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2號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淑卿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曹文馨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案經南市審查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0年4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75400號函(下稱A處分)為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另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訴外人莊文安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後,爰以110年9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74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南市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部分:原告為本件訴願程序之參加人,而訴願決定撤
銷A處分同意原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僅以經濟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且因本件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衍生之行政訴訟事件,訴願管轄機關雖為經濟部,然針對登記事項涉訟時,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為訴訟管轄,係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當然結果,故本件公司變更登記地為臺南市,自應由鈞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關於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救濟教示,核與上揭規範不符,自不能拘束兩造。
⒉原告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係本於合法召集之董事會
決議所辦理,要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之情事,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於法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⑴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前,由莊庭瑞、魏淑卿及莊文安擔
任董事,並由莊文安出任原告董事長,而莊文安自95年接任原告董事長後,長期怠於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妨害公司治理制度正常運作,且莊文安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具有製作不實財務憑證,侵吞原告款項之虞,從而原告董事莊庭瑞、魏淑卿認原告面臨董事長不法侵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實有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必要,從而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於110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莊文安召集董事會。
⑵然莊文安於110年4月13日收受時任原告董事莊庭瑞、魏
淑卿催告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函後,即明確表示「無意願」於收受召集董事會之請求後15日內召集董事會。從而莊庭瑞、魏淑卿認莊文安既無依法召集董事會之意思,考量事態,即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全體董事於110年4月26日召集董事會(遵期於原告營業地址之辦公室內召開),並於當次會議中決議以原告董事會名義召集原告股東會且作成解任董事長、補選董事長之決議,並本於前開決議變更公司印鑑後,進而向南市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亦經南市同意備查之A處分等情,核與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尚無背離,自不生訴願決定所稱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使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情事。
⑶莊文安知悉莊庭瑞、魏淑卿定110年4月26日召集原告董
事會後,雖仍無召集董事會之真意,卻基於杯葛莊庭瑞、魏淑卿所召集董事會進行之目的,自行發函通知董事莊庭瑞、魏淑卿於110年4月27日前往遠離原告營業地址之高雄市○○區偏僻山區內召集董事會,足認莊文安確實無意依法召集原告董事會,且用其董事長職權,妨害董事莊庭瑞、魏淑卿本於公司法召集董事會管理公司之權利,自不能以莊文安曾發函召集董事會之情事,率認莊文安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毋寧應肯認莊文安自始即表明無召集董事會之意思,且其召集董事會之行為,純屬妨害其他董事參與公司管理行為,藉以規避莊文安不法經營行為遭發現之結果。
⒊原告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資料,
與法定程式尚無違背,至於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具有違法而無效情事,尚須為充分調查,以為實質認定,要非單純形式上足以判斷之事項。惟訴願決定未詳加調查原告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即徒憑臆測,論斷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所依憑之董事會決議有不合法情事,顯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應與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4月26日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向前任負責人請求返還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相關文件,主張已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等情,向南市申請原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
⒉然而原告董事莊庭瑞、魏淑卿係於110年4月12日請求董事
長莊文安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需於該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仍不為召開時,始能自行召開董事會。然渠等於110年4月26日即自行召開董事會,距離請求召集董事會之日明顯不足15日。南市未盡形式審查義務,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為說明前,逕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所為核准原告變更登記之A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⒊原告雖稱董事長莊文安於110年4月13日收受110年4月12日
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即明確表示無意願召集董事會;惟就此迄今未檢附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另主張莊文安於遠離原告營業地址之高雄市○○區偏僻山區內召集董事會,亦證其自始無依法召集董事會之真意一節,在莊文安既有發函通知召開董事會之行為,自不得以開會地點位處偏僻遽認其自始無召集董事會之真意。是依原告110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段記載「董事長未予回應」等語,實無法辨明董事長莊文安於期限屆至前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召集董事會致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自難認本件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所憑之11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係屬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董事會所作成,故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訴之利益?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
,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次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乃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經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為達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目的而提起之訴訟類型。茍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以其處分理由違法,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如原處分機關已遵照訴願決定意旨更為處分,致原違法處分不復存在;且原告嗣亦對該另為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其自認權利受損部分已獲救濟,自無就同一事實再予以重覆保障之理,則原告即無再對已經撤銷不復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並無訴訟實益,否則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以前董事長莊文安經過半數之董事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卻不為召集;過半數董事即自行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會中並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長莊文安,由董事魏淑卿自110年4月26日起新任董事長及預定於110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決議。而新任董事長魏淑卿隨即於110年4月27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向前任負責人莊文安請求返還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南市申請原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經南市審查後,以A處分為准予原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另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惟莊文安不服A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A處分,並命南市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過半數董監事請求前董事長莊文安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之律師函(訴願卷第16-17頁)、原告110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訴願卷第25-26頁)、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本院卷第63-84頁)、A處分(本院卷第61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45-152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⒉原處分機關(即南市)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隨即於110年10
