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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王智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1041地號共有土地,並委請訴外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被告於94年12月7日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l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該56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新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該560地號土地謄本1式3頁,查明證據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確實有4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故被告94年12月7日所作之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被告於94年12月7日作成之上述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為由,申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110年11月24日屏港地4字第110306298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述明究係何案件致受損害、損害標的、損害過程、實質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檢附可供查對之佐證資料,俾利續處。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土地登記之處分,及其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之處分)。、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6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明撤銷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9日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務機構,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2、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9日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前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而上開訴願決定係於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訴願卷第183頁)。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上開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110年5月15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16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所以算至110年7月23日(星期五)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10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明撤銷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土地登記申請,而於同年月7日作成登記之處分(下稱94年12月7日抵押權登記),及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之處分(下稱101年11月7日查封登記)及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6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4年11月30日出售興厝段1041地號土地,委請周輝鳴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周輝鳴竟將其共有之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以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為登記原因,申請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經被告作成94年12月7日抵押權登記。原告另於105年間申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係被告依執行法院之囑託,以101年11月7日查封登記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文件附件(本院卷第25-3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可稽。原告不服被告94年12月7日抵押權登記處分及101年11月7日查封登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9日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其訴願標的係被告110年2月25日屏港地4字第11030100104號函(內容為原告以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第1項、第70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於110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損害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應認原告就被告94年12月7日抵押權登記處分及101年11月7日查封登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3、關於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6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部分。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被告於94年12月7日作成之上述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為由,申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賠償原告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110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述明究係何案件致受損害、損害標的、損害過程、實質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檢附可供查對之佐證資料,俾利續處,有原告上開申請書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附卷(本院卷第21、23-24頁)可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9日110年屏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其訴願標的係被告110年2月25日屏港地4字第11030100104號函而非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國家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查原告起訴聲請撤銷行政處分部分均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聲明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參照前揭說明,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其依據,該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