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8號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美玲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336頁)。
(二)111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2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及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副教授,其於109年12月間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
經資管系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下稱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研究成果1篇發表於Computer and Education(下稱系爭期刊)之著作不得抵為B類期刊著作,故原告之升等申請未符被告資管系教師升等評定基準(下稱系升等基準)所定於原職位內A類期刊至少1篇,B類至少有2篇,A、B、C類之著作不得少於4篇之規定。被告乃以110年1月13日中正資管字第1100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0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決議認原告申覆不通過(下稱申覆決定)後,被告以110年3月16日中正管院字第1100002103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案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3月9日院教評會有程序及行使職權之違法:⑴系教評會委員若已參與該案件校內審議討論,對案情與爭
議點已預設立場、存有個人定見,系教評會委員洪新原教授同時為院教評會委員,應利益迴避不得參與投票表決,卻在院教評會參與投票,投票結果當屬違法。又不計其列席投票之後,開會法定人數應重新計算,確認是否達法定投票人數,方認定投票結果。洪委員於該會議未迴避而參與投票,評議結果自屬違法,應撤銷之。又洪教授出席並投票違反教師法第29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規定。該次會議出席人員,除何加政、賴宏彬、黃正魁等3位教授,均為未兼行政教師,其他與會人員皆為行政主管,8名委員中,應有6人為未兼行政教師,才符合法定程序,然本次會議僅有3位未兼行政教師,組織顯不合法。從而,本件扣除洪教授票數之投票結果,不僅組織不合法,且洪教授應依法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前開規定屬公法性質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制定任何相關規定變更或限縮之,被告教評會設置準則如與該等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被告辯稱院教評會委員同時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並非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之情事,並不足採。蓋申覆審議比照適用訴願法第55條,對於申覆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已超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洪新原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待當事人申請迴避,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院教評會設置準則)不得違背訴願法第55條。縱原告當時未主張迴避,並未喪失法律責問權。
⑵原告不服系教評會決定,向院教評會申覆,院教評會無任
何審核,僅尊重系教評會之決定,決議未提供理由即駁回,影響原告院教評會申覆之審級利益及申覆權,亦屬違法。院教評會當日何加政委員提出,提供資管系4位老師先前採認之期刊名稱作為判定依據,但會議主席未針對資訊不足、不公開透明化之問題處理,110年1月8日及3月11日原告請求資管系提供此一資訊未果,此過程亦屬違法。
2、被告稱原告著作刊登之系爭期刊非資管領域,不得列為升等著作,悖於事實:
⑴系爭期刊之SSCI、SCI排名、影響力指數、排名傑出優異【
SSCI,頂尖期刊3/243=0.016=1.23%(第3名);SCI,頂尖期刊7/106=0.066=6.6%(第7名),Quartile(Q1)】,且為科技部優良期刊。依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4點,所謂B類著作係指國際上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屬實質概括規定,只要學術期刊有嚴格審查制度,發表論文即可認定為B類著作,而非列舉具體期刊名稱,系爭期刊縱未列入附表二B類學術期刊內,被告資管系應依上開規定審查。又依上開條款附件二有關B類學術期刊規定,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經系教評會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者,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系升等基準採認著作為B類期刊,並無明文規定年資,或正副教授升等方可採用之限制,非資訊管理類期刊亦可採認,系教評會卻以此誤導院教評會。原告著作為刊登在該期刊之學術論文,符合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3點,竟被判定為達不到相同B類期刊水準,顯見系教評會不僅未遵守程序規定,且無專業客觀審查,逕否定原告論文之學術及專業。又原告論文已有相當比例論文資管領域,本件不以純屬資管領域為必要,且是否屬B類期刊水平,系爭期刊有客觀數據證明排名優秀傑出,被告以非資管領域而排除B類期刊,適用法令及邏輯有誤。
⑵系教評會對認定A、B類期刊之慣例皆參考國際期刊SSCI、S
CI之排名、管理學院公開認可國際期刊排名或科技部優良期刊排名,作為該期刊採認標準,從未對認定A、B類期刊論文作實質審查。究其原因,在於論文實質審查,應由具備該論文領域之學者專家,學術論文有無傑出與貢獻性,須以高度精細與專業審查,並有客觀及合理依據及論斷,如論文的架構、編排、原創、引據、學界上發見或獨特性。因系教評會組成人員不具上述審查資格。因而系教評會一向皆未踐行實質審查程序,如逕行實質審查論文,違反學術專業倫理,及有研究水平恣意判斷之弊病,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違。故A、B類期刊認定應為實質審查,係外審權責,系教評會僅有資格審查,並無權實質審查;如逕以審查,將戕害學術自由及違反專業評量精神。其他學校如政治大學,即明定系教評會只作資格審查。此外,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對於代表作須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對其他代表作以外送審著作,並無特定規範,系教評會違反母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及意旨。
⑶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5篇著作送
審」,並無特定期刊限制(如A、B類期刊),立法理由為保護學術自由之精神,A、B類期刊認定程序造成系(較低層級單位)阻擋升等程序,因此系教評會決議違反母法精神。非資管類期刊亦可採為B類期刊,亦為被告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7點所明定。故依系升等基準之認定標準,非資管期刊亦可認定,只要認定期刊數目不高於總數3分之1即可,其目的在於保障學術自由及論文領域之多元性。而原告共提出30篇著作,僅系爭期刊涵蓋教育領域,屬科技部認可之資管領域期刊,內容亦非完全屬於資訊教育,而與資訊知識整合有關。同時,科技部鼓勵跨領域研究指導方針,要求學者多元化發展研究方向,素來學者能作跨領域研究為一優勢能力。被告辯稱系爭期刊非為資管領域期刊,惟系教評會委員洪新原教授,其在科技部作所著作文章「臺灣資訊管理學術單位在學術期刊上的發表狀況之研究」已將系爭期刊列為資管期刊之一,原告著作刊登於系爭期刊,客觀上已達到B類期刊之定義,且屬資管領域,又上開期刊之學術水平,更有超越部分B類期刊,被告稱系爭期刊非資管領域期刊,顯違前開規定及悖於事實。
