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旻蓉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春米,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調任屏東動物防疫所技正(現職)。經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屏府人考字第110166386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將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依考績表總評評語欄所
載,係以原告不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對外惡意污衊長官及機關,致機關聲譽嚴重受損為由。於復審及訴訟程序中,表明係基於原告有3件違失之具體事蹟為考量,包括:①以LINE訊息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務推動情形,用字遣詞欠妥致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有損機關聲譽(下稱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②辦理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犬隻及移轉糾紛案時,未向上級長官報告或請示即逕自處置,致農業處長官無法掌握案件處理過程,於縣議會接受質詢時,無法切實答覆(下稱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執行家犬登記或絕育業務時,未依處長指示對違規民眾應先行勸導之政策,仍堅持己見對違規民眾逕行裁處(下稱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然原告並無上開違失事蹟,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關於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於109年9月間聯絡原告,要求提供○○縣動物保護業務可讚揚之新聞資料,原告遂傳送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其內容僅係傳達基層人員心聲,希望藉由外界之督促力量,增加執行違反動物保護法裁罰案件之量能,以落實動物保護,並無對長官或機關之惡意污衊。豈料何宗勳將系爭訊息傳送至LINE群組,致引發爭論,此非原告所能預料控制。至於後來遭人將該訊息截圖,傳○○縣長,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有關原告不滿農業處長而投訴中央、○○縣長之傳聞,並非事實,原告純係出於希望提高機關工作成效之目的,並無對主管不滿之意,所為亦無損及機關聲譽,尚無違失。
⑵關於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因犬隻寄養及移轉糾紛案件之處置,相關簽呈文書均有陳報農業處處長,絕非由原告個人專斷獨行。況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9259098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就有關曾姓民眾陳情「寵物登記晶片被移轉」一案,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而依據被告公文系統所示,該函文的決行長官為鄭永裕(時任農業處副處長),顯然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早在109年7月14日就已知道曾姓民眾之案件。再者,動保科 109年9月25日簽呈(有關曾姓民眾陳情其名下寵物登記之晶片被轉移一案,擬重新轉讓至曾君名下)及109年10月13日簽呈(有關曾姓民眾其名下寵物登記之晶片被轉移一事)均有「農業處處長鄭永裕」之核章與黑色批核字樣,且其核章日期與原告之核章日期均為同一日,顯然並無長官不知進度情事。況原告並無決行的權力,倘無農業處長核閱蓋章,公文根本無法發出。又上開2件簽呈係由原告承辦科之約僱人員余世昌製作,其案情記載內容甚為詳實,送經原告、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核閱簽章,並會辦行政處法制科後,最後作成翁姓寄養業者謊稱之判斷,並命翁姓業者及林姓民衆於7日內將犬隻送交至○○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的行政處置,並無所謂「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情形。
⑶關於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
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109年8月上任後,指示應先踐行勸導程序,經勸導無效才能開罰。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16日將指示內容發佈於動保保科所屬人員之LINE群組,並無不聽從長官命令之情形。再者,農業處109年間曾因未絕育寵物絕育通知書之核發及裁處量能過低,而遭審計機關糾正,足證動保科於裁處前對民眾確實有多加勸導之情事,才會導致裁罰數量低落。又被告就原告未行勸導即為裁處之事實,雖提出被告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動字第10886123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11日裁處書)、109年6月24日屏府農動字第10922869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24日裁處書)為據。但裁處時間均在農業處處長鄭永裕上任(109年8月)之前,前任農業處處長並無未經勸導不能開罰之命令,原告並無上開不聽從長官命令之行為。
⒉被告無非以原告具有「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
」第六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及第七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之情事,然就所謂「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證據,更無「經疏導無效」之具體事證,足見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
