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陳信凱
黃園芳李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又「訴訟行為具高度技術性,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意義係基於所有當事人之利益,使訴訟程序客觀化實質化,以俾爭議解決,並經由訴訟代理人制度阻止不具意義之訴訟或訴訟方法提出,避免不必要之陳述,使法院能夠集中於問題爭點,達成審判迅速、訴訟經濟之目的。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實質代理即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2參照)。查臺灣○○法院○○○院(下稱○○○○院)為被告所屬機關,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信凱、黃園芳、李文英為○○○○院之人員即為被告所屬人員,而原告原任職○○○○院,兩造諸多主張涉及原告於該院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及考評事項,由該院人員實質代理有助訴訟之進行,被告委任所屬○○○○院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是陳信凱、黃園芳、李文英依法得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院錄事,經司法院民國109年9月7日院台人四字第109002476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因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資遣,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擔任通譯期間,開庭時除上洗手間以外,其餘皆在法庭待命,並未有過在開庭中接聽私人電話情事,101年5月14日開庭時,並無「哈哈哈」的笑聲,係因當事人打電話到法庭表示跑錯法院,且當事人聲音很小,原告聽不清楚,故請對方提高音量,忘記當時在開庭中,音量不自主提高,此點原告承認有疏失,已改進未再犯。101年9月12日當時原告人在廁所,並非無故離開。原告擔任通譯期間,開庭前確實善盡測試錄音及指認室設備,101年11月20日開庭時,麥克風設備臨時故障,開完協商庭時,赫然發現延長線其中一個插頭不知何時脫落,導致該次協商錄音無聲音,原告針對此事已檢討改進並領受懲處,爾後執行錄音業務時,未再犯相同錯誤。原告並無出勤狀況異常及常逾時進入辦公室,且有依規定填具假單,101年3月6日原告固有外出買飲料,然已深知悔悟,之後除去洗手間,或因公務去其他科室外及遇到其他同仁打招呼外,其餘都在辦公室。○○○○院舉辦通譯、庭務員在職訓練,原告並無於上課攜帶雜誌逕自翻看,並無未聆聽課程內容。102年7月26日書記官及錄事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因第一節課進行時,原告下腹悶痛難耐,故第一節課中場休息時至冼手間持續按壓腹部舒緩疼痛,以致第二堂課未按時到課。101年間,原告因婦科疾病導致時常下腹莫名劇烈疼痛,以致有時無法事先請假,只能先致電請同事代為請假或到班後完成補請假手續。
2、105年3月及4月裁判送達遲延,主要因書記官校對原本、正本時間較久,以致影響後續送油印、發判寄送作業程序,原告收到書記官校對完畢之原本、正本後,一定於第一時間送油印、發判。至於「不服書記官指示辦理判決送達」乙節,當時確實有向書記官反映重新製作判決送達時間恐延誤,但並未「大聲怒罵咆哮」,實有誤會。109年1月17日至109年5月12日原告擔任刑事科錄事,業務繁忙,上班時幾乎是埋首於工作,並無所謂「工作態度怠忽怠慢、不服書記官指揮」情事。再者,「不提升工作專業度」亦非事實,原告因久未接觸錄事職務,早已生疏,為加強專業度,工作上遇有問題,已多次請教○○○○院錄事同仁。又原告同時應付龐大工作,以致忙中出錯,但主管從未告知工作有錯誤,直到主管要送考績會懲處,才知道自己工作出錯,惟原告願意反省改進。
3、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6日原告擔任庭務員期間,僅極少次法庭清潔檢查不合格,當下亦再次重新清潔,其餘多數皆為合格狀態,當時書記官長黃○○親口向原告表示法庭清潔分數很高。有關「未依規定穿著背心」乙節,106年原告因罹患過敏性蕁麻疹,醫師叮囑穿著應透氣為宜,○○○○院背心屬不透氣材質,當時院長李○○口頭指示准許得不穿著背心,甚至接任院長洪○○亦批示公文准許原告得不穿著背心。又106年中有檢舉黑函指出原告值刑事庭時,點呼當事人口氣不佳,態度惡劣等情事,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當時一直負責的是民事庭,並非刑事庭,且該黑函指出,原告向當事人要證件口氣不佳,但民事庭是不用向當事人要證件的,且當時李○○院長後來表示此檢舉函不列入原告該年度考績評比。再者,108年8月某日原告於刑二法庭值勤庭務工作,將近開庭時突然有位外籍人士走入法庭,原告隨即主動向前詢問該外籍人士有何需要服務,該外籍人士表示欲聆聽判決,宣判後,原告以外語向其翻譯判決結果,當下該外籍人士尚有法律程序問題,原告便引導至訴訟輔導科做更進一步瞭解。另108年年底,某日原告於民事法庭值勤庭務工作,有位年邁當事人前來報到後遺失鑰匙串,原告當下即刻幫忙協尋,後來於女廁門口踏墊上拾獲。足見原告擔任庭務員時,仍保有工作服務熱忱,並無「點呼當事人入庭時口氣不佳,值庭時態度惡劣,屢遭民眾投訴,不符本院便民禮民、司法為民服務之宗旨」乙情。有關「於106年7月25日下午開庭執行庭務工作時,未經主管許可,即自行離開法庭休息,擅離職守」乙節,當日下午開庭,原告因口渴忘記帶水杯,故返回辦公室拿水杯飲水,事後書記官長黃○○表示向該書記官道歉或是直接送考績委員會,原告當下直接向書記官道歉,但仍被送考績委員會懲處,然原告深切反省未再犯。
