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號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天恭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蔡文玲 律師張景婷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江德一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4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民國110年1月7日府人力字第1101400001號令(下稱系爭改敘令),將其改敘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自同日生效,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以110年2月1日部特二字第1105318174號函(下稱系爭銓敘函)銓敘審定在案。被告澎湖縣政府復以110年1月8日府人力字第1101400122號令(下稱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被告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自同年月18日生效。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改敘令將原告由警察官等官階人員變更為簡任官等職等人員,已涉及不同人事制度之任用,對原告服公職權之法律地位有重大之影響,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意旨,系爭改敘令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行政處分。又由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第貳、十、(三)點可知,銓敘審定為行政處分,故系爭銓敘函為行政處分。而系爭調任令係將原告由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之澎湖縣消防局局長,調派代綜合行政職系之縣政府參議,即將原告調任至不同機關、職系及職務,並將原告由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顯對原告服公職權之法律地位有重大之影響,亦屬行政處分。
2、系爭改敘令有適用法規違法、考量與案件無關之事實及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等瑕疵而應撤銷:
(1)原告擔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時,係經被告銓敘部審定為警察官制人員,且未取得職系,不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之情形,自無法適用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下稱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予以調任:
①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對照表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及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9日部法三字第10338830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29日函)可知,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必須先依其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調任具有官等、職等、職系之職務後,始得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適用調任辦法第5至8條,調任至其他職組職系;如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為警察官制人員,且尚未取得職系資格,則非屬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之適用對象,自不得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以職系專長予以調任。
②原告係應72年特種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及格者,調任要件應受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之限制。原告於改敘前係警察官制人員,且尚未取得職系,並不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依警察特種考試及格,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任用資格」之要件,原告自不得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調任至其他職組職系。
③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部特三字第0952585176號書函(下稱9
5年1月23日書函)雖稱:「現任警察官制職務人員,得直接依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按其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惟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9日函稱:「警察特考及格人員須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規定情形者,始得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調任……據前,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必須先依其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調任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歸列有職之職務後,始得適用調任辦法部分規定」,可見被告銓敘部對「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是否必須先調任具有官等、職等、職系之職務後,始得依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調任至其他職組職系」有不同之見解。就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可知,除後函釋發布生效前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前函釋外,其餘均應依後函釋辦理。故系爭改敘令係於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9日函發布生效後方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該函辦理。
(2)原告擔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時,並非調任辦法第3條之現職公務人員,自不適用該調任辦法:
①原告於101年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時,曾函詢被告銓敘
部得否以其曾修習之學分,依調任辦法認定其具有一般行政及一般民政之職系專長,經被告銓敘部於101年1月30日以部銓五字第1013553134號書函回覆:「……三、茲以台端目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者係警察官職務,尚非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惟台端日後如調任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並經本部審定後,得否以曾修習學分,依調任辦法規定,認定具一般行政機關一般行政及一般民政等2職系之專長疑義……分復如下:……四、綜上,台端日後如調任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並經本部審定後,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得認台端具有薦任職務一般行政職系之專長……」等語。可見被告銓敘部亦認警察官職務非屬調任辦法第3條之現職公務人員,故無法逕依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認定原告之職系專長,須待原告調任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後,方得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認定原告之職系專長並予以調任。
②原告改敘前係列有官等、官階且未取得職系之警察官制人員
,依上述函釋及規定,並非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具職等、職系之現職公務人員,原告自無法適用調任辦法相關規定,被告澎湖縣政府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所為改敘處分,顯有違法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
