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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廖本源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吳柏勲

林宇辰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5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5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於高雄市○○區沿海四路50號煉油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製程編號M33觸媒裂解程序(下稱系爭製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被告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空氣污染行為,經檢視民眾所提供之佐證影片,發現有明顯粒狀汚染物(灰白色)逸散於空氣中,乃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原告為系爭製程計畫性停爐檢修,於110年1月21日14時45分開啟編號E894(R-1101)反應器(下稱系爭反應器)人孔蓋時,因反應器內觸媒粉高於人孔蓋,作業不慎致觸媒粉(三氧化二鋁)流出人孔蓋並掉落地面(6樓高度),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被告爰以110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1417600號函予以舉發(下稱舉發單),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03002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10年4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614700號函(下稱110年4月19日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空污法第32條為行為罰,惟原告並非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行為人,不應受罰: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5年11月28日環署空字第67007號函釋意旨,空污法第31條(即現在第32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象認定為受委託之承包商。另工程總承包商應善盡工地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若部分工程有轉包時,應轉包給領有合法執照之承包商,並經工程發包單位許可,若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可轉包時,則應報請該主管機關同意。總承包商若能依此規定辦理,而受委託之承包商有污染行為時,處分對象為承包商,否則對於無法判辨應負責之施工單位時,處分對象仍為總承包商,不應處罰工程主辦機關,以符行為罰之真義。

(2)本件係因系爭製程計畫性停爐檢修,惟檢修承攬商於檢修時因系爭反應器之觸媒粉媒位計故障,致使承攬商誤判觸媒粉媒位已低於人孔蓋而不慎開啟人孔蓋,導致大量媒粉自6樓之高度落下,造成空氣污染。是以,媒粉外洩並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開啟人孔蓋而致外洩污染,依環保署上開函釋意旨,空污法第32條規定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應為行為人,而原告並非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行為人,不應受罰。

2、依原告重油媒裂工場R-1101 6F人孔觸媒洩漏事故報告(下稱事故報告)與原告環保罰單事件改善報告(下稱改善報告)所載,因系爭反應器之觸媒粉媒位計故障,致檢修承攬商誤判開起而導致外洩污染,並非原告操作機械或製程錯誤所導致。且系爭廠區所占面積約為300公頃,有各式各樣之機械生產各式油料供應全國使用,原告對於各式機械皆有定時巡查廠區機械之規定與紀錄,惟導致本件污染事件發生之系爭反應器之觸媒粉媒位計僅是原告眾多機械之零件,僅係用來觀看觸媒粉位有無高於人孔蓋、是否能開啟人孔蓋之功用,於平時並非常用或重大功用之機械,係因其所關聯之系爭製程計畫性停爐檢修方有使用之必要。故本件污染事件發生之觸媒粉媒位計故障致承攬商誤判開啟人孔蓋為突發、無法預知之事件,且觸媒粉媒位計之故障並非肉眼觀看可知,縱使原告依規定按時巡查,亦難提前預防、發現、阻止,亦徵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探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僅以特定污染事件之發生即推論可歸責於原告,顯有違誤。

3、原處分裁罰原告102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予撤銷:

(1)依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說明五、記載:「經查貴廠母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107年至109年營業收入,本案考量貴廠母公司之資力,且負有對環境更高之相應責任,僅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新台幣51萬元(違反時間:110年1月21日14時45分)……,顯不足有相當警惕作用,茲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處罰鍰額度51萬元……之2倍(即102萬元……)裁處。」並無詳盡敘述其審酌之要點、理由之構成,僅以空泛之論點、理由認有2倍裁罰之必要,實為理由不備。亦與鈞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不符。

(2)再就「應受責難程度」論,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亦非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空氣污染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就「所生影響」論,原告發現污染後,便立即進行處理,未使周遭民眾受到重大損害或擴大污染範圍,僅部分汽車遭覆蓋,所生影響輕微;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論,系爭製程計畫性停爐檢修,媒粉外洩並無使原告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因此需耗費金錢進行清潔、回收,更有被裁罰之風險。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皆屬輕微,被告僅以空泛性言論認有2倍裁罰之必要,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

(3)本件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轄下一廠,被告裁罰時,考量受處分

者之資力,應以原告大林煉油廠之年度損益作為裁量基準,而非以台灣中油公司全體損益及資力作為裁量基準。是以,在考量受處分者資力之裁罰要件下,原處分2倍裁罰,顯為過重之處分,逾越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事件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系爭廠區內,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自難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又原告基於所有(管理)權人之身分,本即對於系爭廠區具有直接管理能力,該廠區即屬原告之管轄區並為可得支配之範疇。準此,承攬商固因履行合約,而為原告進行檢修作業,然於從事檢修作業時,原告對於案外人仍負有指揮監督管領力,並對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廠址範圍負有採取適當設施,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空氣污染行為。然原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即原告怠於防止危害事實之發生,仍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課責對象,被告自得予以裁罰。

