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號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治被 告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忠興訴訟代理人 賴幸玉
徐世瓊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110130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辦理其外曾祖父邱咒起遺產繼承登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釐清訴外人楊玉是否曾為邱咒起、邱陳來春(即邱咒起之妻)之養女,如是,請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之證明,並加註楊玉之養父母姓名;如否,應將36年4月3日太保鄉前潭村10鄰15戶後潭101號戶長邱咒起戶内楊玉之稱謂「養女」更正為「家屬」。案經被告查調楊玉相關戶籍資料,並無楊玉與楊水木終止收養,及楊玉與邱咒起、邱陳來春成立收養之記事,遂以110年3月10日嘉水戶字第11000005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日據時期收養成立固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然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參照),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亦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戶籍資料,28年7月20日楊玉自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675番地之楊樹戶內,轉寄留於西門町5丁目49番地之邱陳來春戶內,續柄為「同居寄留人」,可證楊玉非被邱陳來春收養為養女。又楊玉斯時7歲,不符「自幼」撫養要件,且楊玉未曾姓邱,自不可能被邱咒起收養為養女。楊玉於邱咒起戶內,姓「楊」並稱謂「養女」不可能同時合法成立,其中必有一錯,顯是被告作業錯誤所致,並與當時之法令有違。
2.依邱陳來春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楊玉稱謂為「家屬」,惟36年4月3日邱陳來春全戶遷入邱咒起戶內,楊玉稱謂欄為「養女」,是有錯誤,應為寄居或家屬。於邱咒起往生後,邱萬福繼為戶長,楊玉之稱謂「妹」,亦屬錯誤,況楊玉此時已他遷,非戶內人口,邱萬福應無為楊玉申報之理,楊玉親屬細別欄記載為「父邱咒起之養女」,恐是被告自行增載,顯為作業錯誤所致,而非當事人申報錯誤,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查明後更正,何需民事法院介入?況當事人皆已往生,各後代子孫就楊玉之收養關係亦無所悉,欲求後代子孫舉證證明該收養關係,顯不可能,僅能以戶籍資料,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依據。被告豈可不憑戶籍登記資料,並強要後代子女,負舉證責任,顯怠惰行政作為。
3.原告自始無排除楊玉為邱咒起養女之意思,倘被告有足以認定楊玉有與楊水木終止收養,及被邱咒起收養為養女之事證,原告不爭執,請被告於楊玉戶籍補註適切之收養記事。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將楊玉之稱謂「養女」更正為「寄居」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補
填楊玉被邱咒起收養為養女之記事並補填養父姓名為邱咒起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觀楊玉於邱家戶內之稱謂,自邱陳來春戶內時為「同居寄留人」,於邱陳來春初設籍時為「家屬」,於邱咒起戶內時為「養女」,期間與戶長關係之變動,可能於日據時期,以書面或口頭由邱咒起單獨收養楊玉,致楊玉於邱陳來春戶內為「家屬」,至邱咒起戶內為「養女」。且於36年間邱陳來春辦理遷徙登記,無關身分登記之變動,戶內人口與戶長間稱謂之改變,僅對應於戶長之稱謂記載,尚屬合理,況邱咒起或其繼為戶長之養子邱萬福於戶籍登記後,未對該收養記事提出異議。故依戶籍資料記載,不能完全排除楊玉為邱咒起養女之可能。況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顯為矛盾,可看出原告亦無「楊玉非邱咒起養女」之確信。
2.34年12月14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5條、36條第2項規定,36年4月3日邱咒起為戶長設籍時,其戶籍資料理應由戶長邱咒起
聲請登記並予確認,而楊玉「養女」之稱謂究係邱咒起申報 時之意思表示或戶政人員誤載,尚不能確定。日據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其相關戶籍檔存資料,雖因年代久遠,人員更迭,有所毀損滅失,然光復後於辦理初次設籍時,業經當事人重新申報後登記,非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直接轉載,則楊玉之身分變化,不至於發生戶政人員過錄錯誤問題。
3.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如有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如屬戶政人員有過錄錯誤,被告將依以前之簿冊、申請資料辦理更正。本案楊玉之謂稱更正,涉及身分變更,邱咒起於初次設籍申請時,未提出疑義,亦查無過錄錯誤之事,難認為登記錯誤。倘戶籍登記有誤,原告應提出證據。至於楊玉之身分認定,其究為邱家、或楊家之養女,屬事實認定問題,為私權範疇,自不能僅依戶籍資料推論,原告應訴由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裁判,方為正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楊玉與邱咒起間有無收養關係一節為適切之更正登記,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第69至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被告
申請就楊玉與邱咒起間有無收養關係一節為適切之更正登記,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戶籍法
A.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B.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⑵戶籍法施行細則
A.第1條:「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2條規定訂定之。」
