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育瑩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楊俊毓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叢 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376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98年入學就讀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02年12月以「統合性牙周補綴治療於牙周病患者之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通過碩士學位考試,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於108年12月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系爭論文所載9個病例不符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知(下稱病例論文須知)中牙周補綴學組須完成9-
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經被告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有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並將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
(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並依學倫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9年9月9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86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9年12月8日高醫學申字第1091103927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指系爭論文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並非合理妥適:
⑴牙周補綴學組碩士論文病例難度需多專科跨科協同治療,
例如牙周病科、補綴科、保存科、矯正科或口腔外科等,僅利用每週「進階臨床訓練」課程在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患者並不足夠。跨科診療日期不會都與「進階臨床訓練」相同,因病例要求須親自診治,無論診所或其他醫院醫師均需額外報准支援始可完成治療;如當時診所或醫院無法報准前往被告附設醫院看診時,治療過程易因追蹤不易致患者流失,病患收集上對診所或其他醫院醫師有一定困難。如此一來,除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醫師外,原處分所指「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對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醫師,幾乎無法確實達到。
⑵原告就讀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期間,任職臺北三軍
總醫院,考量前述跨科診療日期不會都與「進階臨床訓練相同」,當時醫院無法報准前往被告看診;又當時非自行開業醫師,為避免利益衝突甚至違反刑事背信罪之風險,不能將原告任職院所病例轉到被告附設醫院掛號後,再回到原告任職院所治療,故被告一律要求「至少2例須在學校附院完成」,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
2、新生手冊附註係內部參考指引,非由學生選舉產生代表參與訂定之學校規章,且未納入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畢業須知等規定,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
⑴原處分依據係被告98年6月「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新生入學
手冊」中病例論文須知附註: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
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該手冊封面已明揭手冊內彙整之相關資料僅係提供研究生入學及畢業之參考指引。被告所發入學手冊業經被告自認無法提出係何時通過會議決議及是否有學生代表參與,故程序上被告無法據此主張大學自治,對於原告本無實質上拘束力。又入學手冊非屬對入學學生之身分限制、亦非對於畢業學生之論文程序限制,故關於學校與學生間之權利義務與學位授予應依大學法(第5章學生事務;第23條以下)及學位授予法規定辦理。
⑵訴願機關指稱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及記錄表格既經被告公
告且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明,非訓示規定,但刻意忽視該新生手冊附註,若作為畢業條件,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之明顯事實: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學位
處分,關係原告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縱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及記錄表格經被告公告且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明,依法仍應檢視新生手冊附註作為畢業條件,其訂定及執行是否踐履正當程序。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大學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新生手冊附註「至少2例須在學校附院完成」作為畢業條件,迄未能提出已由學生選舉產生代表參與訂定之後據。
②被告98年至100年課程學分表之備註(四),僅規定「必
需完成9-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的case資料)的臨床論文或研究論文。」並無要求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被告學則、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及牙醫學系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亦無規定申請畢業須交「本院完成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診斷及治療-記錄表格:表格5」(下稱系爭表格5)。而系爭表格5載明「請多利用牙周補綴中心進行治療。若無cases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顯為當時賦予指導教授得於學生若無cases時,可以提供學生自己在院外的病例,自治療計畫起到整個療程結束之期間,經由指導教授審核指導便予認定之權宜之計。
③原告未填具系爭表格5作為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證明,主因