3、系教評會對原告據以升等之學術論文,僅記載詳閱及充分的討論,並無其他任何審查過程記載,如此空泛含糊之言詞,等於行政處分未附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資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下稱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又承認系爭期刊影響力指數及排名優異,為何系教評會率而認為非傑出學術貢獻,須有堅強及確切理由為依據,否則違反專業而恣意判斷,且理由不備;原處分只說明經過充分討論及投票決定,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被告提出之系教評會委員專業資料,僅介紹委員經歷,評審過程關於原告著作刊載之系爭期刊是否為B類期刊,能否達升等標準,有無本於專業客觀及合於邏輯的嚴謹及清晰論證,二者並無關聯。被告稱升等審查經5位委員詳閱資料充分討論,然卻未於原處分載明系爭期刊非B類期刊之原因,該期刊在世界上排名頂尖,系教評會並無任何理由、事證及其他合理推演或論斷,來支持其否定為B類期刊之依據,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系教評會不能以詳閱資料及充分討論等籠統糢糊之用語,規避應有充分仔細客觀專業審查之義務及責任,原處分顯屬恣意判斷及濫權之處分。
4、原告110年5月11日論文著作,應併計為原告該次升等之研究成果一併送審:
⑴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已有1篇B類期刊新著作發表,B類期刊
認定問題已不復存在,且本件升等案尚未結案,原告要求重新討論升等案,因此資管系呈專簽行文至管理學院同意後請求校長核可。110年7月2日原告收到通知校長專簽未獲通過。校長簽核理由為「依人事室會辦意見,本案緩議」。人事室會辦意見根據被告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主張於當年12月25日提交著作後不得變更,然此與研究專案計劃成績採計期間不同。研究專案計劃採計期間為升等生效日前1日,而著作和研究專案計劃同列為研究成績,不應採計時間不同,顯見校內同一法規內有矛盾及錯誤之情形。被告升等為當年12月25日前送件,升等生效日為次年8月1日開始,而前1年12月25日之後(長達7個月),禁止教師更換著作;其他眾多學校則是12月31日提交文件,審核通過後,升等生效日回溯由12月31日次日開始,被告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將造成教師長達7個月出版成績未能列入計算,使教師升等權益遭不當損害。根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著作應在升等生效日前得以起算。另依升等審查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對於當年12月25日收件後至升等生效期間所發表作品並未規定不能採計。現行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修正通過之前,被告管理學院曾有會計與資訊科技學系(下稱會資系)謝佩君教師於102年8月補送申請日後、升等生效日前之著作,而申訴成功之先例;該教師在送件次年4月間有1篇新著作被接受,該案雖已送外審,然仍以補件方式申訴通過而順利升等。因此已有前例可循,升等修正顯剝奪教師之權益。
⑵目前原告之案件尚未進入外審階段,要求補件,應由保障
教師權益之基礎下予以接受。而在實務上,資管系在每年12月間教師送件後,在隔年8月1日教師升等生效前,均同意教師增加著作供審查,在近年來也成為慣例。依升等審查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12月間送件後,系教評會同意則可以採計,此與被告10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規定有矛盾之處。107年修正通過之規定,主要基於簡化行政作業之考量,規定12月送件後資料不得更改,造成教師長達7個月期間之成績及年資均未能列入計算,不僅有違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升等成績採計期間之規定,且與資管系法規有所扞格,造成教師升等權益受損,被告自不得採為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升等案程序上並無違誤:⑴被告為符合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與升等審查要點第5點不得低階高審之規定,經109年11月3日109學年度第3次系務會議提名吳帆教授為升等審查小組委員,並經109年11月3日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通過組成5人之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由系教評會審議是否通過本件升等案,程序上並無違誤。
⑵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時,相關救濟管道為
申覆、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系教評會審議結果,於110年1月13日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經院教評會110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決議申覆不通過。院教評會審議升等事項應適用院教評會設置準則,而非申訴評議要點。原告引用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主張申覆會議僅有3位未兼行政教師與會,院教評會組織不合法,顯有誤會。⑶依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院教評會委員
同時擔任系教評會之委員,非屬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之絕對事由。洪新原教授同時擔任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委員,於院教評會審議該升等申覆案毋庸迴避。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理之問題、所涉及案型皆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案依據為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規定,洪新原教授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時,於110年3月9日原告陳述意見及其他院教評會委員進行問答階段,洪新原教授自行提出申請迴避,申覆案審議時並未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影響其他院教評會委員之心證。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員若未自行迴避,當事人得申請委員迴避。原告於院教評會審議該升等案時,若認洪新原委員具有利害關係時,自應於院教評會申請洪委員迴避。原告於院教評會投票前捨此程序不為,自應承擔己身不作為之不利益結果。況縱令洪新原教授未迴避,並不影響該升等案申覆結果,原告應舉證證明洪新原教授未迴避影響該升等案申覆結果。
2、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顯不符合系升等基準第2條要求之升等必要條件:
⑴依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3點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申請升等教
授,必須符合著作有1篇A類期刊及2篇B類期刊之升等必要條件,旨在使升等申請人提出之著作符合資訊管理專業之要求,避免升等申請人取巧藉由非資訊管理領域之著作,以達升等目的。據此,原告送審之著作縱係社會科學的SS
CI、自然科學的SCIE之期刊論文,必須被歸類為B類期刊之資訊管理領域者,始得納入資管系最低升等必要條件採計,此為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明文規定,亦為原告所知悉。⑵原告是否符合申請升等之資格由系教評會審議,且原告之
