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424號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旗在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秀嬋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 表 人 柳世雄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陳美伶
參 加 人 黃安如
黃安知黃安森黃安湘黃國勝
黃安迪黃安穎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1050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黃安知、黃安森、黃國勝、黃安迪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承租參加人黃安如、黃安知、黃安森、黃安湘、黃國勝、黃安迪、黃安穎等7人(以下合稱參加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廍段108地號即重測後寮廍段1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訂有麻民地字第31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4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110年1月20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承租人即原告亦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以110年5月3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的直系血親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的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配偶黃梅貴所得額為9,107元、長女陳雅雯所得額264,476元、次女陳佩汝所得額366,876元,合計640,459元,全戶每人每月僅分得約13,342元。縱然加計原告在自耕地寮廍段1226-1地號(面積0.1353公頃)土地種植文旦所獲收益約45,000元,合計僅685,459元,與原告一家全年支出941,294元相減,顯為負數。衡以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臺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為20,114元,由此觀之,原告一家原已入不敷出,若任由出租人將耕地收回自耕,等同剝奪其取得食物之直接來源,將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顯無法滿足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
2、又原告因罹患左側腎惡性腫瘤(重大傷病類別:癌症),於108年間曾在奇美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因而住院長達一週後,於該年度即持續在奇美醫院門診規律治療、規則用藥及追蹤,故原告因患有該重大疾病,而致期間內不能工作,核屬無工作能力之人,洵不能以基本工資核計原告之所得收益。
3、被告僅憑出租人片面之主張及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率而認定符合減租條例之規定,逕行援引欠缺授權基礎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作為認定「家庭生活依據」之唯一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造成承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到限制,誠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復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而區分個案之差異,一律以系爭工作手冊所指「基本工資」、「最低生活費」認定承租人家庭之收支狀況,亦有違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4、參加人雖主張以臺南市麻豆區寮廍段427地號(下稱427地號)土地為渠等之自耕地,惟原告查悉參加人實已將42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余昭芳,此情有當地寮廍里里長黃煌証可證,果爾,此與為經營家庭農場而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形顯然有別,而悖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難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與其自耕地即427地號土地相距約1.2公里,未超過15公里,符合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鄰近地段」之規定,且參加人具結能自任耕作,自不受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束,是本件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耕作,即屬有據。
2、原告及其家屬108年度收入為1,207,583元,支出為941,294元,收入支出餘額為266,289元(計算式:收入1,207,583元-支出941,294元=266,289元),顯足以維持原告一家生活所需,是原告既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所需,被告依法同意參加人收回其耕地,並無違法。
3、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至被告公所繳交資料時,均與一般人無異,縱認其所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為真,然觀諸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始應認為無工作能力,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規定,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應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始能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不應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患有左側腎惡性腫瘤,遽認應排除基本工資之核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到期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即曾提供自耕地之農作物現場照片證明出租人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與事實,且該自耕地距離系爭耕地僅1公里許,符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有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規定。
(二)參加人之所以另提出稻作照片與耕作收入等證據,係屬另案麻民地字第3177號耕地375租約(與本案3176號租約毗鄰且屬同一筆地號寮廍段1238地號),順利於110年申請收回自耕後,立即進行整地與耕作等事宜,並已收成111年度一期稻作。再次證實參加人收回耕地之後確實有意願也有能力自任耕作。
(三)原告主張其有重大傷病,可排除基本工資之核算云云,如果這個邏輯成立的話,在同樣的標準之下,即可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也就證明他沒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與事實。如原告自認有自任耕作,就代表他有工作能力,在同一個邏輯下,就無權再主張自己的重大傷病身分可排除基本工資的核算。且原告平日從事裝潢業務,鄰里皆知,並非毫無收入,欲扣除基本工資並無道理。
五、爭點︰
(一)參加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原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麻民地字第31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訴願卷第38頁)、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1-325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17-31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7-25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3)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B、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查詢網址:https://pswst.mol.gov.tw/psdn/)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萬3,100元/月(註: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乙、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參考內政部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或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身心障礙或罹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規範)。丙、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臺南市:12,388元/月……。C、審核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乙、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丙、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D、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2、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4、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埸經瑩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