乃系爭表格5之填具,以被告附設醫院完成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診斷及治療之病例為限;而系爭論文中之病例皆為原告親自診治完成,原告提交系爭論文係依入學手冊表格14之研究生畢業須知,繳交被告規定之必備資料(其中無系爭表格5),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如今竟遭被告僅依書面審閱之形式審查方式,片面推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事後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撤銷碩士學位,實有失公允。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始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考量新生手冊附註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又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不應視為畢業條件。
3、原處分指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並非事實,且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⑴依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
」行為,指行為人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且不當情節重大者。系爭論文病例均據實表達,無任何虛構或偽造其出處為被告附設醫院,且均為原告親自檢查、診斷、治療、維護及評估而完成,非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病例;均真實存在且完整清楚,無不實變更資料之情事,故原告無造假或變造行為,自不該當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處分所指原告未填具系爭表格5作為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證明,係違反學術倫理之違規態樣一節,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事前應公告周知,並明確納入學生畢業流程,俾教師、學生及校方共同遵循辦理。例如:系辦公室提醒教師、學生於提交畢業論文時檢核有無提出系爭表格5,而非事後因他人檢舉,被告才查詢部分已畢業學生之論文,認其未填具系爭表格5不符畢業資格,違反學術倫理。如此選擇性審核畢業者資格、條件,顯有裁量瑕疵與裁量濫用,且將相關風險轉由畢業生獨自承擔。原處分可謂對原告處以不教而殺之突襲式處分,原告並無舞弊之意圖或故意。
⑵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供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收治
之病例,亦未能提出被告同意以三軍總醫院之病例作為接受教授臨床指導及完成臨床訓練之相關佐證資料,有刻意隱匿系爭論文未符合畢業條件之虞,認定原告提出畢業申請係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惟依證據法則,對原處分所指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一事,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處分所指舞弊行為屬於實體事實,適用嚴格證明程序。訴願機關依審理所得證據須足以證明原告之舞弊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教育部僅憑系爭論文有未符合畢業條件之虞,即認定原告舞弊,顯與證據法則不符。
⑶原處分所指原告須提供系爭表格5或被告同意書,始能畢業
,係課予原告提出畢業申請時,於法無據之行為義務。原告所提系爭論文經校內教授指導審閱及公開口試,3位考試委員中包含校外第三方公正人員,完全符合取得學位相關規定及資格。系爭論文所有病例均為原告親自完成,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可,始能逐步依規定完成。被告於審查系爭論文時亦未告知應補足系爭表格5或同意書始得畢業,依當時學校之專業判斷認知原告畢業資格已符規定,始核發畢業證書。而該畢業資格之認定亦無任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縱將新生手冊附註「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視為畢業條件,考量系爭論文適用病例論文須知之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論文真實性及原創性,俾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並非為增加學校附院之營收。原告依行為時病例論文須知提出9個內容包含書面、臨床檢查(含牙周檢查)、X光片組、臨床幻燈片、模型之病例,並依畢業流程之要求經學校審核通過,據此,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及學校,根據畢業相關規定完成審核即可加以驗證、檢核,而是否於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或完成,對論文品質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提出畢業申請行為,尚非不當情節重大之造假或變造行為,自不該當前揭「舞弊」要件。
⑷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訂
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之規定。而原告於就讀期間任職國軍三軍總醫院,無法報准支援前往被告看診。更遑論當時被告牙醫系無法提供病例供在職專班之學生於被告執行診療行為。為此,被告牙醫系乃在98年牙醫系碩專班入學手冊中之98年至100年課程學分表之備註(四)僅記載「必需完成9-11例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需有完整的case資料)的臨床論文或研究論文」更進而於病例論文須知附錄表格5載明。顯為當時賦予指導教授得於學生若無cases時,可以提供學生自己在院外的病例,自治療計畫起到整個療程結束之期間,經指導教授審核,便予認定之權宜之計。縱原告之碩士論文病例未有2例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然原告已請求指導教授協助幫忙,將原告之病例攜至被告牙科部接受指導教授進行指導及建議,完全符合上開表格5規定,足見當時被告牙醫系為鼓勵在職執業牙醫終身學習與在職進修,並未加諸牙醫師取得碩士學位所需案例必須在被告完成之限制。系爭論文所有案例皆真實存在、完整清楚,且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可,絕非虛偽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與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舞弊之態樣,迥不相同,被告認原告之碩士論文有舞弊情事,顯有未當。
⑸被告招收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既是在職專班即入學前應考
之原告本係在職。被告對招生簡章上並無「特定身分」剔除規定(例如:公務人員因不得兼職故不得報考),否則原告既有公務員身分應為或禁制事項本應依法律規定而概加以遵守。當不得僅容被告收取學分費、單方苛加及破壞公務人員應守之法律規定。質言之,原告於入學時為臺北三軍總醫院牙科部醫師而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依公務法規及醫療法規之強制規定而不能在高雄之醫療院所兼職(醫師如要兼職支援也應對主管機關作地址等報備),既招生簡章並無身分排除,自不得任添入學手冊以被告單方之高權隨意對學生身分或可得作為之限制致妨害學生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換言之,被告對入學手冊之內容如何符合於大學法第1條立法意旨且不逆於學位授予法規定,均無合於比例原則之說明。倘法律系學士畢業考取國家司法官資格考試後受訓分發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有審判職務之法官利用假日北上臺北之大學念在職專班圖取碩士學位,然臺北校方於招收簡章無身分排除規定卻於入學手冊要求必須是以北部轄區之民刑案例至少2例為論文作審判職務研究之一部,即絲毫不見合理性與可期待性。原告如實質上遵守該手冊內文而無視在職公務身分才是真正舞弊。既指導教授有真正指導,而受教學生之原告有實際以自身施作之醫療案例以呈,論文之實質內容全無造假,當無可能破壞或妨害學術研究水準。該手冊內文僅思慮到校方機構之掛名,無關乎學術成就之促進,就算非以校方之患者案例為研究,亦不妨及作者之自創性與自作性暨醫療研究之真正性,於學位頒給之資格審核上難謂舞弊與情節瑕疵重大。