B.第13條第14款:「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C.第15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D.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⑶行政函釋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頁,本部71年9月27日法71律字第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參照)。」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開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6
條等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而戶籍登記之錯誤或脫落,尚得分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申報資料錯誤」。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況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⑵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楊玉原姓名「嚴氏玉」,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10月1日出生,生父:嚴順,生母:嚴郭氏免;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29日因「養子緣組」(註:
收養關係)入戶楊樹戶內,續柄(註:親屬關係)欄「從妹」(註:堂妹),續柄細別欄「叔父楊水木養女」,姓名變更為「楊氏玉」(本院卷第135頁);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7月20日入籍「世帶主」(註: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邱陳氏來春戶內,楊氏玉為「同居寄留人」(本院卷第141、145頁)。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初次戶籍登記時,邱陳來春以戶長身分申請設籍登記於嘉義縣○○區○○里0鄰17戶玉峰街52號,並申報戶內之楊玉為「家屬」(本院卷第151頁),邱咒起則單獨設籍登記於太保鄉前潭村10鄰15戶後潭101號(本院卷第153頁);於36年4月3日楊玉隨同邱陳來春遷入上開邱咒起戶內,楊玉之稱謂為「養女」(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於36年7月18日邱咒起申請辦理楊玉之戶籍遷出,其申請書上記載楊玉為「戶長邱咒起之家屬」(本院卷第173頁),而同日楊玉遷入臺南市○區李樹戶內,稱謂為「同居」,無養父母姓名(本院卷第175頁);邱咒起於38年4月2日死亡,邱萬福(邱咒起之養子)繼為戶長,楊玉前已辦妥遷徙登記,於邱萬福戶內個人記事補註遷入地,其稱謂為「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邱咒起之養女」(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嗣迄至102年12月11日楊玉死亡止,其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本院卷第177頁)。
⑶被告為釐清邱咒起與楊玉之收養關係,經調取檔存戶籍資料
,查無楊玉與楊水木、邱咒起間終止或成立收養關係之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又因楊玉、楊水木、邱咒起等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被告遂於110年2月22日依職權以公務電話查訪簡○菊(楊玉原生家庭之妹,即生父嚴順之四女)、黃楊○霞(楊水木之長女)、邱○文(邱咒起、邱陳來春之孫,即邱萬福之長子)、邱○輝(邱萬福之次子)、邱○村(邱萬福之四子)、蔡邱○美(邱萬福之長女)、邱○香(邱萬福之次女)、王邱○英(邱萬福之三女)等人,均表示不認識楊玉,對於收養楊玉之事不知情等語(處分卷第109至116頁),僅楊玉現存之養女楊○樺表示:不清楚養母有被邱咒起、邱陳來春收養,只有聽養母說過小時候曾離開楊家到別人家住,到了十幾歲才出去外面工作,小時候養母曾經帶我回民雄姓嚴的阿公家玩,其他無印象,亦無印象養母留有相關收養契約文件等語(處分卷第117頁)。復經被告函詢嘉義縣政府轉請內政部表示意見,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104902號函(處分卷第101至102頁)復略以:「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及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有關函詢楊玉與邱咒起、邱陳來春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1事……因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核處,如仍無法查明及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倘戶籍資料確有登載錯誤情事,再依規定辦理後續更正事宜。」是以,本案因年代久遠,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及關係人均已死亡,尚難查證收養是否存續或終止。被告本於職權查核全部戶籍資料及依關係人電訪紀錄,仍無法查明及認定楊玉與邱咒起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難認邱咒起戶內楊玉稱謂「養女」之戶籍登記屬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自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被告乃請原告另提確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後,再持確定判決辦理,洵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及臺灣民事習
慣,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直至楊玉死亡止,未曾改姓邱,顯未與養父楊水木終止收養及被邱咒起收養為養女,於邱咒起戶內,姓「楊」與稱謂「養女」不可能同時合法成立,其中必有一錯誤,顯是被告作業錯誤所致云云。惟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例可參。是養子女有無從收養者之姓,非屬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效力。故冠姓與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核屬二事,自難徒憑楊玉有無改姓為「邱」,遽認楊玉與楊水木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或楊玉與邱咒起間無收養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日據時期楊玉於邱陳來春戶內,稱謂為「同居
