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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伶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鄭猷耀 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 人 周聖錡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白香蘭

黃啟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0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08年11月8日補字第20-○號屏東縣寺廟登記證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0年○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108年11月8日作成准予寺廟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無效。」(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作成准予寺廟登記證(下稱原處分2)無效。」(本院卷第○16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鎮○○(於99年12月更名為鎮○○,下均稱鎮○○)占用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七塊段(下稱七塊段)814地號土地(下稱814地號土地)共116.2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並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7-389頁)可參,則原告自得請求鎮○○返還上開土地,惟鎮○○之108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1日寺廟登記證均載明負責人為訴外人湯○○,然該寺廟登記證如為無效,鎮○○之負責人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向鎮○○主張權利時究應列何人為其負責人時,涉及原告起訴合法與否,而鎮○○負責人不明確之地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甚明。又訴外人陳○○雖以鎮○○之原負責人地位與原告共同起訴,惟於111年4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因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此部分自應視為訴訟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鎮○○坐落基地為屏東縣○○鄉七塊村,該基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蘇○○,於7○年10月16日經被告登記為募建寺廟,管理人為蘇○○,其於80年9月29日死亡,嗣於92年12月管理人改為訴外人陳○○,鎮○○基地所有人變更為訴外人蘇秋在所有,被告遂於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下稱寺廟登記表)備註「一、應行補正事項」3記載「未取得土地同意書」。93年3月鎮○○之地址改為屏東縣○○鄉七塊村文化路2巷1之2號,於99年12月更名為鎮○○,經被告備查在案。又於104年1月2日陳○○經鎮○○104年度信徒大會推選為鎮○○之管理人,其任期4年,自104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日止。惟陳○○於108年1月1日任期屆滿逾3個月,仍未辦理改選管理人,故於108年4月13日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大會辦理改選,並推選湯○○為管理人。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准予寺廟登記(即原處分1),嗣鎮○○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異址重建第1次展延1年,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復准予登記(即原處分2,下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原告以鎮○○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其並未同意鎮○○使用,且因上開申請變更文件,其管理人之印章係遭盜刻,實際召集人並無權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該大會所為之決議均違法,故被告所為核准寺廟登記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據,於110年10月12日以安字第2021101201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核准登記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屏府民禮字第110○033○300號函復原告,惟原告認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點第○款、第6款、第7款及11款、第9點及第14條規定,申請寺廟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提出信徒或執事名冊、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且須於90日內辦妥寺廟土地所有權。又寺廟登記登載事項及負責人如有變動,應以合法負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言之,上開規定不僅以寺廟負責人為申請登記之義務人,實為享有對寺廟登記等相關事項之管理權限。據此,倘相關信徒名冊、信徒會議紀錄、管理成員產生之會議紀錄,係經他人冒用、盜刻、偽造寺廟合法負責人名義及印章所產生,實已侵害寺廟真正負責人對於寺廟之管理權,使真正寺廟負責人私法上的地位受有侵害,而無從辦理寺廟登記,故真正寺廟負責人自屬申請寺廟登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再者,申請寺廟登記,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係為避免寺廟建築違法佔用他人私有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屬辦理寺廟登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被告辦理寺廟登記,縱使涉及私權爭議,仍未免卻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之責任,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仍應就申請寺廟登記之申請人是否擁有合法提出申請之權限及寺廟所佔用房地等不動產之合法使用權限一併予以形式審查。

2、陳○○於99年至107年間(下稱系爭期間)為鎮○○真正負責人,有為鎮○○辦理寺廟登記之申請、換發、變動登記之真正管理權人,然因訴外人彭○○於系爭期間違法盜刻陳○○私章、無權召集信徒大會並違法決議除去陳○○負責人一職,再執相關違法文件以訴外人湯○○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被告竟未審查申請文件之合法性而作成系爭核准處分。因鎮○○現坐落之8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同意鎮○○使用814地號土地,被告所為之系爭核准登記處分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系爭核准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遂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核准登記處分無效。

3、彭○○於系爭期間,違法盜刻陳○○私章並召集信徒大會,作成違法決議除去陳○○負責人一職,並執該偽印製作不實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收支決算表及收支預算表等會議文件(下稱系爭會議文件),更違法推選湯○○為鎮○○負責人,上開違法情事於108年6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號偵辦,雖最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仍以109年度聲判字第○號刑事裁定駁回。惟參酌其內容,係以僅憑現有證據,不足認定彭○○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駁回系爭告訴案件,但並未就系爭會議文件之真正及真正負責人為何為詳盡之判斷,陳○○既身為鎮○○之真正負責人,本為唯一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之人,其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等召開信徒大會,更無親自或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會議文件簽名或蓋章,並向被告提出寺廟變更登記申請,故本件寺廟登記之變更乃因上開系爭會議文件存有真偽之爭議,而「一望即知」該寺廟變更登記存有私權爭執,則被告豈可認湯○○以冒名負責人身分,辦理寺廟登記之程序為適法。