4、縱認原告碩士論文有舞弊情事,原處分所依法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
⑴原處分無視原告居住地及執業處所均在臺北,為完成學業
,須長期奔波往返北、高兩地所付出的巨大成本;又如前述,一律要求至少2例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對原告等非任職被告附設醫院之非自行開業醫師而言,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且新生手冊附註係內部參考指引,非由學生選舉產生代表參與訂定之學校規章,並未納入研究生學位考試流程、畢業須知等規定,其訂定及執行均未踐履正當程序。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有失允當。
⑵系爭論文係原告親自檢查、診斷、治療、維護及評估而完
成,非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病例;均真實存在且完整清楚,並無不實變更資料之情事。若認系爭論文於此情狀仍屬舞弊,亦與一般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不同,情節顯屬輕微。惟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學位之規定,未賦予教育機關得參酌具體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處罰之種類,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縱認系爭論文有舞弊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另為符合必要、妥當、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
5、系爭論文已依98年牙醫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手冊規定完成,並信賴被告牙醫系賦予指導教授在原告於被告無病例時,得以審核認可使用院外完成病例之權限。原告依98年度畢業條件通過論文及口試審查,取得碩士學位合法有效,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入學當年度新生入學手冊,不論係在病例論文須知或系爭表格五均載明「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之規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明知未能依規定提供至少兩例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收治病例下,猶提出畢業之申請,顯涉有舞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原告入學時之被告學則第73條、第
71條準用第15條及被告課程開設辦法第4條,可知依大學法授權訂定之被告學則中已將各學系(所)研究生(包含在職進修碩士班)之必修、選修科目之劃定、學分之認定及應行注意事項均授權予各學系(所)自行規劃、決定。被告牙醫學系自得就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所需完成之必修、選修科目及學分認定進行具體規劃及設定判斷標準。被告於原告入學該年度之招生簡章資料已明揭應修學分:「1.應修畢46學分,方得畢業(含碩士論文6學分)2.必需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須有完整的case資料)及臨床論文。」復於入學手冊第11頁中明載碩士論文占6學分並屬必修科目,故原告碩士論文完成與否涉及其是否得取得必修科目對應之6學分,依上開說明,被告牙醫學系本得就研究生所需完成之必修、選修科目及學分認定進行具體規劃及設定判斷標準,就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之論文應具備要件及應符合標準予以具體形塑,故被告於入學手冊第25頁明確訂定病例論文須知並明載「※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及於第27頁系爭表格5再次強調該規定並註明「若無Case,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完成之Cases必須經由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才予認定。」等論文應達成之標準,自屬合法有據,不因該具體規定之訂定過程因年代久遠不復追溯而有別。
⑵新生入學手冊為彙整入學當時學生應遵循之相關法規或經
會議通過之決議,如修業及畢業規定等而制定成冊。因時間已久,上開規定實難追溯查證該特定通過之會議或是否有學生代表參與,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客觀上難以實現,且有關病例論文須知及系爭表格5規定均已行之有年,被告歷年均有公告並於新生入學時向學生說明。原告98學年度入學手冊第25頁所載病例論文須知於第1行即以有別於內文之放大字體及醒目符號,清楚載明:「※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原告於申訴時亦表明其入學當時已知悉,故其就論文內所載病例應符合該規定,始得提出畢業申請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入學手冊第27頁系爭表格5除再次強調該規定外,更註明「學生如無Case,應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提供至少2個在本院的Cases進行診斷及治療,以完成病例論文。」可知原告於報考被告在職專班前,本得就自身非任職於被告附設醫院、非自行開業醫師等情形,是否可能對其修習被告相關課程及達成論文病例要求產生影響予以審慎評估,而非自行判斷並無依循該規定之必要,故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顯不具必要性。退步言之,縱原告遭無法獲得在被告附設醫院病例之困難,依規定仍得向其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教師尋求幫忙提供被告附設醫院病例以進行診斷、治療並完成上開規定之要求。原告主張該規定對其根本無法確實達到,及不具期待可能性,均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就原告系爭論文存有舞弊行為乙事,已善盡調查義務
,被告於調查本件過程中,除已通知指導教授就原告碩士論文是否完成上開規定乙事提出書面說明外,亦請被告附設醫院協助查對原告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為其牙科部之病例。為完備審議程序,被告更於作成不利原告認定之決議後,主動撤銷該決議,另依學倫處理要點規定推薦3名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協助完成審查。嗣再經被告審定委員會及教務會議決議,均認原告系爭論文存有舞弊行為,方作成原處分,相關審定委員會之組成、會議決議及原處分送達等亦均經教育部肯認其合法性。被告申評會於評議時亦請原告列席說明,其表示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未經其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故原告於明知其論文所載病例未符合畢業條件情形下,仍提出畢業申請,明顯涉有舞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亦無足採。
