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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惠芬

李政龍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且涉訟性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