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87350號函(下稱B處分,本院卷第113-114頁)通知原告略以:「說明…………A處分……因該董事會議召集過程顯有瑕疵,涉有公司法第203條之1旨揭情事,業經被告訴願決定書決定A處分撤銷,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撤銷該次變更登記及110年6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16830號函(下稱南市110年6月24日函)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委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併予撤銷。查原告110年9月6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會,其變更登記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最新登記資料為南市110年9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78380號函(下稱南市110年9日14日函,本院卷第85頁)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惟章程回復至第14次修正狀態(修正日期為105年5月22日)。……另A處分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乙案予以撤銷,惟原告110年9月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符合公司法規定,原告應儘速向南市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等語,原告不服B處分提起訴願,經南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99200號函(下稱南市110年12月21日處分,本院卷第111頁))自行撤銷B處分後,被告亦以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11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南市重新審查原告110年4月27日申請公司登記變更案後,續以110年12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01010號函(下稱C處分,本院卷第109頁)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乙案,查有不合,應否准其申請,另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次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復原告110年4月27日申請書。……依據被告訴願決定書決定A處分撤銷,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所憑之11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其召集權人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所作成。是以,所請變更登記乙節,未便照准。另原告110年6月24日函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委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110年5月11日股東會主席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原董事長擔任,應併予撤銷。」等語,即已敘明本件A處分業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案重新繫屬南市審核,並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C處分之旨。是原告申請之同一事件之A處分除經上揭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核外,並經南市重為否准之C處分,則A處分已不存在,洵堪認定。原告若對南市所重為之C處分,如有不服,可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原告逕對已不存在之A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⒊況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
事、監察人後,於110年8月23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並再次改選董事長為魏淑卿,任期自同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原告並於110年9月6日向南市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乙案,並經南市110年9月14日函准予登記。另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南市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董事長(魏淑卿)印鑑變更乙案,亦經南市110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17110號函(下稱南市110年11月1日函)予以備查等情,有原告變更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理人辭職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南市110年9月14日函及110年11月1日函附本院卷(第85-107頁)可稽,洵堪認定。基上可知,原告爭訟之A處分,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已經南市再為否准C處分。而原告所欲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亦已另案再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南市另案核准及備查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權利既已經獲得保障,並無再重覆保障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案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核屬另案問題,本件應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法律見解,影響110年4月29日到同年9月6日間負責人認定,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在110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另案獲准變更登記前的期間內,因被告撤銷A處分決定,致使該段期間之負責人不明,日後恐生交易是否有效性的疑義,故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且被告責由主管機關(南市)之形式審查範圍過於寬泛云云,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準此,主管機關採形式、書面審查公司檢附之文件、書表時,僅依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不論各當事人權利義務發生原因、事實等加以審查。⒉另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
召集之。(第2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3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⒊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
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向前任負責人莊文安請求返還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南市申請原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備查時,南市本可由原告檢附之110年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原告之董事,於110年4月12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未予回應,故依法通知原告全體董事將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
」(本院卷第71頁)等語,可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自應符合該法「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之作為,方得由董事自行召集之規定。然依原告110年4月26日召開之110年議事錄所載,過半數之董事係於110年4月12日向董事長請求召集董事會,估不論董事長係於何時收受通知,在董事發出請求首日不計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最遲也須於同年月27日為應答;然過半數董事卻於同年月26日即召開董事會,係屬主管機關由檢附文件內容可一望即知之違法事由。惟南市卻未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形式審核是否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逕以A處分准為登記及備查,自屬有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A處分,並責由南市另為適法處分,核屬有據,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撤銷A處分,110年4月29日到同年9月6日間,現代表人魏淑卿是否為該期間之代表人不無疑義,惟本件109年4月26日董事會召集後之決議(解任原董事長莊文安,改任魏淑卿為董事長)是否有效等民事實體爭執,容應由爭執一方,另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有)效之訴訟以為解決,原非登記機關或行政法院所應審酌並判斷,故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其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