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謝委娟
鄭文賓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16989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民國110年12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在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包括東港泊區、鹽埔泊區兩部分)之漁區範圍內,劃分出獨立之屏東縣新園鄉漁區(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之鹽埔漁區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以利屏東縣新園鄉漁民可獨立組織屏東縣新園鄉區漁會。經被告以110年12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169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無從准予劃分,並敘明原告前以108年8月5日申請函,曾為同一事項之申請,遭被告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早期因屏東縣新園鄉無獨立作業之漁區,被迫劃入屏東縣東港鎮之同一漁區,遂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漁區合併,漁港名稱為「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惟新園鄉民盼望自行成立新園鄉區漁會,卻遭被告援引漁會法第7條規定,以同一漁區或同一鄕、鎮區內不得組織2個同級漁會為由,拒絕新園鄉民之請求。然基於新園鄉長期發展之需求,實有將屏東縣○○○○○○區隔劃分為2個漁區、漁港,分別成立所屬區漁會之必要。
2、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拒不劃分獨立之新園鄉漁區、漁港,核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雖非直接有關原告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然基於公益維護之考量,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有相同性質,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此訴訟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被告應依法作成准予劃分漁區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之漁區範圍內,劃分出獨立之屏東縣新園鄉漁區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自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之漁區範圍內,劃分出獨立之屏東縣新園鄉漁區。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係屬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4條規定定,由農委會主管。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訂漁港計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亦即漁港建設與劃分新園鄉漁區及成立新園鄉區漁會與否,並無相關。
2、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請求漁區劃分之公法上權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0年12月8日申請函、原處分函、原告108年8月5日申請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附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實體行政法上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給付,或基於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契約關係對行政機關享有為特定事實行為之請求權,而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時,始得謂人民有公法上原因得提起此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3、經查,依漁會法第6條第1、3項:「(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7條:「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之規定內容,僅在規範漁會之分類及其設立程序,至於漁區之劃分,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勘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並未賦與人民享有得請求行政機關為劃分漁區之一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權能。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或法律上原因為何,則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漁區劃分之事實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2、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檢具申請函(處分卷第1頁),向被告提出如上述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准許。嗣原告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函在卷(處分卷第3頁)為證。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踐行訴願程序,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上開規定駁回之。
(四)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可知人民就無關個人主觀利益之事項,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提起上開客觀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原告主張只要援引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即可合法提起公益訴訟,核與法規意旨不合,並無可採。
2、經查,依上開漁會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內容,並無人民或公益團體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範文義。此外,經核對漁 會法各條文規定,亦無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至於原告援引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及第9項規定,核與漁區劃分事項,並無關聯,無從採為支持原告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提起公益 訴訟,並無法律之特別規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
定要件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該規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