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陳威誌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幸苑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因民眾檢舉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髒污且長期停在屏東市○○○○○○○○○○○○○道(下稱系爭地點),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處理,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車體及玻璃積滿塵垢,保險桿有部分破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前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下稱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嗣因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清理,被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14時先行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保管。原告不服被告之移置行為,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經被告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車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日自行清理之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前開車輛應計至107年12月22日0時,始屆滿7日,若仍未自行清理始得移置,惟被告107年12月21日14時7分即行拖吊,於法未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車輛移置保管之事實行為,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聲明:確認被告107年12月21日14時7分,於系爭地點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移置被告委託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廢車貯存放置保管地點之事實行為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提起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此觀查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且長期停在系爭地點,經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車體及玻璃積滿塵垢,顯已長期未使用,且保險桿已有部分破損,遂依處罰條條例第82條之1、查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執行拖吊移置貯存場保管,原告不服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行為,係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其授權訂定之查報辦法第4條規定,於車輛所有權人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為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7年12月21日14時7分,於系爭地點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移置被告委託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廢車貯存放置保管地點之事實行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欲訴請確認違法者,為被告107年12月21日移置系爭車輛至指定場所存放保管之事實行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行為不得作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標的,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其他類型。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