4、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擔任庭務員,有關「離開法庭返回辦公室整理物品」乙節,與事實不符,蓋開庭時,離開法庭幾乎是去上洗手間,且快去快回,並非如上述指控。又有關「擅自將隔離訊問之窗簾拉下,違反法庭公開審理原則,幾經勸說仍不願改善」乙節,該時期原告因結膜炎復發,雙眼極畏光流淚,為避免面對當事人尴尬,故當烈日光線強烈時,才會暫時將窗簾拉下,同時亦將法庭門打開,並無故意違反公開審理原則,其後經書記官長黃○○出面制止,就未再將門簾拉下,並無「幾經勸說仍不願改善」,且 並未再發生。有關「108年9月9日因當事人手機未關妥,當場咆哮當事人致遭投訴」乙節,此事原告並無咆哮之意,因當時法官已進行開庭,該當事人不聽勸阻,又不願關機,任憑手機作響,嚴重干擾法庭進行及秩序,情急下才會強勢請當事人關機,導致當事人心生不滿進而報復投訴。另108年12月24日開庭,當事人請求搭乘電梯,因當時忙於當事人報到事宜,便回應當事人可先請隔壁庭務員協助引導,卻引來當事人誤解而被投訴。原告亦深切反省,不再發生此類情事。綜上,原告並無咆哮當事人及未積極協助年長行動不便當事人搭乘電梯或為適當之指引,亦無口氣不佳,態度冷漠之情事,更無所謂屢次遭人投訴態度不佳乙情。原告分別於106年及108年擔任過2次庭務員,並非「顯不適任庭務員職務而作職務調整」,而是因原告皮膚炎復發,雙眼易畏光流淚,及全身發癢,主動請求暫時轉調其他職務,經當時院長首肯才轉調其他職務。
5、有關「當時科長指示原告1天需遞送3次,卻自行縮減為2次」乙節,有時原告遞送第1次完畢後,距離第2次中間空檔時段,尚未有油印工作或是有些油印尚未完成,故當時無法遞送,並無「自行縮減為2次」情事。有關「於監印室期間之工作雖簡易,惟其遇事被動,縱經主管督促,仍不服主管指示」,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監印室工作期間,遇詢問油印案件進度之同仁,原告始終積極主動幫忙查詢,當油印室同仁忙錄時,原告亦會主動幫忙油印業務。有關「上課期間不顧講師示範教學逕自離開」乙節,茲因上洗手間故而暫時離開,離開前確實有向講師報備。又掃瞄工作,因較厚之卷宗,無論如何按壓,卷面中央凹陷交接處仍存有黑影,且靠中央凹陷交接處之字體要掃到實有難度,無論如何學習模仿講師手勢,又一次重新掃瞄,依舊無法突破障礙提升合格率,遂曾拆卷以利掃瞄,並無其他犯意。有關「經主管勸論,依然故我,拆卷」乙節,原告曾拆卷掃瞄,但經科長明令禁止,原告亦向科長承諾,便未再拆卷。另外所謂「掃瞄時資料遺失,亦不以為意」乙節,此為子虛烏有之指控,原告從未遺失任何卷宗資料,交付之卷宗,必定原封交回原卷宗,且每次取卷還卷,皆清點簽收無誤。
6、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到任掃瞄工作,至6月份上旬掃瞄合格率為不理想,然院長於6月12日指示每日至少應達到合格頁數2,000頁後,原告便積極提高合格頁數,股長黃○○於109年7月1日曾說過原告於6月份下旬合格率大量提高,院長要求前平均4天掃完1宗卷,院長要求後平均2天掃完1卷宗等語,掃瞄蔡○○亦曾說過原告單日有過上傳合格頁數2,800頁之紀錄,證明長官要求後,原告確實努力執行掃瞄工作。且因自7月1日起掃瞄合格率審查突然變嚴格,尤其較厚之卷宗,無論如何按壓卷,仍為不合格。原告每日8點便開始掃瞄,有時需至掃描中心接洽有關卷宗或掃描事宜,或是觀摩掃描中心專業人員掃描之手勢和動作,除此之外,除了上洗手間,皆是在閱卷室裡執行掃描工作,時常午休未休息,甚至未用午餐,何來工作態度消極、怠工之說。況且高雄高分院卷宗均委託外包專業人員掃描,全院錄事只有原告1人擔任掃描工作,不僅將原告單獨放在閱卷室,而不與3位外包人員一同掃描,又讓原告使用舊型速度較慢之機器,還不許原告拆卷掃描,顯然故意針對原告,以遂資遣原告之目的,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法適任「掃描」之相當工作,自與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之意旨不符。且依6月份品管記錄表,原告掃描不合格率已降到4%左右,大部分都合格,亦不符合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仍未達到要求標準」之情形。○○○○院7月9日下午起暫停原告掃瞄現職,核定資遣前,暫時改派駐閱卷室,協助當事人填寫閱卷聲請表,原告亦耐心協助閱卷當事人聲請閱卷事宜並引導繳費等,受到閱卷當事人及閱卷室同仁孫○○書記官之肯定,惟仍將原告予以資遣,實違反比例原則,蓋因所屬機關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供原告任職,且原告在閱卷室及掃瞄室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7、○○○○院尚有收發室、訴訟輔導科、檔案室、總機、贓物庫、分案室等部門,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且被告並未調任原告過上開部門,何以臆測原告不能勝任。又原告確實於109年1月17日至5月12日錯誤較多,業已於109年6月3日記過2次及6月23日記過1次,然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出錯之情形,導致不到半年就記3次過,顯然違反常理,此點可參原告在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刑事紀錄科時,並無記過情形對比可知。原告於96年1月1日派任至102年1月18日間,除第1次因法庭錄音檔空白遭記過外,並無遭到懲處,又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及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擔任民事科庭務員期間,除106年7月25日下午開庭不在(去拿水喝)遭記申誡2次外,於109年5月12日至7月9日擔任掃描中心及閱卷室的工作,並未有任何懲戒處分,原處分遽謂「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之標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過當」原則。再者,原告自96年1月1日分發至○○○○院服務,於97年1月1日起調派刑事科錄事,態度一直是積極,工作能力亦受法官、主管配屬書記官及錄事同仁肯定。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中尚有休職、降級、減俸等懲戒規定,被告直接將原告資遣,剝奪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顯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原則,自與「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有違。