⒊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考核項目為A等至C等,並無
任何一項為D等或E等。原告109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共有嘉獎15次、記功2次,另遭記過一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於年終考績評分時應加18分(記功、嘉獎合計增加21分,記過一次扣減3分)。然被告無視原告平時考核之獎懲,累積之記功、嘉獎,相當於2大功,竟遭評分為69分,倘未審酌上開平時考核獎懲,原始分數豈非僅51分,相當於丁等考績,極為不合理。又原告考績僅差1分即可考列乙等,顯見被告並未審酌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核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違誤。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間確有下列3次違失事蹟,被告將之採為年終考績評分之事實基礎,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
⑴關於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原告於109年9月間使用LINE向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秘書長傳送「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勸到無可勸,才去裁處」「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等語之訊息。姑不論所陳事實是否正確,單就原告以公部門成員身份向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等第三人,負面評價針對直屬長官與單位之作為,即難稱恰當。進一步言,當原告向第三人表達「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以社會大眾之觀感稱「狗」已有貶抑意味,而廣泛地評論立法機關民代監督行為為羞辱,不僅有輕蔑三權分立行政與立法機關監督之功能外,更讓府會關係蒙上一層陰影,原告之長官即須為此修補裂痕。原告此等舉動將本應循內部討論之政策暴露於大眾面前,且用字遣詞不當,令原告機關及其長官承受外界無端之攻訐與批評,損及被告聲譽,彰彰明甚。被告前依○○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遭裁判駁回確定,足認確有此部分之事實。
⑵關於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原告動保科承辦之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間犬隻寄養糾紛案件,雙方關係之實情究係棄養或是委託代養,雙方各執一詞,已進入司法程序中,在事實未臻明瞭之際,原告承辦科之109年10月13日簽呈卻率然做出翁姓寄養業者謊稱飼主棄養之判斷,就該案之處置方法,未向直屬長官報告或請示即逕自處置,且未將雙方爭執理由呈現於簽呈中,致農業處長官無法掌握該糾紛案之詳細資訊。嗣109年11月20日有議員就此糾紛案在議會提出質詢,在議會引發爭議,遭議員質詢動保科草率作成歸責一方之判斷,農業處長官因未獲原告報告,致無法詳細回應議員質詢。
⑶被告於109年3月間受行政院農委會補助執行「遊蕩犬管理精
進措施計畫」,以「落實飼主寵物登記與繁殖管理」為計劃目標。農業處考量執行上開計畫,必須透過各里里長協助進行普查,故有賴家犬飼主與協助處理無主犬隻之里長之配合。倘工作重點以裁罰為導向,將導致飼主或里長配合意願降低,故採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始予以裁罰之一貫政策。然原告卻於里長調查結果出爐後,立即對民眾進行裁處,無視農業處處長之多次指示,仍執意為之。又上開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始裁罰之作法,係自109年3月執行「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即開始之一貫政策,不因新舊任處長而有差異。現任處長鄭永裕109年8月1日上任後,擔心該政策倘無法落實,將影響計畫辦理成效,恐遭中央停止補助,故上任後積極執行,僅存勸導無效始開罰之案件,可見原告確有此部分之違失事蹟。
⒉農業處處長對原告之工作表見,係參酌原告之前述違失事蹟
,於考績表上級長官評語欄載明「不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對外惡意污衊長官及機關,致機關聲譽嚴重受損,屢勸不聽」之評語,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迭經考績委員會初核、○○縣長覆核,均維持69分。被告就此考績評定之判斷餘地之行使,核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
⒊按年終考績係採 「綜合評比」方式,有考核權限之長官根據
受考人之一切情事,核實判斷後予以評比,並非僅仰賴分數加減而成。原告平時考核之獎懲,雖有累積15支嘉獎、2支記功、1支小過,然就此獎懲之優良或違失事蹟,均已在綜合評分中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況考評丙等年終考績之形成,除平時考核成績外,仍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尚難以綜合評分結果之69分扣除加分回推其原始考核之分數為若干,再持以指摘評分有何不合理之處。
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關於獎懲累積之規定,係針對考
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而訂,原告遭考列丙等,非考列丁等,非屬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認定之3次具體違失事蹟?即原處分有無出
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考績法第13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之違法?㈢原處分是否因其瑕疵情形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之事實。
⒉被告以原告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造成○○縣動物
保護業務形象大受損害,依○○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經復審程序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9年公務人員考績
