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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鄭侯素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129之1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該屋所坐落之鼓中段三小段704-1、704-2地號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被告乃依查得資料,審認系爭國有土地無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居住使用至今情形,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要件,以105年5月1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5000935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略以:「主旨:台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04-1、704-2地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核與讓售規定不符,茲註銷編號第104CD0000030號申購案……。說明:一、依據台端104年1月6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四、……所請承購乙節歉難辦理。五、……如對於本分署回復內容有爭執……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

(二)司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略以: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嗣原告始於108年8月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109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其後原告復於110年7月27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讓售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具申請書(訴願卷第52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上述函文固為行政處分,惟原告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且該函文業於10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訴願卷第10頁),因該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不服,自應於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然原告在救濟期間至106年6月16日屆滿1年之後,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載收文日期可考(訴願卷第56頁),顯已逾訴願提起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