4、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備註第3點「應行補正事項請於3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得廢止寺廟登記。」此補正期限已逾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90日補正期間規定,是以,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內容無異造成原告之私有土地長期處於被他人占用之不安定之法律狀態,亦破壞申請寺廟登記程序之法安定性,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內容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觀之,即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核准登記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鎮○○於7○年10月16日經被告列冊補字第20-○號補辦登記募建寺廟,管理人蘇○○,坐落基地為南州鄉七塊村,土地所有權人蘇○○。80年9月29日原管理人蘇○○死亡,由新任管理人陳○○申請變動登記及變更寺廟圖記、負責人印鑑,92年12月鎮○○辦理換證,該登記表列該宮坐落基地為南州鄉七塊村,土地所有權人蘇秋在,寺廟登記表負責人為陳○○,登記表應行補正事項備註3「未取得土地同意書」。93年3月負責人陳○○申請寺廟地址為:南州鄉七塊村文化路2巷1之2號;99年12月申請更名為鎮○○經被告備查在案。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102年9月10日修正施行,鎮○○依規定辦理換發寺廟登記證,經被告以104年○月21日屏府民禮字第10414780000號函核發在案,鎮○○地址:屏東縣○○鄉七塊村文化路1之2號,管理人:

陳○○,任期4年,自104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日止。管理人108年1月1日任期屆滿,按鎮○○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次屆管理人、代理人、監察人。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任期屆滿逾3個月未辦理改選時,得由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辦理選任管理人、代理人事宜。鎮○○因管理人任期屆止,未依組織章程規定改選,經信徒依前開規定於108年4月13日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大會辦理改選事宜。經被告108年○月30日屏府民禮字第10816839600號函備查會議紀錄在案,並依據內政部103年8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1號函釋明略以,倘經新負責人以存證信函請寺廟原圖記保管人於一定期間內移交,期限屆滿原保管人仍拒不移交,得由新負責人刊登當地報紙公告聲明原圖記作廢後,檢附負責人變動登記相關文件一併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及寺廟圖記變動登記,並於嗣後將圖記變更情事提交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追認(內政部108年7月○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149號函停止適用)。經被告依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屏府民禮字第10871241800號函核發寺廟登記證。

2、政府曾於7○年至90年間開放4次寺廟補辦登記,讓土地未合於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築物未合於建築管理規定之寺廟先辦理登記,嗣後再輔導其合法化。本件鎮○○,原名稱為鎮○○,係7○年經被告列冊補字第20-○號補辦登記募建續行輔導合法化之寺廟,據7○年10月登載寺廟登記表,該宮坐落南州鄉七塊村,土地所有權人為蘇○○;92年12月換證載明所有權人為蘇秋在,備註應行補正事項未取得土地同意書;然該宮已從原登記位址,遷移至相距約○0公尺異址重建鎮○○,經被告108年現地會勘該重建寺廟坐落地址為屏東縣○○鄉七塊村文化路2巷2-20號,土地位於七塊段814-3地號,所有權人:鎮安(堂)宮。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1點及第22點規定,寺廟負責人依第21點第1項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時報請被告備查,且鎮○○業於7○年已登記在案,係屬續行輔導合法之寺廟,被告依前開寺廟重建之規定於108年11月8日核發補字第20-○寺廟登記證並命鎮○○依寺廟登記證備註三、應行補正事項限於3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得廢止寺廟登記。本件參據內政部104年10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4110○188號函會議紀錄「104年度第2次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業務執行工作會報依現行規定輔導換證之寺廟處理方案」項次4,寺廟建築物滅失重建完成輔導處理方案意旨,主管機關得依寺廟負責人之申請,經現地勘查符合現行寺廟設立登記規定並能證明同一主體後,發給寺廟登記證。如經勘查未符合規定,但能證明同一主體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寺廟登記負責人之申請,發給有效期之寺廟登記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寺廟登記。又衡酌重建計畫輔導該宮須依「屏東縣○○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辦理土地變更為宗教用地及同時補正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需曠日費時,爰此,被告核發之補字第20-○寺廟登記證限期補正3年效期。

3、依鎮○○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次屆管理人、代理人、監察人。第2項規定管理人任期屆滿逾3個月未辦理改選時,得由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辦理選任管理人、代理人事宜。本件管理人陳○○任期至108年1月1日屆止,管理人未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依鎮○○章程規定得由信徒連署推舉召集人並辦理改選,且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相關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相關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故被告備查鎮○○管理人改選程序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核准登記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10年10月12日安字第2021101201號函(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0年10月27日屏府民禮字第110○033○300號函(本院卷第33-3○頁)、8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鎮○○108年11月8日屏東縣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21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1)第1點:「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特訂定本須知。」

