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陳德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鄭季秦王智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6號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緣原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前於民國90
年10月停止在高雄市○○○○○○○○○區製造水泥,依85年11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及綠地用地等,並於101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遂於102年12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子底地區工業區及鐵路用地為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綠地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案」,並於103年2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建台水泥原廠區變更)案」(下稱原都市計畫),採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方式辦理,細部計畫書並將系爭協議書納為附件。而原告建台公司等人前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重劃實施範圍,經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核准,籌備會續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重劃計畫書等文件,被告復於103年4月28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再於103年8月22日核准高雄市第63期左營區左東段1-1地號等自辦市○○○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紀錄。依原都市計畫分期分區計畫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該計畫應於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3年內完成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並於點交後3年內提出建照申請(但申請之基地規模不得少於6,000平方公尺),若申請者未於上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則依程序檢討恢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原告建台公司及重劃會分別於前開期限屆至前之106年2月21日、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期限,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6年6月26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2345401號函通知原告建台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檢送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相關文件向被告取得同意函後,再檢送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至該局辦理後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程序,該函並副知原告重劃會,惟原告建台公司逾期仍無法提出完整文件以申請展延點交期限;都發局及被告復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1月1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建台公司檢附完整資料,上開函文均副知重劃會,原告建台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以107年11月26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734198300號函通知原告建台公司,禁止於前開公告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後續開發、建築行為。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108年1月25日函轉上開被告107年11月26日函予原告重劃會,請其依法辦理。被告接續啟動都市計畫恢復原計畫專案通盤檢討程序,案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108年12月27日第80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未依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3年內完成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故依計畫書、協議書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檢討恢復原土地使用分區。……」並送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9月22日第977次會議通過後,被告以109年12月1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601080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凹子底地區部分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綠地用地為工業區及鐵路用地(建台水泥原廠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計畫變更案)。原告建台公司不服內政部109年11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90064610號函核定被告辦理系爭計畫變更案之都市計畫書、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宣告上開都市計畫無效,現繫屬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6號審理中。
㈡嗣被告審認原告重劃會未於106年2月24日(即細部計畫公告
發布實施3年內)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點交,明顯廢弛職務,致原都市計畫所載以自辦市地重劃辦理開發之依據不復存在,使重劃業務失所附麗而無法進行,以警告、撤銷決議或命其整理等方式,皆無法期待原告重劃會能順利完成重劃業務,若不予解散該重劃會,將嚴重影響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10年7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7081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散重劃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認原告建台公司部分不受理、原告重劃會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查被告依原都市計畫及其附件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啟動都
市計畫程序檢討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並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12月27日第80次會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9月22日第977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據以109年12月1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6010801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計畫變更案之都市計畫書、圖,將重劃範圍內特定住宅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及綠地用地變更恢復為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及鐵路用地,故原告重劃會顯然已無法依原都市計畫內容,於已恢復為原使用分區即工業區及鐵路用地完成重劃業務。則內政部以109年11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90064610號函核定系爭計畫變更案合法,乃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重劃會無法完成重劃業務之前提要件,是現繫屬本院另案(110年度都訴字第6號)審理中之都市計畫事件,既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則於前開都市計畫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