8、原告固有遭到懲處,但是並未工作態度消極,且因懲戒或長官或同事糾正並沒有再犯,並無被告所謂故態復萌,仍錯誤百出,不見改善之情。至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至11時56分間,是人事主任陳○○找原告談將資遣原告乙事,原告並無怠工情事。另有關原告與同仁發生衝突乙節,庭務員李○○因罵原告三字經,又不道歉;黃○○書記官係因原告先忙於將法官的卷放置好及檢查法庭之燈具、設備,而向黃○○書記官表示「待會再放其書記官的牌子」,致其不快而引起誤會;林○○書記官係地下室停車問題;梁○○書記官係原告基於職責請其將使用後的電腦鍵盤放好,以利下一庭書記官使用;陳○○錄事,原告只是委託其代理職務,並無「門口堵他,不讓其離去」乙事。原告絕無送達判決書以丟擲方式為之、工作上不配合書記官、憑自己推斷隨意辦理,或對書記官說明充耳不聞、工作時擺滿用餐道具、剔牙、平板上網、與其他庭務員聊天、到地下室二樓巡停車場,半小時經過刑七法庭門口3次等事,有關錄事蕭○○等判決乙事,因原告在分配各股之判決及考慮動線分送問題,故先將部分判決暫時放置紙箱,等回來再送。又原告並非專業掃描人員,初期因卷宗較厚重掃多次,致卷宗有捲壓痕跡或破損,並非對書記官表示不滿,109年6月12日以後即無此現象。至於原告自行插補或同一頁重覆掃描,實乃擔心掃描不合格,原告雖重新掃描多次,然並未拖延還卷,也非態度消極、精神渙散、打瞌睡、上課不顧講師教學示範自行中途離開,而是經驗不足,才一再重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96年1月1日分發○○○○院至109年9月30日止,服務年資13年餘,歷任出納(收費)、通譯、庭務員、刑事紀錄科錄事、文書科監印室裁判正本發送、閱卷室協助閱卷、掃瞄卷宗等工作。任職期間曾遭記過5次、申誡2次、警告1次及嗣後注意1次。考績自96年至108年均列乙等以下,其中101年及106年更因工作不力、違反規定,考績評列丙等。綜觀原告擔任各項職務因出勤狀況異常、工作態度消極,不能遵守法規、服從長官指導,怠工情形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推行,損及當事人權益,經○○○○院多次調整原告工作、輔導、勸誡,惟原告仍消極應對,未能有效改善,於其擔任第一線之收費、通譯及庭務員工作時,均不能秉持為民服務之精神,常遭當事人或律師投訴,已一再影響該院形象;○○○○院再調整安排其擔任紀錄科之錄事業務,亦不能善盡其職,錯誤不斷,已嚴重影響審判進行。原告之職等為委任第1職等,於○○○○院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為錄事及庭務員。然該院觀其之前擔任之錄事、庭務員及通譯工作均難勝任,最後將其調派至損害性最輕之閱卷室工作,原告除學習態度消極及怠於工作外,並擅自拆卷,且將掃瞄之卷宗外觀掃到嚴重破損、卷繩脫落、卷面捲曲,工作表現仍不能達到要求標準。綜上以觀,○○○○院雖多次調整原告工作,惟原告均未能有效改善,其工作態度與工作表現均不能達到要求標準,被告據以核定原處分,與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之職等為委任第1職等,依據○○○○院109年12月2日員額統計表,委任第1至第3職等之職務為錄事及庭務員。然原告歷任錄事、庭務員等工作期間,或出勤狀況異常,或執行業務違反規定,甚至影響審判程序進行,損及當事人權益及審判進行,經多次指正仍消極應對、無法改善,現職工作顯不適任,且已無其他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又原告任職期間,○○○○院期許其能深切反省並修正缺失,十多年來多次給予原告調整工作機會,並進行輔導及勸誡,然其怠工情形日益嚴重,更在與當事人接觸時,不能秉持為民服務理念,每每遭投訴態度不佳或甚有咆哮行為,業務缺失甚至造成性侵害被害人2次傷害,損及人民權益與司法信譽。原告任職13年,高達7次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懲處前請其就所犯錯誤撰寫檢討報告書,雖均稱深感抱歉,爾後會更加謹慎處理業務等語,然嗣後又故態復萌,錯誤百出,不見有所改善。惟○○○○院仍冀望原告自省,並考量卷證掃瞄業務性質為反覆實施同一動作之機械行為、較少與當事人接觸,可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審判運作之情事發生,故於109年間再次調整原告職務,並指示其掃描合格頁數須達委外人員80%,但原告怠工情形仍然嚴重,與同樣負責掃瞄工作之委外人員工作表現進行質量評比,原告掃描品質欠佳、卷證掃描後破損嚴重,且每人每日平均掃瞄合格頁數,其僅達委外人員62%,仍未達要求標準。
3、○○○○院為保障身心障礙同仁就業權益,規劃總機(須長時間在座位上接聽民眾來電)為身心障礙同仁進用職缺,又審酌收發室收狀及訴訟輔導科均屬第一線服務單位,業務性質相較原告曾任之庭務員、通譯,更直接頻繁面對民眾,其曾多次遭到投訴,顯不適合擔任;收發室收文、發文及送卷、檔案室、贓物庫、分案室業務性質,相較原告曾任之紀錄科錄事更需謹慎敬業、獨立作業及高度專業,就原告歷年之業務缺失,足見其欠缺謹慎敬業、專業知能,縱經法官、書記官指示監督,原告仍未依指示妥善辦理,更遑論獨立作業。○○○○院以原告工作之表現審慎評估,認原告擔任之錄事、庭務員及通譯工作均難勝任,最後考量卷證掃描業務性質較機械性、較少與當事人接觸,且謹慎程度僅須達一般人注意即可,並可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審判運作之情事發生,再次調整其職務,其目的是冀望原告於單純工作性質下,能善盡職責,發揮其人力功能,原告認調派其擔任掃描工作是為遂行資遣原告之目的顯屬誤導,殊不足採。另高雄高分院為推動科技法庭政策、卷證數位化,雖有委由廠商進行電子卷證掃描,然各股書記官、法官助理及部分約聘書記官,有時亦須親自從事掃描工作,以解決現有人力不足問題;再者,依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院派任原告支援掃描中心,於法有據,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再者,原告擔任掃描卷證乙職,屢次破損卷證,何以妥善保管卷證。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高雄高分院已無其他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整。原告分發○○○○院至離職前,工作表現相較其他工作性質相近之人員,顯有極大差距,已如前述;其工作缺失嚴重、缺乏專業性,對當事人權益之損害,以及造成當事人對法院公信力產生質疑、不信任,顯已不適任。雖經高雄高分院多次給予調整職務、培訓、輔導、勸誡,然其工作缺失之次數、態樣、嚴重程度,仍未有所改善,顯然欠缺適任性。○○○○院審酌各項因素,認定原告已不適合擔任錄事職務,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始據以依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報請被告核定資遣,於法並無違誤。又○○○○院法官張○○出具之勝任工作證明,按張法官原意係為供原告甄選其他公職使用,且係證明原告10年前之狀況,不足於本件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一事,並無直接關係,亦不足採。