(三)由前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則不得收回之限制,亦即出租人以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就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情形,以及出租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情形予以審查判斷。又上述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核其內容,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被告認定事實之參考。
(四)本件參加人(出租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明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謂其即無自耕能力。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
2、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已提出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有自耕地(即4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且該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小於2公里,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參加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1-326頁)、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29-332頁)、國土測繪圖資(訴願卷第53-56頁)可稽;又參加人除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確能自任耕作外,並提出上述自耕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3、157、181、231頁)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本院卷一第401-412頁)、農作支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13-424頁),以資證明其確有種植芭樂果樹之事實,自足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是參加人主張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鄰近之系爭耕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實係將427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余昭芳種植芭樂、經營果園,有當地里長黃煌証可供傳訊等語,並提出在427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為證。然經證人余昭芳到庭證稱略以其並未承租土地,係受參加人黃安如等人僱用而在427地號土地種植芭樂從事農務,至於收成後銷售之事務,由參加人自行發落處理(本院卷二第222、225-227頁)等語;另證人即當地寮廍里里長黃煌証則證稱略以其並不知道余昭芳從事農作的土地是自耕還是承租,以及原告係其里民,有從事農作,他本身也是裝潢業者,自己有商號承包工程(本院卷二第222-224頁)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述,參酌原告所提427地號土地確係種植芭樂樹之現場照片,堪信余昭芳係受參加人黃安如等人之僱用而在參加人所共有之427地號土地種植芭樂,並非向參加人承租土地經營農業,原告主張參加人實係將427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余昭芳種植芭樂、經營果園,並不可採。
(五)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1、依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25頁)之記載,其全戶有原告及其配偶黃梅貴、長女陳雅雯、次女陳佩汝共4人,均為109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為4人。
2、原告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如下:
(1)108年全戶收入部分:依原告及其配偶黃梅貴、長女陳雅雯、次女陳佩汝之戶口名簿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103-106頁)之記載,承租人即原告(00年0月00日生)108年時未滿65歲,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108年度申報無所得,故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收入共計277,2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100元/月×l2月=277,200元);原告配偶黃梅貴(00年0月0日生)108年時未滿65歲,以基本工資23,100元/月合計基本收入,加計利息收入9,107元,收入共計286,307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100元/月×l2月+利息收入9,107元=286,307元);原告長女陳雅雯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264,476元,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工作收入核算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共計277,2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100元/月×l2月=277,200元);原告次女陳佩汝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366,876元,收入共計366,876元,是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1,207,583元(計算式:
277,200元+286,307元+277,200元+366,876元=1,207,583元)。
(2)原告108年全戶支出部分:關於生活費用部分,依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核算原告、配偶江黃梅貴、長女陳雅雯、次女陳佩汝每人108年度一年最低生活費用為148,656元(計算式:12,388元/月×l2月=148,656元);原告在醫療費用261,621元、勞保及健保費用50,196元;其配偶黃梅貴農保及健保費用4,992元;其長女陳雅雯醫療費用2,28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5,641元;其次女陳佩汝勞保及健保費用11,940元,是原告全戶支出總額941,294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48,656元×4人+261,621元+50,196元+4,992元+2,280元+15,641元+11,940元=941,294元)。
3、綜上,原告全戶全年收入為1,207,583元,與前開全戶全年支出941,294元相減之後,為正數266,289元(計算式:收入1,207,583元-支出941,294元=266,289元),此有審核原告及其家屬108年度收支明細計算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可參,則原告108年全家之收入仍大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主張其因罹患左側腎惡性腫瘤(重大傷病類別:癌症),於108年間曾在奇美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因而住院長達一週後,於該年度即持續在奇美醫院門診規律治療、規則用藥及追蹤,故原告因患有該重大疾病,而致期間內不能工作,核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能以基本工資核計原告之所得等語。惟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始應認為無工作能力,且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規定,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應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始能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本件業經證人即當地寮廍里里長黃煌証到庭證稱原告係其里民,有從事農作,他本身也是裝潢業者,自己有商號承包工程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顯有工作能力,其主張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能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耕地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