(3)被告澎湖縣政府顯有考量與改敘簡任消防局局長無關之事實,系爭改敘令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改敘令將原告改敘為簡任消防局局長後,翌日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縣政府參議等情,為被告澎湖縣政府於復審答辯書自承:「復審人(即原告)原係澎湖縣政府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本府因縣政運作需要,調派復審人至本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參議職務,因復審人原為警察官任用,依人事調任相關規定,須在消防機關內認列有官等、職等及職系之職務,始得調任非消防機關職務」等語,可知被告澎湖縣政府非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於考量消防機關之特性、消防局長之職務性質、原告之經歷、學識、才能等因素而為改敘;反係考量如欲將原告調任縣政府參議職位,須先將原告改敘為簡任消防局局長,再將原告調任參議職務,方不違反相關人事條例而為改敘,顯有考量與改敘簡任消防局局長無關之事實。
(4)系爭改敘令顯然剝奪原告之警察官身分,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法應予撤銷: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之官受保障意旨,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應認機關首長之調任處分如涉及警察官身分之喪失及人事任用制度之變動等警察官身分上之重大改變,應經該警察官本人同意方得為之。惟被告澎湖縣政府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由警察官改敘為簡任官,剝奪警察官身分,並改依任用法任用,是認系爭改敘令顯然違反上開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法應撤銷。
3、因系爭改敘令屬違法應撤銷,故被告銓敘部依據系爭改敘令所為之系爭銓敘函,及被告澎湖縣政府所為系爭調任令均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4、退步言,系爭調任令亦有理由不備、裁量濫用、違反調任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瑕疵,違法應撤銷:
(1)系爭調任令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違法應撤銷:系爭調任令係以書面為之,卻未記載調任之法令依據,亦未記載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2)系爭調任令有裁量濫用之瑕疵,違法應撤銷:①被告澎湖縣政府於復審答辯書泛稱:「本府因縣政運作需要
,調派復審人(即原告)至本府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參議職務」。惟自原告經系爭調任令調派代縣政府參議至今已逾1年,被告澎湖縣政府未曾指派原告從事法案審核、協調、核稿等參議職務之工作內容,可證被告澎湖縣政府稱其因縣政運作需要,故須調派原告至參議職務云云,顯非事實。②又原告於105年至109年擔任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每
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且期間曾獲9次記功、53次嘉獎,且無任何記過紀錄,故原告並無不適任消防局局長致須調任其他職務之情。由上可知,被告澎湖縣政府顯非於考量消防局局長及參議之職務性質、機關需求、原告之經歷、才能、工作績效等因素而為系爭調任令,而係恣意濫用機關首長之人事調任權,在無任何調任理由及必要情況下,逕自將原告由消防局局長調任至參議職務,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3)系爭調任令有違反調任辦法及個資法等瑕疵,違法應撤銷:①依調任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取得現任職
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應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1年後,始得再調任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亦即,被告澎湖縣政府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以系爭改敘令將原告改敘為澎湖縣消防局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後,須待原告於該職組職系職務任職滿1年後,方得將原告再調任至綜合職組綜合行政職系之參議職務。是系爭調任令顯然違反調任辦法第10條規定,違法應撤銷。
②又被告澎湖縣政府在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屬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即擅自蒐集、使用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並以該違法取得之碩士學位證書為基礎,認原告具綜合行政職系專業而為系爭調任令。被告澎湖縣政府擅自蒐集、使用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之行為,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並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保障資訊自主權之情形,自不得以該違法取得之碩士學位證書為基礎,認定原告具綜合行政職系專業,系爭調任令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澎湖縣政府雖辯稱其蒐集使用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之行為符合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且據此所為系爭調任令未損及原告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未違反個資法云云。然被告以原告碩士學位證書為基礎所為之系爭調任令,不僅使原告由主管職被調任至非主管職,每月薪資亦有減少,難謂未侵害原告權益。
5、系爭改敘、銓敘、調任處分既屬違法處分而應撤銷,則原告之職務應仍為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消防局局長與參議之薪資差額及各期利息,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13,211元之薪資。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被調任職務起,被告澎湖縣政府每月僅給付原告87,583元至88,231元之薪資,是認本件原告向被告澎湖縣政府請求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差額,及各期薪資差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改敘、銓敘、調任處分經撤銷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及自各期利息,亦即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25,6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系爭改敘令、調任令及銓敘函均撤銷。
2、被告澎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各編號「原告擔任澎湖縣政府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及澎湖縣政府參議之薪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澎湖縣政府自111年1月1日起至聲明第1項之處分經撤銷止,應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25,6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改敘令並無違誤:
(1)系爭改敘令涉及之相關法令:①綜合任用法第13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109年8月27日修正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調任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4款、及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中,僅列類科而未列職系者(如警察特考),得依據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對照表等規定,予以改敘處分,其經銓敘審定者,即取得職系任用資格(亦即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其現仍在職者,即屬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換言之,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對照表,係提供參加特種考試中,僅列類科而未列職系者 (例如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改敘處分,而取得「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身分。
②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乃基於任用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對於「對照表」所設之「補充規定」,旨在提供現任警察官制職務人員於對照表所定職系外,亦得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有關職系專長認定標準之規定,按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列有職系之職務。此與對照表同屬「未列職系之警察官制職務人員」(下稱警察官制職務人員)改敘為「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之法令依據。