著作是否列入A、B類期刊,係資格審查,屬系教評會之職權。復依大學法第20條、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升等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系教評會對於升等申請案是否符合最低必要條件有專業與判斷之權,自得資格審查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屬該資訊管理領域之B類學術期刊。原告上揭著作著重於「learing」之資訊教育研究,與資管系著重協助企業營運之資訊管理領域有所不同,且系教評會「資格審查」申請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之升等必要條件;資格審查並非評價著作優劣水準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係判定著作是否係屬B類學術期刊論文之程序性要件審查程序,倘申請人之著作不具備1A2B之形式要件,則無踐行著作外審之程序必要。系教評會形式審查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之最低升等必要條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原告1篇著作發表於系爭期刊,因該期刊並未列入附表二B類學術期刊內,因而系教評會形式審查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屬B類學術期刊,無涉著作內容之實質審查。原告主張著作是否屬A、B類期刊之認定,應由外審委員進行實質審查,系教評會無權實質審查,如逕以審查將戕害學術自由及違反專業評量云云,顯無理由。
⑶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及被告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學校各系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故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審查程序與基準應適用上揭升等審查要點與系升等基準。資管系要求申請升等時須有1篇A類期刊及2篇B類期刊,以維護資管系於升等時所提著作之品質,並無不妥。原告主張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5篇著作送審並無特定期刊限制,資管系A、B類期刊認定程序阻擋升等程序,違反母法精神云云,亦不可採。
⑷依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4點與附件二之B類學術期刊規定,可
知A、B類期刊除附件一、二所列期刊,可由資管系教評會定期審定之。而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如須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亦由系教評會以是否為傑出學術貢獻者認定之。可知學術期刊是否為B類期刊必須經由資管系教評會審查認定才能列入,並非只要學術期刊有嚴格的審查制度即可認定為B類期刊。原告提出申請升等之著作中,其中1篇著作發表於系爭期刊,縱令該期刊之SSCI、SCI排名、影響力指數、Quartileq排名傑出優異,然非附件二所列之期刊,必須經過系教評會審查系爭期刊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始將列為B類期刊,且該期刊係以對教育產生貢獻為主,與資管系隸屬管理學院,研究係為協助企業營運有所不同。尤其術業有專攻,該著作屬教育學門領域類資訊教育之研究,與原告之代表作屬管理領域之網路行銷研究,專業領域差異甚大。再者,原告申請升等之個人資料表記載研究方向之學門名稱為「新科技採用、電子商務、網路行銷」,與教育領域之資訊教育迥然不同。基於原告升等專業領域為管理學院資訊管理領域,與持續性研究著作之考量,故系教評會認定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無法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實屬有據。
⑸原告節錄「臺灣資訊管理學術單位在學術期刊上的發表狀
況之研究」係針對全國資訊管理系在2001年至2008年的期刊論文結果進行調查,系爭期刊僅係「表三:2001-2008國內資管學術單位在SCIE/SSCI發表篇數最多的前20名期刊」之一,列於SSCI的Education & Education Research類,其中不乏非資訊管理領域之教育性文章,並非刊登資管學術單位發表之著作即可認為系爭期刊為資訊管理領域之期刊。原告刻意曲解上揭文章表三之主張,實無可採。⑹原告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被告為符合不得低階高
審之規定,經系教評會109年11月3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組成5人之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由升等審查小組5位委員資格審查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之升等必要條件。系升等審查小組委員為洪新原教授、張怡秋教授、黃士銘教授、吳帆教授與許巍嚴教授,由5位教授之聘任、職稱、學經歷可見5位教授學養豐富,有足夠專業能力,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審查原告提出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之升等必要條件。是以,5位委員認為原告在系爭期刊之著作不能抵認B類期刊,係5位委員詳閱資料及經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4票不同意、1票同意之專業審查結果,原告主張系升等審查小組違反專業而恣意判斷,並不可採。
⑺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抵認B類期刊著作,為升等
必要條件規定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承擔提出與說服責任,倘原告不能提供具有關聯性證據,或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再者,本件升等案具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恣意判斷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對於原處分之審查,主要在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故被告對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認無法抵為B類期刊著作,不符合著作應有1篇A類期刊及2篇B類期刊之升等必要條件,而決議不通過升等案,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3、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案未通過,並於原處分明確記載升等未通過之理由,即原告申請升等提出之著作僅有1A1B,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無法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因此不符合系升等基準所規定之著作應有1篇A類期刊及2篇B類期刊之升等必要條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亦無可採。
4、系爭升等案既未通過,原告不得將110年5月11日發表於B類期刊之著作發表併計系爭升等案之研究成果,要求被告重新討論升等案:
⑴依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應於規定之升等時
程內辦理。被告業於110年1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未獲通過,自無因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另有1篇新著作發表於B類期刊而重新討論系爭升等案。而原告引用升等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必須在升等申請案通過之情形下,教師始可增加送件併計研究成果。被告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未獲通過,原告自無援引前揭規定將110年5月11日論文著作併計為系爭升等案之研究成果,一併送審。
⑵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1月8日審議通過之教師升等成績採計
