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林宗禹 住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100巷7
號送達代收人 林金貝住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133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住同上
邱覺生 住同上朱淑蓉 住同上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代 表 人 蘇金安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44274號、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府法濟字第1110067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前以民國110年1月28日陳請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出既成道路施政之異議及改進建議,經被告工務局以110年2月2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254802號函覆原告,然原告認被告工務局前揭函文未針對建議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復以110年3月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2號陳請書函請求釋疑、說明,經被告工務局以110年3月24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382655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認被告工務局未妥善答復,又以110年4月6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3號陳請書函請被告工務局依規定處理人民陳情案,復經被告工務局以110年5月11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595904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局答覆110年3月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2號陳請書函案及機關未按規定處理人民陳情乙案,再次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多次建議本局於更新、改建、擴建或維謢等改善道路過程中辦理價購及徵收用地等案,業經本府工務局110年2月2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254802號、110年3月24日南巿工新三字第1100382655號明確函復在案,本案再次陳情,仍未說明需要協助或期待徵收的土地地號為何?嗣臺端如一再就同一事由反覆陳情,本局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予以處理,併此敘明。」原告不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110年5月14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4號、110年6月2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5號陳請書函,主張被告工務局未按規定選擇性忽略程序或不予處理其陳請案,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權責妥善處理。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認原告相關陳情案已由被告工務局按「臺南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在案,爰未回覆原告。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110年1月28日陳請書係對被告工務局就既成道路施政策略及對所屬機關員工教育訓練之改進提出建議,其110年3月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2號、110年4月6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3號陳請書函係請求被告工務局盡速妥適處理其陳情案,其110年5月14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4號、110年6月2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5號陳請書函則係建議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權責督促所屬機關辦理其陳情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並無法規賦予原告就所陳情事項,有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或工務局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範疇,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工務局並無依原告之建議有應作為之義務,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110年5月14日及110年6月28日陳請書函未予回覆,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而被告工務局110年2月2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254802號、110年3月24日南巿工新三字第1100382655號及110年5月11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595904號函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至「臺南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僅係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臺南巿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人民陳情案件所訂之作業程序,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原告雖得依上開作業要點提出「陳情」事項,仍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原告依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對陳情案之回應作為應以理性、謹慎、客觀、公正之原則予以處理,不得以實問虛答及避答,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