表(本院卷1第22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5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1第45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本院卷2第2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本院卷2第173頁)附卷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卷證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考績法⑴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⑵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⑶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⑷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⑸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⒉考績法施行細則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
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⑶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⑷第15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
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 、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 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⑸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㈢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
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行政法院就考績處分為司法審查結果,倘發現有上開8項審查事項之其中一項違誤,且有影響考績處分之結果者,自得予以撤銷。
㈣原告有①之違失事蹟,而無②、③之違失事蹟,原處分有部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原告確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⑴被告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於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
務推動情形時,因用字遣詞欠妥,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致損及機關聲譽之違失事蹟。經查,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詢問○○縣動物保護之相關業務並交換意見時,原告以LINE向其說明○○縣動物保護業務執行困難之系爭LINE訊息,經傳送至LINE群組討論後,遭人截圖轉傳,復由不明人士提供予○○縣議○○縣長,遭議員持以在議會質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LINE訊息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 (本院卷1第85-90頁)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觀諸系爭LINE訊息內容,謂:「執行長,在我們基層,只求長官依照法規來辦事,其他我們沒有期待,我們只求他們別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不過我想這大概是很難」「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等語,核其內容涉有對外評論被告機關之動保業務政策,用字遣詞含有負面不當用語,易使人產生「長官未依照法規辦事」「長官藉故刁難」「民代把官員當狗羞辱」之誤解。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倘不認同長官要求多次勸導始能對違規人裁罰之命令,本應循正當管道報告其意見,以供長官參酌定奪,詎原告不循此正辦,卻對外傳送上開含有負面不當用語之訊息內容,致使外界對機關產生負面印象或誤解,且系爭訊息內容遭他人截圖提供予議員在議會用以質詢,實有損及機關之聲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對動保團體傳送訊息用字遣詞欠妥,致機關聲譽受損之違失事蹟,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⑵又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失行予以懲處記過1次,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就此同一之事實爭點,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此項違失事蹟並非事實,亦無抹黑機關或長官之意,僅是在闡述基層人員之心聲,希望藉由外界批評來提昇違反動保法案件之裁罰效果,無損於機關聲譽云云,尚無可採。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⒉原告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⑴被告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就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之
