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7號聲 明 人 陳法忠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鄭猷耀 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 人 周聖錡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原告陳介鄰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明應由聲明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人以原告陳介鄰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陳介鄰於起訴後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故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查,原告陳介鄰係提起確認被告屏東縣政府民國108年11月8日作成准予(鎮安宮)寺廟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本諸原告陳介鄰與鎮安宮間存有信徒身分關係而提起,惟依鎮安宮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徒資格因死亡而消滅,依同章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信徒身分需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能取得(見本院卷第363頁),因此信徒資格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不得繼承。故其繼承人並不得承受原告陳介鄰之訴訟程序,是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