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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昭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明州,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市○○○○○段13、27、28、7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經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土地分配點交作業,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民國109年3月13日南市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9年3月26日點交原告所獲分配長勝段13、27、28、53、57、66、70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於點交當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13、27、28、66、70地號土地上存在樹木、竹竿、電線桿、監視系統及基座、人行步道、水泥地等地上物,地政局乃於109年5月21日召開土地點交異議協調會議。嗣因除6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移除外,其餘13、27、28、7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電線桿、監視系統及基座、人行步道、水泥地等地上物依舊未移除,原告遂再以109年5月28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並請該局移除前揭地上物後再辦理土地點交。經被告以109年6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四、經查貴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就所有長勝段13、27、28、66及70地號等5筆土地所陳異議事項未涉及界址點等地籍測量疑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長勝段13、27、28、53、57、66及70地號等7筆土地於109年3月26日已點交完畢,請貴公司自負保管責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長勝段13、27、28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住宅區,於點交給原告時,本應為可即供建築之用地,然現況土地上滿布樹木,明顯妨礙土地之利用,且該樹木並非被告所稱具保存價值樹木,被告卻因護樹團體人士壓力,未將嚴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地上樹木予以移除,明顯未盡其身為重劃機關之責任。

(二)關於長勝段70地號土地部分:

1、長勝段70地號土地為行政文教區,其上有人行步道,然依被告105年9月之「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並無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且被告所稱之105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會議第16次會議係105年12月召開,會議之時間均在重劃計畫書公布之後,顯見該人行步道係被告於重劃計畫書公布後,自行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內容施作。然重劃計畫書內容既無人行步道之設施,且人行步道坐落之土地係分配予原告,屬私人所有之土地,行政機關焉能未經徵收程序,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私人土地施作人行步道。被告於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上施設該人行步道,非但與重劃計畫書內容不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且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嫌。

2、被告105年6月擬定之「變更新營都市計畫(配合長勝營區暨公十公園整體規劃)書」第七章『變更後計畫內容』壹、土地使用計畫及公共設施計畫內容,行政文教區內並無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規劃,第九章『其他規定事項』內容一、記載「公園用地範圍外樹齡超過30年之原生喬木,應於重劃工程進行時優先移植至公園用地,以利保存。行政文教區及公園用地上樹齡超過30年之原生喬木建議原地保留或移植。」。另被告105年8月「擬定新營都市計畫(配合長勝營區暨公十公園整體規劃)細部計劃書」內容,行政文教區內亦無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規劃。

3、觀諸上開都市計畫內容,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行政文教區均無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規劃記載,再對照105年9月之「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亦無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準此,被告於分配予原告之70地號土地擅自施設人行步道,顯與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內容不符。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依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內容既均為不應存在之土地改良物,自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於市地重劃過程中,規避其原應以行使公權力方式將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之責任,非但違反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內容,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

4、被告於106年4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在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行政文教區土地(長勝段70地號)規劃施設人行步道,並未依循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辦理。又前揭「擬定新營都市計畫(配合長勝營區暨公十公園整體規劃)細部計畫書」第四章、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七固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各項開發建築及公共工程均應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進行工程開發』,惟上開規定應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開發建築行為與公共工程之進行所為限制,該管制規定與行政機關得否在私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似並無關聯性。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分配予原告之私人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且都市計畫書內容亦未規定被告得在上開土地設置人行步道,而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係要求公共工程應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始得進行工程開發,並非被告得在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人行步道之合法依據。準此,被告所設置之人行步道既無合法存在之依據,自應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5、被告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105年「擬定新營都市計畫(配合長勝營區暨公十公園整體規劃)細部計畫書」、107年「變更新營都市計畫(配合長勝營區暨公十公園整體規劃)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105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之「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主張其在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人行步道合法云云。惟:

(1)前揭細部計畫內容固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各項開發建築及公共工程均應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進行工程開發。惟「開發建築及公共工程是否須經都市設計審議」與「被告可否在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應係不同層次之問題,亦即「公共工程須經審議通過始得進行」,並無法導出「被告可在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結論。反之,應先確定被告有在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公共設施之合法依據後,才有後續公共工程是否須經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之問題。因此,前揭細部計畫內容關於公共工程應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開發之規定,並無法作為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合法依據。

(2)前揭「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其規劃設計之人行步道係位於哪些地號之土地上,亦未記載長勝段70地號土地上有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因此,縱使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曾經105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亦無法作為被告在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合法依據。

(3)被告若認為有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必要,理應於重劃過程將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坐落範圍之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如此則後續興建相關公共工程即不至於引發爭議。茲被告既未將人行步道範圍之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已將長勝段70地號土地劃設為行政文教區並分配予原告,該筆土地已屬私人所有,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經由協議價購、徵收程序,行政機關應無擅自在私人所有之長勝段70地號土地興建公共設施之權限。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經由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則同理亦可經由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在其他私有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如此如何保障人民財產權。故105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無法作為被告在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合法依據。

(4)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係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之規定,同辦法第35條係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異議規定,上開規定均與被告可否在系爭長勝段70地號土地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問題無關,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亦無法作為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合法依據。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長勝段13、27、28、7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原告就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或該土地上之現狀(如所受分配土地上存有之土地改良物)有所爭執,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原告於公告期滿前除就長勝段53地號土地內容出異議外,其餘事項並未提出,是依上開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行爭執。

(二)關於長勝段13、27、28地號土地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查重劃後原告分配之長勝段13、27、28地號3筆土地上之樹木,係屬原告收回陸軍通信兵部隊訓練中心長勝營區時,同意保留之地上物,原告於91年自陸軍收回其土地時即已明示保留該些樹木,而於本次重劃程序中於分配土地前,於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重劃計畫書公告、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查估及公告通知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等程序,從未請求移除樹木,而遲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點交時,始提出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長勝段13、27、28地號3筆土地應視為原告原有之土地,原告從請求被告移除該土地上之樹木,係要求第三人移除自己土地上之地上物,顯無理由,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關於長勝段70地號土地部分:

1、「擬定新營都市計畫(配合長勝營區暨公十公園整體規劃)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案「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各項開發建築及公共工程均應經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進行工程開發。」

2、該土地上之人行步道,係屬重劃工程之一部分,其規劃及設計前經臺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其規劃設計圖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圖4-7~4-11,顯然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指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3、依據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定稿版整體設計說明之4.3公園景觀設計構想,於綠色隧道底層設置高架人行步道,除提供民眾散步道及自行車道外,也延續歷史空間的脈絡(綠色隧道是自然的人文史蹟),保留既有土壤,也保留綠色隧道原始生態紋理,步道抬高除保護樹根避免民眾踐踏,更提供動物在步道底下自由穿梭,形成生態廊道,更增加生態棲息空間,讓動植物與人類友善共存,形成友善生態環境。該人行步道設置係為本件市地重劃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既依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通過都市設計審議,自屬合法;況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係針對都市土地進行大範圍之規劃,自不會規範到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方式,而都市設計審議既已通過設置人行步道,則原告主張人行步道未依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云云,顯有誤會。