⑷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出於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
發展領域以牙周補綴為主,擬招收牙醫師進行專科訓練並給予碩士學位,故臨床訓練本為此專班之課程重心,遂要求學員須至被告附設醫院進行臨床訓練,俾利指導教授予以臨床指導並瞭解學員習得之技能是否正確、熟練,並蒐集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病例之牙周補綴重建診斷及治療等紀錄資料,進而完成牙周補綴重建病例之臨床論文。為確保學位之授予與其技能水平相符,方要求學員論文病例中至少2個案例必須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故原告主張是否於被告附設醫院收治或完成對論文品質並無任何影響,顯對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
2、原告就入學手冊所載系爭表格5之文字解釋已明顯逸脫文義,且無礙於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案例係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及未請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之事實,是其行為涉有舞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細究入學手冊第27頁系爭表格5之完整文字,可知「至少2
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為該論文所收錄病例應符合之標準,倘無法取得於被告附設醫院進行之Case,可向指導教授或其他指導老師尋求幫忙。所謂尋求幫忙,客觀文義解釋上顯係指由指導教授或老師幫忙尋找在被告附設醫院進行而得符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標準之病例,並非因此使學生在沒有適合Case情況下,即得藉由向指導教授或老師尋求協助而得脫免或無視「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標準。
⑵縱如原告主張,則依該規定由指導教授或老師提供之案例
,亦應由原告提出系爭表格5以證明其所完成之案例業經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方得予以認定。倘原告已明確知悉該表格5之文字說明,則其亦難說明何以其得逕自割裂、忽視後續「完成之Case應經指導教授簽名蓋章後予以認定」規定,而未請指導教授簽名、蓋章確認並提出系爭表格5之合理性。況此部分之文義解釋爭議及原告自承客觀上未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任何病例、未請指導教授簽名蓋章之事實,於本件申訴階段,業經被告申評會予以充分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育部108年12月26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187920號函(見本院卷1第225頁)、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109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1第33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4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7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學位授予法⑴第3條:「(第1項)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
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2項)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⑵第7條第1項:「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
,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⑶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學校授予
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2、被告學則⑴第1條:「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
細則及相關法令,並參酌本校實際需要訂定本學則。」⑵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依照
學位授予法及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研究生考試辦法及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教務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3、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7條:「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陳報教育部備查。」
4、學倫處理要點⑴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⑵第5點:「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一)本校教務處為
受理單位,於受理檢舉案後,應於3個工作天內通知被檢舉人所屬學院及系、所、學位學程,並將檢舉相關文件送被檢舉人所屬學院。該學院應於收件後10日內成立審定委員會,於4個月內完成審定。前項審定期間必要時得展延2個月,展延以1次為限。(二)審定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三)審定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若院長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而應迴避時,應由副校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四)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俾提供審定委員會審定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五)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六)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七)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列席說明。(八)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九)審定委員會應視檢舉情形審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査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