4、原告擔任錄事、庭務員期間,出勤狀況異常,常逾時進入辦公室上班,且未依規定事前填具假單請假,經主管發現未到院上班後,才補辦請假,違反○○○○院差勤規定,因次數密集頻繁,已影響業務,經○○○○院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懲處,臺灣○○○院101年12月22日○○人二字第1010008497號令核定「嗣後注意」。又原告於106年8月6日、8月12日及9月2日、9月3日等4日至刷卡機刷卡加班後,即離院未實際加班,之後再返院刷退,有加班不實之情形,臺灣○○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人二字第1060007744號令核定「記過一次」,其違失情形均有懲處令佐證,事證明確。再者,原告遭當事人及律師投訴之事實,可參見106年7月24日○○○○院訴訟輔導科電話紀錄單、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院司法人員辦案及服務態度反應表,相關證據明確。另閱卷室及掃描中心為公開工作場所,閱卷及掃描期間,卷宗遭毀損或遺失之風險極高,高雄高分院基於卷證安全,依法於閱卷室、掃描中心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門禁管制等管理設備,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其次,監視錄影設備是24小時、機械式攝錄閱卷室、掃描中心之所有人員公開活動情形,並非監視原告。原告於掃描中心工作期間,有怠工、掃描錯誤率高、掃描合格頁數不足,甚至導致卷宗毀損、遺失等缺失,足見原告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無法達到標準,無法勝任現職工作,至為顯然。至於原告以108年8月曾向外籍人士翻譯判決結果及108年底協助尋找遺失物,主張其並無不能秉持為民服務乙節,原告身為司法人員除須有高度專業性,於工作態度上更應時時警惕自己,避免在執行職務時悖於司法為民理念,惟原告於擔任庭務員期間,曾有點呼當事人入庭時口氣不佳、值庭時態度惡劣、咆哮當事人及未積極協助年長行動不便之當事人搭乘電梯或為適當指引,且口氣不佳、態度冷漠等情形,是以原告履次遭人投訴態度不佳確實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證據佐證且非其行為常模,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5、原告於108年9月9日下午輪值○○○○院民一法庭,因當事人手機未關妥,於庭訊中發出聲響,原告當場咆哮當事人,雖經法官制止,原告卻無視法官之制止繼續對當事人大聲嚷嚷並中斷訴訟,足認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除影響當事人之情緒,也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違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所為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及同法第9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又原告任庭務員期間,對於未行隔離訊問或非不公開審理案件,更於開庭中擅自將隔離訊問之窗簾拉下,違反法庭公開審理原則,幾經勸說仍不願改善,由乙證14法庭照片足證○○○○院法庭外有走廊,距離法庭進出的門約3公尺,從法庭的門進入到庭務員報到桌的距離也約2公尺,光線經過走廊及門的二重阻隔,已照不到庭務員的位置。惟原告將隔離訊問之窗簾拉下,將公開法庭變成不公開法庭,違反法庭公開審理原則,嚴重影響法庭運作及司法信譽。是以,乙證14法庭照片與原告調任閱卷室支援掃描掃瞄中心工作態度消極及怠工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因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之情事?被告將原告資遣,有無違反禁止恣意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表(被告乙證1卷第1至6頁)、○○○○院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被告乙證1卷第11至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2、退撫法第23條第1、2項:「(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第2項)依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退撫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第2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4、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
5、法院組織法第86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6、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項:「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7、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8、法院組織法第89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9、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10、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6、7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11、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4點:「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應成立掃描作業中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掃描作業中心專責紙本卷證電子化之相關業務,並由法院文書科督導管理。(二)掃描作業中心之人員應視需求由委外人員或法院人員充任之。(三)掃描作業中心應設立於專用之獨立空間,且具備門禁管制。(四)掃描作業中心執行管理作業及掃描作業之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五)掃描作業中心相關作業管理流程及安全規範,由各法院另訂之。」
