與公共議題、社會大眾福利議題有關,原告對於社團內其他人發布之相關文章、議題、新聞時事皆會與網友討論、表達意見留言,原告之行為即是民主法治國公民參與之最佳體現。況且,甲女於109年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敗選是事實,因甲女之人格特質很難不與陌生人起衝突,不被該區選民支持也是情有可原,且上開臉書社團有許多成員因甲女具有律師身分,甲女就該社團內不同人發出之網路留言多次向警局報案,使得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眾多案件進行中,甚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原告盼甲女能有自知之明,勿再捕風捉影,假伸張公平正義機關之手,對熱心參與討論公眾事務之人造成傷害。
⒋原告於82年自國立○○○○大學工教學系畢業、國立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機械與自動化工程研究所畢業,畢業後即任職於○○○○從事教職工作至今共28年之久,主要於機械專業與實習、自動化、CNC車床,並考有鉗工丙級、CNC銑床乙級、數學科合格教師、教學輔導教師及機械加工職類乙、丙級監評人員資格。原告數年來心中所存是教導莘莘學子、作育英才之理念,絕無可能有性騷擾此種污穢意念產生。而原告近30年來,曾於○○○○辦理「103-2推動群科特色教學實施計畫」-機械科CNC銑床特色教學研習活動、「創客」3D列印技術,跨領域教學研習活動、擔任○○○○107新課綱「機械基礎實習-電銲實習」課程教師增能研習活動之主持人與講座助理。另,○○○○亦有不少女學生,原告沒有不好念頭,教職近30年期間更無緋聞或事件產生。以原告如此豐富學經歷,怎會以性騷擾含義留言上開語句。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甲女認為以蘇○名義,於臉書上所發出「柯○○北港香爐眾人
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之留言,為原告所為,此節在○○○○調查時,原告表示「不太確定」,但在再申訴調查程序時,則坦言為原告之留言,但表示自己是附和前面的人所做的留言(見110年2月1日原告之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80頁),已可認定上開留言為原告所為,再參考原告在原調查程序已自認蘇○、劉○○都是原告網路上之暱稱(原處分卷第73頁),而在網路暱稱柯○○網友回覆蘇○所為「只有她的信徒有福氣」留言時,臉書自動標注回應對象暱稱為「劉○○」(原處分卷第13頁),足認上開以蘇○名義之發言,確實係原告所為,相關文責亦應由原告自負。
⒉楊員於108年11月8日在臉書社團發出載有「大家遇過有人
會說自己登記參選就當選了嗎?會說自己選鎮長是降低自己的格局嗎?會說自己有沒有當選,要看恆春人有沒有那個福氣嗎?說以自己的才能,是選立法委員和總統的格局?????假如這不是妄想?什麼才是妄想呢?看到上面的問題,大家有什麼感覺???我是早上吃的感覺快吐出來了……」等內容之貼文,楊員於其他網友陸續留言後,自行留言「看到那句她有沒有當選,要看恆春人有沒有那個福氣??我還真希望有那個福氣看到這個人受到報應,人人喊打……」署名00000000000000之網友即留言「結果落選了所以恆春人沒福氣只有當眼下奴化人才有福氣啦」原告即以帳號「蘇○」留言「只有她的信徒有福氣」,柯員即留言「……可以拿香貢拜嗎?拜完記得把香插到香爐去不准亂丟喔!不然會被神明懲罰」原告即留言「……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據上可知,原告留言,係回應楊員因不滿甲女自稱自己有沒有當選,要看恆春人有沒有那個福氣等言論所發出之貼文及該貼文下方之留言,而楊員之貼文及留言顯係對甲女之揶揄、嘲諷,署名00000000000000之網友所為「恆春人沒福氣」之留言亦係反諷、嘲弄甲女選舉時之言論,則原告所為「只有她的信徒有福氣」及「……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等留言,顯然亦係接續同一揶揄、嘲弄心態而來,故該留言與宗教的信徒毫無關係,而是指政治追隨者,原告聲稱係出於宗教因素而留言,根本與網路發言內容及前後文意相左,原告發言之動機實係諷刺甲女選舉時之言論,而非所謂要鼓勵甲女努力提升知名度與人氣,實難自該等留言查知原告有要給甲女加油打氣之意思。
⒊而對於原告所為「只有她的信徒有福氣」,署名柯○○之人
回應並留言「劉○○可以拿香貢拜嗎?拜完記得把香插到香爐去不准亂丟喔!不然會被神明懲罰」,至此始因提到香、香爐、神明,才有發言似乎與宗教有關的感覺發生,但其言論動機亦係延續前開對甲女競選言論之嘲諷,僅藉諭反諷而已,不足以使人產生宗教之聯想。
⒋被告並不否認確實存在「北港香爐眾人插」這句台語俗諺
,其意在指出北港朝天宮香火鼎盛之意,但延續前述發言、留言回應內容之動機分析,此處的「北港香爐」當非指宗教信徒眾多之意,而且自知名小說家李昂出版「北港香爐人人插」一書後,一般人或許並未將全書閱讀完畢,但街談巷語之間更蔚為諷刺女性的代表句,引為女性性生活淫亂之代稱,相關涉訟案件更早自95年間就已出現,為社會所共知共聞,作者李昂也在再版時自序導正,顯見此語已為眾人遐想而有延伸意涵,原告身為學校教師,其年齡、身份、知識豈有毫無所悉之理,更何況全國知名廟宇眾多,原告何以獨獨引用北港朝天宮,又僅以「北港香爐」稱之,也不願多加說明,故其發言顯然有誤導閱聽者往性或性別方面聯想之意圖,以達到其發言反諷甲女的目的。⒌甲女身為女性,雖因政治參選而使其言行受眾人矚目,但
並不應該出於諷刺目的引申其私生活,而一般女性私領域陡然遭到他人以隱諱方式,暗指性生活淫亂,其生活、工作、心情受到影響實不難想見。
⒍綜合以上論述,應可確認原告之發言動機與宗教無關,而
