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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家偉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吳鎧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31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歐爺企業社」(店招:阿性情趣24小時無人販賣所)係透過自動販賣機販售成人用品之無人商店(下稱系爭商店)。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往系爭商店稽查,認原告僅在入口處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現場並無工作人員查驗入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且公開展示陳列販售成人情趣用品及女性裸露胸部圖像,無法避免兒童及少年觀看或購買該類產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8日南市社兒字第1091425434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044234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適用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有誤為由,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二)被告基於相同事實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作成110年5月20日南市社兒字第11005395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管理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系爭商店張貼告示、辨識及查驗年齡等措施,合於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課予業者之義務,被告恣意擴張其構成要件而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

⑴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業者應拒絕兒童或少年進入系爭

場所」規定,其所課予業者之義務內涵應包括張貼告示義務、辨識、查驗年齡義務及拒絕進入義務,且辨識義務與查驗年齡義務兩者間有先後順序,亦即:業者藉由初步辨識顧客年齡,對於顧客年齡產生懷疑時,始負有年齡查驗義務,並非對所有顧客均負該義務。

⑵系爭商店之經營型態固為無人商店,然所謂「無人」僅係

業者不會在商品販售現場派駐工作人員,以免顧客購物時產生壓力,非謂業者對於商店毫無監管。就原告所採取查驗入店消費者年齡之措施,系爭商店之玻璃門平常係關上狀態,消費者進入店內,原告可透過監視器遠端查看,如對消費者年齡有懷疑時,即可將販賣機系統關閉,如消費者不願提供身分證明或為未滿18歲之人,即會廣播要求消費者離開,原告亦可派人前往現場。系爭商店內雖無現場工作人員,但設有監視器,原告所屬員工可藉此判斷消費者是否成年。倘有未成年人進入商店,其員工可透過監視畫面觀察進入店內顧客相貌、穿著、體型,並憑此辨識顧客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再進一步採取查驗年齡措施;若有需要,業者亦可遠端遙控停止自動販賣機販售。原告所為張貼告示、辨識及查驗年齡等措施,無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課予業者之義務,原處分依兒少法第95條第2項裁罰,於法不合。

2、原處分對尚未發生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裁罰,疏於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兒少法第4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既已明文場所負責人應禁止

兒童及少年出入,應認當行為人有「未拒絕」或「容任」未成年人進入上開場所始構成上開要件而有裁罰必要。原處分僅憑無人商店之經營模式便認定原告可預見未成年人可能進入店內而裁罰,未察此並非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範範圍、不符法令所定之裁罰構成要件,其適用法令有誤。

⑵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曾有兒童或少年前往系爭商店,亦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對顧客年齡有所懷疑而負有年齡查驗義務,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未曾對疑似兒童或少年之顧客查驗年齡,被告卻在缺乏事證之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測,遽認原告未採取任何查驗顧客年齡之機制,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之違法。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曾向被告陳述其可透過監視設備

判斷進入系爭商店者是否為未成年人,並進一步採取拒絕兒童及少年購買等措施;且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商店訪視時,應可見系爭商店內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則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事項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然未見被告對此有何查證。被告在事證未明下,逕認原告在系爭商店現場未採取任何辨識顧客年齡機制,被告不僅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此部分事實認定亦顯有錯誤。

3、被告為執行兒少法之裁罰事項訂有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0項規定,被告於執法時,對於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情形,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為「容留」,即「未拒絕進入而使其繼續留置」;然依原處分所載,查緝現場並未有兒少出沒之事實,則原處分不僅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文義,亦悖於被告制定之行政規則,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開設之無人商店係販賣成人情趣用品,此可由其所架設之商店招牌「阿性情趣24小時無人販售所」得知。系爭商店既提供、販賣成人用品,自為兒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負同條所定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之義務。詎原告為提供消費者更自在之消費空間,採無人商店之新型態商品銷售模式。商店內部未設有相關人員把關來店消費者之年齡,致兒少法第47條所定目的無法達成。原告違反上開法定義務甚明,被告作成原處分合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商店設有監視器,原告所屬員工可透過監視器畫面觀察入店顧客之相貌、穿著、體型等,判斷消費者是否成年再進一步採取查驗年齡之措施;若該出入人員經查驗屬未成年人即會廣播要求離開,若仍未離去,會於5至10分鐘內排除云云。然自原告於他縣市遭裁罰之情形可知,所謂遠端監控僅能監控消費者進入系爭商店後之動態,無法防堵兒童或少年取得門禁密碼而進入系爭商店中,且現今兒童及少年之相貌、穿著、身型等多難以判斷其實際之年齡,僅以監視器查驗難認已盡防止義務。縱如原告所稱兒童及少年於廣播要求後仍未離去,會於5至10分鐘內至現場排除(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斯時兒童及少年已進入成人用品零售店中逗留觀覽,且因店內販售情色商品亦以透明櫥窗方式加以陳列,已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難謂原告之查驗方式足以防止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影響。又營業場所負責人負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商店及查驗顧客年齡之義務,業者雖得自由採取查驗之手段,然營業場所負責人所採取之手段仍應能達成兒少法第47條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如何僅憑監視器即可精準辨識是否有兒童或少年進入系爭商店而採取相關措施仍應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即便原告主張若有必要亦可遠端遙控停止自動販賣機販售等措施,倘兒童或少年並非以消費為其動機進入系爭商店,加之原告未有具體措施拒絕其進入系爭商店,無異使兒童及少年輕易進入店內逗留並觀覽商品之外包裝或有煽情之圖片或文字敘述等訊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原處分對「尚未發生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裁罰等,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店之玻璃門平常處於關上狀態。然原告自陳上開玻璃門並無上鎖,由現場稽查照片可知該玻璃門僅係一般自動門,人員出入即會自動開啟,故原告未設有適當之年齡查驗方式,有違兒少法第47條之法定義務。又原告所開設之商店遭各縣市社會局為裁罰,參酌兒少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影響其身心健康,應課予業者(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此等場所之義務。依系爭商店周邊GOOGLE地圖所示,系爭商店緊鄰大橋火車站,附近有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臺南市立大橋國民中學,並有恩慈文理補習班等,原告所販賣之情趣商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因系爭商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告包裝,具有色情之誘導性,其招牌更表明「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賣所」等文字,顯易誘導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前往購買。

