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灼杬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林臆書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108年第10800006號等27份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原告逾期申請復查之事實,係於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100號訴願決定確定後方告確認,故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逾3個月法定期間。縱認本件3個月之期限應自108年2月25日或同年6月3日起算,惟原告前就系爭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及訴願,就是主張被告認事用法錯誤而請求撤銷,與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訴求相同。又復查程序本為被告重新審查,而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係由被告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原告之前申請復查及訴願之意旨,即包含請求被告重行審查系爭處分,應認斯時原告已有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意思。(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之資料及判斷,惟彰化地檢署之公訴案,現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審理中。故臺中關對原告所為相類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裁定於前揭彰化地院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類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亦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職此,為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懇請准予裁定於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處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且原告申請書所提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與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未合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至於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所依據彰化地檢署之資料及判斷,該公訴案現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審理中,尚與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要件無直接關涉,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無刑事爭訟牽涉其中,本院認無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