2、系爭反應器因觸媒粉媒位計故障,誤判反應器之觸媒粉(三氧化二鋁)媒位低於人孔蓋,而不慎開啟人孔蓋,造成觸媒粉外洩流出,係設備經長時間使用所造成,設備經長時間使用造成故障是為不可避免,故為維持製程正常運作,長時間使用的設備當需定期進行設備拆修及維護保養(即檢點),確保設備係在功能正常下使用,以達製程正常運作之目的。原告主張污染事件發生之觸媒粉媒位計僅是原告眾多機械之零件,為一細小之零件,僅係用來觀看觸媒粉位有無高於人孔蓋、是否能開啟人孔蓋之功用,於平時並非常用或重大功用之機械,係因系爭製程計畫性停爐檢修方有使用之必要,可見原告對於設備定期檢修及維護保養實為草率,致未發現設備經長時間使用造成故障。綜上,系爭事件因原告對設備未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而予以排除、避免並採應變處置,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所致,是為可避免,並非不可預見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系爭事件係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之資力,鑑於台灣中油公司向為企業標竿,且負有對環境保護更高之相應責任,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中油公司資本總額為130,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30,100,000,000元;依台灣中油公司107至109年會計月報,近3年營業收入分別為107年營業收入1,035,766,423,405.65元;108年營業收入1,014,108,034,407.38元;109年營業收入721,700,942,802.66元,又原告雖主張台灣中油公司109年度之虧損為200億元,惟該公司107年稅前淨利為42,283,005,779.11元;108年稅前淨利為35,222,588,358.02元。故系爭事件審酌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定污染程度(A)=1,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污染物項目(B)=1.5,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條款紀錄(違反日期:109年11月28日,於109年12月15日裁處),本次為第2次,核定污染特性(C)=2,未涉及嚴重影響情形,核定影響程度(D)=1,違規時間為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5,污染物項目粒狀污染物,依據環保署105年8月3日修正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高雄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屬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

+0.2。故依據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暨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污染程度(A)×污染物項目(B)×污染特性(C)×影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0萬元,是以,本次裁處罰鍰額度=A×B×C×D×(1+E)×10萬=1×1.5×2×1×(1+0.5+0.2)×10萬元=51萬元,並考量原告母公司之資力,僅就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51萬元,顯不足有相當警惕作用,茲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5項規定,以原裁處罰鍰額度51萬元之2倍(即102萬元)裁處,洵屬合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110年1月21日於系爭廠區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

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處分卷第178-222頁)、被告110年1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片光碟(處分卷第3至7頁)、被告110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1417600號函(處分卷第8至9頁)、原告110年2月23日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2至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110年1月21日於系爭廠區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應可歸責於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空污法

A.第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B.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C.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

2、得心證理由:

(1)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 。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 (6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 (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

