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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明璋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林大倫吳芃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原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變更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變更之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變更或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欠缺上開2要件之一,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以駁回。且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得變更或追加之規定。

三、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申報買賣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崙子頂段132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立契日:109年12月28日),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455元(下稱A繳款書),嗣於同年2月20日申請更正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即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新化分局審酌未符合規定,以110年2月24日南市財新字第11029041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維持原核定之A繳款書。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A繳款書,並於110年3月17日以復查申請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日:110年1月29日)、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申請書、A繳款書、原處分、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被告111年3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1112950622號函在卷(訴願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49、17、153、117頁)可參;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再向被告申報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立契日:110年3月28日),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2,274,747元(下稱B繳款書),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繳納B繳款書之稅款後,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富美等2人,此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日:110年3月29日)、B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7、151、95頁)可證。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1年3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之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申請書,作成依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即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3頁)係原告就本院於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闡明本件正確訴訟種類後所為之更正聲明,從原有之撤銷訴訟,更正為課予義務訴訟;至於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準備(二)狀將上開追加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之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申請書,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新台幣227萬4747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1頁)及同年月29日提出準備(三)狀再將變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之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申請書,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新台幣224萬7625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3頁)因原告並未繳納A繳款書,是上開訴之追加聲明及變更應均屬原告就B繳款書完納稅捐後,請求退還B繳款書所示稅款之聲明,即原告就B繳款書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四、惟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裁字第1632號裁定)。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先於110年1月19日以立契日為109年12月28日之買賣契約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按一般稅率核定A繳款書,原告嗣就上開申報申請更正依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即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否准後,對被告核定A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既係另以立契日為110年3月28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94頁)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定B繳款書,並非被告就原核定之A繳款書重為實體上審查後另行核定B繳款書,自非第二次裁決;且B繳款書亦非被告於事實與法律等狀態未改變下,重覆做成與A繳款書內容相同,而不得為行政爭訟客體之重覆處分,是B繳款書核屬被告就原告不同申報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核定A繳款書,兩者不具備處分同一性,則原告就被告所核定之A、B繳款書不服,自應分別提起行政爭訟。況且,原告於本件訴之追加前,就B繳款書之核定,並未「申請」依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即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經訴願;復未請求撤銷B繳款書並踐行復查先行程序,均不符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原告就B繳款書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雖被告先以111年4月8日補充答辯狀陳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3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7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本院認為追加之訴不符合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