③至於任用法第18條及依同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調任辦法第
5條至第8條規定,則係已取得職系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之調任規定,尚不涉及職系取得之問題。相較於前述依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對照表以及其補充規定(即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之改敘規定始涉及警察官制職務人員改敘為「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之作用,二者之法令依據、規範目的、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自不容混淆。
(2)被告澎湖縣政府依據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對照表之補充規定(即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作成系爭改敘令,並無違誤:
①原告係應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104年12月31日調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歷至110年核敘為警監三階一級年功俸740元。又澎湖縣消防局局長職務係列警監四階至三階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雙軌任用,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擬將其調任為被告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參議,爰先將其改依任用法任用,辦理改敘為澎湖縣消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
②被告澎湖縣政府作成系爭改敘令,乃認定原告自104年12月31
日起擔任澎湖縣消防局局長5年以上,綜理該局消防行政之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防災、救災與緊急救護體系、消防教育訓練及災害防救訓練與演習計畫之審核、督導及執行業務,爰依據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認定原告具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專長而開立服務證明書,並作成系爭改敘令將原告改敘為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且依依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 ,以原告原敘警監三階一級年功俸740元,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予以換敘棒級俸點。而該派代係屬被告澎湖縣政府縣長人事權限範圍,無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辦理,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非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且尚未取得職系,不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之情形,不得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予以調任等語,尚不足採:
①系爭改敘令乃依據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及對照表之補充規
定(即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將原告自「警察官制職務人員」改敘為「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之改敘處分,而非任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現職公務人員予以調任處分。前者係「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認定職系專長」(蓋前者之規制對象為尚未取得任用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故謂「參照」而非「適用」,容後說明);後者係「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二者法令依據、規範目的、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全然不同,原告予以混淆,已屬誤解。
②再者,被告澎湖縣政府依據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及對照表
之補充規定(即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對於原屬警察官制職務人員之原告,「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職系專長認定標準,認定原告具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之職系專長,並不以原告具有調任辦法第3條「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為前提,亦未違反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6之規定:
A.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附則第5點、第6點所謂「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者」,包含下列兩類情形:a.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依對照表「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及「備註」欄之規定,取得該表所示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而依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將其改敘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b.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依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及對照表之補充規定(即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認定其具有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而改敘為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
B.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旨在提供「警察官制職務人員」改敘「列有職系之公務人員」(繼而成為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現職公務人員)之途徑,自不以具有調任辦法第3條「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為前提,此由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強調係「參照」而非「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認定職務職系專長,足以觀知。
C.再者,已依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認定職系專長者,即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第5點、第6點「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之規定,自無違反該等規範可言。
D.本件原告應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被告澎湖縣政府依任用法第13條之1第3項及對照表之補充規定(即被告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參照」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認定原告具有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即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已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第5點除書之規定,未違反其要件限制。又系爭改敘令並非認定原告具有對照表備註欄之職系,亦即非屬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第6點所稱「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之職系」之情形,亦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