3、又該人行步道因涉及整體區域之生態保育,前於臺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擬定細部計畫書,及105年度臺南巿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4、16次會議中均有討論,並確認「長勝營區舊為通訊兵訓練基地,自從89年營區撤出後,基地內留下許多珍貴訓練故事及營區舊建築遺蹟,其建物和樹木植栽的相對位置和功用,具軍事機能與意義,如ㄇ型綠色隧道巧妙結合了人類活動與自然環境,具有軍事地景與文化景觀價值,若以自然植物緬懷歷史,並將都市新活動融入空間地景中,將是一創新都市文化景觀空間。」、「營區多為大榕樹與芒果樹群,基地內也有許多既有野生動物等鳥類的棲息地等多種生物的蹤跡。已然形成一小型生態系統和珍貴生物棲地」、「基於基地除小型生態體系已完成,且ㄇ型綠色隧道及周邊老樹,已然成為人文自然景觀,並已凝具新營人代代的記憶與情感,因此規劃小組建議,除位於開闢道路上之植栽就近以全樹冠移植外,其餘均就地保留,並以此老樹、獨特、感恩與文化傳承的意念轉化成本基地的新地景景觀元素。」、「保留ㄇ型綠色隧道」、「創造新地景空間:保留基地內原有的ㄇ型綠色隧道紋理,配合公園下凹的滯洪空間及基地軍事人文元素的轉化手法,形塑高程變化之新地景公園。」、「生態綠網系統建置:保留基地內原有的榕樹隧道的紋理,配合道路景觀綠帶、綠地與設施帶等空間,串聯公園、停車場與廣場兼停車場間之環境,建構生態綠網系統。」、「綠地公園間動物地下穿越道:以容許兩棲類其覓食求、偶繁殖之必要移動路線;對於不喜歡水的動物,在管底應可鋪上泥土及落葉;涵洞外設置防護網或在步道外側視需求增設倒L型之阻隔設施,以免誤入步道;涵洞之入口處周邊,應以植生加以掩蔽,配合步道兩側生物的習性。設置大小適中的涵洞,構造表面以粗鑿面處理或設置小淺溝。」。依上,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上所存在之人行步道係配合基地內原有的ㄇ型綠色隧道,為保留原有之生態及建立復育生態環境所施作,依實際現況觀之,原告所主張應移除之人行步道,係位於長勝營區最負盛名之綠色隧道範圍中,為整體綠色隧道之一部分,此與臺南巿都巿發展局之細部計畫及本件巿地重劃計畫書所載之「特殊情形」相符,係為維護復育生態所必需,難認被告有違法之處。

4、原告請求被告移除7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步道,並主張伊於土地公告至分配期間均未能知悉該人行步道之存在等語,惟7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屬原告所有,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亦歸屬原告,而存在於70地號上之人行步道及重劃工程係於107年1月12日開工,108年11月11日竣工,因被告已於105年間公告長勝營區都巿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原告並無不能預知或不知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至為明確,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未移除長勝段13、27、28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長勝段7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步道,即將該4筆土地點交予原告,是否符合系爭重劃案計畫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外放)、地政局109年3月13日南市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點交簡圖(本院卷一第19-28頁)、原告109年3月26日土地點交異議書(訴願卷49-50頁)、地政局109年5月21日土地點交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訴願卷第60-63頁)、原告109年5月28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書面意見(訴願卷第64-6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4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6-59頁)可查。

(二)被告109年6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確認處分,且原告已經合法訴願程序,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2、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1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區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於完成地籍測量後,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其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就該受重劃分配土地自負保管責任;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按重劃機關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自係提出重劃完成而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點交予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重劃機關作成紀錄據以認定受通知之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此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法規「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係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機關已否提出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而為點交,發生土地接管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件地政局以109年3月13日南市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9年3月26日點交原告所獲分配長勝段13、27、28、53、57、66、70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則以109年3月26日土地點交異議書及109年5月28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請求移除長勝段13、27、28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長勝段7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步道再辦理土地點交,係對於被告所提出擬點交之長勝段13、27、28、70地號土地是否符合系爭重劃計畫案內容有所爭執,是被告以109年6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查貴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就所有長勝段13、27、28、66及70地號等5筆土地所陳異議事項未涉及界址點等地籍測量疑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長勝段13、27、28、53、57、66及70地號等7筆土地於109年3月26日已點交完畢,請貴公司自負保管責任。」等語,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被告109年6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確認處分,應許原告就該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被告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原告就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或該土地上之現狀(如所受分配土地上存有之土地改良物)有所爭執,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原告於公告期滿前除就長勝段53地號土地內容出異議外,其餘事項並未提出,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行爭執等語,並不可採。