原則內「專門著作採計年限及相關規定」記載:「本校升等案係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各級升等時程為不變期間,為達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均以申請人送外審前提出之專門著作為準。」可知會資系謝佩君教師得於申請升等日後、送外審前補送著作。惟被告107年12月11日修正通過「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校升等案係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各級升等時程為不變期間,為達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均以申請人向系(所、中心)提出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準,不得於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可知原告於109年申請升等時,已不得於升等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著作。復依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升等教授必須於109年12月底前各級教師親向所屬系(所、中心)申請升等。原告於109年12月底向資管系係提出升等申請時,其提出著作之規定應適用107年12月11日規章,故原告所提出升等申請之審查資料,應以原告向系提出(12月底前)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準,不得於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因原告109年申請升等時其所適用之規章已與會資系謝佩君教師於102年申請升等時之規章有別,故有謝佩君教師於102年得補送著作申請升等,而原告於109年卻不得補送著作申請升等之差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基於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不符合系升等基準第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請升等未通過,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月6日109學年度第1次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7頁)、院教評會110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申覆決定(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⑴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
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2、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⑵第13條:「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⑶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⑷第22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⑸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⑹第30條:「(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
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⑺第33條:「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
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⑻第40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17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四)在其他相當於前3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3、被告升等審查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辦法辦理。」⑶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送審專門著作之件數不受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5件之限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⑷第17條:「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
項成績,……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
一、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升等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均應敘明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⑹第20條第2項第1款:「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教評會審議
結果,得依下列程序提出申覆:一、升等申請人如不服初審之決議,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院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應送回系教評會重行審議。」⑺第25條:「各院及系(所、中心)之聘任、升等規定較本
辦法嚴謹者,從其規定。」
4、系升等基準⑴第2條:「研究成績之評定基準與評分標準規定:一、本系
教師升等得依其專業領域,分為『學術研究』、『產學應用研究』及『教學實務研究』等3種送審類別,升等申請人須符合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和管理學院教師升等細則之基本門檻方得提出申請。……三、申請學術研究升等的必要條件:1.升教授者:除須具備下列升副教授之條件,並於原職位內,A類至少有1篇,B類至少有2篇,並且A、B、C類之著作不得少於4篇。……四、研究成果分類準則如下:
A類:國際上知名並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見附件一)。B類:國際上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見附件二)。……以上各類涵蓋期刊之增減,由本系教評會定期審定之。……七、非資訊管理相關之期刊論文,原則上得視其品質予以認定,唯其篇數不得超過期刊論文總篇數之3分之1。……。」⑵附件二:B類學術期刊規定:「本系所列之B類期刊乃根據
科技部所推薦管理二學門國際學術優良期刊及經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而訂定之。……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者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唯非資管相關之論文須受本系教師升等評定基準之第貳條第6點之約束。」
5、升等審查要點⑴第4點第2項:「系教評會於2月15日前或2次升等9月30日前
審議通過之教師升等案,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所審議教師升等資料需一致之規定,若本系教師申等申請人須更新升等資料仍需經由本會或升等評審小組審查通過。」⑵第5點:「本系教師之升等,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就其
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加以審查。升等審查小組成員由本會之決議組成。」⑶第7點:「(第1項)本系教師符合本校升等規定者,應填
