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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3號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錦隆液化瓦斯代 表 人 陳良晏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柯凱譯

鄭淑娥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經訴字第1100630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合夥組織),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液化煤氣及器具買賣」業務。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會同被告警察局、消防局、消保官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進行聯合稽查,於原告營業場所抽查現場擺置供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共3桶,查獲其中1桶(容器號碼:CA9620014977號)標示之容器規格為20公斤者,實際重量為40.18公斤,扣除容器實重20.45公斤後僅19.73公斤,則不足量0.27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計得法定容許誤差(0.25公斤)範圍。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9916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自即日起改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磅秤台在水平處及傾斜處量測,兩者結果絕對相異:

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書,敘明被

告查核人員誤將磅秤置於有坡度(約15度)處所檢測,使檢測結果「失真」,惟被告和訴願機關不僅未派員實地複查是否屬實,亦未有任何處置或批駁,即逕行裁罰及為訴願駁回決定,則被告及訴願機關明顯草率行事且違反經驗原則。

⑵原告以自備磅秤及水平儀並擇一桶20公斤桶裝瓦斯自行

檢測發現,在斜坡、水平處分別檢測結果確有差異。如在查核人員原置放磅秤處(水平儀顯示非水平)測得之重量為40.620公斤(含桶重);另以水平儀檢測為水平處,以相同磅秤及瓦斯桶測得之重量則為40.660公斤(含桶重),上述兩種不同位置所測得重量相差40公克,有照片附本院卷第127-131頁可參。

⑶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2月25日經標四字第1110001

2010號函說明三所釋示:「衡器係以重力原理衡量物體重量,當衡器秤台在傾斜狀態下,秤台上物體重量會產生水平分量,將影響衡器量測之準確性」,則本件之量測既在傾斜處,即因上述水平分量效應而致重量減少,且與原告自行量測之結果相符,殆無疑義。

⒉本件查核人員應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點規定:

「衡器(懸掛式者除外)之檢定應於穩固之水平處行之。」為之,且前揭規範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頒布,旨在保障衡器量測之準確性,人民及地方機關本應一體遵行之。詎被告不僅未依規範執行,事後竟還辯稱本件之量測不適用前揭規範,顯為飾詞狡辯。若因量測執行方法有疑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示,以杜爭議,渠自行解釋法規並無法源依據,毫無可採,自屬違法甚明。

⒊被告以重量不足20公克為由,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可謂不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水平的檢

測。然度量衡法第3章第14至24條係針對度量衡之檢定及檢查所訂之規定,非指使用度量衡之規範,故被告查核人員所使用之衡器均符合度量衡法相關規定,查核當日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嘉義辦事處陪同查核,並於出發前確認攜帶砝碼進行校正無誤。而原告所主張「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點規定,係指衡器之檢定檢查時應遵守之技術規定,非指查核人員使用衡器之規範。

⒉被告業以110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77855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提出說明,原告所述被告查核人員誤將磅秤放置於有斜坡度15公分之地上,磅秤應放置於穩固之水平處,致使桶裝瓦斯重量較實際灌裝重量減少。然上述原告所述無稽可採,因被告查核人員放置磅秤衡器位置依原告指引於地上平面處,並將磅秤衡器台板四角確認穩固,磅秤衡器面版顯示數值為零,秤前也請原告再行確認平穩,查核所測重量數值經原告及現場人員確認亦無異議,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聯合查核紀錄表可供參,非有原告所述路面差15公分,磅秤腳墊無穩固等情。故本件銷售桶裝之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違規事證明確,有損消費者權益,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規定。

⒊另考量原告初犯,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命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供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不符: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規定:「(第2項)液化石油氣分

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3項)前2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並加計50公克。(第2項)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3項)第1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上開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所負之「重量確保義務」。

⒉查原告經營「液化煤氣及器具買賣」業務,經被告於110年

3月24日派員會同被告警察局、消防局、消保官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進行聯合稽查,於原告營業場所抽查現場擺置供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共3桶,其中1桶(容器號碼:CA9620014977號)標示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實重:20.45公斤),實際測得重量為40.18公斤,扣除容器實重後僅19.73公斤,不足0.27公斤,因該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不另計入量測誤差,是該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已超過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20公斤x1%+50公克=

0.25公斤),上開事實有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桶裝液化石油銷售重量查核紀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3-27頁),是原告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且其不足量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桶裝液化石油氣抽檢之實施並無違反「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桶裝瓦斯實施秤重前,將磅秤置於有坡度(約15度)之路上檢測,違反「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4.2點「衡器(懸掛式者除外)之檢定應於穩固之水平處行之。」規定。惟查,「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針對檢定「衡器」本身時應遵守之技術規定,非指使用衡器之行為規範,而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稽查時所使用之電子磅秤,係經過檢定合格並貼有非自動衡器檢定合格單(電子式,見訴願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實施抽檢過程,違反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實施檢測之地點亦無不當:

⒈原告主張查核人員(含被告人員)到現場查核桶裝容器重量

時,誤將磅秤置於有坡度(約15度)之路上檢測,除違反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點規定外,並因分量之物理效果,以致測量結果較實際重量減少甚多,喪失準確性。然查,當日就桶裝瓦斯之檢測地點,係被告會同被告警察局、消防局、消保官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進行聯合稽查,並抽檢3桶桶裝瓦斯逐一過磅(秤),有原告簽署查核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3-24頁),原告於施測時並未對磅秤擺放地點有任何異議;嗣後卻以實施地點傾斜,致量測失準等語為之主張,顯無足採。

⒉況瓦斯分銷業者銷售之桶裝瓦斯重量,若未與桶裝液化石

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如前所述,制度設計上亦給予「誤差量」(本件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以為伸縮,原告稱本件因地點選擇不當,必然導致秤重不精準,僅因些微之誤差即受處罰云云,顯無足採。

㈣履勘現場及重新檢測並無必要:

原告主張為免兩造各說各話、促使事實真相大白,請求本院擇日履勘現場,並選定20公斤裝之桶裝瓦斯1支,於原位置檢測其重量,即可證明原檢測過程之地點有所違誤。惟本件原實施檢測之過程,有查核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且本件爭點係容器號碼:CA9620014977號供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不符,因此桶裝原始之填充狀態,已不復存在,故即便法院再到現場勘驗,亦無法還原本件檢測時之情形,自無到場勘驗之必要。

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及命即日起改善之原處分均屬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規: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⒉查原告有供銷售之桶裝瓦斯重量與桶裝瓦斯容器合格標示

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違反重量確保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為經營液化煤氣及器具業者,對於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疏未注意仍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及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命自即日起改善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之違規事實,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如青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