(7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 (72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參照) ,有當事人能力。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試驗所雖無案例可循,但如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有當事人能力。」有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函可參。該函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倘為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係屬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之煉油廠,本身並無法人格,惟其有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有原告組織系統表(本院卷第405頁)及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資料(本院卷第407頁)可稽,係屬台灣中油公司之獨立機構無訛,又本件污染亦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上開函釋,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2)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情形,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空氣污染行為,經檢視民眾所提供之佐證影片,發現有明顯粒狀汚染物逸散於空氣中,被告乃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係系爭製程計畫性停爐檢修,於110年1月21日14時45分開啟系爭反應器之人孔蓋時,因反應器內觸媒粉高於人孔蓋,作業不慎致觸媒粉流出人孔並掉落地面,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77頁),並有被告110年1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處分卷第3至7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該污染物之散布,係承攬商所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組織體之行為,仍須藉由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之,而無法親自為之,且從業人員等所為行為之利益,亦常歸屬於組織體,此外從業人員為一定之行為時,往往出於組織體之意思決定,即便非出於組織體之意思決定,組織體對於其從業人員本有監督義務,故乃規定「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故意過失」。準此,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組織體之故意、過失,而是否為組織體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乃取決於其行為否受組織體之指揮監督,其行為結果之利益是否歸屬於組織體以判斷之,不因組織體與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形式名稱係委任、承攬或僱傭而有所不同。查110年1月21日觸媒洩漏事故之直接原因為廠商開啟R-1101 6F人孔蓋。間接原因為未將反應器內部觸媒卸至人孔蓋之下。基本原因為LI-1003A/B液位計失真。改善方案為增加卸觸媒回收時間,開啟人孔蓋前將其人孔蓋兩側固定住,於6F人孔蓋處上方搭設防塵網,於7F處架設水霧,防止粉塵逸散。系爭反應器人孔蓋打開前,須由轄區再確認後才可開啟。有事故報告及改善報告(本院卷第97、103頁)在卷可佐,LI-1003A/B液位計係原告之設備,其保持準確度,即屬原告職員之職責,然其職員未能保持該液位計之準確度,致產生後續大量觸媒粉外洩,自可推定原告有未為適當監督之過失。再者,依台灣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第333-364頁)第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盲板拆裝及設備清理工作,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又依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374頁)關於人孔/手孔拆裝:須依轄區人員指示掀開人孔供人員進出。足證廠商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其勞務,則該廠商應係原告之受僱人而非承攬。蓋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至於應以何種方法完成工作,則為承攬人之權利。即承攬人有權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然本件廠商既依原告指示拆開人孔,並無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自非承攬。原告本應注意液位計之準確度,卻未注意,而逕指示廠商開啟系爭反應器之人孔蓋,自推定有過失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係承攬商於檢修時因系爭反應器之觸媒粉媒位計故障,致使承攬商誤判觸媒粉媒位已低於人孔蓋而不慎開啟人孔蓋,導致大量媒粉自6樓之高度落下,造成空氣污染。是以,媒粉外洩並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開啟人孔蓋而致外洩污染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瑕疵:

1.應適用法令︰⑴空污法

A.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B.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裁罰準則(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B.第3條第1至3項、第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C.附表1之項次17:「1.違反本法條款: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2.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7條第1項工商廠場10-500萬元……。3.污染程度(A):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A=1-5。4.污染物項目(B):……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6.影響程度(D):D=1。」

D.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權重上限:0.2。」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1)依裁罰準則第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除依前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另對前揭依裁罰公式計算得出之罰鍰額度酌予增減調整後,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指裁罰公式(即工商廠場AxBxCx10萬)之A、B、C亦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以裁罰公式之污染程度因子(A)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B)為危害程度因子,(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其裁量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屬裁量怠惰。查被告審酌原告110年1月21日在系爭廠區之污染規模、持續時間及受污染範圍等情,核定污染程度(A)=1,及原告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污染物項目(B)=1.5,又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條款紀錄(違反日期:109年11月28日,於109年12月15日裁處),本次為第2次,核定污染特性

(C)=2。再者,原告未涉及嚴重影響情形,核定影響程度(D)=1,惟其違規時間為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5,污染物項目粒狀污染物,依據環保署105年8月3日修正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高雄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屬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2。被告依據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暨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污染程度(A)×污染物項目(B)×污染特性(C)×影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0萬元。是以,本次裁處罰鍰額度=A×B×C×D×(1+E)×10萬=1×1.5×2×1×(1+0.5+0.2)×10萬元=51萬元部分,固非無據。然有關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部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宇辰自承在事件發生之後才到場,到場稽查的狀況就是原告都有提供相關資料及事件發生的原因,以現場狀況,沒有態度不良,或沒有不配合的情況,我們認為係屬可以列為稽查配合度良好的部分,因為稽查配合度的部分係屬主觀認定,有比較多的審酌空間,以我們當時去看的情況,原告沒有不配合情形,所以是配合度良好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次查,被告110年1月21日之稽查工作記錄單(處分卷第3頁)其稽查時間是從該日下午3時9分至5時,而稽查人員即為林宇辰,有稽查人員簽名欄可稽。林宇辰既為當日至現場之稽查人員,且現場停留時間長達約2小時,自對原告當日配合稽查情形,知之甚詳,是其上開陳述,洵堪採信。原告既稽查配合度良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自屬裁量怠惰。

(2)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即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查本件受罰者為原告而非台灣中油公司,原告有獨立之會計制度,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資料,已如上述,然被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時,卻以台灣中油公司資本總額為130,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30,100,000,000元;及台灣中油公司107至109年會計月報,近3年營業收入分別為107年營業收入1,035,766,423,405.65元;108年營業收入1,014,108,034,407.38元;109年營業收入721,700,942,802.66元等情為計算,以原裁處罰鍰額度51萬元之2倍(即102萬元)為裁處金額,而非以原告廠房資產及每年營業收入等計算其資力,顯然有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及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構成裁量濫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情事,此部分尚屬有據,爰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依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重為審認裁罰額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事發時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被告就裁罰公式有關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之「稽查配合度良好」事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就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部分,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02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