具本院教師升等資料表,並將相關資料(含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一式5份,於每年12月底前親送達本系辦公室,逾期不予受理。本會並應於次年2月15日前召開審查會議審議之。……(第3項)未依上述時程辦理者,逾期不予受理。」⑷第10點:「本系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採計點法,其點數如下
:研究成果60點,教學25點,輔導5點,服務10點,並依『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師升等評定基準』評分。該評定基準另訂,經系務會議通過,並送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後施行。」⑸第14點:「升等案經初審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將未獲
通過具體理由通知升等申請人。」
6、院教評會設置準則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本院必要時得聘請校內
外資深學者組成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負責教師……升等……事宜,事後該小組即解散之。(第3項)前項評審小組之成員,應包含院教評會符合資格之委員,其餘成員由院務會議提名經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併附全部委員聘函,依行政程序簽會校教評會主席、人事室,並簽奉校長核示後聘任之。」⑵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會會議依校教評會開
會時間定期舉行,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3項)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⑶第6條第1項:「本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
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⑷第7條:「教師初聘案及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階
者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⑸第9條第3款:「本會主席得參與議案表決,其表決方式,
除下列議案須以無記名投票外,其餘案件由本會委員決定之。……三、教師申復案及教師申訴重審案。」⑹第11條:「(第1項)本會委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對於審議案
件涉及本人或與本人有下列關係者,應迴避:一、有指導其最高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四、送審代表著作之共同作者。五、未具擬初聘人員或送審人升等職級以上資格者。六、本人審議案件有利益衝突或有利害關係者。七、依其他法令應迴避之關係。(第2項)委員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第3項)有具體事實足認校教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該案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第4項)前項申請,由本會決議之。(第5項)委員中如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且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之出席人數。」
7、系教評會設置要點⑴第2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7人……。委員人數不足時
,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組成之。……」⑵第3點:「(第1項)本系必要時得成立臨時性聘任或升等
審查小組,負責教師聘任及升等事宜,事後該小組即解散之。(第2項)前項聘任或升等審查小組之成員,應含本會符合資格之委員,其餘成員由系務會議提名經本會審議通過後,併附全部委員聘函,依行政程序簽會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人事室,並簽奉校長核示後聘任之。」⑶第4點:「教師初聘任案及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
階者不得參與表決。」⑷第9點:「本會或審查小組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應有委
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⑸第10點:「本會或審查小組審議之案件經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應作成紀錄。」
(三)系升等審查小組及院教評會之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程序上違法: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闡釋甚詳。準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就教師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依法定實施程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而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大學為辦理該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前揭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該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從而,大學及所屬院系(所)訂定其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基準等規定,具有相當之自由形成空間。又教師升等審查之目的既在於評量升等申請人之研究著作及學術表現,評審委員對於升等申請所提出之代表著作,必須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驗作成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足認其判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並非任何他人(包括學校)所得干預,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亦應尊重其學術上判斷。基此,各大學依法定實施程序經由其校、院、系(所)教評會基於前揭專業審查就教師升等審查所作成之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大學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則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大學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所為關於教師升等審查之決定即應予尊重。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資管系教授,而因該系教評會當時是由4位教授及3位副教授組成,資管系乃於109年11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增聘吳帆教授為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委員,由洪新原教授、張怡秋教授、黃士銘教授、吳帆教授與許巍嚴教授等5位教授就原告申請升等案組成系升等審查小組,此觀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11頁)、系升等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及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1第413頁至第434頁)即明,堪認該升等審查小組之組成程序、組織均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及前揭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與升等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對照前揭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可知系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事宜,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而升等案經初審未獲通過者,則應於議決後將未獲通過具體理由通知升等申請人,此觀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即明。