(2)第2點第2項、第3項:「(第2項)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第3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3點:「寺廟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二)所在地。(三)主祀神佛。(四)宗教別。(五)負責人姓名。(六)負責人產生方式。(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八)財產。(九)法物。(十)組織成員。(十一)章程。」

(4)第14點:「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四)寺廟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三)系爭核准登記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

1、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鎮○○管理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任期4年。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次屆管理人。管理人任期屆滿逾3個月未辦理改選時,得由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辦理選任管理人。鎮○○組織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人若任期屆滿逾3個月未辦理改選時,自得由十分之一以上信徒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以召開臨時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

3、查鎮○○坐落基地為屏東縣○○鄉七塊村,該基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蘇○○,被告於7○年10月16日登記鎮○○為募建寺廟,管理人為蘇○○,惟蘇○○於80年9月29日死亡,嗣於92年12月管理人改為訴外人陳○○,鎮○○基地所有人變更為訴外人蘇秋在所有,有寺廟登記表(處分卷2第1頁)、屏東縣(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處分卷2第2頁)、92年12月寺廟登記表(處分卷2第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於104年1月2日陳○○經鎮○○104年度信徒大會推選為鎮○○之管理人,其任期4年,自104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日止,被告則檢發鎮○○寺廟登記證乙節,亦有鎮○○104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處分卷2第37頁)、鎮○○104年信徒大會簽到簿(處分卷2第38頁)、被告104年○月21日屏府民禮字第10414780000號函(處分卷2第34頁)可佐,是堪認定。惟陳○○於108年1月1日任期屆滿逾3個月,仍未辦理改選管理人,信徒乃依鎮○○組織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任期屆滿逾3個月未辦理改選時,得由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辦理選任管理人、代理人事宜,嗣於108年4月13日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大會辦理改選,並推選湯○○為管理人。經被告108年○月30日屏府民禮字第10816839600號函備查會議紀錄在案,有鎮○○臨時年度信徒大會推舉召集人連署推派書(處分卷2第47頁)、鎮○○108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處分卷2第48-49頁)及被告108年○月30日屏府民禮字第10816839600號函(處分卷2第43-44頁)可稽。

4、按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定有明文。是新任管理人湯○○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寺廟登記證,被告以108年8月29日屏府民禮字第10871241800號函核發寺廟登記證,並註銷104年○月20日核補字第20-○號寺廟登記證(處分卷2第82頁),且於108年11月8日准予登記,嗣鎮○○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異址重建第1次展延1年,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復准予登記,有鎮○○111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4○2頁)、111年11月11日屏東縣寺廟登記證(補字第20-○號及屏東縣政府便簽(本院卷第447-4○0頁)附卷可佐,經核均屬適法,且核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外觀並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核准登記處分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彭○○於系爭期間違法盜刻陳○○私章、無權

召集信徒大會,並違法決議除去陳○○負責人云云。惟查,陳○○向屏東地檢署告訴彭○○偽簽「陳○○」署名、盜刻及盜蓋「陳○○」印章等情,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議,陳○○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號刑事裁定駁回,有刑事裁定(本院卷第317-326頁)附卷可佐。又陳○○任期屆滿仍未辦理改選,信徒始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等情,亦據證人彭○○證稱:「(問:108年1月1日之前1個月或到期後3個月,陳○○有無辦理改選?)這部分,因為我們裡面人員有請他開會,但是他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湯○○亦證述:「(問:鎮○○108年4月10日臨時年度信徒大會推舉召集人連署推派書,你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嗎?為什麼要推舉召集人,不是管理人要來開會嗎?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我知道這件事情就是當時通知陳○○,他都不來,廟務需要推行,依照組織章程其任期屆滿,通知他,他都沒來,推選陳春在為召集人,召集信徒來重新改選,才改選到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其證詞洵堪採信。足證陳○○任期屆滿逾3個月仍未辦理改選,鎮○○信徒大會始改選管理人,是原告主張彭○○偽簽「陳○○」署名、盜刻及盜蓋「陳○○」印章及其等人無權召集信徒大會,違法決議除去陳○○負責人云云,委無足採。

6、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備註第3點「應行補正事項請於3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得廢止寺廟登記。」此補正期限已逾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90日補正期間規定云云。

惟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裁量補正期間緃有有違反最長90日之限制,而有裁量逾越之情形,亦僅是得撤銷而非無效,是原告執此謂系爭核准處分無效,洵不足採。

7、查系爭核准登記處分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縱經調查後認有該等瑕疵存在,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六、綜上所述,系爭核准登記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訴請確認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