(4)原告主張系爭改敘令剝奪原告之警察官身分、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等詞,尚不足採:系爭改敘處分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所謂「免官」或「免職」處分,自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況本件業經復審決定指出:「復審人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警察官任用資格,不因澎湖縣政府之調任處分而喪失,將來仍得以警察官任用資格予以任用。復審人所訴,洵屬對於法規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等語,益徵系爭改敘令並無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系爭調任令洵屬適法:
(1)依任用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調任辦法第3條、第5條第2款規定,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同官等職等之職務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並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認定其職系專長,並依其職系專長予以調任。類此調任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限,除有違反任用法令之情事外,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之調任決定,應予尊重,並有被告銓敘部98年10月19日部法四字第0983086269號函、110年5月31日部銓五字第1105351680號書函同旨可參。基上,各縣(市)政府參議係屬「調節性職務」,則地方首長基於業務需要行使調任之人事權,屬高度屬人性事項,自享有判斷餘地,而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參照)。
(2)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擔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被告澎湖縣政府基於推動縣政業務需要,以系爭改敘令改敘原告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再以其具有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符合綜合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以系爭調任令將其調派被告澎湖縣政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自同年月18日生效。被告澎湖縣政府係綜合考量原告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領導能力、專業能力及政策配合度等各方面,基於縣政推動需要,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其所具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認定與綜合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具有綜合行政職系專長,以系爭調任處分,將其調派代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之參議職務,於法有據,無須經其同意,且仍以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核敘年功俸五級790俸點,未損及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系爭調任令並未逾越機關長官用人權限,亦無違法情事,被告澎湖縣政府對此享有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
(3)系爭調任令並無違反調任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①調任辦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確保「現職公務人員」於調
任後有足夠期間職務歷練及習得新職系,對於其「再調任」之期間限制。其適用要件:一為符合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二為具有「依第4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5條至第8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之身分。符合上開要件之效果,乃使前述所示之調任人員,須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1年,始得「再調任」。
②系爭改敘令使原告因此取得「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符合上述
第1項要件。系爭調任令係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調任被告澎湖縣政府參議,原告經系爭調任令,始符合上開第2項要件。是原告調任縣政府參議後,將來「再調任」時,始受調任辦法第10條之限制。原告誤解系爭改敘令為「現職公職人員適用調任辦法所為之調任處分」,進而誤認系爭改敘令同時符合上述調任辦法要件,因而主張系爭調任令係調任辦法第10條所稱「再調任」而受1年調任期間之限制,尚不足採。
③再就目的解釋而言,系爭改敘令乃將原告自「被告所屬消防局
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改敘為「被告所屬消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並未改變原告實際職務內容,自不生調任辦法第10條修法理由所稱「調任人員職務歷練與新職系專長之習得」之職務銜接問題,益徵系爭調任令並非調任辦法第10條所欲限制之「再調任」。而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任為縣政府參議,則如原告將來再調任時,始受調任辦法第10條之限制。銓敘部95年1月23日書函亦採相同見解。
(4)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未徵求其同意,擅自以其碩士學歷調任非主管職務,系爭調任處分違反個資法第15條等詞,尚不足採:
①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原告所具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認
定職系專長予以調任,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定:「○○二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之特定目的。再者,系爭調任令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核敘原俸級,未損及其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屬於被告澎湖縣政府實施人事管理職務之必要範圍,尚不生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之問題。
②原告曾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人事處時任處長許明質、人力科科
長才綺麗、人力科科員呂懿航取得其人事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等情,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處分書指出:「被告許明質、才綺麗、呂懿航分別係澎湖縣政府人事單位之處長、科長及科員,其等基於人事行政管理之法定職務權限,為符合縣長人事任免之目的而取得利用上開學位證書及服務證明書,自無違法收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問題。」益證本件並無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情。
3、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原告擔任消防局局長與參議之薪資差額及利息(下稱系爭薪資差額及利息)部分,均屬無據:系爭改敘令及系爭調任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取得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其系爭薪資差額及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原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該局長職務係列警監四階至三階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雙軌任用),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改敘令核派原告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而系爭改敘令「四、其他事項」載以:原告原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 用,因業務需要改依任用法任用等語,並於同年月21日檢附上開派令及服務證明書等件到部。原告原係警察官制職務人員,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其自104年12月31日起擔任澎縣消防局局長5年以上,綜理該局消防行政之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等業務,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認定具有簡任職務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之專長,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以原告原敘警監三階一級年功俸740元,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予以換敘俸級俸點。
