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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嬡瑪珍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家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遭查獲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民國107年5月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其中第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108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第6條規定之行為(違規化粧品共8項),經被告以110年4月13日高市衛藥字第11033056600號行政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本件裁處書主旨部分雖另記載:「標示違規之化粧品產品請立即停止販售,如再經查獲違規屬實,依法加重處分」等語,惟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係以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處罰,該條規定並不包括停止販售,因此,上述用語僅係督促原告協助改善違規標示產品,並告知如再經查獲,將可依相關裁罰基準規定加重處罰之觀念通知,尚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罰鍰45,00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