4、原告為免顧客購物時產生壓力,採無人商店之經營模式販售成人情趣用品,以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惟以無人商店販售成人情趣用品之經營模式本與兒少法第47條之立法目的互為排擠。系爭商店就與兒少法第47條所列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多數仍有相關管理人員留置之營業場所不同。上開場所均有人員配置,得於第一時間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杜絕兒童及少年接觸暴力或色情資訊之機會。然原告既得自由選擇以無人商店之經營模式販售成人情趣用品,自與上開營業場所之經營模式不同而無法等同視之。針對無人商店販售成人情趣用品,原告應就如何控管兒童及少年進入系爭商店提出具體防範措施,以符合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被告考量兒少法之立法目的,為免兒童及少年暴露於暴力或色情之資訊,針對原告所開系爭商店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負義務,自得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布其負責人姓名。換言之,被告考量系爭商店之經營模式與多數營業場所不同,且為達兒少法第47條之立法目的,自得依法裁處,並不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況原告所開系爭商店應屬一開放空間,亦即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而不被限制,尚難符合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所稱「容留」之型態。被告依兒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裁處自屬合法,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無異使販售成人情趣用品之無人商店難以裁罰,致兒少法第47條形同具文,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管理人姓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年9月22日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暨稽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⑶第4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

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3項)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⑷第95條第2項:「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47條第3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2、兒少法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17條規定訂定之。」⑵第12條第1項:「本法第47條第1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

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管理人姓名,核屬適法:

1、按兒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而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課予經營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業者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類場所之作為義務,即屬落實該立法目的之具體誡命規範。對照兒少法第47條第3項及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揭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作為義務具體內涵包括:⑴張貼告示義務:營業場所負責人必須在系爭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以表彰該場所拒絕兒童及青少年進入之意旨。⑵辨識及拒絕進入義務:業者應辨識顧客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如顧客為兒童或少年時,應即拒絕其進入該場所。⑶查驗年齡及拒絕進入義務:業者經辨識而對顧客年齡有所懷疑時,則須查驗其身分證明以確認其年齡;對無身分證明及不出示身分證明者,亦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準此,前揭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自應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始符首揭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2、查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系爭商店,其商店招牌為「阿性情趣24小時無人販售所」,透過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販售成人用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2第57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系爭商店核屬兒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之營業場所無疑。而系爭商店位在大橋火車站附近,周遭設有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臺南市立大橋國民中學及恩慈文理補習班等兒童或少年相關教育場所等情,有系爭商店周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憑,客觀上確有兒童或少年行經系爭商店之可能性。且原告既已在系爭商店門口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此有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2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明知系爭商店屬於兒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之營業場所,亦得預見兒童或少年有進入系爭商店內瀏覽自動販賣機所陳列販售成人用品之可能性,則原告就其依前揭規定所負法定作為義務,即應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惟原告既自承系爭商店之玻璃門平常係關上,但處於未上鎖狀態(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且平時系爭商店並無現場工作人員,原告係透過監視器遠端查看,如有對消費者年齡有懷疑時,可將販賣機系統關閉,如消費者不願提供身分證明或為未滿18歲之人,即會廣播要求消費者離開,原告亦可派人前往現場等情,並提出系爭商店店內、外監視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佐(見訴願卷1第29頁至第33頁);對照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至現場執行聯合稽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以觀,足認原告所營系爭商店平時僅透過系爭商店所設置之監視器遠端監控消費者進入系爭商店後之動態,並無派駐現場工作人員,而其所採取上開措施實難以即時防免兒童或少年自行推開未上鎖之店門進入系爭商店。相對而言,在設有店員在場之一般商店,業者於實際查驗消費者之身分證明前,可藉由近距離平視觀察其相貌、穿著、身型,甚至刻意與之對話,藉由多角度之察言觀色,輔以言談間該消費者所流露之音調、語氣及用詞,自能較為即時且清楚地由消費者外觀言行舉止辨識其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原告固主張:系爭商店設有監視器,原告所屬員工可透過監視器畫面觀察入店顧客之相貌、穿著、體型等,判斷消費者是否成年再進一步採取查驗年齡之措施;若該出入人員經查驗屬未成年人即會廣播要求離開,若仍未離去,會於5至10分鐘內排除云云。然由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訴願卷1第33頁)以觀,其拍攝角度均呈俯視狀態,足見系爭商店監視器均係架設在天花板位置,囿於其拍攝視角之固定性及解析度之有限性,其辨識能力終究難以與設有店員之一般商店相同;且通常僅有未滿12歲之兒童因其相貌、穿著、身型較易與成年人加以區別而易於辨識,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個別成長發育之差異較大,實際上更難單以經由遠端監視器採取俯視拍攝方式觀察其相貌、穿著、身型即辨識其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尤其正值青春期之少年是對於兩性關係處於最好奇之成長階段,復因系爭商店外觀招牌表明「阿性情趣無人販賣所」等文字(見訴願卷2第61頁),其販售商品亦以具有情色意味圖文作為包裝,更易誘使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進入系爭商店。原告僅以設置監視器遠端監控消費者進入系爭商店後動態之方式,尚難認屬已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縱如原告所稱兒童及少年於廣播要求後仍未離去,原告將會於5至10分鐘內派人至現場排除,然系爭商店所販售成人用品均以透明櫥窗方式陳列,其部分商品外包裝更附以穿著較為暴露之女性圖片等情,此觀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2第63頁、第67頁)即明,在原告所派遣人員到達現場前,兒童及少年早已進入系爭商店逗留觀覽透明櫥窗內所陳列成人用品及商品外包裝所附圖片許久,實無從即時防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受系爭商店所陳列成人用品及包裝圖像影響,難謂原告已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自無以落實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而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管理人姓名,並非無據,尚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商店張貼告示、採取前揭辨識及查驗年齡措施已合於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課予業者之義務;原告兒少法第4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既已明文場所負責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應認當行為人有未拒絕或容任未成年人進入上開場所始構成上開要件而有裁罰必要,原處分以尚未發生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而裁罰,恣意擴張其構成要件而裁罰,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曾向被告陳述其可透過監視設備判斷進入系爭商店者是否為未成年人,並進一步採取拒絕兒童及少年購買等措施,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事項疏於調查,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按經營兒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之業者負有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類場所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對照兒少法第47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足見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始符首揭兒少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原告基於其營業自由及營運成本考量雖得選擇採取節約人事成本之方式經營其事業,然其所營商店性質倘為涉及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業別,其仍須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強度始屬適法。而原告所經營系爭商店平時僅透過監視器遠端監控消費者進入系爭商店後之動態,並無派駐現場工作人員,其所採取措施尚難即時防免兒童或少年自行推開未上鎖之店門進入系爭商店,且因系爭商店監視器架設在天花板位置,囿於其拍攝視角之固定性及解析度之有限性,難以經由遠端監視器採取俯視拍攝方式精確辨識進入系爭商店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此外,在原告所派遣人員到達現場前,兒童及少年已進入系爭商店逗留觀覽透明櫥窗內所陳列成人用品及商品外包裝所附圖片許久,實無從即時防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受系爭商店所陳列成人用品及包裝圖像影響,自難認無違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定作為義務,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既已審酌原告所採無人商店之經營模式,並於原處分事實欄載明原告所主張之遠端遙控機制(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其對原告所採前揭遠端監控措施有何未予調查及斟酌之情形,亦足見被告係經審酌原告所採取管理措施是否足以達成兒少法前揭立法目的始為認定,並非僅以原告採取無人商店之經營模式即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慮及前述兒少法課予業者前揭作為義務所採取所欲落實之立法目的及其所應採取足以確實履行前揭作為義務具體內涵之措施強度,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訂定之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0項規定,被告於執法時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拒絕兒少進入而使其繼續留置,查緝現場並未有兒少出沒,原處分不僅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文義,亦悖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而原告所指被告訂定之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性質上為臺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並未能窮盡列舉所有實際可能發生之案件類型及行為態樣,被告僅於所處理個案符合該裁量基準所預定之案件類型及行為態樣時,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作用,負有依該裁量基準為罰鍰額度之裁量,並非謂被告執法範圍僅以該裁罰基準所載為限。而原告採取無人商店之經營模式販售成人用品,本與兒少法第47條第1項所列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通常採取配置有店員之營業場所有間,前揭裁量基準訂定時未必已將此種無人商店之新型態經營模式列入其明文範疇。依前揭說明,被告考量系爭商店之經營模式與前揭傳統營業場所不同,依據兒少法第47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為裁處,尚難認悖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管理人姓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