2、被告銓敘部依被告澎湖縣政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就原告之實際工作内容、服務年資(成績),依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95年1月23日書函等相關規定,認定原告具有消防機關簡任職務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專長,並依法據以作成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其原係警察官制職務人員,並非調任辦法之適用對象,無法據以認為具有調任消防機關簡任職務之職系專長,洵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
3、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别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改敘令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具有效力,從而系爭銓敘函係因系爭改敘令所為之處分,依法有據,是原告之訴,洵不足採。至原告所稱系爭改敘令及系爭調任令均屬違法處分部分,因屬機關長官用人權限範圍,尚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原係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改敘令,將其改敘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自110年1月7日生效,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以系爭銓敘函銓敘審定,有無違法?
(二)被告澎湖縣政府復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被告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自110年1月18日生效,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消防局局長與參議之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改敘、銓敘、調任處分經撤銷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改敘令(第55頁)、系爭銓敘函(第57-58頁)、系爭調任令(第59頁)及復審決定(第61-70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自堪認定。
(二)原告原係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改敘令,將其改敘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自110年1月7日生效,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以系爭銓敘函銓敘審定,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①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
得免官或免職。」②第22條第3項:「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
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
(2)任用法:①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
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②第32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
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3)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縣(市)政府置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第2項)縣(市)政府置秘書長1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4)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本府所屬一級機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農漁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5)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第2條:「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消防署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1人,襄理局務。」
(6)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限制:一、機關首長、副首長。……。(第2項)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4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7)調任辦法(依任用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①第3條:「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②第5條第4款:「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
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四、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係應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104年12月31日陞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歷至110年核敘為警監三階一級年功俸740元;又澎湖縣消防局局長職務係列警監四階至三階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雙軌任用,被告澎湖縣政府基於業務需要,擬將原告調任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參議,乃先將原告改依任用法任用,辦理改敘為澎縣消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並報經銓敘部以系爭銓敘函銓敘審定在案,此有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被告銓敘部卷1第87頁)、被告澎湖縣政府104年12月16日府人力字第1040073120號令(被告銓敘部卷1第109頁)、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銓敘部卷1第105頁)、系爭改敘令(本院卷第55頁)、系爭銓敘函(本院卷第57-58頁)、澎湖縣消防局編制表、職務歸系表(本院卷第171-172頁)等附卷足以證明。
按原告原係警察官制職務人員,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其自104年12月31日起擔任澎湖縣消防局局長5年以上,綜理該局消防行政之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防災、救災與緊急救護體系、消防教育訓練及災害防救訓練與演習計畫之審核、督導及執行業務,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認定具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專長,以系爭改敘令將其改敘為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並依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以原告原敘警監三階一級年功俸740元,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予以換敘俸級俸點,此有被告澎湖縣政府人事處110年1月4日簽、服務證明書、系爭改敘令及上述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本院卷第174-178頁)附卷可以證明。
