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被 告 劉致誠(原名劉奕霖)
李紫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8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已由唐洪安變更為胡中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致誠、李紫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劉致誠(原名劉奕霖)原為原告正期106年班學生,前經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核定予以退學,嗣於104年8月27日,原告與被告劉致誠、李紫緁訂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核計被告劉致誠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96,446元,因被告劉致誠只支付部分款項16,600元,尚欠1,179,846元;而被告李紫緁為被告劉致誠之連帶保證人,就1,179,846元未償還之公費應與被告劉致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曾分別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2月24日函請被告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劉致誠原為原告正期106年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劉致誠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劉致誠因遭原告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核計被告劉致誠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196,446元,惟被告劉致誠只支付部分款項16,600元,尚欠1,179,846元,且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2月24日函請被告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所應給付之賠償,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計算法定利息。另被告李紫婕為被告劉致誠之連帶保證人,就1,179,846元未償還公費應與被告劉致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8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因為家中目前的情況連生活基本開銷都沒有辦法,所以並不是不繳錢,而是真的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查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4年7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4611號令、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7-19頁)、104年7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040004610號函、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同上卷第21-24頁)、被告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同上卷第33-34頁)、原告109年12月2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7118號函(同上卷第35頁)、110年2月24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7747號函(同上卷第37-38頁)、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保證書、入學保證書(同上卷第29-31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4)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2、軍事教育條例
(1)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96年1月9日修正)
(1)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3)第4條:「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志願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
(4)第7條第1款:「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5)第8條:「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6)第9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7)第10條第1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4、民法
(1)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2)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三)被告劉致誠於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1,196,446元:
被告劉致誠在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學雜費、住宿費、健康保險補助費,扣除減免費用後,合計1,196,44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在卷足稽(臺中地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二人對之並無意見,並在系爭協議書(同上卷第33-34頁)上簽名確認無訛,是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原告1,179,84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劉致誠應償還原告1,196,446元,然被告劉致誠僅給付部分款項16,6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劉致誠尚欠1,179,846元,洵堪認定。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紫緁既於系爭協議書擔任被告劉致誠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同臺中地院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紫緁與被告劉致誠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未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劉致誠應於104年9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9,546元,其餘143期,每月一期,自10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每期給付8,300元,清償期間,若有2次遲延清償或有2期未繳者,未到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是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有臺中地院收文戳章(臺中地院卷第13頁)可徵,被告劉致誠已超過2期未履行分期給付,應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而陷遲延狀態,自約定應給付時起,即應負擔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二人(本院卷第35、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其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其送達翌日應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雖記載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固得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逾期未能補正系爭協議書正本,致遭駁回,有該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81-187頁)可佐,另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得否為強制執行,是執行金額之多寡,亦有所爭執。原告既無法以系爭協議書據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79,8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