該升等審查小組於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會議,5位委員均出席,經全體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4票不同意原告所提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初審未通過等情,有資管系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系升等審查小組就本件升等案之決議程序及被告之通知程序均符合前揭規定。
3、原告固主張:系教評會委員洪新原教授同時為院教評會委員,應利益迴避不得參與投票表決,不計其列席投票後,開會法定人數應重新計算,確認是否達法定投票人數,方認定投票結果,且該會議僅有3位委員為兼行政教師,有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未予迴避等程序違法云云。然:
⑴按教師升等申覆案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組成臨時性教師
評審小組負責,該評審小組之成員,應包含院教評會符合資格之委員,其餘成員由院務會議提名經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併附全部委員聘函,依行政程序簽會校教評會主席、人事室,並簽奉校長核示後聘任之。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且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階者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此觀前揭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3款及第11條規定即明。而依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及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9條第3款規定,原告對升等初審之決議不服,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由院校評會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表決,足見被告所屬教師對於升等初審之決議不服者,其得以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而對申覆之審議組織及程序應適用院教評會設置準則之規定,並非適用申訴評議要點。
⑵查原告不服系教評會所為升等初審不通過之決議於收受被
告所作成原處分後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覆,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9日召開第328次會議審議,該次會議13位院教評會委員中有12位出席,其中李佩璇、林岳喬、阮金聲委員迴避,黃紹彥委員於11時30分離席,而同時為系升等審查小組及院教評會委員之洪新原教授則於原告陳述意見及接受其他委員問答之階段自行提出申請迴避,後經由出席且在場之8位委員進行投票,其中同意通過申覆為3票,不同意通過申覆為5票,未達出席在場3分之2以上委員同意通過申覆,被告乃以申覆決定通知原告申覆案不通過等情,有原告申覆書(見本院卷1第210頁至第215頁)、院教評會第328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1頁)及申覆決定(見本院卷1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2條針對委員之組成資格比例,並無如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第2項所定「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2」的限制,故原告質疑院教評會僅有3位委員為兼行政教師,有組織不合法云云,顯係混淆院教評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性質,自不可採。再觀諸前揭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第1項關於委員應自行迴避事由之規定,並未將「委員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之情形列舉為院教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事由。究其存在面之基礎,無非係因大學本為各學系(所)、學院所組成學術教育機構,各學系(所)、學院各有其專業領域,但亦有共通之教師評審行政事項,其教評會採校、院、系3級架構乃是出於尊重各學系(所)、學院專業領域考量,藉由下而上逐級分層審議之多階段程序,俾使審議結果兼顧各學系(所)、學院之專業領域需求及大學整體共通之政策;惟各學系(所)、學院之教評會本質上仍屬該校教評會之分支組織,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僅屬先行程序,各學系(所)、學院教評會委員身兼上一層級教評會委員不但並無任務特性之衝突,反而可使下層級教評會之審議考量得以逐級反映在上層級教評會之審議過程。從而,洪新原教授雖身兼系升等審查小組委員及院教評會委員,並不因系教評會以合議制之方式作成初審不通過決議,即當然使得洪新原教授個人對於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構成利益衝突或具有利害關係,故洪新原教授並不該當於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第1項所定院教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洪新原教授固於原告陳述意見及接受其他院教評會委員問答之階段自行提出申請迴避,然此無非僅係其個人為使原告得以在毫無顧忌之情形下充分陳述意見及接受其他院教評會委員問答之權宜作法,並非因此即使其構成該準則第11條第1項所定應迴避之情形。此外,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列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事由,均係不待當事人申請即應自行迴避;委員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至於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第3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乃屬相對迴避事由,須該案當事人敘明具體理由申請委員迴避,並經院教評會決議,始行迴避。原告不服系教評會所為升等初審不通過之決議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覆時及院教評會開會審議當時,既未以洪新原委員就該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而敘明具體理由申請該委員迴避並經院教評會就此作成決議,即無從於事後獲悉院教評會作成不利決定時再主張洪新原委員具有前揭迴避事由。原告主張申覆審議應比照適用訴願法第55條,洪新原委員對於申覆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待當事人申請迴避云云,並未慮及系教評會仍屬院教評會之分支組織,院教評會申覆審議屬教評會內部先行程序,性質上與訴願為上級機關之行政救濟審查程序有間。故院教評會上揭決議程序核符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款及第11條規定,其表決結果既未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申覆案,被告據以通知原告申覆案不通過,自非無據。原告仍執前詞指摘院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及應迴避未予迴避之程序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系升等審查小組決議認定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不符合系升等基準第2條規定,並無違法:
1、觀諸系升等基準第2條規定:「研究成績之評定基準與評分標準規定:一、本系教師升等得依其專業領域,分為『學術研究』、『產學應用研究』及『教學實務研究』等3種送審類別,升等申請人須符合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和管理學院教師升等細則之基本門檻方得提出申請。……三、申請學術研究升等的必要條件:1.升教授者:除須具備下列升副教授之條件,並於原職位內,A類至少有1篇,B類至少有2篇,並且A、B、C類之著作不得少於4篇。……四、研究成果分類準則如下:A類:國際上知名並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見附件一)。B類:國際上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見附件二)。……以上各類涵蓋期刊之增減,由本系教評會定期審定之。……
七、非資訊管理相關之期刊論文,原則上得視其品質予以認定,唯其篇數不得超過期刊論文總篇數之3分之1。……。
」(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頁)而該系升等基準第2條附件二就B類學術期刊係以列載49本期刊名稱之方式加以定義,並輔以文字加註說明:「本系所列之B類期刊乃根據科技部所推薦管理二學門國際學術優良期刊及經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而訂定之。……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者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唯非資管相關之論文須受本系教師升等評定基準之第貳條第6點之約束。」(見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5頁)準此,升等申請人所提出發表於附件二所列舉期刊之論文,毋待系教評會再逐一個案認定是否該當於國際上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即得認屬符合系升等基準所稱之B類期刊著作;至於發表於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則須經系教評會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者始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且非資管相關之論文篇數不得超過期刊論文總篇數3分之1。足見系教評會對於升等申請人所提出發表於附件二所列舉期刊以外之論文,應具有認定其是否得列為B類作品之審查權限。該系升等基準第2條附件二就B類學術期刊先以列載49本期刊名稱之方式加以定義,其藉由事先制訂之規則律定該系教師之學術論文所發表期刊在申請升等時所得採計之權重,不但具有表彰該系學術研究發展方向,維持教師間申請升等公平性之意義,亦具有減低說理成本及審查成本之功能,且該附件二列載之期刊清單既係經該系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訂定,基於前述大學自治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2、原告固主張:其論文已有相當比例為資管領域,本件不以純屬資管領域為必要,且系爭期刊有客觀數據證明排名優秀傑出,被告以非資管領域而排除B類期刊,適用法令及邏輯有誤云云,並提出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見本院卷1第343頁至第358頁)及SSCI、SCI證明文件(見本院卷1第359頁)為佐。然原告著作所發表之系爭期刊並非系升等基準第2條附件二所列之B類學術期刊(見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5頁),復經系升等審查小組於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業如前述;則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既未經系教評會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即無從認為B類期刊著作。而前揭該系升等基準第2條附件二就B類學術期刊既列載49本期刊加以定義並輔以上開文字說明,具有表彰該系學術研究發展方向,維持教師間申請升等公平性之意義,且該附件二所列載之期刊清單係經該系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訂定,足見並未列載為該附件二49本期刊範圍內之期刊並非意謂其學術地位或排名不夠優越,僅是經該系教師充分討論後認為非屬該學系研究領域之主要期刊;而該系升等基準於107年12月3日經該系第6次系務會議修正通過,並於107年12月4日經第310次院教評會通過(見本院卷1第169頁),迄原告於109年12月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時已施行約2年,原告對於前揭規定及期刊清單應已有所知悉,且具有充分時間得據以安排其學術論文之研究主題及選擇其發表之期刊;其既基於學術自由選擇其學術論文之研究主題及所發表期刊,則其對該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論文必須經系教評會個案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者始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應有所預見;縱系爭期刊在SSCI、SCI排名、影響力指數、Quartileq排名傑出優異,仍不能免於前述須經過系教評會個案審查認定之程序。至於系教評會行使認定是否得列為B類作品之審查權限,涉及該系教師之學術論文所發表期刊在申請升等時所得採計之權重,必須平衡兼顧該系學術研究發展方向及教師間申請升等公平性等考量,依審查委員之學養與經驗作成學術上獨立公正的判斷,亦具有高度學術專業性,同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故被告抗辯:系爭期刊以對教育產生貢獻為主,與資管系隸屬管理學院,研究係為協助企業營運有所不同;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屬教育學門領域類資訊教育之研究,與原告之代表作屬管理領域之網路行銷研究,專業領域差異甚大;原告申請升等之個人資料表記載研究方向之學門名稱為「新科技採用、電子商務、網路行銷」,與教育領域之資訊教育迥然不同;基於原告升等專業領域為管理學院資訊管理領域,與持續性研究著作之考量,系教評會認定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無法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等詞,實已就系升等審查小組決議不同意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之理由為具體補充說明,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抗辯自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慮及系升等審查小組所必須平衡兼顧該系學術研究發展方向及教師間申請升等公平性之考量,自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會資系謝佩君教師於送件次年4月間有1篇新著作被接受,該案已送外審,仍以補件方式申訴通過而順利升等而有前例可循,故原告110年5月11日論文著作,應併計為本升等之研究成果一併送審云云。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其非意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在相同規範條件下之相同情事固應為相同之處理;然在不同規範條件或不同情事之狀況下,則自難為相同之處理。