(三)被告審定委員會決議原告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之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非適法: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立法者本此意旨而於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進而以大學法第26條第5項、第32條規定,將碩士、博士學位畢業之考核規定,授權由大學訂定學則等自治規範,據以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之公權力。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授予碩士學位之資格要件、撤銷學位之法定情形,則屬國家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就大學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公權力之監督規定。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學術品質,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法定範圍內,就有關授予學位、撤銷學位之資格條件及正當行政程序,訂定各大學之自治規範。而私立學校則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而設立,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亦具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性質上屬於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其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被告為私立大學,其為確保所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訂定前揭被告學則第79條第1項、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17條規定,就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設有相關處理規範。被告進而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細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規定,訂定學倫處理要點作為審定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規定。而被告所訂定前揭規定,均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授權範圍內之自治規定,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牴觸國家監督法規之情形,且未逾大學自治之合理及必要範圍,被告自得援以作成行政處分規制經授予碩士學位之研究生,被告自身亦應遵守各該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依前揭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6款規定,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並以審查人完成審查後提出之審查報告書作為認定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審定依據,且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準此,審定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在程序上至少應由3名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擔任審查人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後,始得據以決議作成審定結論;倘其決議未依此法定程序,即非適法程序。
2、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指稱原告系爭論文所記載之9個病例,不符病例論文須知有關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 Advanced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規定,被告教務處乃通知其口腔醫學院成立審定委員會進行查核等情,有民眾檢舉函(見本院卷1第492頁至第493頁)、教育部108年12月26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187920號函(見本院卷1第489頁)及被告教務處收件通知函(見本院卷1第495頁)在卷可稽。被告審定委員會先後於109年2月17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書面通知被檢舉學生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於109年3月19日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於109年4月23日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之指導教授何坤炎提出說明;於109年5月21日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函請被告附設醫院協助查對系爭論文所載病例;嗣於109年6月18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條第2款情事等情,有被告審定委員會前揭歷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附卷可憑。惟被告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108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審查程序未完備為由,決議撤銷108年6月18日審定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並依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審查系爭論文後另為審議,此觀該次被告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即明,足見被告審定委員會於109年6月18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條第2款情事之程序,顯然並未經過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所定外審程序即作成決議。嗣經被告教務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審作業後,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該次會議出席委員5人,投票委員5人,以4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並將審查報告書修正後及會議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等情,亦有該次被告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在卷可佐;被告乃於109年7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該次會議43位在場委員,經不記名投票以41票同意、2票棄權之結果,決議同意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決議,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等情,則有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確係係以前揭會議決議為據。