(三)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公務人員行為是否構成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現職不適任」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乃將之委由該機構內之考績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辦理初核。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
6、7項規定可知,考績委員會係由該機關人事主管、受考人之票選人員及機關首長指定人員共同組成,說明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乃匯聚機關內不同意見所組成之考成機構,是以立法者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而侵害受考公務人員之合法正當權益,則基於尊重該組織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理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另參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四)次按「一事不二罰」以有責行為同一為必要,若2個受罰之有責行為非屬同一,即無所謂「一事不二罰」可言。就關於教師資遣處置之合法與否而言,已非教師有限、特定行為之評價或非難,而是權利主體之教師適任性判斷,涉及各別教師之資格評量,實屬全人格之判斷,決定因素則是個人之「人格圖像」(與法官評鑑類似,至於在決定前要對教師不當行為為各別之事實認定,其原因則是:特定教師各別不當行為之累積,乃是判斷其人格圖像所依據之實證基礎)。教師適任性之「人格圖像」判斷,固應慎重為之。但此與教師各別不當可責行為之裁罰評價,完全是不同之法律適用議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說明受考公務人員過去可能因各別不當可責行為分別經所屬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給予申誡或記過等懲戒處分,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其年終考績評定較差等次之處置,惟均屬機關對受考公務人員各別不當可責行為之裁罰評價,然此與受考公務人員是否屬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職不適任」所涉整體工作態度之判斷,仍究屬二事,且分屬不同之法律事實,尚不涉一事二罰之疑義。惟雖然過去不當行為之積累,可能形塑其個人之工作態度及慣行,但是判斷受考公務人員是否屬「現職不適任」,仍須就該人整體工作表現予以評價,並非行為人過去有遭懲戒或年終考績負評之結果,就必定會該當「現職不適任」之構成要件,此亦為法規解釋之必然,併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係於96年間以委任一職等錄事資格進用於被告所屬○○○○院,任職期間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月1日擔任總務科單一窗口收費、97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調任刑事科錄事、101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調任民事科通譯、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調任刑事科錄事、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調任民事科庭務員室庭務員、106年8月1日至108年6月27日調任文書科監印室、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16日調任民事科庭務員室庭務員、109年1月9日至109年5月12日調任刑事科錄事、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9日調任文書科閱卷室辦事並支援卷證掃描中心。惟其96年至108年度年終考績多數為乙等,少數為丙等(未連續);另其101至109年間總計受有記過5次、申誡2次、警告1次、嗣後注意1次等懲戒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表、上開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告96至108年考績情形列表、101至109年獎懲情形列表及各該懲戒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被告乙證1、遮隱版乙證7卷第359至414頁)。惟被告稱原告在其所屬○○○○院任職以來,固有多項行為缺失,但其認定原告該當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資遣要件,所謂「現職」係指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16日擔任民事科庭務員之職務,另所謂「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則指109年1月9日至109年5月12日擔任刑事科錄事及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9日任職文書科閱卷室辦事並支援卷證掃描中心等工作,至於108年6月28日以前之行為表現則與本件處分事實無直接關連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8年間擔任被告所屬○○○○院民事科庭務員期間,是否有不適任之情事?縱經被告將之調任錄事、卷證掃描、閱卷等工作,仍有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情事?且被告已無其他工作適於原告擔任者?以下分述之。
