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8號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代 表 人 于政平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潘心媛被 告 張奕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89號1
5樓之9(現住居所不明)洪御鈞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66號2樓
之1(現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戴志瑋,於審理中變更為于政平,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張奕晟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任職原告特種勤務一中隊,於109年11月13日申請志願軍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2月2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70437號令核定,自110年2月1日零時生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04,258元,被告張奕晟以被告洪御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雙方同意分60期償還,惟截至110年6月18日被告僅繳納頭期款190,478元,尚餘1,713,780元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公函催繳仍未繳納,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張奕晟於109年5月16日任職原告特種勤務一中隊,於109年11月13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90058459號令申請志願軍官提前退伍,退伍令自110年2月1日零時生效,依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奕晟應賠償1,904,258元,截至110年6月18日被告張奕晟僅繳納190,478元,尚餘1,713,780元未繳納,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寄發公函催繳,被告張奕晟仍未依限繳納。
2、被告張奕晟於110年1月7日簽屬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並由被告洪御鈞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張奕晟未按期清償款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御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3,780元,並以111年7月18日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3,78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1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8459號令(第143頁)、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37至38頁)、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第157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第153頁)及郵局存證信函(第163、167頁)附本院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上述爭議已於110年1月7日簽訂「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答辯,而未有爭執前開協議書,依其協議書內容載明:「乙方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者,甲方將以公文書通知限期繳納,乙方應將未繳納之該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協議書立書人有被告2人及原告代表人(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開協議書已在兩造間就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並書立前開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通知、催繳賠償費用1,713,780元(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迄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既得以上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