寄留人」,邱陳來春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楊玉稱謂亦為「家屬」,足見楊玉未有被邱咒起收養之事實;又楊玉於36年4月3日邱咒起戶內稱謂「養女」既為錯誤,邱萬福繼為戶長時,楊玉稱謂為「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邱咒起之養女」,恐是被告自行增載之作業錯誤所致,被告不憑戶籍資料判斷楊玉有無被邱咒起收養,強要當事人後代子孫負舉證責任提起民事訴訟,有行政怠惰云云。經查:
A.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前揭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可知,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及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且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再者,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又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法律上親屬間之關係。
B.而臺灣光復後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之際,相關登記資料雖係由人民依事實狀況自行申報,惟實際上此時臺灣人民多不識字,縱於日據時期接受初等教育者,亦對中文不甚熟悉,又依35年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得以言詞為之,故相關戶籍登記申請文件上之登記資料,衡諸斯時社會常情,多委由承辦戶政人員依申請義務人之口述代為填載,或有片段、不連續之情,自難僅憑戶籍資料即遽予推論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續。復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
C.依前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戶籍登記資料,僅可得見楊玉曾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9日)曾被楊水木收養而入戶主楊樹戶內,日據時期(昭和14年7月24日)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寄留於世帶主邱陳來春戶內,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時(35年10月1日)以「家屬」身分於戶主邱陳來春戶內,36年4月3日隨同戶主邱陳來春遷入邱咒起戶內,稱謂「養女」;惟均未見楊玉與楊水木終止收養,楊玉被邱咒起、邱陳來春收養之記載;嗣36年7月18日楊玉自上開邱咒起戶內遷出至臺南市○區,爾後楊玉至過世前皆未再與楊水木、邱咒起、邱陳來春同戶等情。而觀楊玉於邱家戶內之稱謂,於日據時期邱陳來春戶內為「同居寄留人」,光復後邱陳來春初次設籍時為「家屬」,36年隨同邱陳來春遷入邱咒起戶內為「養女」,期間楊玉與戶長間關係之變動,參照上述日據時期臺灣舊有習慣之收養要件,尚不能排除邱咒起於日據時期已單獨收養楊玉,致楊玉於邱陳來春戶內為「同居寄留人」、「家屬」,至邱咒起戶內則為「養女」之可能性。況邱咒起過世後,其養子邱萬福繼任為戶長,楊玉稱謂為「妹」,並記載「父邱咒起之養女」等情,則邱咒起或繼為戶長之邱萬福於戶籍登記後,均未對相關收養記事提出異議,益證依上述戶籍資料之記載,不能完全排除楊玉被邱咒起收養之可能。再參以觀諸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及其陳述,足見原告對於楊玉是否被邱咒起收養之事實亦不能確定,則其主張相關收養記事登記錯誤云云,尚乏憑據。是上開楊玉於戶主楊樹、邱陳來春、邱咒起、邱萬福等人戶內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收養相關記載,依形式觀之,無法證明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屬被告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原告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確切之證明資料以辦理更正登記,始為適法。
D.本件楊玉與邱咒起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涉及楊玉與楊水木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以及楊玉與邱咒起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被告本於職權查證審認相關戶籍資料結果,均不足以查明或確認該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成立,亦查無相關收養書面資料,且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則其收養關係為何,仍有不明,自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況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被告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業如上述,原告應另提出民事判決或足資證明文件,以證明楊玉於邱咒起戶內相關收養、養女之記載為錯誤,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始符戶籍登記更正要件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案申請,並請原告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憑民事確定判決辦理,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申請,非屬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核非被告應主動查明更正之範疇,且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自無從辦理更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准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