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旗在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 表 人 柳世雄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參 加 人 黃安如
黃安知黃安森黃安湘黃國勝
黃安迪黃安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安如、黃安知、黃安森、黃安湘、黃安迪、黃國勝、黃安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就參加人黃安如、黃安知、黃安森、黃安湘、黃安迪、黃國勝、黃安穎等7人(下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廍段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告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查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110年5月3日麻所民字第1100292528號函,准予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