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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4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陳又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鄭季秦王智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因認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都市計畫事件(110年度都訴字第6號),乃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於該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