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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林昶存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明昭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公申決字第44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倘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第十序列警政四階小隊長,經被告以民國110年4月13日高市警刑人字第11070914800號令(下稱系爭調任令)將其調任該大隊同官等、官階、序列偵查佐,配置被告前鎮分局服務。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調任令拔除原告依被告刑事小隊長遴選作業規定(下稱遴選作業規定)而受遴選擔任之小隊長職務,其雖與調任後之新職即偵查佐,同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中同一陞遷序列,惟原告擔任小隊長,依法除得按月領取職務加給外,並具有刑事偵防之指揮權責,其工作待遇及相關要求亦與偵查佐有所不同,剝奪原告之小隊長職務,自屬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倘如(假設語氣)再申訴決定所認定,僅因原告所調任之現職偵查佐與其原小隊長職務之官等、官階、俸級均相同即得逕認未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就小隊長職務之遴選,又何須大費周章訂定遴選作業規定,並就擬擔任小隊長職務之偵查佐設有遴選對象、方式以及工作績效、年資積分、特殊功獎甚至消極資格等鉅細靡遺之規範?原告又何須於戮力從公並取得1次兩大功、4次1大功卓越成績,方得於99年受遴選陞任小隊長職務?顯見小隊長職務之陞遷絕非同再申訴決定所謂徒以官等、官階、俸級即得充分予以評價之職務,自不得僅憑上開陞遷序列前後相同,即得脫免其係限制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本質。且系爭調任令說明欄第3點既已明揭就應經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之,顯見被告亦肯認系爭調任令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其自應於原告向其表明不服、提起救濟時,依法以復審程序(因其同時為申訴受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理,保訓會亦應於原告誤向其提起再申訴時,依法函請被告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原告。惟其逕為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及9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自存有違法而均應予以撤銷。

2、系爭調任令說明欄第1點僅謂:「依據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52000號函修正函授權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16條規定辦理。」惟上開文字僅為客觀法規之條列,未說明作成系爭調任令之判斷及具體理由為何。又警察機關首長得依職權調動所屬警察人員職務,僅係其是否有合法權限之問題,與是否已合法踐行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正當行政程序,核屬二事。是被告具有作成調動原告職務之權限,並不當然正當化或證成未依法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及未附理由等違誤之合法性,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或103條等法定例外得不於書面行政處分記明理由或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自應認被告作成系爭調任令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記載理由,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針對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於解釋文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1)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依同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3年。……(第3項)第1項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準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係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

(三)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第16分隊小隊長,經被告以其任小隊長期間各方面表現未能獲得各級幹部認同與肯定,工作態度消極,公文延宕,無領導、統御、計畫執行及指導傳授能力,致近3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適任小隊長職務為由,於110年4月13日將其調任該大隊同官等、官階、序列偵查佐,仍敘原俸級,並配置被告前鎮分局服務,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再申訴卷第101頁)、系爭調任令(見本院卷第23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足稽。是系爭調任令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均屬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其官等官階並未降低,並敘原俸級,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如有不服,應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陳稱:其擔任小隊長,除得按月領取職務加給外,並具有刑事偵防之指揮權責,其工作待遇及相關要求亦與偵查佐有所不同,剝奪原告小隊長職務,自屬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系爭調任令僅係使原告不再擔任主管職務,而職務加給性質上則係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或權利,故該職務調任,難認侵害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調任令,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