(2)又原告任職澎湖縣消防局局長之前,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其商調案後始過調至被告澎湖縣政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首長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乃由被告澎湖縣政府將原告派代為澎湖縣消防局局長,此有上述被告澎湖縣政府104年12月16日令(被告銓敘部卷1第109頁)附卷可以證明。足認澎湖縣消防局局長任用及轉任核屬澎湖縣縣長人事權限範圍,尚無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辦理,並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及任用法第32條的規定;被告銓敘部審酌被告澎湖縣政府因業務需要,及依該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就原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服務年資、服務成績,認定原告具有消防機關簡任職務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專長,以系爭銓敘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亦無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的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未徵求其同意,所為系爭改敘令違法云云,顯屬對法規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逕將原告由警察官改敘為簡任官,剝奪警察官身分,並改依任用法任用,系爭改敘令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法應撤銷云云。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得相互轉任,系爭改敘令將原告由警監四階至三階轉任(改敘)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的職務,若原告將來有其他適合的警察官職缺,仍得轉任,其官等並不受影響,是系爭改敘令核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的規定,亦無不合,是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3)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依任用法第14條授權訂定,本院卷第148-153頁)附則第5點規定:「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者,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其他職組之職系。」第6點規定:「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之職系,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各該職系暨其同職組其他職系。」又銓敘部95年1月23日部特三字第0952585176號令(被告銓敘部卷2第86-87頁)略以:「現任警察官制職務人員,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列有職系之職務,除適用類科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外,並得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以下簡稱調任辦法) 第5條至第8條規定,按其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綜上可知,機關首長基於業務運作需要,得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對其部屬得予改敘任用,類此任用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責,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外,機關首長對於部屬所為之任用決定,應予尊重。按原告原係警察官制職務人員,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其自104年12月31日起擔任澎湖縣消防局局長5年以上,綜理該局消防行政之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防災、救災與緊急救護體系、消防教育訓練及災害防救訓練與演習計畫之審核、督導及執行業務,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認定具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專長,以系爭改敘令將其改敘為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並依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以原告原敘警監三階一級年功俸740元,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予以換敘俸級俸點,核與上述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擔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時,並非調任辦法第3條之現職公務人員,自不適用該調任辦法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第97頁)略以:「依上開規定(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5係指『依警察特考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者』得以職系專長再調任;附則6則係指『依類科表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得以職系專長再調任而言,故警察特考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須符合上開附則5、6規定情形者,始得轉而適用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有關職系專長之規定辦理調任(不包括調任辦法第4條有關同職組職系或單向調任之規定);倘不符上開附則5、6規定情形者,縱現職為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現職公務人員,亦仍不得逕予適用調任辦法相關規定。」然查,系爭改敘令並無違反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第5、6點的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澎湖縣政府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所為系爭改敘令,亦無違反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9日函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改敘令違反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9日函釋規定,應予撤銷,亦不可採。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被告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自110年1月18日生效,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任用法:①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
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②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
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第2項)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2)調任辦法:①第3條:「本辦法……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②第5條第2款:「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
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③第10條:「依第4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
務人員及依第5條至第8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1年後,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
(3)被告銓敘部98年10月19日部法四字第0983086269號函釋(被告銓敘部卷2第88-89頁):「一、查有關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調任疑義,本部前……於同(95)年8月10日以部法四字第0952679786號通函略以,嗣後有關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進用,應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為限。其後,本部復以95年11月8日部法四字第0952643964號通函略以,參議職務應僅限於本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二、復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條文,刪除參議職稱及人數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係擬回歸職務列等表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等考銓法規予以規範……尚難謂上開組織準則修正後,參議作為調節性職務之本旨,已因而變更。三、……以現行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仍有二分之一為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之常務職,考量參議職務如不予定性為調節性職務,縣(市)政府如進用上開常務主管(首長)時,原一級主管(首長)將僅得調任簡任第十職等秘書,恐影響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亦無法適度保障原依法任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或一級機關首長之權益,是以,有關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調任,仍請參酌本部前開95年8月10日、11月8日通函規定辦理。……。」