1、關於原告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16日擔任被告所屬○○○○院民事科庭務員期間,被告稱原告有下列5項行為缺失:1、隨意走動整理私人物品。2、擅自將隔離訊問門簾拉下,違反公開審理原則。3、與同仁發生激烈爭吵,引當事人圍觀。4、對未關手機的當事人咆哮。5、沒有協助年長者搭乘電梯。雖原告除否認第1、3項事實外,並辯解:伊當時因眼睛罹患結膜炎,雙眼極度易畏光流淚,為避免面對當事人尷尬,才在烈日光線強烈時將隔離訊問門簾拉下,但同時有將法庭門打開,並無故意違反公開審理原則,更無屢次勸說而不改之情況;又當事人於開庭時未關機,任憑手機作響,嚴重干擾法庭秩序,情急之下強勢請當事人關機,導致當事人心生不滿,進而報復投訴;至於年長者搭電梯之需求,伊當時因忙於當事人報到事宜,已請其他庭務員協助,卻遭律師誤解而遭投訴等語,並提出信合美眼科109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查:
⑴○○○○院於原告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之重要事蹟紀錄已有記載:「……7、108年8月20日上午因未放置法庭書記官名牌,與書記官黃○○於刑二法庭發生激烈爭吵,導致開庭當事人圍觀,影響法院形象。8、108年8月29日上午於本院地下室停車場因駕車搶先左轉與林○○書記官發生衝突,總務科查明原因後,開立書面勸導單通知史員改善。……10、108年9月9日下午輪值民一法庭,因當事人手機未關妥而咆哮當事人,當事人於庭後至訴訟輔導科投訴史員服務態度不佳,經訴輔科轉介政風室處理。11、108年9月25日下午因○股書記官開庭完畢未將鍵盤下面置放之隔板放回原位而生衝突。12、108年10月9日中午,因接股報到單一事與庭務員李○○發生激烈爭吵,事後即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欲對李員提出告訴。13、法庭開庭期間經常隨意走動處理私人事務,自輪值民三法庭(11月)起,未行隔離訊問或非不公開審理案件,亦將隔離窗簾拉下,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被告遮隱版乙證7卷第390頁);其後原告109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重要事蹟紀錄亦記載:「1、109年1月16日調離庭務員室,法庭開庭期間經常隨意走動處理私人事務。未行隔離訊問或非不公開審理案件,亦將隔離窗簾拉下。……」(上開卷第391頁);另○○○○院就原告108年8月29日之事件並有製作簽稿及開立勸導單由原告親收(上開卷第454至456頁);又原告108年12月24日未協助年長者搭乘電梯乙事,亦經律師具名並填製○○○○院司法人員辦案及服務態度反應表予高雄高分院,表明原告於年長者請求搭乘電梯時,係坐在椅子上冷言回答該電梯在管制中等語拒絕協助,且其語氣不耐、冷淡且歧視,後經該院簽請列入年終考績參考(上開卷第457至459頁)。而後○○○○院即援上開5項違失行為,及其因個人健康因素致下半年請病假日數過多等事實,列為108年度考績表重大優劣事實,並將其年度考績評語為「待人處事態度及敬業精神均待加強」及將之評分為70分(上開卷第405頁),隨後於109年1月將之調離庭務員室。
⑵雖原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00頁),
只是辯解其係或因故短暫離開法庭、或身體不適拉下隔離門簾、或因同事惹起爭端、或為維持法庭秩序、或忙於公務等而導致前揭行為發生,但伊並非故意,且經勸導後已不再發生,更何況伊係身體健康因素主動請求調職,並非就該職務有不適任情事云云。然查,○○○○院就民事科庭務員之席位係設置於法庭門內,距離門口有2公尺遠,案件不公開審理或進行隔離訊問時,隔離簾即拉下,法庭門外之民眾就無法從門上窗戶看到法庭內之活動,反之,公開審理時即應收起隔離簾,法庭門外之民眾方可以從門上窗戶看到法庭內之狀況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該院法庭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則原告所稱因其庭務員席位受日照影響致其眼睛畏光流淚,才需放下隔離簾云云,已難採信,何況應否拉下隔離簾僅得由該次開庭之審判長決定並宣示不公開之理由後始得為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詎原告僅因想要滿足自己眼睛減少光源刺激之需求,未經該次開庭審判長宣示案件不公開審理,更無視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即逕自拉下隔離簾,縱使原告自陳伊拉下隔離簾時仍有將法庭門打開云云,但只要拉下隔離簾就勢必阻斷門外民眾欲察看法庭內活動之可能,且從原告108年下半年至109年初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有此項重大事蹟紀錄,亦足證原告此等違反公開審理之舉措確有反覆實施之情況;至於原告108年9月9日因當事人手機未關妥而咆哮令當事人關機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庭訊錄音檔屬實(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且從錄音譯文及勘驗過程可知,當時法庭內之審判長已開始開庭審理,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法庭內之訴訟指揮及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力理應由審判長任之,但原告顯然無視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維持秩序權限,逕自越俎代庖,並以相當大之音量與該案件當事人互以言詞對槓,是其行為本質亦已該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至於原告與其他同事言詞爭吵之起因姑不論是否為原告所肇致,但原告無計於法庭內外是否有不特定民眾在場,仍逕自決意與對方互為口角,而忽略其所執行之職務及其所代表之法院形象,是綜觀前述5項事實,原告擔任民事科庭務員期間,其眼裡只有自己之行為正義,而未曾將職務正義放置在其最優先履行之事務之上,從而,被告稱原告擔任庭務員期間有前述5項行為疏失,已足堪認定。