出於對甲女之諷刺,且發言內容以一般常理判斷並非單純宗教、鼓勵,而係藉知名小說反諷,導引閱聽之人往性或性別有關事物遐想,致甲女感受到冒犯,確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則在本件調查及審議委員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高市性防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定辦理事件調查,作成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被告據之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基於高市性防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受理系爭再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甲女向恆春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
稱原告在臉書社團以帳號「蘇○」發出「……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等留言,造成甲女深感羞辱及痛苦。恆春分局查得原告任職於○○○○後,移請該校續行調查,該校經調查後認定性擾騷事件成立(見原處分卷第54頁),並通知原告及甲女。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後,經調查小組調查原告之發言動機與宗教無關,係出於對甲女之諷刺,致甲女感受到冒犯,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報請高市性防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甲女申訴書、恆春分局109年9月15日恆警婦字第10931537800號函、○○○○109年11月20日高市雄工人字第10971018800號函、原告再申訴書、調查訪談紀錄、臉書截圖資料及高市性防會第5屆第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⒉次查,高市性防會委員為21人,於110年3月15日召開第5屆
第4次會議審議本案時,有16位委員出席,並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則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
⒊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再申訴事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
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騷擾防治法、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㈡「北港香爐人人插」一詞涵義之遞嬗:
「北港香爐人人插」原指稱北港之廟宇香火鼎盛,故詞句中之「香爐」乃祭祀器具,為人神溝通之橋梁。然自作家李昂1997年發表篇名「北港香爐人人插」政治小說後,小說中女主角性關係氾濫,以身體獲取權力,文中以香爐為性器官比喻等情節,於文壇、政壇引起熱議。至此「北港香爐人人插」一詞所承載之涵義,隨著小說情節被討論及部分民眾因使用並於司法上受不利裁判案例日增月累(僅以「北港香爐」4字於111年6月間法學檢索網站搜尋即可搜得178筆民刑事判決),此一詞之具體內涵已由祭祀器具,另轉變或多出有貶損、罵人之涵義。是以,生活中民眾使用此一單詞所欲表達之意見,仍強調廟宇香火鼎盛者或仍有之,以演變後側重為污辱他人隱喻女性性生活不檢點之負面用詞者更屬常見。從而,具體案件中,發言者使用此一詞句之真意,自宜由發言時之前後情境脈絡及背景確認之,先此敘明。
㈢原告對甲女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並無違誤:
⒈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說明: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態樣有二,第1款為「交換利益性騷擾」、第2款則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就前者而言,常見的狀況是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等情境權益;後者即係指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行為,而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或製造一個使其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環境。其中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或隱射女性生活不檢點等性別騷擾之言論,均屬敵意環境之性騷擾之具體態樣。
⑵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判斷:
再者,依上開法律明文之規定可知,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因不如「交換利益性騷擾」明確,摻雜許多主觀因素,故一般認定上要採「合理人標準」,亦即以一般合理男性或合理女性之標準為判定,而非僅採被害人主觀之認知,且應達到有逼人容忍冒犯行為或迫使人陷入感覺不舒服之情境,亦即該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一個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生活者屬之。