2、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作成原處分,其上未有救濟教示,原告在原處分送達時起1年內提出訴願,皆屬合法訴願。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於110年3月24日提起訴願(詳見訴願卷第34-40頁),距原處分109年6月22日作成尚未逾1年,則本件原告已就原處分合法提起訴願,堪以認定,原告不服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自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起2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在長勝段70地號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8頁之南北向之藍色斜線部分、本院卷二第203頁綠色部分),符合系爭重劃案計畫內容,被告以原處分將該筆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第9條前段:「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第39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第40條第1項:「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為之。」

(2)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或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2項)本府為審核前項都市設計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得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第4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2、系爭重劃案之都巿計畫主要計畫(本院卷一第205-278頁)係被告以105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其第九章其他規定事項:「三、(三)都巿設計:1.本計畫區內……行政文教區……,其工程施工及建築行為均應經臺南巿都巿設計審議。」系爭系爭重劃案之細部計畫(本院卷一第279-325頁)則係被告以105年9月7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明文規定:「三、行政文教區使用性質如下:(一)供臺南巿政府相關單位使用。(二)文化教育有關之會議展覽設施使用。行政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1.政府機關。2.藝術館、博物館、社教 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3.學校。4.體育場所 、集會所。5.會議、展示訓練設施。6.其他與行政文教有關,並經臺南巿政府核准之設施。」(本院卷一第316頁)「五、建築退縮規定:本計畫區基地退縮建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報本巿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1.考量本計畫區地區特色形塑,有關本計畫區行政文教區、停車場用地及3-13-15M計畫道路兩側之基地,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6公尺建築,其餘建築基地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2.退縮建築範圍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留設寬2公尺以上之喬木植生帶,其餘部分應留設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透水步道供公眾通行。3.退縮建築範圍不得設置圍牆,但得計入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317頁)「七、都巿設計審議規定:本計畫範圍內之各項開發建築及公共工程均應經臺南巿都巿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進行工程開發。」(本院卷一第318頁)準此,原告所獲分配之長勝段70地號土地為行政文教區,其使用性質應受以上規定限制。

3、查長勝段70地號土地其上之人行步道為系爭重劃案重劃工程之一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463-479頁、本院卷二第82-98頁之「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其規劃設計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之「105年度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詳見本院卷一第377-386頁),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召開「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工程」案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聯合審查會(詳見本院卷一第387-

41 3頁)後,於106年4月完成「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詳見本院卷二第15-140頁),再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6年6月30日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臺南市第六期新營區長勝營區市地重劃工程」案細部設計報告書(詳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則該人行步道既為系爭重劃案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並已依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設置,自符合系爭重劃案計畫內容,故被告在長勝段70地號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並以原處分將該筆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重劃案計畫內容。

4、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步道未明定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重劃計畫書等,被告不得擅自於重劃工程中加入人行步道等語。惟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設計書圖及預算、細部設計等,均應依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內容進行,是時間先後之順序,必須經以上三者內容公告確定後,機關始得續行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該規劃設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進行細部設計,並出具設計書圖,再經審議通過後,始經機關核定。故有關重劃工程之細部設計,自不可能出現於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書,自屬當然,原告前述主張,應有誤解。

(四)被告未移除長勝段13、27、28地號土地上之樹木(詳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即將該3筆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1、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依上述規定可知,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如土地改良物並不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並無拆遷之必要。

2、查長勝段13、27、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樹木,並無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情形,原告所主張「樹木之存在影響土地未來之使用」之理由,無非出於長勝段13、27、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樹木是否阻礙其利用分配所得土地經濟利益之考量,與該3筆土地上之樹木是否有礙於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等公益而應拆遷之命題無關。況本件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9點已明文規定:「建築基地內現有具保存價植之樹木,應予原地保留。如無法原地保留時,應擬具移植計畫及復育計畫書圖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並邀請專家學者及農業局協助審查。依前項所列之樹木採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建築影響情形,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增加容積,但增加容積之上限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10%。」(本院卷一第3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3筆土地上之樹木,再點交予原告,於法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將長勝段13、27、28、70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請原告自負保管責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為觀念通知而不予不受理,雖有違誤,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長勝段13、27、28、7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