2、關於原告109年1月至5月間擔任被告所屬○○○○院刑事科錄事期間:
⑴被告稱原告有如乙證1所列9項工作缺失,其中關於判決書附
送錯誤、誤引性侵害案相關人資料、誤送開庭通知及押票等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有損法院形象,經告誡仍未徹底檢討改善,業經被告所屬臺灣○○法院以109年6月3日以○○人二字第1090003265號令對原告記過2次;又原告多次發生庭期通知誤載、傳票判決漏寄、裁判書正本繕製不善及誤載正本製作日期等情,影響法院運作,引起不必要爭議,且拖累工作團隊效率,工作怠忽散慢、推諉卸責,不知悔改,亦經被告所屬臺灣○○法院以109年6月23日○○人二字第1090003790號令對原告記過1次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表、原告擔任○○○○院刑事科錄事期間工作缺失補充資料、懲戒處分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乙證1、遮隱版乙證7卷第413至414頁、遮隱版乙證8、9卷第1至119頁)。
⑵雖原告對上開事實固無異議,但指陳伊係因身體不適而請求
調離庭務員工作,詎被告仍將之調任刑事科錄事職務,伊已很久沒有從事過錄事職務,對該業務不熟,且已主動詢問其他錄事,然原告均係於被告移送考績會審議時,方知悉前揭失誤之存在,嗣後伊就不再犯相同錯誤,何況被告已就原告前揭行為給予原告懲戒處分,自不得就相同事實再行認定原告工作不適任或未達要求標準,否則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原告96年間係以委任一職等錄事職務任職於被告所屬○○○○院乙節,已如前述,則錄事職務本為原告之本職業務,詎原告僅於106至108年間另調任庭務員及監印室辦事,即逕謂其已欠缺從事錄事職務之工作能力,實屬卸責之詞;況依其前揭所列工作缺失,均無涉複雜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疑義,僅需對該工作有一定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作業流程之疏失,觀諸原告單就裁判書之送達就可以衍生各種失誤,足見原告就其所從事之錄事工作態度確有怠忽散慢情事;又依○○○○院對原告108年6月至109年1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可知,該院於108年底已因原告從事庭務員職務有眾多行為缺失而欲將其調離該職務,縱認原告也適巧在年度轉換之際請求調離庭務員職務,此均不影響○○○○院已決定將其調職之決定與權限,尚非謂原告有提出調職之請求,即謂原告對該院相當於錄事職務之工作類型可以自由來去或自己選擇比較容易適任之工作;再者,被告所屬臺灣○○法院固就原告此一期間擔任錄事職務之工作缺失分別記過2次及1次,但此與原告擔任此項工作時,是否未能達到要求標準而該當資遣要件,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乃屬不同法律適用之問題,尚無涉一事二罰之疑義,併此敘明。
3、關於原告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9日之間擔任文書科閱卷室辦事兼支援掃描中心:
⑴被告稱原告有下列3項缺失:1、培訓期間精神渙散,課堂中
途離開。2、掃描錯誤率高,經以109年5月25日書面通知改善仍未改善。3、○○○○院院長在109年6月12日以口諭要求原告掃描合格頁數要達到委外人員的8成,觀察期1個月,但原告未達標等事實,有○○○○院文書科109年7月17日簽及其附件檢附之原告上開期間整體工作表現報告1份在卷可證(被告遮隱版乙證7卷第15至20、79至356頁),佐諸原告於調任不久即於109年5月21日提出簽呈以掃描中心之工作環境不利身體健康為由請求調職(上開卷第161至162頁);嗣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已盡其最大努力,但是掃描工作伊確實一直做不來等語(本院卷第4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⑵雖原告指稱院長於6月12日指示原告掃描合格頁數要達到委外
人員的8成,觀察期1個月,然○○○○院故意責令原告使用老舊機台掃描,又不准原告自動掃描,且因自7月1日起掃描合格率審查突然變嚴格,尤其較厚之卷宗,無論如何按壓卷,仍為不合格,致使原告縱使犧牲午休時間,仍難以達成掃描合格率,然原告已努力提升掃描達成率達61%,理應較上一月有明顯進步,詎○○○○院卻於觀察期屆至前之109年7月9日即將原告調離掃描中心,顯不符程序;況且○○○○院卷宗均委託外包專業人員掃描,全院錄事只有原告1人擔任掃描工作,甚至原告調離掃描中心後,亦無任何法院編制內員工調至掃描中心工作,更無論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改派駐閱卷室後,並無任何違規情事,顯然有故意針對原告,以遂資遣原告之目的,亦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查,○○○○院院長係因原告109年5月份掃描退件比率高達71%,遂於109年6月12日口諭以一個月為觀察期要求原告需達委外人員合格率之8成,係指口諭當月為觀察指標,即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但原告至當月底時,其掃描合格頁數僅佔委外人員之44%(被告遮隱版乙證7卷第17頁);雖原告於109年7月1日抱怨其所以未能達標係因使用機台老舊緩慢且不能自動掃描之故,但經○○○○院於翌日配合改換機台並分配拆卷案卷供原告自動掃描,但原告退件重掃件數不降反升,經檢討後始知不是影印機之機種及速度影響原告掃描速度,而是原告自身動作及速度才是關鍵因素(參○○○○院109年7月6日調查分析報告,被告遮隱版乙證7卷第333至346頁),雖原告至109年7月9日有提升至委外人員合格率之62%(被告乙證1卷第6頁),但其距離院長口諭標準顯然無法達成,更無論原告亦自承其確實做不到,則○○○○院於109年7月9日以其觀察期屆至而將之調離掃描中心,尚難認有何程序違失可指;次查,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院除由委外廠商進行電子卷證掃描工作外,本得由現有編制內人員予以充任,且○○○○院於原告資遣前後,亦均有派遣錄事至文書科閱卷室或掃描中心辦事,此有被告111年7月2