⒉原告性騷擾事實之認定:
⑴查爭訟概要欄所述甲女向恆春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
稱原告在臉書社團以帳號「蘇○」發出「……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等留言,有甲女申訴書、調查訪談紀錄、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有於臉書社團以帳號「蘇○」發出「……北港香爐眾人插恆春香爐會如何呢」等留言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系爭言論前之討論語境為甲女曾參與恆春鎮長選舉及再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一事:
A.查甲女曾參與恆春鎮長及立委選舉,此據甲女於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68頁),先予說明。
B.次查,楊員於108年11月8日在臉書社團發出載有 「大家遇過有人會說自己登記參選就當選了嗎?會說自己選鎮長是降低自己的格局嗎?會說自己有沒有當選,要看恆春人有沒有那個福氣嗎?說以自己的才能,是選立法委員和總統的格局?????假如這不是妄想?什麼才是妄想呢?看到上面的問題,大家有什麼感覺????我是早上吃的感覺快吐出來了……」(見原處分卷第10頁)等內容之貼文,楊員於其他網友陸續留言後,自行留言:「看到那句她有沒有當選,要看恆春人有沒有那個福氣??我還真希望有那個福氣看到這個人受到報應,人人喊打……。」後署名00000000000000之網友留言:「結果落選了所以恆春人沒福氣只有當其眼下奴化人才有福氣啦。」原告亦留言:「只有她的信徒有福氣。」(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上方)。
C.依上開社團內首貼文者及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成員之貼文可知,斯時成員討論之主題為甲女過往或現在之選舉活動,即甲女曾參與恆春鎮長選舉及再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一事之評述或討論。
D.原告指涉之對象為甲女:上開留言後,暱稱「柯○○」之網友以「可以拿香貢拜嗎?拜完記得把香插到香爐去不准亂丟喔!不然會被神明懲罰」之留言回應,原告遂以「蘇○」之暱稱發表系爭留言。則系爭留言中之「恆春香爐」對照上開社團成員及原告發言前之語境(討論主題),係指曾參與恆春鎮長選舉之甲女甚明。
⑶原告系爭留言使用「北港香爐」一詞與宮廟祭祀活動無
關:
A.北港香爐人人插一詞之具體內涵,隨著時空之演進,承載不同之意義,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資深高工教師(民國54年次出生),對系爭語詞內涵之轉變及生活經驗上他人使用系爭語詞作為女性之描寫、謾罵,因此於民刑事訴訟上受不利裁判,應有相當之認知。
B.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語詞前,社團內討論之主題為甲女現在或過往參與選舉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使用系爭語詞顯無關宗教祭祀,而係有意以系爭語詞暗諷或貶低女性參與選舉之甲女,而此情境已使甲女感受冒犯,並損害原吿之人格尊嚴,以前揭「合理人標準」(即一般第三人)檢視,亦足以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是原告之行為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⑷系爭語詞雖於網路環境使用,不影響性騷擾之成立:
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語詞係在臉書公開社團(○○○○○○○//公共事務論壇)內使用,則所有臉書用戶和非用戶都能查看社團成員發佈的貼文,且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行為,因接收對象不特定,網路言論已不再是虛擬環境的概念,對社會造成敵意環境的影響層面更甚於以往。故本件甲女雖非社團成員,然因該社團的社員及非社員看見原告留言後告知,造成甲女心理痛苦、具羞辱感而提告(見原處分卷第7頁),則原告針對甲女使用系爭語詞之場域,雖非物理上之現實場域,仍不影響其性騷擾行為之成立。
⑸綜上,本件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可知原告於一般人均得點閱觀看之臉書社團發表上開言論,而系爭言論內容已使甲女感受到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是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甲女的人格尊嚴,造成甲女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自應認為原告行為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騷擾。
從而,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語詞,係要給甲女加油打氣,希望其未來的政治生涯人氣及支持度,持續攀升成為全國性知名度高之政治人物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