糾紛案件,有未向上級長官報告或請示案件處理方向即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惟查,被告就該犬隻寄養糾紛案件為行政調查,曾以109年7月14日函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調查,該函文的決行長官為時任農業處副處長之鄭永裕,此有上開函文、公文流程檢核表(本院卷1第335頁、第337頁)在卷可證,可知該案件進行調查之初,即報告由鄭永裕知悉。又該犬隻寄養糾紛案件之承辦人即動保科約僱人員余世昌完成行政調查後,作成109年9月25日簽呈陳報:「說明:……二、旨揭曾君於106年7月15日委託翁芳雯君……代養其名下2犬隻(犬名好運之晶片號碼……、犬名好野之晶片號碼……)及貓一隻,後於雙方106年11月27日網路對話顯示曾君向翁君索取聯繫電話以便帶回犬隻,惟翁君無提供聯繫電話(附件1),翁君並於106年12月12日至○○縣動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通報曾君託管犬隻且避不見面疑為棄養在案……。三、查本府109年7月20日翁君陳述意見談話紀錄顯示飼養期間曾多次聯繫曾君將寵物領回,但曾君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附件3)……。
四、經查翁君於106年12月12日至防疫所通報曾君棄養2犬1貓,無經公開形式之公告而開放認養,與行政程序不合……。
五、承上……而翁君於107年1月9日方至防疫所辦理犬隻好運之晶片轉讓至林君(即林招吟)名下,確有侵占意圖,另翁君……辦理犬隻好野之晶片轉讓至名下……未經任何公開形式之公告卻辦理晶片轉讓,與行政程序不合。六、綜上所述,該2犬隻被通報棄養,除未函知原飼主領回或棄養裁處,亦未經任何公開形式公告卻辦理晶片轉讓,確為侵害原飼主曾君之權益,建議將該2犬隻重新轉讓至曾君名下,以示公正。」等語,經原告於該簽呈增加「原飼主」「後」等漏字並加蓋科長職章後,即循序轉呈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鄭永裕於109年9月26日收到簽呈後,增刪漏字及標點符號並加蓋職章後,即轉送會辦單位即行政處法制科。嗣因行政處法制科加註「查貴處以行政程序有誤為由,要求認養人交回犬隻,是否為撤銷先前同意認養之處分?另本案翁員通報犬隻遭棄養之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事涉本案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建請貴處釐正。」等由,請被告農業處再為釐清。其後,長官採用會辦單位即行政處法制科之意見決行,全案退回動保科重辦。嗣承辦員余世昌再行調查釐清事實,經彙整意見後,重新作成109年10月13日簽呈及命將犬隻送至公立犬貓中途之家的行政裁處書函併呈,該簽呈記載:「說明:……五、承上,翁君於106年12月12日至防疫所通報謊稱陳情人棄養2犬1貓,核與實際陳情人委託其代養之事實有所不符,顯以提供不實事實及詐欺手段等方式,使本府作成同意其認養犬貓之行政處分……確為侵害原飼主(陳情人)之權益;另查翁君及林招吟等2人明知犬隻(好運及好野)非陳情人棄養,然以不實方式使本府作成同意其認養犬貓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値得保護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擬撤銷原同意認養犬隻(好運及好野)之行政處分,並函請翁君及林招吟等2人將犬隻送交至○○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再行辦理回復至原飼主(陳情人)名下。」等語,嗣該簽呈及行政裁處書函併呈由原告核閱簽章後,循序轉呈由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109年10月13日核閱並加蓋其職章,再轉送經會辦單位行政處法制科核章後,被告始決行發函等情,此有上開2份簽呈及行政裁處書(稿)1份(本院卷2第61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為證。
⑵依上述2度簽稿內容及其往來歷程,辜不論調查結果是否與真
實相符、擬辦之處置建議是否妥當,該簽呈內容已詳載該案糾紛始末及擬辦之具體處置方案。又上開簽稿併呈由原告核閱,再循序轉呈報請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核閱,復經會辦單位之行政處法制科審查無誤後,始決行對外作成決定,並無所謂「未向長官報告或請示」「逕自處置」之情形。農業處長鄭永裕遭議員就此糾紛案件於議會提出質詢,因無法詳細回應,將之歸責於動保科就此糾紛案件之調查不週延、輕率認定事實、簽呈報告不詳實所致,基於處長之主管評定考績權限,主觀上固可歸責於承辦科長即原告之辦事不周,並將此工作表現納入對原告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惟此事實究與原處分認定「未向長官報告或請示」「逕自處置」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相同,足認原告並無此項違失事蹟,原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⒊原告並無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
⑴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擔任動保科科長,於督導執
行家犬登記或絕育業務時,未依處長指示對違規民眾先行勸導,經勸導無效始予以裁罰,仍堅持己見對違規民眾逕行裁罰之違失事實。惟查,經本院命被告主張並提出所稱原告未經勸導逕行對違規民眾開罰案件之事證,被告僅提出108年12月11日裁處書、109年6月24日裁處書2件為據。其中108年12月11日裁處書之調查、作成時間,顯然發生在108年之考績年度,非屬109年度年終成績考查範圍。另109年6月24日裁處書,係在農業處處長鄭永裕109年8月上任之前作成,依此時序觀之,核與被告所指原告不聽從「鄭永裕處長」指示之違失事蹟,不相符合。況原告於鄭永裕處長上任後,於109年9月間依處長之政策指示,於動保科所屬人員之line群組,發佈訊息:「處務會議指示如下:……請以勸導為第一優先,勸導次數不限,勸導情形(如時間、地點、勸導事項、民眾反應)請詳實紀錄,請勿將裁罰作為嚇阻手段,即便日後裁罰時,請附上勸導情形供長官參酌。」(本院卷1第95頁),可見原告於處務會議結束後,旋將處長於會議要求「先行勸導後始得裁罰」之指示,告知動保科內相關人員,並無未依處長指示辦理之情事。
⑵被告雖另稱在109年3月間執行「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
後,前任處長即要求先行勸導後始得裁罰,並非鄭永裕處長上任後始推行,原告顯有未遵從機關指示而逕行作成109年6月24日裁處書云云。惟查,依原告傳送予外部人即臺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之系爭LINE訊息,有「新處長今年8月上任……他認為動檢員不經勸導程序即進行裁罰程序,沒有站在民眾立場,但現行動保法規定寵登及絕育,可不經勸導而處以罰鍰……」「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等語(本院卷1第85頁),係在無心理防備下對外所言,真實可信度較高,且被告具狀自承「㈢再查,現任處長109年8月1日上任後……再無准未經勸導即開罰……之事,僅存勸導後開罰之案件」等語(本院卷2第168頁),足認被告所稱「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始裁罰」之政策命令,應係新任處長鄭永裕上任後,始強力推行。退步而言,縱認在前任處長期間,即有此項政策指示存在,然依照前述之個案裁處流程,原告所屬動保科所承辦之裁處案件,須送經「承辦科員(簽稿併呈)─原告科長─技正─農業處長─會辦單位行政處法制科─長官決行」之程序,始得作成決定,足認109年6月24日裁處書之作成,已獲前任處長核准,並通過公文審核程序,自無被告所指「未依處長指示」「未經勸導即逕行裁罰」之情形,原告並無此項違失事蹟,原處分核有此部分錯誤之事實認定。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違法:
⒈依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考核「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意旨,係針對公務人員因特殊優良事蹟受有記大功之平時考核獎勵,在年終考績考評時,給予特別之考績評等保障。倘僅屬因一般優良事蹟,而受有嘉獎、記功之獎勵,縱有相當多次,於年終考績綜合評分時予以加分即已足,則無特別給予考績評等保障之必要。又平時考核不能一次記2大功,至多僅能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各款特殊優良情形,一次記1大功,而依考績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故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指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曾記2大功人員」,應係指平時考核記1大功、記1大過之獎懲相抵後,累積達2大功者而言,不包括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因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之情形。另觀之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台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亦有相同意旨之闡釋,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平時考核之獎懲,雖累積記功2次、嘉獎15次、記過1次,然無記一大功2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考績法第13條規定情形不合,原處分自無未適用該規定之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平時考核之獎懲,累積記功2次、嘉獎15次、記過
1次,併入年終考績可增加18分,然年終考績評分僅69分,不合常理,原處分有未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違法等語。惟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範意旨,暨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之文義解釋,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按獎懲種類、次數,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而主管人員就獎懲為增減分數之計算方法,須於評擬考績表項目之評分時,將增減分數內含於總評分之內。亦即主管人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綜合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時,應就獎懲之增減分數包括考量而內含於評分內,並非作成評分後,再額外加計獎懲之增減分數。此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已將舊法規定「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等語刪除,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又配合第二項規範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並無本項後段所稱『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之情形爰將該段文字刪除。」等語,可資印證。是以,被告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對原告予以綜合考核,評予單一分數69分,足認業已考量原告平時考核獎懲(記功2次、嘉獎15次、記過1次)之增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 並無未將上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違法情形。至於加計獎懲增分18分後,何以評分為69分,此為主管人員就各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之結果,倘無上述判斷餘地應審查8項事由之違誤,尚難指考評分數有何違法。原告以評分高低為由,據以推測原處分未將上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並無可採。
㈥原處分有出於事實認定之錯誤,且於原處分之結果有影響,應予撤銷:
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就年終考績評列丁等、甲等,訂有積極條件、消極條件。就評定考績乙等、丙等,則無此類條件之限制,故其考評之基礎事實倘發生變動,評分可能隨之變動,即有可能導致其考績等第之結果產生變化。原告僅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係評定考績丙等之決定,且有上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倘將此錯誤認定之違失事蹟排除,原告之綜合考評分數即有可能增加,進而影響考績等第之結果,可見此項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有影響原處分結果之可能,自應對違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復審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原處分經撤銷後,應排除上述原告所無之違失事蹟,為其年終考績考評之事實基礎,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