(4)個資法:①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②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擔任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被告澎湖縣政府基於業務需要,以系爭改敘令將原告改敘為澎湖縣消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再以其具有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符合綜合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以系爭調任令將其調派代被告澎湖縣政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自110年1月18日生效等情形,此有國立中山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被告銓敘部卷1第120頁)、系爭調任令(本院卷第59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參以上述被告銓敘部98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縣(市)政府參議職務性質屬調節性職務,澎湖縣政府綜合考量原告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領導能力、專業能力及政策配合度等各方面,基於政務推動需要,依調任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其所具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認定與綜合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具有綜合行政職系專長,以系爭調任令將其調派代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之參議職務,尚無須經其同意,且仍以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核敘年功俸五級790俸點,未損及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經核系爭調任令並未逾越機關首長用人權限範圍,亦無違反任用法令之情事,是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調任令對原告所為之調任,應予尊重。
(2)按105年3月28日修正調任辦法第10條的立法理由:「按有關調任人員須任新調任職組職系職務滿6個月後,始得再調任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係為助調任人員職務歷練與新職系專長之習得;惟上開所定之期間尚不足以使調任人員習得新知能並達到專業程度,為期符合專才專業用人意旨,並兼顧機關用人所需,爰將再調任之期限由現行6個月延長至1年。」足認調任辦法第10條再調任期限之限制目的,係為助調任人員職務歷練與新職系專長之習得,期符合專才專業用人意旨,並兼顧機關用人所需。查,被告澎湖縣政府所為系爭改敘令係將原告改敘為澎湖縣消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仍續擔任原消防局局長職務,並無重新歷練與習得新職系專長之問題,之後被告澎湖縣政府再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被告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該調任非屬再調任性質,自不受調任辦法第10條1年期限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於系爭改敘令不到1年,隨即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被告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違反調任辦法第10條規定,乃係對上述規定有所誤解,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未徵求其同意,擅自以其碩士學歷調任非主管職務,有違個資法,且將導致其無法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破壞文官體制云云。按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同官等職等之職務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並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認定其職系專長,依其職系專長予以調任,上述任用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澎湖縣政府利用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以原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認定原告職系專長予以調任,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且系爭調任令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核敘原俸級,未損及原告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屬於被告澎湖縣政府實施人事管理之範圍,尚不生違反個資法等相關規定。至原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警察官任用資格,不因被告澎湖縣政府之調任處分而喪失,將來仍得以警察官任用資格予以任用。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消防局局長與參議之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改敘、銓敘、調任處分經撤銷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俸給法:①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②第5條:「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
①第4條:「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②第9條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
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得心證的理由:依上述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職務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技術或專業加給之給與,應衡酌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公務人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者,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支給主管加給。另不同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亦有所不同,其專業加給自得為不同的待遇。查,原告原係澎湖縣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系爭改敘令,將其改敘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自110年1月7日生效,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以系爭銓敘函銓敘審定,復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派代被告同官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自同年月18日生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消防局長任內每月薪資為本俸 (年功俸)53,990元、主管加給17,680元、專業加給35,160元、離島加給13,099元、消防加給6,745元,調任參議後之薪資為本俸 (年功俸)53,990元、專業加給33,630元、離島加給13,099元,主管加給及消防加給則不在參議職務之俸給範圍,因而不再支給,另專業加給數額則由35,160元降為33,630元,此有被告澎湖縣政府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3-125頁)附卷可以證明。則原告由澎湖縣消防局局長調任為參議,已非主管職務,且職務工作內容繁簡難易程度亦有所不同,故原告調任參議後,被告澎湖縣政府停止支給原告主管加給及消防加給,並支給參議職務的專業加給,參照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給付消防局局長與參議之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改敘、銓敘、調任處分經撤銷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改敘令、銓敘函及調任令,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應給付其消防局局長與參議之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改敘、銓敘、調任處分經撤銷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