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彣霖(原名簡瑞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許源舜楊伊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1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在高雄客運南華站,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乘客○○○,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02號花旗銀行,至南華路245號高雄客運南華車站,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稽查人員當場訪查原告及乘客○○○後,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爰於108年1月29日以高市監運字第1080014922號函(下稱108年1月29日函)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請其查處。嗣公路總局作成109年11月30日第80-301070076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公路總局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3月4日交訴字第1100001189號訴願決定(下稱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將本案移請高雄市政府(管轄機關)裁罰。被告審酌監理所移送之相關佐證資料及原告說明後,亦認原告有違規載客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110年5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8341500號函附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及牌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向乘客收取費用,稽查人員僅取得乘客之陳述及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惟該LINE上信息並非原告與乘客之對話,僅係提供搭車群友車訊及到達大約時間,未提及乘客須付費用或司機應收取任何車資。被告主張系統計算日車資大約125元,及乘客有付車資100元即認定有達合意車資,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一切皆以推論置之。當日有警員及監理所稽查人員在場,警員就站在原告駕駛座車窗旁,稽查人員則在暗處側錄拍照,若原告有向乘客收費,警員應可看見,或有錄影照片可證,但被告卻無法提供,警員也未看見,可證明原告確實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且當日執法機關盤查時,將原告及乘客分開盤問,為何當乘客說有付費時,沒有讓原告及乘客當面對質,懷疑本件稽查有釣魚之嫌。故認被告據此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非必須具備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小客車實施之運輸行為。本件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即不論原告從事該運輸行為之次數,縱經營初始仍算,只需有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即屬汽車運輸業。
2、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受領報酬之情事,係由監理所於執行監警聯合稽查路邊安全檢查勤務時當場攔停查獲,依稽查當場對乘客○○○所作談話紀錄可知,乘客與原告並不相識,係透過LINE群組叫車,群組回報車款0000、銀色車輛、車號2036與原告駕駛之車號、顏色皆相同,顯係因此LINE群組叫車,前來載客之車輛不具計程車一般之外觀、顏色,且因未掛計程車車牌(白底紅色字體車牌)無法從車牌辨識,為避免乘客搭錯車,故需告知乘客車號、顏色以資識別,原告確實駕駛車號0000-00銀色車輛至約定地點。此外,違規當日載運乘客由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02號(花旗銀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245號(高雄客運南華站),約2.8公里,以系統估算車資約125元,乘客搭乘支付車資100元(應為透過LINE叫車而有給予乘客一些優惠)。可認乘客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應有合意,方能促成本次載運,雖原告否認有收錢,惟乘客表示支付100元,付現金,可認應有付車資之行為,與上述「經營」之要件相符,換言之,原告載客營業給付報酬合意已與上述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
3、依108年1月22日稽查小組談話紀錄,原告主張載送朋友無收費,朋友電話通知載送,非直接連絡乘客,載送朋友的朋友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談話紀錄表示加入LINE群組只是為認識女性等語。故當天應該搭載女性乘客,而非搭載男性乘客○○○,原告前後訪談陳述不一,且雖一再強調無收費或表明未錄到(拍到)收錢畫面,但乘客○○○與原告互不相識,實無理由編造收費之事實並構陷好心接送之朋友的朋友(原告)。本件攔查訪談原告及乘客等過程均全程錄影,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群組為車友互助之LINE群組,但群組畫面顯示為派車畫面,原告主張「LINE訊息亦非本人與乘客之對話」,經查LINE派車單截圖,帳號Mahdi與乘客對話後於上午10時22分派車0000000hdi為駕駛,且於上午11時9分帳號Mahdi退出群組,由LINE訊息可知駕駛與乘客依據LINE派車進行媒合,於當天稽查小組影片中,原告又主張係載朋友的朋友,朋友「打電話」通知搭載乘客,與LINE上證據不符合,原告每次說法皆不一致,說詞反覆,且依常理若雙方互不認識,倘朋友欲補貼油錢,以接送距離僅2.8公里,如貼補100元油錢,乘客實可自己叫計程車或逕自搭乘計程車,貼補油資已幾乎等同於計程車跳表車資,惟卻選擇透過友人聯絡搭便車(原告所主張),卻又付等同車資,實與常理不合。況且原告若確實搭載朋友,於108年1月22日遭攔查後,即可聯絡友人協助說明或證明,惟中間經監理所送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迄至被告裁罰,原告皆未提供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收取車資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監理所108年1月29日函、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41-43頁)、談話紀錄(本院卷第50-51、60頁)、稽查照片(訴願卷第100頁)、公路總局處分書(訴願卷第39頁)、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4-59頁)、監理所110年3月12日高監企字第1100045088號函(本院卷第49頁)、被告110年5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7404600號函檢附同日第3700521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2-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1)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2)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3)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1)第4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2)第5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 (如附表二)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如附表三) 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 (如附表四) 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3)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裁量基準
(1)第1點:「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
(2)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三)原告確有收取車資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1、依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處 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而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其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至於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
2、按上開裁量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乘客○○○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UB58順風共乘預約網」於108年1月22日10時4分上傳其於10時20分有搭車自九如一路501號花旗銀行至南華路245號客運站之需求,經該群組於同日10時22分回復「上車:九如一路501號花旗銀行、下車南華路245號客運站、時間:10:20、0000/銀色/2036/晚5@Mahdi」「有了可以嗎」,○○○則回復OK等內容,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原告確實以車牌2036-Q7號銀色豐田0000車款自用小客車載運○○○,有稽查小組舉發違反公路法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即乘客○○○證稱:「(問:當天108年1月22日是否有透過叫車軟體從九如一路的花旗銀行一直搭車到南華路下車?)有。」「(問:你跟駕駛有認識嗎?)沒有。」「(問:你當天有無付費?)有。」「(問:是多少錢?)不太記得是多少錢,我是付完錢才下車的,付現金。」(本院卷第194-195頁)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4個月,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其有收費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各4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