查會資系教師謝佩君係於101年間提出升等之申請遭該系教評會否准,嗣經申訴撤銷原決定而重新審查其升等案,並經會資系103年3月24日102學年度第2次臨時性教師評審專案小組會議、管理學院103年9月23日第273次院教評會議及被告104年3月10日第314次校教評會議重新審酌其102年補送之著作通過該升等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441頁至第444頁),並有謝佩君教師升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488頁至第491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101年10月9日修正之會資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5條規定,該系教師任職年資符合被告升等規定者,得於12月底前親向所屬系(所、中心)申請升等(見本院卷1第479頁),且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1月8日審議通過之「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內就「專門著作採計年限及相關規定」亦規定:「本校升等案係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各級升等時程為不變期間,為達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均以申請人送外審前提出之專門著作為準。」(見本院卷1第447頁),足見會資系教師謝佩君於101年間提出升等申請當時,該系就送審專門著作審議資料之規範狀態是以送外審前提出之專門著作為準,會資系謝佩君教師始得於102年時補送著作以供審查通過其升等案。然原告係於109年12月間始申請本件升等案,依被告107年6月1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年辦理1次教師升等作業(8月1日升等生效),並規定各級教師應於12月底前親向所屬系(所、中心)申請升等,逾期則不予受理;對照被告107年12月11日修正通過「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其中「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校升等案係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各級升等時程為不變期間,為達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均以申請人向系(所、中心)提出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準,不得於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見本院卷1第451頁),顯見原告於109年12月間申請升等時,被告就送審專門著作審議資料之規範狀態已與會資系教師謝佩君於101年間提出升等申請時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難要求比照該前例辦理。又原告雖主張被告10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規定將造成教師長達7個月出版成績未能列入計算,使教師升等權益遭不當損害云云,然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間始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案,前揭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已修正約2年6月,並非於原告申請本件升等案之前突然修改而使其猝不及防,原告及被告校內教師均得以遵循相同採計原則之期程規定預先安排其研究計畫進度及著作發表時程以配合提出升等申請之學年度,且此修正後之期程規定除具有使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之功能外,亦寓有維持各教師申請升等案間公平性之考量,自難認前揭期程規定使教師升等權益遭不當損害。倘原告及被告校內教師認為前揭期程規定有礙其安排研究計畫進度及著作發表時程以配合升等申請,基於大學自治原則,本得透過校務會議機制形成共識以事先修訂符合該大學研究環境之規定,而不能在其升等申請不通過以後,再爭執前揭期程規定之合理性。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於109年12月底前提出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向所屬系(所、中心)申請升等,且不得於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應採計其於110年5月11日所已發表另1篇B類期刊新著作,重新審查升等案云云,顯與其本件申請升等時被告校內之送審應行注意事項相違,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教評會僅記載詳閱及充分的討論,並無其他任何審查過程記載,此空泛含糊之言詞等於行政處分未附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及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之追補,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原處分主旨為檢送原告11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議通知書,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告升等案係經資管系110年1月6日召開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會議審議未獲通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21頁),而該教師升等審議通知書之審議結果欄記載:「經查『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系教師升等評定基準』貳、研究成果之評定基準與評分標準第三條第1點規定,升正教授需符合1A2B規定,因羅老師有1A1B外,尚有1篇B採認抵方式需決議。在所有委員詳閱資料及充分討論後,經全體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以4票不同意、1票同意,不認定羅老師所提認抵B類期刊。」(見本院卷1第23頁)等語,已表明該升等案審查未通過之具體理由及委員決議情形,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規範依據,否則原告又何能在行政救濟過程中始終得以針對其研究成果所發表之系爭期刊是否該當於系升等基準第2條所稱之B類期刊加以爭執。而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僅規定:「升等案經初審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將未獲通過具體理由通知升等申請人。」並非要求被告將審查會議時委員完整討論過程通知升等申請人;且被告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前揭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在未改變原處分性質及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補充,業如前述,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就被告所為補充答辯進行攻擊防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及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著作所發表之系爭期刊並非系升等基準第2條附件二所列之B類學術期刊,復經系升等審查小組於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則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即無從認為B類期刊著作,故原告之升等申請即未能符合系升等基準所定於原職位內A類期刊至少1篇,B類至少有2篇,A、B、C類之著作不得少於4篇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並無違誤,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基於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請升等未通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