3、被告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既係經被告教務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審作業後始召開該次審定委員會,且該審定委員會亦提出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其中亦記載:「十一、依據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辦理,本委員會已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三人為審查人,並由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附件七】。」(見本院卷1第486頁),足見該次審定委員會自應審酌外審作業中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之審查意見報告作為決議之基礎。然對照該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所提出之3份統一格式「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內容,其中第1份109年7月13日審查意見報告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之「是」「否」欄位中勾選「否」,並於審查意見載明:「『依照牙醫系碩職專班規定:牙周補綴組須完成9-11例病例,其中二個必須在本院完成。』一、依陳育瑩學生自述病例資料均於指導教授認可下完成,無提供相關之病例資料。二、指導教授何坤炎老師手稿說明:『因年代久遠,實在不記得哪些病例在高醫完成。』三、按109/06/16高醫大附設醫院發文,查訊陳生之畢業病例一案,結果說明:『無法查證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意見如下:依目前資料,一、本審查意見,認為陳生可以再提出相關資訊合乎貴院畢業規定之佐證。二、依新生入學手冊規定,『病例須經指導老師認可』,因此,在陳生可以畢業前提下,該院應已做過相關規定把關之動作,始得以畢業。三、因發生年代已超過十年,相關病歷資料查詢不易。四、在目前無證據證明陳生違反畢業規範下,本審查意見認為陳生當時已合乎貴校畢業規定,且經指導教授同意,因此應予認定其資格。」等語。第2份109年7月15日審查意見報告亦於該欄位勾選「否」,並於審查意見載明:「1.依據被檢舉人陳育瑩(以下簡稱陳生)對本案回覆的陳述,聲明碩士論文之臨床病例均在經指導教授檢核認可,並否認抄襲、舞弊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並提及因其畢業多年,現今已難詳細確認每位病患的診治背景與細節。2.依據陳生指導教授何坤炎副教授的說明,提及因年代久遠,實難確認有哪些病例是在高醫附設醫院完成。3.由於陳生的陳述並未提供具體可供查證的資料,而指導教授亦無法回溯相關病歷治療的相關情節。依現有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說明,難以確認陳生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至少有2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完成。建議陳生可提供病例患者姓名或病歷號等具體資料,供校方查證以釐清本案事實。」等語。第3份109年7月17日審查意見報告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之「是」「否」欄位未予勾選,僅記載「無法判斷」,並於審查意見欄載明:「陳生與指導教授何坤炎副教授皆表示,因陳生為102學年度畢業生,事隔太久,不記得哪些病例在高醫完成,故本人亦無法就現有資料判定是否有造假。唯舉證之所在及敗訴之所在,事隔太久,應退回請檢舉人舉證後再審為宜。」等語,此有上開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見本院卷1第581頁至第586頁)在卷可憑。足見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中已有2名審查人認定系爭論文並不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而第3名校外審查人則根本尚未作成其審查結論,並表明希望學校要求檢舉人舉證提供更詳細之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以便作成審查結果,更堪認該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被告所自行訂定之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既規定:「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顯已表彰被告學校於辦理外審作業之前,必須先完成事實調查及證據蒐集,俾供校外專業審查人對於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驗作成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且校外專業審查人所作成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審定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再對照被告審定委員會所提出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內容雖將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列為【附件七】,然並未對於該3名校外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乙節,另行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作為不採校外專家審查意見之依據;且由該次審定委員會議紀錄以觀,僅記載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紀錄人員、上次會議提案決議宣讀確認及執行追蹤、報告事項、提案討論。其中提案內容則僅記載案由、說明、表決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則該次會議是否針對該3名校外審查人所為前揭判斷進行實質討論,難謂無疑。尤其該3名校外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足見本件並非在事實認定及法規解釋適用方面均為毫無疑義之案件,此類爭議案件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始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倘委員於會中曾表達不同意見,而主席未適時將爭點交付討論,或就委員所提疑問進行處理,即逕付決議程序,則該會議程序將流於形式而未能落實合議制審議之功能。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定該次會議審議本件爭議案件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自難認本案決議之程序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且該次會議結論同樣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作為決議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之依據。堪認被告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作成之決議,並未遵循被告訂定之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被告抗辯其作成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審定委員會決議原告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之程序既具有前揭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定委員會所為之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有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