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7至538頁),乃原告逕以被告為達資遣原告目的,才派任原告至掃描中心辦事云云,亦顯非實在;再查,○○○○院係因原告109年5月12日調任文書科閱卷室辦事並支援卷證掃描中心後,其工作表現仍未達標準,遂於109年7月9日將原告改派駐閱卷室並啟動資遣之考績委員會評議程序,則原告自是日起至原處分生效日止之工作表現,本與前揭考評程序無涉,乃原告舉其派駐閱卷室期間並無違規事由,逕認其自不該當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資遣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4、是綜前觀察,原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間先後擔任○○○○院民事科庭務員、刑事科錄事及文書科閱卷室辦事並支援卷證掃描中心等職務,確存有被告前揭所指之各項違失行為。而○○○○院於109年8月5日召開109年第8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時,先由民事科科長、刑事科科長及文書科股長亦均列席並報告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始末,經考績委員參考原告109年7月27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後,作成決議表示:「一、史員自96年1月1日分發本院迄今,雖歷經各主管評核均有與同仁互動不佳、不會主動請教同仁、情緒不穩、易與同仁發生齟齷及較缺助人精神等問題,惟該部分並非本會審酌其工作是否適任及資遣之考量因素,故其所述該部分,本會不請相關人員到會說明。二、綜觀史員於民國96年1月1日分發本院迄今,歷任出納、通譯、庭務員、刑事紀錄科錄事、文書科監印室負責發送已印製之裁判正本予各股錄事、閱卷室協助閱卷、掃描卷宗等工作,因工作態度消極,不能遵守法規、服從長官指導,怠工情形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推行,本院雖多次給予史員調整工作、輔導、勸誡,惟史員並未能有效改善,於其擔任第一線之收費、通譯及庭務員工作時,均不能秉持為民服務之精神,常遭當事人或律師投訴,已一再影響本院形象。於不適任之情形下,本院安排其擔任紀錄科之錄事業務,亦不能善盡其職,錯誤不斷,已嚴重影響審判進行,並造成法官及書記官人人自危,不願其分配至該庭擔任錄事工作。本院見其之前擔任之錄事、庭務員及通譯工作均難勝任,已無其他工作可安排,只能將其派至於損害性最輕的閱卷室工作,史員仍不能珍惜此工作機會,除學習態度消極及怠於工作外,並擅自拆卷,且將掃描之卷宗外觀掃到嚴重破損、卷繩脫落、卷面捲曲。茲考量卷證係法院最重要的文書,其卷證完整性關乎審判程序進行、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具訟爭性並涉及兩造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又上訴二審訟爭性程度更高,卷證之保管、掃描尤須謹慎小心,史員如此工作態度及表現,著實令人無法信任。其行為拖延書記官取卷時間,更嚴重影響審判進行及掃描中心運作。本院雖多次給予史員調整工作,惟史員均無自省,亦未能有效改善,其工作態度與工作表現均不能達到要求標準,應可認定符合資遣條件。
三、本案經本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本院史憶萱錄事具有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且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之情形。爰經全體委員採無記名投票後一致同意(同意資遣者6票,不同意資遣者0票),建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自109年10月1日生效。」等語,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院109年第8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記錄在卷可考(被告乙證7卷第4至11頁),由是觀之,前揭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與前揭原告各項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齟齬之處,且其所為之判斷亦無恣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可指,揆諸前揭考績委員會判斷餘地之說明,本院自應就其決議結論予以尊重。
5、雖原告並主張○○○○院尚有收發室、訴訟輔導科、檔案室、總機、贓物庫、分案室等部門,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且被告並未調任原告過上開部門,何以臆測原告不能勝任,故原告尚未該當退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已以書狀敘明:○○○○院為保障身心障礙同仁就業權益,規劃總機(須長時間在座位上接聽民眾來電)為身心障礙同仁進用職缺,又審酌收發室收狀及訴訟輔導科均屬第一線服務單位,業務性質相較原告曾任之庭務員、通譯,更直接頻繁面對民眾,其曾多次遭到投訴,顯不適合擔任;收發室收文、發文及送卷、檔案室、贓物庫、分案室業務性質,相較原告曾任之紀錄科錄事更需謹慎敬業、獨立作業及高度專業,就原告歷年之業務缺失,足見其欠缺謹慎敬業、專業知能,縱經法官、書記官指示監督,原告仍未依指示妥善辦理,更遑論獨立作業等語(本院卷第93、194頁),參諸原告擔任庭務員、錄事及支援掃描中心辦事期間之工作表現,其顯然未將工作守則謹記於心並切實達成職務之基本規範,而是將自身利益與健康需求擺放在其認定之最優先事務上,故工作規範在原告此一行為態度下就必須予以往後退讓。依此,原告從事前揭工作時既從未改變此等行為態度,又何以期待原告可以適任○○○○院其他相當於錄事之工作職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院考績委員會以109年第8次會議決議建請依退撫法第22條第1第2款規定將原告資遣,並經該院院長依退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同意考績會之決議,嗣後報由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